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寻衅滋事罪申诉状

发布时间:2021-07-09   来源:委托书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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寻衅滋事罪申诉状范文12篇

寻衅滋事罪申诉状范文12篇

寻衅滋事罪申诉状范文(1)

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广东大同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潘少梅的委托,指派潘俊斌律师作为潘少梅涉嫌寻衅滋事罪一案的辩护人。辩护人查阅了案件的有关卷宗,会见被告人,及参与庭审后,现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辩护人特提出以下意见,敬请法庭充分予以考虑,依法予以采纳:

辩护人对公诉人指控被告人潘少梅构成寻衅滋事罪有异议,辩护人认为潘少梅的行为应以妨碍公务罪论处,而且被告人还具有可以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

一、被告人潘少梅的行为并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犯罪构成。

首先,根据《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寻衅滋事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而本案当中,并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潘少梅有带头起哄、参与起哄闹事的行为。纵观全案证据,控方仅有一份由昌岗派出所所出具的《处警经过》来指控潘少梅有带头起哄的行为。而《处警经过》中,也只是简单一句话提及潘少梅带头起哄。《处警经过》是这样描述的“于是我和其他民警准备将该三名男子带回所里处理,但到新兴家喻酒家门口时,现场围观的茂名籍人员已经聚集,不断起哄,不让我警方带人走,我就和现场民警在酒家门口一带向围观人员劝解并作法制宣传,但潘永光的妹妹潘青梅、潘少梅等人拦住警车,不让带人走,并带头起哄。”但带头起哄的时间、地点、方式等关键实质的情节均没有清楚交代。而且其所陈述也自相矛盾,因为前面说“到新兴家喻酒家门口时,现场围观的茂名籍人员已经聚集,不断起哄,不让我警方带人走”而后面又说“潘青梅、潘少梅等人拦住警车,不让带人走,并带头起哄。”这就清楚表明,在场的人员在警察将沈某金三人带下楼时,就已经开始不断起哄,而并非潘少梅带头起哄。因为这时,潘少梅还站在中旅侨苑小区入口的警车前面,而非在酒家门口,因此何能带头起哄呢?

这点通过一份同为昌岗派出所警员所写的《执勤经过》也能相佐证。《执勤经过》写到“我就开车从昌岗路入口倒车中旅侨苑小区入口,在等待民警从楼上带嫌疑人上车,这时潘永光妹妹潘少梅挡在我警察的前面,过了大概20分钟其他人员到了礼岗路口红绿灯位聚集,潘少梅一个人挡在警车前不让警车离开,经过多次劝其离开并告知此行为违法。其不听劝阻一直挡着警车至20时40分左右,我以不能阻挡小区入口为由把车停到新兴家喻门口停车场,车停好后仍然挡在警车前不让离开。根据情况我将警车锁好到礼岗路口和曾少文副所长汇合,当时潘少梅仍然留在警车旁边,不知何时离开。”通过这份《执勤经过》,可以得知几个事实1、潘少梅所阻拦的警车上,除司机外并没其他人员;2、潘少梅一直站在该警车前,没有离开过;3、潘少梅只有站在警车前的行为,没有带头起哄的行为。所以,控方没有证据证明潘少梅有带头起哄的行为。

其次,该款所说的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在刑法理论或者在司法实践当中,均是指为了取乐,寻求精神刺激等不健康的目的,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制造事端,扰乱公共秩序。退一步来说,即使因为潘少梅拦阻警车的行为,而导致大量群众围观,但潘少梅并非出于取乐,寻求精神刺激等不健康的目的。她所以拦阻警车只因哥哥潘永光被沈某金、周某平、陈某强勒索钱财未果而被围殴后。为确保潘永光的人身安全,就想让沈某金三等人在公安民警面前,作出不再伤害潘永光,不再骚扰他们正常生活的保证,情急之下才做出了站在警车前,拦阻警车的行为。

最后,潘少梅没有召集人员扰乱路面交通及治安秩序。控方没有证据证明潘少梅有召唤他人赶往新兴家喻酒家的行为,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有指示他人围观并围堵警车的行为。在得知潘永光被沈某金、周某平、陈某强围殴后,潘少梅是单身一人赶往新兴家喻酒店,其并没有召唤其他人员一同前往。从到达新兴家喻酒店开始,到沈某金等人被带回派出所的整个过程中。潘少梅也没有召唤其他人员到场,也没有带头起哄闹事,更没有指示其他人采用围堵警车的方式阻扰公安民警依法带走沈某金等三人带走。现场围观的人员大致可分为三类人员:一类为同受沈某金等人勒索欺负的服装档口人员。这类人得知沈某金等人来到德怡居服装市场继续作恶的消息后,义愤填膺想要向沈某金等人讨个公道,所以他们就聚集在酒家门口;第二类为好管闲事,喜欢凑热闹的市民。这类人就是为了图个热闹,看看发生什么事,也聚集在酒家门口;第三类人为那些追求不良精神刺激,而乘机搞事的滋事份子。他们寻找着捣乱的机会也聚集了在酒家门口。所以当警车载着沈某金等三人准备离开时,现场人群情绪到达沸腾点,就发生了围堵警察造成昌岗路路面交通及治安秩序混乱的后果。而这后果是潘少梅在当时法预见的,也无法控制的。所以说,潘少梅的行为与产生的后果只是偶发性的因果关系,本案的危害结果的发生具有偶然性和突发性,其并非潘少梅有组织、有预谋地策划而造成的。

因此,通过以上的论述分析,辩护人认为潘少梅的行为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犯罪构成。

二、潘少梅的行为涉嫌妨碍公务罪。

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构成妨碍公务罪。而在本案当中,潘少梅以站在警车车头的方式,以伤害自己的生命安全的方式威胁公安机关,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执行职位,其行为符合该罪的客观方面;同时,其行为也侵犯了国家机关的公务活动,所以潘少梅的行为以妨碍公务罪论处较为合适。

三、被告人潘少梅具有自首的情节,可以减轻处罚。

潘少梅在案发后主动到昌岗派出所协助调查,并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公诉机关的侦查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应视为自首。对其可以减轻处罚。

四、被告人潘少梅没有犯罪的主观故意,其主观恶性不大,可以从轻处罚。

潘少梅在本案中主观上并没有犯罪的故意。其当时的意愿并非要阻挡警车、阻扰公安民警依法带走沈某金等等三人,潘少梅只是想让沈某金三等人在公安民警面前,作出不再伤害潘永光,不再骚扰他们正常生活的保证。导致该愚蠢行为的发生完全是因为潘少文化水平有限,法制观念淡薄,在情急之下无法分清辨别自己的行为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

五、潘少梅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

在多次会见及刚才庭审中,潘少梅均认识到自己所犯下的错误,愿意接受法律的惩罚,更在文化程度有限的情况下,自行写下《悔过书》伏法认罪。而在看守所羁押期间,她无时不在反省自责及挂念家中亲人,日渐憔悴消瘦,从中也已得到应有的教训和惩处。

六、潘少梅家庭生活困难,其早日重返家庭,将对会其家庭有非同寻常的积极意义和作用。

潘少梅上有年逾七旬瘫痪的家翁,下有三名年幼的女儿,最小的女儿才一岁,她们都极需要潘少梅的照顾和关爱。潘少梅早日释放,将使三名年幼的女儿可以早日重获母爱,幸福健康快乐地成长。

七、潘少梅没有犯罪前科,一向表现良好,奉公守法,本次是初犯、偶犯。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潘少梅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她的行为符合妨碍公务罪的构成要件,并且潘少梅具有可以从轻处罚的情节,因此辩护人请求法庭给潘少梅一个悔过自新的机会,对其从轻处罚。

    以上意见,请予采纳!

                   辩护人:广东大同律师事务所

                   律师:潘俊斌

寻衅滋事罪申诉状范文(2)

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 编辑:张智勇律师(重庆市律师协会刑事委员会副主任)

刑事知名律师张智勇释义寻衅滋事罪的立案标准是怎样的

寻衅滋事罪的立案标准是怎样的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三十七条 [寻衅滋事案(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寻衅滋事,破坏社会秩序,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他人身体伤害、持械随意殴打他人或者具有其他恶劣情节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严重影响他人正常工作、生产、生活,或者造成他人精神失常、自杀或者具有其他恶劣情节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以上,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三次以上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寻衅滋事罪的立案标准是怎样的

​根据刑法的规定,寻衅滋事罪,必须是行为情节恶劣、情节严重或者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才构成犯罪。对于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寻衅滋事行为,只能以一般违法行为论处。判断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属于情节严重应该综合以下几个方面因素进行分析:

寻衅滋事罪的立案标准是怎样的

1、行为的方式和手段。行为的方式和手段对危害结果的大小具有决定性作用,对社会心理的伤害程度也有很大影响。因此在认定情节是否严重时,应该考察行为人是否使用了暴力、威胁等手段,是否采用了公开或者组织的方式等。

2、行为的直接危害结果和间接不良后果。直接危害结果是行为直接对社会造成损害。间接不良后果是指行为对社会造成的不良影响或间接引起的损害。行为人是否造成被害人自杀,是否引起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是否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等,是认定情节严重与否的重要因素。

3、行为的时间和地点。同一行为在不同的时间、不同的地点实施,所造成的社会影响是不同的。白天在公共场所的滋事活动当然要比晚上在荒郊野外的危害性大。

4、行为人的一贯表现。行为人的一贯表现表明了行为人主观恶性的大小,决定着行为人接受改造的难易程度。是否多次寻衅滋事、屡教不改,也是认定情节严重与否的一个重要方面。

寻衅滋事罪申诉状范文(3)

深圳刑事律师:寻衅滋事罪最新数额标准、寻衅滋事罪量刑标准

什么是寻衅滋事罪?寻衅滋事罪一些相关法规你都清楚吗?下面我们一起来看看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专注刑事案件多年的黄律师针对相关内容做详细介绍

什么是寻衅滋事罪?

寻衅滋事罪,是指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起哄闹事,殴打伤害无辜,肆意挑衅,横行霸道,破坏公共秩序的行为。

寻衅滋事罪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秩序。所谓公共秩序包括公共场所秩序和生活中人们应当遵守的共同准则。寻衅滋事犯罪多发生在公共场所(也有一些发生在偏僻隐蔽的地方),常常给公民的人身、人格或公私财产造成损害,但是寻衅滋事罪一般侵犯的并不是特定的人身、人格或公私财产,而主要是指向公共秩序,向整个社会挑战,蔑视社会主义道德和法制。

法律建议

当你的家属被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监察委等)采取强制措施,也就是被拘留后,必然是百感交集。可是,越是着急越不能乱投医,必须理清思绪,从容面对。否则轻之越帮越忙,重之人财两空。

 

被公安机关逮捕后可以做什么?

【达成谅解】造成被害人损失的,积极与被害人一方协商达成《民事赔偿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尽量弥补受害人一方的损失。

 

【程序合法】如果被采取强制措施(如:拘留、逮捕等)超过法定期限(拘留最长不得超过37天、逮捕后被羁押期限不得超过2个月)的,可以要求解除强制措施。

 

【刑事会见】案件在刑事侦查阶段(即公安阶段),只有民警和律师才能到看守所会见犯罪嫌疑人,家属或亲戚是不允许会见的。这时只有律师是可以进入看守所与他见面并了解案件相关情况,提供相关法律咨询。鉴于我国刑事诉讼的特点和现阶段公安机关侦查过程中时有刑讯逼供或者其他侵犯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事情发生的状况,刑事案件聘请律师的时间越早越有利于案件最终的处理。

 

【取保候审】如果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或者正在怀孕、哺乳自己的孩子的,那么符合取保候审条件,可以申请取保候审。

寻衅滋事罪立案标准      

  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

  (二)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三)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

  (四)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

  (五)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六)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七)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多次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二)持凶器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的;

  (三)追逐、拦截、辱骂、恐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四)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五)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

(六)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以上,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以上的;

  (二)多次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的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四)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五)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

(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在车站、码头、机场、医院、商场、公园、影剧院、展览会、运动场或者其他公共场所起哄闹事,应当根据公共场所的性质、公共活动的重要程度、公共场所的人数、起哄闹事的时间、公共场所受影响的范围与程度等因素,综合判断是否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

                              

寻衅滋事罪量刑标准

 

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司法解释

       

[刑法条文]

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寻衅滋事罪申诉状范文(4)

寻衅滋事罪辩护词

寻衅滋事罪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xx律师事务所依法同意潘少梅的托付,指派潘俊斌律师作为潘少梅涉嫌寻衅滋事罪一案的辩护人。辩护人查阅了案件的有关卷宗,会见被告人,及参与庭审后,现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辩护人特提出以下意见,敬请法庭充分予以考虑,依法予以采纳:

  辩护人对公诉人指控被告人潘少梅构成寻衅滋事罪有异议,辩护人认为潘少梅的行为应以妨碍公务罪论处,而且被告人还具有能够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

  一、被告人潘少梅的行为并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犯罪构成。 首先,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寻衅滋事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峻混乱的而本案当中,并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潘少梅有带头起哄、参与起哄闹事的行为。纵观全案证据,控方仅有一份由昌岗派出所所出具的《处警通过》来指控潘少梅有带头起哄的行为。而《处警通过》中,也只是简单一句话提及潘少梅带头起哄。《处警通过》是如此描述的因此我和其他民警预备将该三名男子带回所里处理,但到新兴家喻酒家门口时,现场围观的茂名籍人员差不多聚拢,不断起哄,不让我警方带人走,我就和现场民警在酒家门口一带向围观人员劝解并作法制宣传,但潘永光的妹妹潘青梅、潘少梅等人挡住警车,不让带人走,并带头起哄。但带头起哄的时刻、地点、方式等关键实质的情节均没有清楚交代。而且其所陈述也自相矛盾,因为前面讲到新兴家喻酒家门口时,现场围观的茂名籍人员差不多聚拢,不断起哄,不让我警方带人走而后面又讲潘青梅、潘少梅等人挡住警车,不让带人走,并带头起哄。这就清楚表明,在场的人员在警察将沈某金三人带下楼时,就差不多开始不断起哄,而并非潘少梅带头起哄。因为这时,潘少梅还站在中旅侨苑小区入口的警车前面,而非在酒家门口,因此何能带头起哄呢?

  这点通过一份同为昌岗派出所警员所写的《执勤通过》也能相佐证。《执勤通过》写到我就开车从昌岗路入口倒车中旅侨苑小区入口,在等待民警从楼上带嫌疑人上车,这时潘永光妹妹潘少梅挡在我警察的前面,过了大概20分钟其他人员到了礼岗路口红绿灯位聚拢,潘少梅一个人挡在警车前不让警车离开,通过多次劝其离开并告知此行为违法。其不听劝阻一直挡着警车至20时40分左右,我以不能阻挡小区入口为由把车停到新兴家喻门口停车场,车停好后仍然挡在警车前不让离开。依照情况我将警车锁好到礼岗路口和曾少文副所长汇合,当时潘少梅仍然留在警车旁边,不知何时离开。通过这份《执勤通过》,能够得知几个事实1、潘少梅所阻拦的警车内,除司机外并没其他人员;2、潘少梅一直站在该警车前,没有离开过;3、潘少梅只有站在警车前的行为,没有带头起哄的行为。因此,控方没有证据证明潘少梅有带头起哄的行为。

  其次,该款所讲的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在刑法理论或者在司法实践当中,均是指为了取乐,寻求精神刺激等不健康的目的,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制造事端,扰乱公共秩序。退一步来讲,即使因为潘少梅拦阻警车的行为,而导致大量群众围观,但潘少梅并非出于取乐,寻求精神刺激等不健康的目的。她因此拦阻警车只因哥哥潘永光被沈某金、周某平、陈某强勒索钞票财未果而被围殴后。为确保潘永光的人身安全,就想让沈某金三等人在公安民警面前,作出不再损害潘永光,不再骚扰他们正常生活的保证,情急之下才做出了站在警车前,拦阻警车的行为。

  最后,潘少梅没有召集人员扰乱路面交通及治安秩序。控方没有证据证明潘少梅有呼唤他人赶往新兴家喻酒家的行为,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有指示他人围观并围堵警车的行为。在得知潘永光被沈某金、周某平、陈某强围殴后,潘少梅是单身一人赶往新兴家喻酒店,其并没有呼唤其他人员一同前往。从到达新兴家喻酒店开始,到沈某金等人被带回派出所的整个过程中。潘少梅也没有呼唤其他人员到场,也没有带头起哄闹事,更没有指示其他人采纳围堵警车的方式阻扰公安民警依法带走沈某金等三人带走。现场围观的人员大致可分为三类人员:一类为同受沈某金等人勒索欺负的服装档口人员。这类人得知沈某金等人来到德怡居服装市场作恶的消息后,义愤填膺想要向沈某金等人讨个公道,因此他们就聚拢在酒家门口;第二类为好管闲事,喜爱凑喧闹的市民。这类人就是为了图个喧闹,看看发生什么事,也聚拢在酒家门口;第三类人为那些追求不良精神刺激,而乘机搞事的滋事份子。他们寻找着捣乱的机会也聚拢了在酒家门口。因此当警车载着沈某金等三人预备离开时,现场人群情绪到达沸腾点,就发生了围堵警察造成昌岗路路面交通及治安秩序混乱的后果。而这后果是潘少梅在当时法预见的,也无法操纵的。因此讲,潘少梅的行为与产生的后果只是偶发性的因果关系,本案的危害结果的发生具有偶然性和突发性,

  其并非潘少梅有组织、有预谋地策划而造成的。

  因此,通过以上的论述分析,辩护人认为潘少梅的行为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犯罪构成。

  二、潘少梅的行为涉嫌妨碍公务罪。

  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构成妨碍公务罪。而在本案当中,潘少梅以站在警车车头的方式,以损害自己的生命安全的方式威胁公安机关,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执行职位,其行为符合该罪的客观方面;同时,其行为也侵犯了国家机关的公务活动,因此潘少梅的行为以妨碍公务罪论处较为合适。

  三、被告人潘少梅具有自首的情节,能够减轻处罚。

  潘少梅在案发后主动到昌岗派出所协助调查,并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公诉机关的侦查工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应视为自首。对其能够减轻处罚。

  四、被告人潘少梅没有犯罪的主观有意,其主观恶性不大,能够从

  轻处罚。

  潘少梅在本案中主观上并没有犯罪的有意。其当时的意愿并非要阻挡警车、阻扰公安民警依法带走沈某金等等三人,潘少梅只是想让沈某金三等人在公安民警面前,作出不再损害潘永光,不再骚扰他们正常生活的保证。导致该愚蠢行为的发生完全是因为潘少文化水平有限,法制观念淡薄,在情急之下无法分清辨不自己的行为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

  五、潘少梅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能够从轻处罚。

  在多次会见及刚才庭审中,潘少梅均认识到自己所犯下的错误,情愿同意法律的惩处,更在文化程度有限的情况下,自行写下《悔过书》伏法认罪。而在看守所羁押期间,她无时不在反省自责及挂念家中亲人,日渐憔悴消瘦,从中也已得到应有的教训和惩处。

  六、潘少梅家庭生活困难,其早日重返家庭,将对会其家庭有非同平常的积极意义和作用。

  潘少梅上有年逾七旬瘫痪的家翁,下有三名年幼的女儿,最小的女儿才一岁,她们都极需要潘少梅的照顾和关爱。潘少梅早日释放,将使三名年幼的女儿能够早日重获母爱,幸福健康欢乐地成长。

  七、潘少梅没有犯罪前科,一向表现良好,奉公守法,本次是初犯、偶犯。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潘少梅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她的行为符合妨碍公务罪的构成要件,同时潘少梅具有能够从轻处罚的情节,因此辩护人请求法庭给潘少梅一个悔过自新的机会,对其从轻处罚。

  以上意见,请予采纳!

  辩护人:广东大同律师事务所

  律师:潘俊斌

  20xx年5月5日



第二篇:寻衅滋事罪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员:

  我受被告xx的托付,作为被告人被xx控犯有寻衅滋事罪的辩护人,通过查阅卷宗、会见被告人,在了解案件事实、证据的基础上,结合今天的法庭调查,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触犯xx《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93条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此,本辩护人不持异议。

  二、被告人具有如下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

  1、被告人系自动投案,具有自首情节。20xx年3月3日十五时许,被告人自行xx到北京市公安局分局xx派出所同意讯咨询。并在公安机关的第一次讯咨询时就如实交代了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符合自首的条件,应认定为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7条之规定,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2、被告人系自愿认罪。本案中被告在xx同意侦查机关讯咨询时,其在讯咨询笔录中都做了有罪供述,前后完全一致。从侦查时期,审查起诉时期到法院时期,从未出现过拒不认罪,翻供等情形。依照我国一贯的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刑事政策,恳请法官在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中第九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3、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没有前科,犯罪前表现一贯良好。再犯的可能性小,教育挽救的可能性高。

  4、被告人主观恶性不大。被告人与被害人之前并不认识,更没有什么矛盾。此次犯罪并没有提早预谋。完全是因为被告人因不满隔壁小区因操办丧事发出噪音,阻碍其休息,才不理智向操办丧事的人群发射钢珠。造成被害人受伤。性质上属于因邻里纠纷矛盾激化引发的犯罪。

  5、被害人对被告人已表示谅解。

  6、被告人法律意识不强,在犯罪后,深刻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对自己给被害人及其家属造成的不幸深表悔恨。被告人与辩护人见面时,多次表示情愿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见,被告人真心悔罪,情愿痛改前非,重新做人。

  综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16条规定,对所犯罪行不重、主观恶性不深、人身危险性较小、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犯罪分子,要依法从宽处理。关于其中具备条件的,应当依法适用**或管制、单处罚金等非监禁刑;17条规定,关于自首的被告人,除了罪行极其严峻、主观恶性极深、人身危险性极大,或者恶意地利用自首规避法律制裁者以外,一般均应当依法从宽处罚;19条规定,关于较轻犯罪的初犯、偶犯,应当综合考虑其犯罪动机、手段、情节、后果和犯罪时的主观状态,酌情予以从宽处罚。关于犯罪情节轻微的初犯、偶犯,能够免予刑事处罚;依法应当予以刑事处罚的,也应当尽量适用**或者判处管制、单处罚金等非监禁刑;22条规定关于因恋爱、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犯罪,因劳动纠纷、治理失当等缘故引发、犯罪动机不属恶劣的犯罪,因被害方过错或者基于义愤引发的或者具有防卫因素的突发性犯罪,应酌情从宽处罚;23条规定被告人案发后对被害人积极进行赔偿,并认罪、悔罪的,依法能够作为酌定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因婚姻家庭等民间纠纷激化引发的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的,应当作为酌定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犯罪情节轻微,取得被害人谅解的,能够依法从宽处理,不需判处刑罚的,能够免予刑事处罚。

  综上所述,被告人能主动投案自首,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较少,又有悔罪的意愿,被害人表示谅解。且从《刑法》的立法宗旨来看,惩处只是一种对犯罪的处罚手段,而其最终目的是让犯罪分子能认识到自己的罪行,能改过自新,重新做人,为此,本辩护人恳请法庭能给被告人一个悔过从新的机会,对被告人给予从轻处罚,望请能予以采纳。

  感谢

  辩护人:

  20xx年4月27日

  

第三篇:寻衅滋事罪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重庆泰源律师事务所依法同意本案被告人xx的托付,指派我作为xx一审辩护人,同意托付后,辩护人认真阅读了本案材料,依法参加了今天的法庭审理。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xx犯寻衅滋事罪罪名是没有异议的。为维护xx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本案法庭调查的事实、证据和适用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量刑时参考。

  一、 公诉机关指控xx犯寻衅滋事罪是没有异议,但被告人xx在本案中的情节属显著轻微

  本案发生的纠纷缘故就是双方不理智行为为争论80后、90后的话题而引发的纠纷,在事件发生后xx当时在场是以劝架为目的才参与到了纠纷中去,xx在本案中即没有损害对方的有意,也没有妨害到社会治理秩序的有意。从本案的受害人韩xx、何xx出具的谅解书中陈述(侦查卷第54页):鉴于xx在对我损害行为时刻性质,情节及事后积极对我俩进行民事赔偿,同时他是以劝解为目的,忠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损伤程度鉴定书忠公(物)鉴(法医)字(2010)第44号、48号(侦查卷86、87、90、91页)鉴定韩应先的伤情为弯曲创口边缘整齐向上有浅划痕,非常明显这种伤痕的形成只能是玻璃等锐利器物才能形成。何xx的损伤是钝器致伤,那么从法庭调查中能够看到,xx在纠纷发生过程中,手中既没有拿啤酒瓶、也没有手持任何物品,二受害人的伤的形成就不可能是汪渝的行为。从上述这些情节均可讲明,二受害人的伤情形成与xx没有直截了当因果关系,xx在本案的情节属显著轻微。

  二、xx具有投案自首的情节

  忠县人民检察院忠检刑诉[2010]117号认定了xx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刑法》第67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关于自首的犯罪分子,能够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能够免除处罚。

  三、xx已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事件发生后,xx积极赔偿了受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详见案卷第54页谅解书和起诉书中均认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咨询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被告人差不多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能够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四、在本案中受害人具有重大过错

  在事件的起因上,本案的受害人有重大过错。详见侦查卷83页第13行李xx的调查笔录:张xx讲我们80、90年代人管你啥相干,而对方讲我讲了又如何样,因此双方就吵起来了。侦查卷93页倒第8行:然后那穿黑色衣服的那人就讲‘那我就讲你们了,又想爪子吗!傅xx在重庆高新区公安局二郎派出所即侦查卷第100页倒第七行隔壁一桌吃饭的人就讲我们有点大肆,还开口骂了我们几句。同时受害人出具的谅解中中清楚的陈述了双方是因发生口角引发纠纷的。上述证据都能够充分证实,本案在发生纠纷的起因是由于受害人不理智导致发生,在本案中受害人是具有重大过错的。

  五、汪xx在本案中还有还具有如下一些从轻情节。

  1、汪xx在本次事件中所起的作用较小,而且以劝解为目的,卷进了这次纠纷中去的,这一点受害人的谅解书中也提到。

  2、汪xx在本次事件发生后,认罪态度好,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查明本次事件的全部过程,积极悔罪,系初犯和偶犯。并认识到自己到自己的错误。今天在法庭审理中,也能当庭认罪,并从小至今一贯表现良好,未受过任何行政、治安及刑事处罚,系初犯,辩护人建议法庭给予一次悔过自新的机会,对其予以从轻处罚。

  3、从事件发生后到今天的庭审活动中,汪xx至始至终自愿认罪,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一般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

  六、结合汪xx的现实实际,能够对被告人免除处罚

  综合本案,汪xx在本案中所起的地位和作用较小,且是以劝架才卷进了这起纠纷中去的。事件发生后,汪xx积极赔偿了受害人的损失和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同时系投案自首。依照《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一)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同时结合二0xx年二月八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要依照犯罪的具体情况,实行区不对待,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罪,打击和孤立极少数,教育、感化和挽救大多数,最大限度地减少社会对立面,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维护国家长治久安。及第三条第十九款之规定:关于较轻犯罪的初犯、偶犯,应当综合考虑其犯罪的动机、手段、情节、后果和犯罪时的主观状态,酌情予以从宽处罚。关于犯罪情节轻微的初犯、偶犯,能够免予刑事处罚;依法应当予以刑事处罚的,也应当尽量适用**或者判处管制、单处罚金等非监禁刑。的规定,依照汪xx在本案中的实际情况,辩护人建议合议庭在量刑时充分考虑被告人汪xx在本案中的情节和悔罪表现以及本案的客观情况,对汪xx在量刑时免除处罚

  以上辩护意见敬请采纳,感谢!

  辩护人:xx律师事务所

  吴xx律师

  二0xx年六月十一日

寻衅滋事罪申诉状范文(5)

寻衅滋事罪的定义

什么是寻衅滋事罪?寻衅滋事罪是指肆意挑衅,随意殴打、骚扰他人或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或者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

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

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秩序。所谓公共秩序包括公共场所秩序和生活中人们应当遵守的共同准则。寻衅滋事犯罪多发生在公共场所(也有一些发生在偏僻隐蔽的地方),常常给公民的人身、人格或公私财产造成损害,但是寻衅滋事罪一般侵犯的并不是特定的人身、人格或公私财产,而主要是指向公共秩序,向整个社会挑战,蔑视社会主义道德和法制。

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无事生非,起哄捣乱,无理取闹,殴打伤害无辜,肆意挑衅,横行霸道,破坏公共秩序的行为。本条将寻衅滋事罪的客观行为方式具体规定为:

1、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随意殴打他人,是指出于耍威风、取乐等不健康动机,无故、无理殴打相识或者素不相识的人。这里的 "情节恶劣的",是指随意殴打他人手段残忍的,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造成被殴打人自杀等严重后果的等等,

2、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

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是指出于取乐、寻求精神刺激等不健康动机,无故无理追赶、拦挡、侮辱、谩骂他人,此多表现为追逐、拦截、辱骂妇女。这里的 "情节恶劣的",主要是指经常性追逐、拦截、辱骂他人的;造成恶劣影响或者激起民愤的;造成其他后果的等等。需要指出的是,如果行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裘或者侮辱妇女的,则构成强制猥裘、侮辱妇女罪。

3、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有公私财物,是指以蛮不讲理的流氓手段,强行索要市场、商店的商品以及他人的财物,或者随心所欲损坏、毁灭、占用公私财物。这里的情节严重的,是指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的公私财物数量大的;造成恶劣影响的;多次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的;造成公私财物受到严重损失的等等。

4、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是指出于取乐、寻求精神刺激等不健康动机,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制造事端,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肘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是指公共场所正常的秩序受到破坏,引起群众惊慌、逃离等严重混乱局面的。

行为人只要有上述四种情形中的任意一种,就构成寻衅滋事罪。但在审判实践中,行为人往往既 "强拿硬要",又"随意殴打他人",或者先"追逐、拦截、辱骂他人",后

"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行为人为满足其寻求精神刺激、开心取乐的流氓动机一般会实施多个行为,这时只以本罪一罪认定。

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年满l6周岁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

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上只能由故意构成。即公然藐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其动机是通过寻衅滋事活动,追求精神刺激,填补精神上的空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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寻衅滋事罪申诉状范文(6)

张明楷:寻衅滋事罪探究(上篇)

● 张明楷 (进入专栏)  

  摘 要: 应根据刑法第293 条规定的行为类型, 确定寻衅滋事罪的具体保护法益; 寻衅滋事罪具有补充性质; 行为人所实施的不同类型的数次行为, 可以规范地评价为一种法定类型时, 宜认定为寻衅滋事罪; 流氓动机或寻求精神刺激的内心倾向, 不是寻衅滋事罪的主观要素; 刑法理论与司法实践不应过分注重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区别, 而应善于运用想象竞合犯的原理, 正确认定寻衅滋事罪与相关犯罪。

  关键词: 寻衅滋事罪 基本性质 行为类型 主观要素 司法判断

  修订前刑法第160条将寻衅滋事作为流氓罪的一种表现形式予以规定,现行刑法将寻衅滋事罪作为独立的犯罪规定在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第293条)。由于刑法第293条规定了寻衅滋事罪的四种行为类型,内容比较宽泛且使用了“随意”、“任意”、“情节恶劣”、“情节严重”、“严重混乱”等需要价值判断的表述,司法机关对本罪的认定产生了许多困难,刑法理论也认为寻衅滋

  事罪成了一个新的“口袋罪”。1还有学者提出,寻衅滋事罪欠缺必要性和正当性,其构成要件不具有独特性,司法适用也缺乏可操作性,因而建议废止该罪名。2本文拟探讨寻衅滋事罪的基本问题,旨在使寻衅滋事罪的处罚范围明确化。

  一、寻衅滋事罪的基本性质

  ( 一) 保护法益

  刑法分则规定各种具体犯罪,都是为了保护特定的法益;刑法理论与司法实践只有明确了具体犯罪的保护法益,才能以该保护法益为指导理解构成要件,进而合理地认定犯罪。

  可以肯定的是,刑法规定寻衅滋事罪,旨在保护公共秩序或社会秩序。一方面,刑法将寻衅滋事罪规定在刑法分则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的第一节“扰乱公共秩序罪”中;另一方面,刑法第293条项前规定,“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才成立寻衅滋事罪。

  但是,公共秩序与社会秩序是十分抽象的概念,满足于将寻衅滋事罪的保护法益概括为公共秩序或者社会秩序,不仅不利于解释本罪的构成要件,而且有损于罪刑法定原则的贯彻。因为分则条文都是为了保护具体的法益,而非保护抽象的法益;对保护法益的抽象程度越高,其所包含的内容就越宽泛,受刑罚处罚的范围就越广,从而具有将不值得科处刑罚的行为解释为犯罪的危险。换言之,保护法益的抽象化,必然导致对构成要件的解释缺乏实质的限制,从而使构成要件丧失应有的机能;导致不值得科处刑罚的行为,也被认为侵犯了过于抽象的法益,进而以犯罪论处。

  不可否认的是,在确定具体犯罪的保护法益时,应当以该罪在刑法典中的顺序与地位、刑法的旨趣、罪刑法定主义的理论为根据。但与此同时,必须考虑在判断犯罪的成立与否时,能否根据确定的保护法益,对具体案件得出妥当的结论。3

  显然,要对前述作为保护法益的“公共秩序”或者“社会秩序”作出更为具体的表述,并无现实意义。详言之,即使人们将作为寻衅滋事罪保护法益的“公共秩序”解释为公共场所的秩序,将“秩序”进一步解释为有序性、稳定性、连续性,也几乎无济于事。所以,本文主张根据寻衅滋事罪的具体类型确定其具体的保护法益。一方面,法益是人的生活利益。“社会法益只是个人法益的集合,是以个人法益为其标准所推论出来的。个人的一切法益都是得到法律的承认和受法律保护的,而社会法益的保护是受到限制的。⋯⋯因此,只有当某种社会利益与个人法益具有同质的关系、能够分解成为个人法益(即系个人法益的多数之集合)、是促进人类发展的条件且具有重要价值和保护必要时,才能成为刑法所保护的社会法益”。4 换言之,保护社会法益的目的也是为了保护人的法益;社会法益必须能够还原为个人法益时,才值得刑法保护。所以,有必要联系个人法益确定寻衅滋事罪的保护法益。另一方面,刑法第293条规定的具体行为类型,明显包含了对个人法益的保护,故应当联系刑法第293条所规定的具体行为类型确定本罪的保护法益。质言之,由于寻衅滋事罪存在四种类型,所以,需要具体考察各种类型的具体法益。

  就“随意殴打他人”类型而言,其保护法益显然个人的身体安全(身体的不可侵犯性)。既然刑法禁止随意殴打他人,而殴打意味着对他人身体安全的侵犯,那么,本罪的法益当然包含个人的身体安全。但是,联系“破坏社会秩序”的规定来考虑,禁止“随意殴打他人”的规定所欲保护的法益,应是社会一般交往中的个人的身体安全,或者说是与公共秩序相关联的个人的身体安全。否则,难以说明寻衅滋事罪在刑法分则中的顺序与地位。正因为如此,行为人随意殴打家庭成员的,或者基于特殊原因殴打特定个人的,没有侵犯该法益,不可能成立寻衅滋事罪。

  就“追逐、拦截、辱骂他人”类型而言,其保护法益显然是个人的行动自由与名誉。因为追逐、拦截行为明显侵犯的是他人的行动自由,而辱骂行为侵犯的他人的名誉。但是,联系“破坏社会秩序”的规定分析,禁止“追逐、拦截、辱骂他人”的规定所欲保护的法益,也应是一般人在公共生活、公共活动的行动自由与名誉,也可以说是与公共秩序相关联的行动自由与名誉。所以,在没有多数人在场的情况下,辱骂特定个人的,不属于寻衅滋事罪中的辱骂他人。

  就“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的类型而言,由于其行为对象是公私财物,故其保护法益应是公私财产。但是,联系“破坏社会秩序”的规定考察,刑法禁止这类行为所欲保护的法益,不只是单纯的财产,5而是包括与财产有关的社会生活的安宁或平稳。例如,行为人多次使用轻微暴力或者胁迫手段,在自由市场任意损毁他人小商品,导致他人被迫放弃商品经营(情节严重)的,成立寻衅滋事罪。在这种情况下,任意损毁行为实际上侵犯了他人社会生活的平稳,而这种社会生活与财产密切相关。因此,行为人侵入他人住宅损毁他人财物的,或者已婚子女强拿硬要父母财物的,不成立寻衅滋事罪。

  就“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类型而言,联系“破坏社会秩序”的规定,其保护法益显然是不特定人或者多数人在公共场所从事自由活动的安全与顺利。

  ( 二) 补充性质

  修订前刑法第160条将“寻衅滋事”规定为流氓罪的类型之一,可是,人们不可能了解“寻衅滋事”究竟包括哪些具体行为,所以,该规定有损刑法的法益保护机能与人权保障机能。正因为如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1984年11月2日《关于当前办理流氓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列举了以下四种构成流氓罪的寻衅滋事类型:“1.以打人取乐,随意殴打群众,或多次向人身、车辆、住宅抛投石块、污物等,造成后果,引起公愤的;2.在城乡市场强拿硬要,欺行霸市,扰乱正常贸易活动,引起公愤的;3.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4.结伙哄抢、哄拿或任意毁坏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现行刑法第293 条所规定的四种行为类型,便是源于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刑法关于寻衅滋事罪的四种具体行为类型的规定,使得本罪的构成要件进一步具体化,使得司法机关不是直接将“寻衅滋事”作为构成要件,而是将法条对具体行为类型的描述作为构成要件。但寻衅滋事概念(罪名)所包含的,依然不是单一的行为类型,而是不同的行为类型,且以情节恶劣、情节严重、造成严重混乱为要件。

  与国外刑法相比较可以发现,没有任何一个国家刑法规定了类似寻衅滋事的犯罪。我国刑法的处罚范围比国外刑法的处罚范围窄得多,为什么规定了其他国家都没有规定的寻衅滋事罪呢?

  其实,刑法第293条所规定的四种行为,在其他国家也基本上都是犯罪,只不过成立其他具体犯罪。例如,随意殴打他人的,在其他国家成立暴行罪;追逐、拦截、辱骂他人的,在其他国家会分别成立暴行、非法拘禁、侮辱等罪;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的,在其他国家会分别成立敲诈勒索、故意毁坏财物、盗窃等罪;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在其他国家也会视具体情形成立相关的具体犯罪。6

  可是,我国刑法没有规定暴行罪;侮辱罪以情节严重为要件;敲诈勒索、盗窃、故意毁坏财物等财产罪,以数额较大或者情节严重为前提。于是,单纯殴打他人的,一般地追逐、拦截、辱骂他人的,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数额较小的,都不成立犯罪。可是,一些行为虽然不符合故意伤害罪、侮辱罪、财产犯罪的构成要件,但由于行为的反复性与严重性,导致其严重侵犯法益,值得科处刑罚。倘若不以犯罪论处,则既不利于保护法益,也导致处罚的不均衡。于是,产生了刑法第293条的规定。换言之,若干从整体上评价为值得科处刑罚的行为,被综合规定在刑法第293条之中。在此意义上说,寻衅滋事罪原本就是一个“口袋罪”。

  不难看出,刑法第293条的规定具有明显的补充性质。其所补充不是某一个罪,而是相关的多个罪。即值得科处刑罚的行为,不符合相关犯罪的构成要件时,也可能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进而成立犯罪。据此,可以得出以下三个结论。

  第一,寻衅滋事罪的成立,不以符合其他犯罪的构成要件为前提。例如,成立随意殴打类型的寻衅滋事罪,不以造成轻伤结果为前提;成立强拿硬要类型的寻衅滋事罪,不以数额较大为前提;成立起哄闹事类型的寻衅滋事罪,不以符合刑法第291条的规定为前提(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如此等等。倘若认为随意殴打类型的寻衅滋事罪,以造成轻伤结果为前提,刑法第293条第1项的规定就纯属多余。因为对故意造成轻伤的行为完全可以故意伤害罪论处。如若认为强拿硬要、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类型的寻衅滋事罪,以数额较大为前提,刑法第293 条第3 项的规定便无必要。假若认为成立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类型的寻衅滋事罪以符合刑法第291条的规定为前提,刑法第293条第4项便可删除。

  第二,只要行为成立其他犯罪的,原则上应以其他犯罪论处。这是由刑法第293条的补充性决定的。例如,行为人故意造成他人死亡或者重伤的,只能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意伤害罪论处;强拿硬要行为符合抢劫罪构成要件的,只能以抢劫罪论处;故意造成他人轻伤的,原则上应以故意伤害罪论处,一般不宜认定为寻衅滋事罪;勒索他人数额较大财物的,原则上应以敲诈勒索罪论处,通常不应认定为寻衅滋事罪;如此等等。

  不过,寻衅滋事罪虽然在罪名的设置上具有补充性,但并不意味着刑法第293条将不值得科处刑罚的行为也以犯罪论处。一方面,寻衅滋事行为不仅侵犯个人法益,而且侵犯社会法益。另一方面,刑法将情节恶劣、情节严重、造成严重混乱等设置为成立条件。所以,寻衅滋事罪的法定刑重于故意轻伤、敲诈勒索罪、盗窃罪的基本法定刑。于是,不排除在一行为同时触犯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敲诈勒索、盗窃等罪的情况下,以想象竞合犯从一重罪论处。例如,行为人甲随意殴打他人三次,其中最后一次致人轻伤。倘若将最后一次行为独立地认定为故意伤害罪,前两次行为可能不成立随意殴打类型的寻衅滋事罪,于是,对甲只能适用故意轻伤的法定刑(最高刑为3年有期徒刑)。倘若将甲的三次行为评价为随意殴打类型的寻衅滋事罪,则可以适用寻衅滋事罪的法定刑(最高刑为5年有期徒刑)。显然,后一种处理有利于罪刑均衡。再如,行为人乙三次强拿硬要他人财物,其中最后一次达到敲诈勒索罪数额较大的起点。倘若将最后一次行为独立地认定为敲诈勒索罪,前两次行为可能不成立强拿硬要类型的寻衅滋事罪,于是,对乙只能适用敲诈勒索数额较大的法定刑(最高刑为3年有期徒刑)。倘若将乙的三次行为评价为强拿硬要类型的寻衅滋事罪,则可以适用寻衅滋事罪的法定刑(最高刑为5年有期徒刑)。显然,后一种处理有利于罪刑相应。

  第三,当行为人实施的多次行为,不仅触犯故意伤害、敲诈勒索、故意毁坏财物等罪,而且另触犯了寻衅滋事罪时,应当实行数罪并罚。例如,当行为人的多次行为中,一次触犯了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之外的其他行为依然符合“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构成要件时,对于行为人应以故意伤害罪和寻衅滋事罪实行数罪并罚。再如,当行为人的多次行为中,一次行为触犯了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构成要件,此外的其他行为依然符合“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要件时,对于行为人应以故意毁坏财物罪与寻衅滋事罪实行并罚。这是由前两个结论导出的当然结论。

  二、寻衅滋事罪的行为类型

  ( 一) 行为类型的事实判断

  1.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

  殴打,是指对他人行使有形力,造成他人身体痛苦的行为。换言之,殴打相当于国外刑法中的狭义的暴行。亦即,殴打应是直接对人的身体行使有形力。(1)只要是针对人的身体行使有形力,即使没有接触人的身体的,也属于殴打。例如,向他人身体挥舞棍棒但没有接触到他人身体的,成立殴打。(2)在我国,殴打行为不是伤害罪的未遂犯,所以,殴打不以具有造成伤害结果的危险性为前提。换言之,倘若某种行为只能造成他人身体痛苦,但不可能造成伤害,也属于殴打。(3)如果行为人针对物行使有形力,因而对人的身体以强烈的物理影响的,由于不是针对人的身体行使有形力,不宜认定为殴打。(4)使用有形的方法不等于行使有形力。例如,使他人饮食不卫生食品后胃痛的,虽然是有形的方法,但不应评价为殴打。(5)由于寻衅滋事罪具有补充性质,所以,殴打不以造成伤害(轻伤以上)为前提。但是,一方面,造成了伤害结果的伤害行为,无疑符合殴打行为的要件;另一方面,如前所述,寻衅滋事罪的法定刑重于故意轻伤的法定刑。所以,殴打行为造成轻伤害结果的,也可能被认定为随意殴打类型的寻衅滋事罪。(6)基于同样的理由,殴打不以聚众为前提,更不以符合聚众斗殴罪的构成要件为前提。但是,随意聚众斗殴的行为,通常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

  随意,一般意味着即使按照犯罪人的理性,殴打行为也不具有可以被一般人“理解”、“接受”的原因与动机。犯罪人的理性不同于一般人的理性,但一般人也可能站在犯罪人的立场、从犯罪人的角度思考问题。当一般人从犯罪人的角度思考,也不能接受犯罪人的殴打行为时,该殴打行为便是随意的。从行为人角度而言,随意,意味着行为人殴打他人没有任何自我控制。刑法理论与司法实践常常喜欢用是否“事出有因”来判断是否随意,亦即,如果事出有因,就不是随意;如果事出无因,就是随意。但是,任何故意犯罪行为都不可能是无缘无故的,换言之,任何故意犯罪行为都有其产生的主观原因或动机。所谓事出有因,是指一般人可以按照犯罪人的理性“理解”、“接受”的原因;而事出无因,则是基于犯罪人的理性也难以“理解”、“接受”的原因。但是,殴打行为是否随意,并不是一种纯主观的判断,而是基于客观事实作出的判断。客观上殴打的次数越多,遭受殴打的人数越多,被判断为“随意殴打”的可能性就越大。而且,一般人的“理解”、“接受”不是单纯以行为人的动机作为判断资料,而是必然同时考虑其他相关要素。所以,“随意”的判断具有相对性。例如,行为人虽然只是殴打他人一次,但殴打的原因是他人对行为人提出了良好的建议。对此应评价为随意殴打,因为即使站在行为人的立场,也会认为殴打的原因不可思议。再如,数人中只有一人作出了对行为人不利的举动,而行为人却殴打了在场的数人。对此也应评价为随意殴打,因为行为人殴打无辜数人的行为,不能被一般人“理解”、“接受”。反之,行为人殴打他人七八次,殴打的原因是他人讽刺了行为人的举动。即使殴打的原因本身或许可以被一般人“理解”,但殴打的次数不能被一般人“理解”。所以,随意并非单纯的主观要素,而是基于客观事实作出的判断。

  在我国现阶段,情节轻微的殴打行为不可能成立犯罪。所以,刑法作出了“情节恶劣”的要求。情节是否恶劣,应围绕法益受侵害或者威胁的程度作出判断。例如,随意殴打行为造成轻微伤或者轻伤的,随意殴打他人手段恶劣、残忍的,随意使用凶器殴打他人的;纠集多人随意殴打他人的,多次随意殴打他人或者一次随意殴打多人的,随意殴打残疾人、儿童等弱势群体的,均宜认定为情节恶劣。但司法机关必须注意的是,不能将殴打他人的“随意性”本身评价为情节恶劣;只有当殴打行为同时具备随意性与恶劣性时,才能以寻衅滋事罪论处。

  2.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

  追逐,一般是指妨碍他人停留在一定场所的行为;拦截,一般是指阻止他人转移场所的行为。显然,这两种行为,都是妨碍他人行动自由的行为。追逐与拦截可能以暴力方式实施,也可能以威胁等方式实施。辱骂,是指以言语对他人予以轻蔑的价值判断。辱骂不要求有特定的对象,对一般人的谩骂,也可能成立本罪的辱骂。

  情节恶劣的判断,必须以法益受侵害或者受威胁的程度为中心。对于追逐、拦截、辱骂他人造成他人轻微伤、轻伤结果或者导致他人自杀的,使用凶器追逐、拦截他人的,多次追逐、拦截、辱骂他人的,追逐、拦截残疾人、儿童等弱势群体的,应当认定为情节恶劣。与刑法第293条第1项相比,第2项的要求似乎较为缓和。因为第1项除要求殴打他人之外,另要求“随意”与“情节恶劣”;而第2项仅在行为之外设置了“情节恶劣”的限制性条件。但在罪名与法定刑相同的情况下,不能将该罪中的两个类型作程度差异的解释。所以,大体而言,第2项成立犯罪的情节要求,应高于第1项的恶劣程度。

  3.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

  强拿硬要,是违背他人意志强行取得他人财物的行为,既可以表现为夺取财物,也可以表现为迫使他人交付财物。对其中的财物宜作广义解释,即包括财产性利益。例如,乘坐出租车后,迫使对方不收受出租费用的行为,也宜解释为强拿硬要行为。强拿硬要行为虽然具有一定的强制性,但不需要达到足以压制被害人反抗的程度。损毁财物,是指使公私财物的使用价值减少或者丧失的一切行为。任意与随意的意义相近,但其程度低于随意的要求,侧重于说明行为不具有合法根据与理由。就损毁财物而言,任意,意味着行为违背被害人的意志。占用公私财物,是指不当、非法使用公私财物的一切行为。“任意”不仅是对损毁公私财物的限制,也是对占用公私财物的限制。占用公私财物的行为必须具有不正当性,但并不要求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情节是否严重,需要根据行为人取得、损毁、占用的财产数额的多少,强行的程度,任意的程度,行为的次数等作出判断。由于本罪具有综合性的特点,其保护法益并非单纯的财产,故本项行为的结果并不限于财产损失。倘若强拿硬要行为造成他人自杀,也可以评价为强拿硬要情节严重。同样,在自由市场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他人商品的行为,导致他人被迫放弃在市场经营,或者难以顺利在市场经营的,也应评价为强拿硬要情节严重。强拿硬要、任意损毁或者占用公私财产数额较大的,当然属于情节严重(至于是否触犯其他罪名,则另当别论)。

  4.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

  公共场所,是指不特定人或者多数人可以自由出入的场所。起哄闹事,是指用语言、举动等方式,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使公共场所的活动不能顺利进行,或者说,妨碍不特定或多数人在公共场所的有序活动。起哄闹事行为,应是具有煽动性、蔓延性、扩展性的行为,而不是单纯影响公共场所局部活动的行为。例如,甲与乙在电影院看电影时,因为争座位而相互斗殴的行为,不能评价为起哄闹事的行为。在实践中,往往表现为数人共同起哄闹事,但本罪的成立并不以数人共同实施为前提。换言之,起哄闹事类型的寻衅滋事罪,并不是必要的共犯。

  对起哄闹事行为是否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判断,应以行为时的全部具体状态为根据。公共场所的性质、公共场所活动的重要程度、进入公共场所的人数、起哄闹事的时间、公共活动受影响的范围与程度等,是判断行为是否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重要资料。例如,行为人是在公共活动开始时起哄闹事,还是在公共活动结束时起哄闹事,行为是导致公共场所的少数人不能从事正常活动,还是导致公共场所的多数人不能或者难以从事正常活动,对于判断结论会有重大影响。

  ( 二) 行为类型的规范评价

  刑法第293条共规定了四种行为类型,但在现实生活中,行为人可能实施了二种以上的行为,对此能否进行综合评价认定为寻衅滋事罪,是司法实践上经常遇到因而需要展开讨论的问题。

  通过对分则条文的归纳可以发现,对于一个分则条文规定多种具体行为类型的情形,需要区别对待。

  其一,行为人实施了法条列举的多种行为,可以进行综合评价的情形。

  例如,刑法第194条第1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明知是伪造、变造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二)明知是作废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三)冒用他人的汇票、本票、支票的;(四)签发空头支票或者与其预留印鉴不符的支票,骗取财物的;(五)汇票、本票的出票人签发无资金保证的汇票、本票或者在出票时作虚假记载,骗取财物的。”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票据诈骗罪的“数额较大”以5000元为起点。7显然,当行为人甲明知是伪造的支票而使用,骗取2000元,冒用他人支票骗取2000元,签发空头支票骗取1000元时,可以认定行为人“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活动,数额较大”,进而以票据诈骗罪论处。因为本条本款所列的各项,并不是完整的罪状,各项规定与项前规定的综合,才是完整的罪状。倘若刑法第194条将“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要求,分散规定于各项中,8那么,甲的行为就不符合任何一项的构成要件,因而不可能成立犯罪。

  其二,行为人实施了法条列举的多种行为,不能进行综合评价的情形。

  例如,刑法第384条第1款前段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显然,这种并列规定了三种行为类型:一是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不要求数额较大;但为了限制处罚范围,司法解释仍然规定了数额起点;二是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要求数额较大;三是挪用公款进行其他活动,也要求数额较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4月29日《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以挪用公款5000元至1万元为追究刑事责任的数额起点;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以挪用公款1万元至3万元为“数额较大”的起点。概言之,刑法分则条文根据公款用于非法活动、营利活动与其他活动的不同用途,规定了不同的定罪标准,司法解释也针对不同用途规定了不同的定罪数额标准。显然,这种情况与前述刑法第194条的规定存在区别。因为在分则条文规定了几种行为类型的情况下,只有当行为符合其中一种或数种行为类型时,才可能认定为犯罪。如果对行为进行评价的结局是并不符合其中的任何一种行为类型,则不可能认定为犯罪,否则便有违反罪刑法定原则之嫌。9例如,行为人甲挪用公款4000元购买家用电器,超过三个月未还,挪用公款4000 元炒股,一个月内归还,挪用公款2000元赌博,一个星期内归还。其行为并不合挪用公款罪的任何一种类型,故不可能成立挪用公款罪。首先,不能认定“甲挪用公款1万元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因为超过三个月未还的,仅4000元。其次,不能认定“甲挪用公款1万元进行营利活动”,因为即使将赌博认定为营利活动,甲用于营利活动的只有6000 元。最后,不能认定“甲挪用5000元或者挪用万元进行非法活动”,因为甲用于非法活动的仅有2000元。

  与刑法第384条第1款规定相同,刑法第293条规定的四种行为类型,可谓完整的犯罪类型,换言之,其规定的每一行为类型都是一个完整的罪状。只有当行为人的行为符合其中之一时,才能认定为寻衅滋事罪。倘若行为人实施了四种行为,但对任何一种行为都不能评价为情节严重或情节恶劣,又不能将四种行为规范评价为其中一种情节严重或者恶劣的行为时,也不能认定为寻衅滋事罪。例如,行为人甲随意殴打A一次没有造成任何伤害,辱骂B一次且情节轻微,强拿硬要C的一个水果,在公共场所闹过事但没有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显然,甲的行为不符合刑法第293条的任何一项罪状,因而不可能成立寻衅滋事罪。

  正因为如此,司法机关在认定寻衅滋事罪时,一般要求行为完全符合刑法第293条的某一项要求。例如,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法若干问题的具体意见》规定:“认定寻衅滋事罪,应注意把握法定的‘情节’要求。行为人虽具有刑法第293条所列四项行为中的两项或两项以上行为,但每一项行为均未达到该项规定的‘情节’要求的,仍不能以本罪认定。”

  但是,这一规定虽然具有合理内涵,却也过于绝对,因而存在不当之处。因为对案件事实的归纳应当以拟适用的构成要件为指导,而且案件事实总是具有不同的侧面,行为总是具有多重性质。所以,法官不能事先固定案件事实的性质,然后再寻找应当适用的法条,而应当根据拟适用的法条归纳案件事实、判断事实的性质。而且,所谓某种事实“符合”构成要件,是指某种事实具备了构成要件所要求的要素及其内在联系,或者说,某种事实并不缺乏构成要件所要求的内容,而不是指事实与构成要件完全一致。例如,向知情者倒卖伪造的国库券的行为,就完全符合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的构成要件。不能以国库券属于有价证券为由,否认其也属于有价票证。因为国库券这一有价证券,并不缺少刑法第227条的构成要件所要求的有价票证的内容。再者,在事实内容、行为性质相同的情况下,完全可能将重行为评价为轻行为;在复合行为包含了法律要求的单一行为的情况下,完全可能将现实中的复合行为评价为单一行为。就寻衅滋事罪而言,当行为人实施了刑法第293条所列举的多项行为,虽然各项行为本身并未达到情节恶劣、情节严重等要求,但经过规范评价,可以认定行为人达到了其中一项要求时,仍然可以认定为寻衅滋事罪。

  例如,行为人甲,随意殴打他人两次,没有造成任何结果。此外,甲两次使用轻微暴力强拿硬要他人财物,但该两次行为本身也难评价为情节严重。虽然殴打他人的行为,不能评价为强拿硬要,但是,对于使用轻微暴力的强拿硬要行为,则完全可以评价为随意殴打他人。因为使用轻微暴力强拿硬要,不仅侵犯了他人身体安全,而且侵犯了他人财物。将其评价为殴打他人,并没有重复评价,相反没有评价其侵犯财产部分。这是对行为人有利的一种评价。所以,可以将甲的行为规范评价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

  再如,行为人乙,随意殴打他人两次,没有造成任何实害结果。此外,乙两次使用轻微暴力追逐、拦截他人。对此,也可以评价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

  又如,行为人丙,以暴力追逐、拦截他人两次,但尚不足以评价为情节恶劣;此外,行为人两次以轻微暴力强拿硬要他人少量财物,但尚不足以评价为情节严重。可是,对丙的四次行为可能评价为随意殴打他人且情节恶劣,因而可以适用刑法第293条第1项的规定,以随意殴打类型的寻衅滋事罪论处。

  显然,只有当几次行为可以规范地评价为符合刑法第293条的某一项时,才能认定为寻衅滋事罪,而不是只要有三次以上行为,就可以认定为寻衅滋事罪。例如,行为人丁随意殴打A;拦截出租车司机B,但没有使用暴力;强拿小摊贩C的水果少许,也没有使用暴力;在商店无故闹事但没有造成商店秩序的严重混乱。这四次行为的任何一项,都不能被评价到另一项中,因而其行为不符合刑法第293条的任何一项规定,故不成立寻衅滋事罪。

  不难看出,根据修订前刑法,对丁的行为完全可以按流氓罪论处;但根据现行刑法,丁的行为却不成立犯罪。根本原因在于,修订前刑法第160条没有规定寻衅滋事罪的具体类型,因而进行整体判断即可。一旦进行整体判断,就会认为丁的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进而以犯罪论处。但是,离开具体要素的整体判断,不符合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例如,倘若不考虑成立抢劫罪所要求的具体要素,单纯从整体上判断某种行为是否构成抢劫罪,就完全违反罪刑法定原则。现行刑法将寻衅滋事具体化为不同的行为类型后,法官不得离开具体类型中的具体要素进行所谓整体判断,只能进行具体判断。具体判断的结局是,由于丁的行为不符合刑法第293条的任何一项规定,故不成立犯寻衅滋事罪。对丁的行为虽然不能以犯罪论处,但实现了罪刑法定原则,维护了刑法的人权保障机能。人们习惯于认为现行刑法第293 条的规定导致对丁的行为不能以犯罪论处,因而存在缺陷。但是,罪刑法定主义原本就意味着部分值得科处刑罚的行为因为缺乏法律明文规定而不成立犯罪。换言之,这种所谓的“缺陷”是贯彻罪刑法定主义进而实现刑法的人权保障机能的必要代价。

  ________

  注:

  1 “口袋罪”一词一般是在贬义上使用的,即各种各样并不一定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的行为,也被认定为寻衅滋事罪。不过,倘若分则条文所规定的具体犯罪本身包含了较多的具体类型,现实生活中这类犯罪的发案率较高,就没有必要以该罪是“口袋罪”为由,将值得科处刑罚的行为排除在外。当然,从立法论上来说,一个分则条文或一种具体犯罪,应否规定或包含较多的具体类型,则是另一问题。此外,不能以某个条文适用率高为根据,称该条文所规定的犯罪为“口袋罪”进而予以非难。否则,刑法规定的盗窃罪也是“口袋罪”。

  2 参见王良顺:《寻衅滋事罪废止论》,《法商研究》2005 年第4 期。

  3 参见[日]前田雅英:《财产犯论の现代的课题———“保护法益的具体化”》,[日]西田典之等编:《现代社会型犯罪の诸问题》,劲草书房2004 年版,第294 页。

  4 张明楷:《法益初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 年修订版,第243 页。

  5 更不能认为本罪是为了保护数额不大的财产,否则,就不能说明刑法为什么对侵犯财产罪要求数额较大。换言之,如果刑法保护数额较小的财产,那么,就不会在侵犯财产罪中设置数额较大的条件。

  6 当然,就“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这一行为类型而言,在我国受刑罚处罚的部分行为,也可能在部分国家并不成立犯罪。

  7 参见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第43 条。

  8 即采取以下规定方式:“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一)明知是伪造、变造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骗取数额较大财物的;(二)明知是作废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骗取数额较大财物的;(三)冒用他人的汇票、本票、支票,骗取数额较大财物的;(四)签发空头支票或者与其预留印鉴不符的支票,骗取数额较大财物的;(五)汇票、本票的出票人签发无资金保证的汇票、本票或者在出票时作虚假记载,骗取数额较大财物的。”

  9 参见张明楷:《刑法分则的解释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 年版,第311 页以下。

  原载于《政治与法律》2008年第1期


张明楷:寻衅滋事罪探究(下篇)

● 张明楷 (进入专栏)  

  摘 要:应根据刑法第293 条规定的行为类型,确定寻衅滋事罪的具体保护法益;寻衅滋事罪具有补充性质;行为人所实施的不同类型的数次行为,可以规范地评价为一种法定类型时,宜认定为寻衅滋事罪;流氓动机或寻求精神刺激的内心倾向,不是寻衅滋事罪的主观要素;刑法理论与司法实践不应过分注重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区别,而应善于运用想象竞合犯的原理,正确认定寻衅滋事罪与相关犯罪。

  关键词:寻衅滋事罪 基本性质 行为类型 主观要素 司法判断

  三、寻衅滋事罪的主观要素

  寻衅滋事罪只能由故意构成,故意的内容需要根据刑法第14条的规定以及客观要素的内容予以具体化。本文对此不展开说明。需要研究的是,本罪是否需要出于特定目的?换言之,本罪是否在故意之外另要求特定的主观要素?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1984年11月2日《关于当前办理流氓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指出“:在刑法上,流氓罪属于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流氓罪行虽然往往使公民的人身或公私财产受到损害,但它的本质特征是公然藐视法纪,以凶残、下流的手段破坏公共秩序,包括破坏公共场所的和社会公共生活的秩序。”由于寻衅滋事罪是从流氓罪中分解出来的,故上述司法解释的内容依然影响了人们对现行刑法中的寻衅滋事罪的解释。例如,有学者指出“:寻衅滋事罪的责任形式是故意,并且具有寻求精神刺激的目的。”1有的教科书指出“:本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本罪的犯罪目的与动机较为复杂,有的是以惹是生非来获得精神刺激,有的是用寻衅滋事开心取乐,有的是为了证明自己的‘ 能力’和‘ 胆量’等等。”2还有论著提出“:本罪的本质特征是,公然藐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故意用寻衅滋事,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来寻求精神刺激,填补精神上的空虚。⋯⋯行为人具有寻求精神刺激、发泄不良情绪、耍威风、取乐等流氓动机,并在此动机的支配下实施了寻衅滋事行为,表明了行为人主观上具有公然向社会公德挑战向社会成员应共同遵守的社会秩序挑战的故意,⋯⋯行为人在流氓动机的支配下,实施寻衅滋事行为,达到某种精神上的满足,这种通过寻衅滋事行为所要达到的精神满足,就是本罪的犯罪目的。”3笔者也曾指出“:主观上的流氓动机与客观上的无事生非,是本罪的基本特征,也是本罪与故意伤害罪、抢劫罪、敲诈勒索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关键区别。”4但现在看来,这种观点值得反思。

  要求寻衅滋事罪主观上具有流氓动机,或许有利于区分寻衅滋事罪与非罪、相关犯罪的界限。尽管如此,本文仍然认为,成立寻衅滋事罪并不需要行为人主观上出于流氓动机。

  第一,所谓“ 流氓动机”或者“ 寻求精神刺激”是没有具体意义,难以被人认识的心理状态,具有说不清、道不明的内容,将其作为寻衅滋事罪的主观要素,并不具有限定犯罪范围的意义。凡是随意殴打他人的,都可以判断为出于流氓动机。凡是强拿硬要公私财物的,也都可以评价为寻求精神刺激。所以,将流氓动机作为寻衅滋事罪的主观要素,不能像人们所想象的那样起到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作用。况且,要求寻衅滋事罪出于流氓动机,是修订前刑法时代的观点(因为修订前刑法将寻衅滋事规定为流氓罪的一种表现形式)。可是,现行刑法并没有流氓罪,解释者大脑中也不应再有流氓罪的观念,故不应将流氓动机作为寻衅滋事罪的主观要件要素。5

  第二,本文之所以认为“ 流氓动机”不是寻衅滋事的主观要素,是因为即使没有这种流氓动机的行为也可能严重侵犯了寻衅滋事罪的保护法益。因为行为是否侵犯了公共秩序与他人的身体安全、行动自由、名誉以及财产,并不取决于行为人主观上有无流氓动机。在公共场所,出于流氓动机殴打他人,与出于报复动机殴打他人,对于他人身体安全与公共场所秩序的侵犯没有任何区别。出于流氓动机强拿硬要,与因为饥饿而强拿硬要,对他人财产与社会生活安宁的侵害没有任何区别。既然即使不是出于流氓动机的行为,也完全可能侵犯寻衅滋事罪的保护法益,那么,要求行为人出于流氓动机,就是多余的。

  第三,不将流氓动机作为寻衅滋事罪的主观要素,也完全可以从客观上区分是否寻衅滋事行为,因而完全可以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例如,故意造成他人轻伤的,就是伤害行为;多次殴打他人没有造成伤害的行为,就不是伤害行为,而是随意殴打他人的行为。以足以压制他人反抗的暴力、胁迫手段取得他人财物的,是抢劫行为;以轻微暴力强行索要他人少量财物的,是强拿硬要行为;如此等等。

  第四,不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出于流氓动机,并不意味着不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故意,因而不会导致客观归罪。寻衅滋事罪是故意犯罪,这是没有疑问的,但其故意内容应当根据客观构成要件的内容以及刑法关于故意的一般规定来确定。倘若以寻衅滋事罪的客观构成要件内容为根据,就不可能将流氓动机作为故意内容。所以,流氓动机是一种“ 主观的超过要素”,这种要素不是故意本身的内容,而是故意之外的一种主观内容,因此,不要求流氓动机,并不等于不要求有犯罪故意,不会因此而导致客观归罪。

  第五,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出于流氓动机,是过于重视主观因素的表现。认定犯罪,应以客观要素为基础。客观主义刑法理论,有利于发挥刑法的机能,有利于实现刑法的正义、合目的性与法的安定性的理念,有利于合理保护社会利益与个人利益,有利于合理对待犯罪化与非犯罪化,有利于合理区分刑法与道德,有利于合理处理刑事立法与刑事司法的关系。因此,刑法理论与司法实践应当将客观要素置于比主观要素更为重要的地位,在评价行为的法益侵害性以及区分此罪与彼罪时,首先着眼于客观要素。6具体到寻衅滋事罪而言,行为是否侵害了法益,首先要从客观行为着眼。不能认为,出于其他动机强拿硬要公私财物的,没有侵害刑法第293条所要保护的法益,只有出于流氓动机的强拿硬要,才侵害刑法第293条保护的法益。要求寻衅滋事罪主观上必须出于流氓动机的观点,实质上过于重视了主观侧面,过高地估计了主观内容所起的作用。过于重视主观因素的结果,常常是不考虑行为是否侵犯了法益,而只考虑行为人主观上有没有恶性。我们不可低估这种观点的缺陷。

  第六,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出于流氓动机,可能是来源于对客观事实的归纳。但是刑法学是规范学而不是事实学,什么样的因素是构成要件要素,只能根据刑法的规定来确定7,而不能根据已经发生的事实来确定,也不能根据所谓“ 人之常情”来确定。何况,犯罪现象极为复杂,任何人也不能担保不会出现不出于流氓动机的寻衅滋事案件。正因如此,刑法并没有将“ 出于流氓动机”规定为主观要件要素。换言之,即使绝大多数寻衅滋事的行为人主观上都有流氓动机,但这也只是事实现象,而不是法律规定。况且,实践中完全可能出现非出于流氓动机的寻衅滋事行为。

  第七,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出于流氓动机,导致一些具体案件不能得出妥当结论。例如,2004 年5、6月间,被告人吕某在湖南省长沙市公交车上卖唱乞讨,并认识了同样在公交车上卖唱乞讨的车某、刘某。2005年2月中旬,吕某提出:春节前后有很多农民工乘火车,利用外出务工人员胆小怕事的心理,到农民工相对集中的旅客列车上去卖唱乞讨,由他和车某负责唱歌、要钱,刘某负责望风、保管钱款,大家态度凶蛮些可以赚更多的钱,要到的钱三人平分。于是,三人分别于2月23日、28日先后来到江西信丰县,登记住宿在信丰县先锋宾馆。2005年3月2日凌晨,吕某、车某、刘某来到信丰火车站。5时许,潢川开往深圳的2013次旅客列车途经并停靠该站。三人撬开车窗,不顾车上旅客阻止,强行爬入该次列车2 号车厢。上车后,吕某对车窗边阻止其上车的旅客大声斥骂。而后,按事先分工,由刘某前往车厢连接处负责望风、保管要来的钱款,吕某、车某分别拄拐杖假扮残疾人对旅客唱歌、讨钱。吕某让一位旅客让出座位后,站在座位上叫喊“ 我们兄弟不是小偷,今天来给大家献唱了,大家把钱准备好,装睡的,都给我醒醒,不然把你整醒,就对不起了”,然后和车某一起挥舞拐杖、用拐杖使劲敲击车厢地板。随后,车某唱歌,吕某以收取听歌费为名,从2号到5号共四节车厢向旅客索取一元、二元不等的零钱。对部分不给钱的旅客,吕某、车某就用拐杖敲击地板,催着要钱。吕某还用头撞向一位不愿给钱并假装睡觉的旅客,辱骂一番后才离去。当日6时许,列车乘警接到报案后,在5号至6号车厢连接处将被告人抓获。第一审法院对三被告人以抢劫罪论处,第二审法院改判为强迫交易罪。之所以没有认定为寻衅滋事罪,就是因为行为人不具有流氓动机。但本文认为,一、二审法院的判决均不妥当。

  首先,本案不成立抢劫罪。抢劫罪的成立,要求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达到足以压制他人反抗的程度,抢劫既遂的成立,要求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已经压制了被害人的反抗,但本案并非如此。

  其次,本案不成立强迫交易罪。表面上看,先卖唱后强行收费的行为,符合了强迫交易罪的构成要件。其实不然。强迫交易罪,属于侵害公平竞争、平等交易的经济秩序的犯罪。但本案客观存在的行为方式及其发生的时间与地点表明,其严重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而不是侵害了公平竞争、平等交易的经济秩序。从社会的一般经验考察,类似本案中的所谓卖唱,并不是在出卖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只是乞讨财物的手段或者索要财物的借口。所以,不能认为本案行为人是在强迫他人购买商品或者强迫他人接受服务。一方面,如果说卖唱是出卖商品或者提供服务,那么,听了歌而不给钱的人,都逃避了债务,反而违反了民法。这明显不妥。另一方面,如果将本案行为评价为强迫交易,那么,不法分子在抢劫前、敲诈勒索前先唱几句、哼几声,然后使用暴力、胁迫等方式索要财物的,就都有可能被认定为强迫交易罪。这显然不当。

  最后,本案成立寻衅滋事罪。(1)从犯罪本质考察,本案行为的实质正是侵害了公共场所秩序,侵犯了乘客在列车上的正常活动与财产。(2)本案完全符合寻衅滋事罪的客观构成要件,即强拿硬要公私财产,且情节严重。(3)本案完全符合寻衅滋事罪的主观构成要件,因为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内容、社会意义与危害结果具有认识,且希望结果发生。否认本案构成寻衅滋事罪的最大理由在于,寻衅滋事罪的行为人必须出于满足耍威风、取乐等不正常的精神刺激或者其他不健康的心理需要(以下简称流氓动机),而本案行为人以前曾从事卖唱乞讨活动,此次也属卖唱行为,没有流氓动机。但本文不同意这种观点。虽然本案被告人并无流氓动机,但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寻衅滋事罪的保护法益。在此基础上,只要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具有认识与希望或者放任内容,就具备了寻衅滋事罪的主观故意。

  总之,在现行刑法之下,不能凭空要求寻衅滋事罪出于流氓动机。随意添加动机是当前刑法理论与司法实践的重大缺陷之一,值得反思。8

  四、寻衅滋事罪的司法判断

  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敲诈勒索、故意毁坏财物等罪的界限,一直成为困扰司法机关的问题。之所以如此,是因为刑法理论与司法机关一直希望在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敲诈勒索、故意毁坏财物等罪之间划出明确的界限;而要划出明确的界限,就必须提出明确的区分标准。其中,是否出于流氓动机被认为是区分寻衅滋事罪与相关犯罪的关键标准。于是,出现了以下现象:行为原本造成他人伤害,但由于行为人出于所谓流氓动机,便认定为寻衅滋事罪。这便无缘无故地给故意伤害罪添加了一个消极要素:成立故意伤害罪不得出于流氓动机。因此,当不能查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出于流氓动机时,产生了定罪的困难。例如,甲同一些人在酒店里喝酒,因为声音过大,被人说了几句。于是,甲打电话给乙,声称自己被人欺负,叫乙带刀过来。乙带刀过来交给甲,甲用刀砍伤了被害人(轻伤)。人们习惯于讨论,甲与乙是否出于流氓动机,出于流氓动机的,就认定为寻衅滋事罪;否则认定为故意伤害罪。然而,在这类案件中,几乎不可能对甲、乙是否出于流氓动机得出令人信服的结论。

  在本文看来,研究此罪与彼罪的关系是必要的,但是,为了区分此罪与彼罪,而人为地在刑法规定之外对此罪与彼罪提出限制性要素的做法,实有不当。

  例如,刑法第240条规定的拐卖妇女、儿童罪,要求“ 以出卖为目的”。由于拐卖妇女、儿童的行为包括以出卖为目的收买妇女、儿童的行为,于是,刑法理论普遍认为,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的行为人必须“ 不以出卖为目的”。9但这样要求是存在疑问的。因为如果明确要求行为人不以出卖为目的,那么,在不能查明收买者是否具有出卖目的时,根据存疑时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一方面不能认定收买者具有出卖目的,故不能认定为拐卖妇女、儿童罪;另一方面不能认定行为人“ 不以出卖为目的”,也不能认定为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这显然不合适。只有并不要求本罪的行为人“ 不以出卖为目的”时,上述行为才成立本罪。所以,没有必要强调行为人“ 不以出卖为目的”;只需说明:如果具有出卖目的,便成立拐卖妇女、儿童罪。刑法第241 条在规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时,没有要求“ 不以出卖为目的”,正是为了解决这一问题。由此看来,成文刑法真聪明!

  再如,刑法第363条规定的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要求“ 以牟利为目的”,于是,刑法理论普遍认为,刑法第364条规定的传播淫秽物品罪必须“ 不以牟利为目的”。10但这样要求也不妥当。因为如果明确要求行为人不以牟利为目的,那么,在不能查明传播者是否具有牟利目的时,根据存疑时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一方面不能认定传播者具有牟利目的,故不能认定为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另一方面不能认定行为人“ 不以牟利为目的”,也不能认定为传播淫秽物品罪。这显然不合适。只有并不要求传播淫秽物品罪的行为人“ 不以牟利为目的”时,上述行为才成立本罪。所以,没有必要强调行为人“ 不以牟利为目的”;只需说明:如果具有牟利目的,便成立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所以,刑法第364 条没有写明“ 不以牟利为目的”。由此可见,成文刑法真高明!

  寻衅滋事罪与相关犯罪的界限也是如此。一方面,解释者不应对寻衅滋事罪提出“ 出于流氓动机”的要求( 本文第三部分已阐述了理由)。另一方面,解释者更不能对故意伤害、敲诈勒索、故意毁坏财物等罪提出“ 不得出于流氓动机”的要求。因为法律对故意伤害、敲诈勒索、故意毁坏财物等罪的动机没有任何特别要求,故出于任何动机故意伤害他人、出于任何动机敲诈勒索数额较大公私财产或者出于任何动机故意毁坏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都完全分别符合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构成要件。

  那么,应当如何处理寻衅滋事罪与其他罪的关系呢?本文认为,刑法理论不应当过于强调此罪与彼罪之间的区别与区分标准,而应注意此罪与彼罪的想象竞合,并根据想象竞合犯的处罚原则,从一重罪处罚。因为刑法虽然具有不完整性,但刑法所规定的犯罪之间不可能都具有绝对明确的界限。大部分犯罪之间并不是非此即彼的关系,一个案件完全可能亦此亦彼。换言之,由于用语具有多义性、边缘模糊性等特征,使得一个案件事实符合多个构成要件的现象极为普遍。在这种情况下,刑法理论与司法实践不应为了区分两罪之间的界限而随意添加构成要件要素,相反,应当承认一个案件事实可能触犯多个罪名。

  ( 一)随意殴打类型的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的关系

  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的行为,完全可能既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也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对此,按想象竞合犯从一重罪论处即可。一方面,不必为了强调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的区别,而主张故意伤害罪不得出于流氓动机,因为出于可以理解的动机故意造成轻伤的,能够成立故意伤害罪,出于流氓动机故意造成轻伤的,更能够成立故意伤害罪。能够说明这一点的是,主张寻衅滋事罪必须出于流氓动机的刑法理论同时公认,如果寻衅滋事行为致人重伤、死亡的,不能认定为寻衅滋事罪,而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11这表明,故意杀人、故意伤害( 重伤)罪,也是可以出于流氓动机的。既然如此,同属于故意伤害罪中的故意轻伤,当然也可能出于流氓动机。所以,刑法理论只需说明,成立故意伤害罪不需要出于特定动机。另一方面,不应为了强调寻衅滋事与故意伤害罪的区别,而主张凡是造成轻伤以上结果的都不成立寻衅滋事罪,因为既然没有造成轻伤的行为都能构成寻衅滋事罪,那么造成轻伤以上结果的行为更能成立寻衅滋事罪。刑法理论只需要说明,随意殴打他人构成寻衅滋事罪的,不以造成轻伤结果为前提。

  例如,马某与王某在小公共汽车上因买票问题与售票员肖先生发生口角。两人将肖先生拳打脚踢后仍不解气,下车后购买了3把西瓜刀,纠集另一同伙一起持刀找到正在打电话的肖先生,将其砍成轻伤,造成经济损失4700多元。第一种意见认为,马某的行为仅仅是一种寻衅滋事的行为。他随意殴打肖先生,致其轻伤,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特征。第二种意见认为,马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因为马某殴打的对象明确,并非针对不特定多数人。12两种观点都是从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的区别而言的,前者抓住随意性的特征,后者抓住并非针对不特定多数人的事实,但都难以说服对方。其实,马某的行为既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特征,也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作为想象竞合犯,从一重罪论处即可。

  ( 二)辱骂他人类型的寻衅滋事罪与侮辱等罪的关系

  辱骂他人造成严重结果,完全可能既符合侮辱罪或者其他犯罪的构成要件,也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同样,侮辱罪的成立不要求出于特定动机,故出于流氓动机侮辱他人的,也可以成立侮辱罪。反之,不具有流氓动机而辱骂他人,情节严重的,也可能成立寻衅滋事罪。所以,当辱骂他人情节严重的行为,同时触犯寻衅滋事罪与侮辱罪时,按照想象竞合犯的原则从一重罪即可。不必在两者之间寻找所谓关键区别。

  例如,2003年8、9月份,涉嫌强奸犯罪的嫌疑人张某在某县看守所第四监舍羁押期间,强迫同舍的李某吃屎、喝尿、舔刘某屁股,逼迫李某头朝下倒立在厕所里张开嘴,让同监舍的人往其嘴里撒尿,玩“ 倒栽葱”游戏,并让同舍的人用小绳拴住了李某生殖器拉着圆圈转,戏称“ 放羊娃”。且多次随意用沾水的鞋底殴打李某和同监舍其他人员。对本案有三种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张某在看守所的行为只构成侮辱罪,理由是看守所不属于公共场所,且张某殴打同舍人员的目的主要是为了强迫同舍其他人受其侮辱,故属牵连犯,只应定侮辱罪。第二种意见认为,张某在看守所的行为构成侮辱罪和破坏监管秩序罪。因为破坏监管秩序罪指依法被关押的罪犯,有法定破坏监管秩序的情形之一,情节严重的行为。第三种意见认为其在看守所的行为构成侮辱罪和寻衅滋事罪。13倘若不是看重寻衅滋事罪与相关犯罪之间的似是而非的区别,而是注重判断行为符合何种犯罪的构成要件,是容易得出合理结论的。其一,张某虽然以暴力手段侮辱李某,但并没有辱骂他人,所以,该行为触犯了侮辱罪,但并没有触犯辱骂他人类型的寻衅滋事罪。其二,张某多次随意用沾水的鞋底殴打李某和同监舍其他人员的行为,既触犯了寻衅滋事罪,也触犯了破坏监管秩序罪。因为监狱、看守所也是多数人生活的场所,不能将其秩序排除在社会秩序之外。由于寻衅滋事罪的法定刑重于破坏监管秩序罪的法定刑,故对该行为应以寻衅滋事罪论处。其三,以暴力手段侮辱李某的行为,与多次随意用沾水的鞋底殴打李某和同监舍其他人员的行为,明显属于两个性质不同的行为,应当实行数罪并罚。结局,对于张某的行为应以侮辱罪与寻衅滋事罪实行数罪并罚。

  (三)强拿硬要类型的寻衅滋事罪与敲诈勒索、抢劫罪的关系

  强拿硬要数额较大财物的行为,完全可能既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也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对此,宜按想象竞合犯从一重罪论处。一方面,不必为了强调寻衅滋事罪与敲诈勒索罪的区别,而主张敲诈勒索罪不得出于流氓动机,因为行为人无钱给母亲治病而敲诈勒索他人数额较大财物的,能够成立敲诈勒罪,出于流氓动机敲诈勒索数额较大财物的,更能够成立敲诈勒索罪。刑法理论只需说明,成立敲诈勒索罪不需要出于特定动机。另一方面,不应为了强调寻衅滋事与敲诈勒索罪的区别,而主张凡是敲诈勒索数额较大的都不成立寻衅滋事罪,也不能提出强拿硬要类型的寻衅滋事罪以取得财物的数额并非较大为前提。因为既然没有取得数额较大财物的强拿硬要行为都能构成寻衅滋事罪,取得数额较大财物的强拿硬要行为更能成立寻衅滋事罪。刑法理论只需要说明,强拿硬要公私财物构成寻衅滋事罪的,不以数额较大为前提。

  对于寻衅滋事罪与抢劫罪的关系,也应当作上述理解与区分。例如,苏某与同伴杨某酒后来到一加油站内,由杨某持刀在站长室门口“ 放哨”,苏某闯入站长室内,无故殴打站长李先生,致李站长轻微伤。当苏某强行拿走李站长手机时,同伴杨某通知他警察即将赶到,苏某将手机还给了李站长,并一直等到警察出现。第一种意见认为,苏某、杨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因为苏某殴打李站长,以暴力手段夺取李站长的手机,只因警察及时赶到,才没能得逞,所以,应是抢劫未遂。第二种意见认为,苏某、杨某的行为应定性为寻衅滋事罪。苏某犯罪的动机不在谋财而在滋事,寻求的并非财物而是刺激。14可是,苏某明明强行拿走李站长的手机,手机就是财物,怎么能认为苏某“ 不在谋财“”、寻求的并非财物”呢?如果苏某、杨某的暴力行为达到了足以压制他人反抗的程度,当然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但是,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的行为,也完全可能符合强拿硬要类型的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所以,应当认为,苏某、杨某的行为同时符合抢劫罪与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宜从一重罪论处。

  最高人民法院2005年6月8日《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指出“:寻衅滋事罪是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犯罪,行为人实施寻衅滋事的行为时,客观上也可能表现为强拿硬要公私财物的特征。这种强拿硬要的行为与抢劫罪的区别在于:前者行为人主观上还具有逞强好胜和通过强拿硬要来填补其精神空虚等目的,后者行为人一般只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前者行为人客观上一般不以严重侵犯他人人身权利的方法强拿硬要财物,而后者行为人则以暴力、胁迫等方式作为劫取他人财物的手段。司法实践中,对于未成年人使用或威胁使用轻微暴力强抢少量财物的行为,一般不宜以抢劫罪定罪处罚。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特征的,可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其中的多处“ 一般”表明,该意见所提出的区分标准并非适用于所有案件。例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劫他人财物的人,也可能具有逞强好胜和填补其精神空虚等动机;既然强拿硬要成立寻衅滋事罪不要求采用严重侵犯他人人身权利的方法,那么,以严重侵犯他人人身权利的方法强拿硬要财物的,更可能构成寻衅滋事罪。所以,上述区分标准并不具有现实意义。只有承认寻衅滋事与抢劫罪的想象竞合,才能解决两罪之间的关系。

  总之,对于以暴力、胁迫手段强取他人财物的,首先判断是否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如若不符合,再判断是否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如仍得出否定结论,还需判断是否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例如,2002年12月29日,马某用机动三轮车拉木材( 属乱砍滥伐木材),被林站工作人员发现,对其罚款300元。马某怀疑系村民曹某举报所致,于第二天纠集数人到曹某家里殴打曹某,并向曹某索要500元钱,补偿损失。曹某无钱,被继续殴打,无奈借钱300元,交给马某后,马某才带人离去,临走时,威胁曹某不许报案。显然,如果本案马某的暴力、威胁行为没有达到足以压制他人反抗的程度,则不能认定为抢劫罪。而由于马某敲诈勒索的数额没有达到数额较大标准,也不成立敲诈勒索罪。但是,将马某的行为评价为强拿硬要情节恶劣,故应认定为寻衅滋事罪。15

  ( 四)强拿硬要、任意占用类型的寻衅滋事罪与聚众哄抢罪的关系

  行为人不以聚众方式强拿硬要、任意占用他人财物的,当然不可能成立聚众哄抢罪;反之,行为人以聚众方式强拿硬要、任意占用他人财物的,完全可能同时符合寻衅滋事罪与聚众哄抢罪的构成要件,因而以想象竞合犯从一重罪论处。

  试图在上述两罪之间作出明确的区分,并不具有现实意义。例如,有的教科书指出:“ 由于寻衅滋事罪的表现形之一是‘ 强拿硬要或者占用公私财物’,这就意味着本罪与聚众哄抢罪有共同之处。但二者的显著区别在于:(1)侵害客体不同。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不仅侵犯了公共秩序,同时也侵犯了公私财产与公民人身权;而聚众哄抢罪侵犯的只是公私财产所有权。(2)犯罪客观方面不完全相同。本罪中的‘ 强拿硬要或者任意占用公私财物’只是本罪的表现形式之一,此外本罪还有其他表现形式;而聚众哄抢罪只有‘ 聚众哄抢’一种形式。(3)对犯罪主体要求不同。本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凡参与寻衅滋事者,均可成为犯罪主体;而聚众哄抢罪的主体则限于实施聚众哄抢行为的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与者。(4)行为人的故意内容不同。本罪行为人常常是出于卖弄淫威、逗乐开心等目的与动机而实施犯罪;而聚众哄抢罪的行为人通常是出于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而实施犯罪。”16上述区别显然只是从两罪构成要件得出的结论,而没有考虑一个案件事实完全可能具有双重内容与性质。例如,当行为人聚集多人在公共场所哄抢他人财物时,上述第(1)个区别便丧失了意义;同样,当行为人聚集多人哄抢他人财物时,上述第(2)个区别也丧失了作用;当公安机关查获了案件的首要分子与积极参与者,上述第(3)个区别丧失了价值;当行为人不仅具有非法占有财物的故意,而且具有卖弄淫威、逗乐开心等动机时,上述第(4)个区别也丧失了机能。结局,上述区别在疑难案件中缺乏意义。反之,倘若刑法理论明确说明寻衅滋事罪与聚众哄抢罪的构成要件,那么,不管案件事实是符合其中一罪的构成要件,还是同时符合两罪的构成要件,都可以使案件得到顺利、妥当的处理。而强调两罪之间的(并不一定是)区别的做法,反而使司法机关无所适从。

  ( 五)任意损毁财物类型的寻衅滋事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关系

  任意损毁公私财物的行为,既可能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也可能构成寻衅滋事罪。不能认为“,任意”损毁公私财物的,不成立故意毁坏财物罪;因为成立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并不以“ 非任意”为要件。也不能认为,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不成立寻衅滋事罪;因为任意损毁数额较小财物的行为可能成立寻衅滋事罪,任意损毁数额较大财物的,更能成立寻衅滋事罪。所以,当任意损毁公私财物的行为,同时触犯上述两罪时,司法机关的任务,不是在两罪之间找出区别,而是以想象竞合犯从一重罪论处。

  例如,在公路收费站,乙驾驶的汽车与甲驾驶的汽车抢道,甲即大发雷霆,过了收费站便将乙的汽车拦下,并用随车携带的工具砸碎乙车的挡风玻璃,造成严重损失(达到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数额标准)。倘若以甲的行为是否指向特定的人与物、主观上是否出于耍威风、逞意气的动机为标准,区分甲的行为是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还是构成寻衅滋事罪,是缺乏说服力的。本文认为,应认定甲的行为同时触犯上述两罪,宜从一重罪论处。

  ( 六)起哄闹事类型的寻衅滋事罪与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的关系

  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行为,既可能构成寻衅滋事罪,也可能成立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虽然可以认为,是否聚众是该两罪之间的重要区别。可是,起哄闹事类型的寻衅滋事罪,既可以一个人单独实施,也可能以聚众方式共同实施。当行为人以聚众方式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时“,是否聚众”便不再是两罪之间的区别。所以,司法机关面对具体案件时,依然要首先判断行为是否符合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的构成要件,再判断行为是否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如只能对其中之一得出肯定结论,则以该罪论处;如对两者都得出肯定结论,则从一重罪论处。

  总之,刑法理论与司法实践需要以寻衅滋事和相关犯罪的法益为指导,正确解释各种犯罪的构成要件,合理归纳案件事实,妥当判断案件事实符合哪种或哪些犯罪的构成要件,并善于运用想象竞合犯的原理,认定寻衅滋事罪及其相关犯罪。

  ______________

  注:

  1 陈兴良《:规范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 年版,第555 页。

  2 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 年第3 版,第609 页。

  3 王作富主编《:刑法分则实务研究(》中),中国方正出版社2007 年第3 版,第1280~1281 页。

  4 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03 年第2 版,第812 页。

  5 虽然不可否认,寻衅滋事罪是从旧刑法的流氓罪中分解出来的,但这并不意味着仍然应按流氓罪的观念解释寻衅滋事罪。倘若永远按照旧刑法解释现行刑法,就意味着现行刑法对旧刑法的修改毫无意义。换言之,如果沿革解释优先,必然导致刑法的修改丧失意义。

  6 参见张明楷《:新刑法与客观主义》《,法学研究》1997 年第6 期,第93 页以下。

  7 有一些因素刑法也没有明文规定,但刑法理论根据刑法条文的关系、刑法所规定的客观行为的性质认为其为构成要件的现象是存在的,也是合理的。例如,刑法并没有规定盗窃罪必须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但盗窃一词本身就意味着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如果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就不可能与盗用行为相区别,也不可能与毁坏财物的行为相区别。

  8 最高人民法院2006 年1 月11 日《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 条规定“:已满16 周岁不满18 周岁的人出于以大欺小、以强凌弱或者寻求精神刺激,随意殴打其他未成年人、多次对其他未成年人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扰乱学校及其他公共场所秩序,情节严重的,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显然,这样的规定,并不是定义寻衅滋事罪,也不是限制寻衅滋事罪的成立条件,只是列举可能成立寻衅滋事罪的情形。换言之,这一规定并没有将出于其他动机随意殴打其他未成年人、多次对其他未成年人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扰乱学校及其他公共场所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排斥在寻衅滋事罪之外。

  9 参见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 年第3 版,第680 页;陈兴良《:规范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 年版,第648 页;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03 年第2 版,第893 页;等等。

  10 参见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 年第3 版,第538 页;陈兴良《:规范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 年版,第477 页;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03 年第2 版,第708 页;等等。

  11 参见王作富主编《:刑法分则实务研究(》中),中国方正出版社2007 年第3 版,第1282 页以下。

  12参见陈实、蒲延红《:从本案看寻衅滋事罪的界定》,>

寻衅滋事罪申诉状范文(7)

寻衅滋事罪无罪辩护词

  董振宇

  公诉机关认定案情:

  年月日时许,在某县歌厅门口,王某因倒车问题同陈某发生口角,王某叫屈某叫同伴齐某、刘某等人。后王某等对陈某、史某等人进行殴打,并将陈某头部、手部,史某左眼部打伤,经鉴定史某伤为轻伤,陈某为轻微伤。案发后王某、屈某等人投案自首。

  法院审理结果:

  年月日该县检察院以寻衅滋事罪对王某、屈某等提起公诉。在诉讼中,陈某等向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法院调解达成一致意见。

  开庭时,本人担任屈某辩护人,提出屈某无罪辩护意见。

  年月日,法院判决:屈某犯寻衅滋事罪,免于刑事处罚。

  虽然本人辩护意见未被法院完全采纳,但本人认为此次辩护是一次精彩、成功的辩护。本人依然坚持自己的辩护观点。

  附: 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屈某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一审辩护人,依法出庭,根据法庭调查明事实,结合法律规定,本辩护人认为:本案被告人屈某不构成寻衅滋事罪,也不构成其他犯罪。理由:

  一 、确定一个人的行为构成犯罪,必须确认其同时具备犯罪的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缺乏其中任何一个

  方面都不行。被告人屈某主观上没有犯罪故意,客观上没有随意殴打他人的行为。

  构成寻衅滋事罪,在主观方面中只能是故意,既公然藐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出于逞强斗狠、耍威争霸或开心取乐、寻求刺激等不健康动机而实施的犯罪。

  而本案被告人屈某并没有这种犯罪动机。

  刑法理论告诉我们,犯罪主观方面,即行为人的犯罪故意、犯罪过失、犯罪目的与动机具有客观性。行为人的主观心理态度,不是停留在其大脑中纯主观思维活动,他必然要支配行为人客观的活动,这样必定会

  通过行为人一系列的活动客观活动起来。本案中屈某做什么了?反映了什么?

  在检察院审查起诉讯问被告人王某笔录第二页,王某答:“陈某说你怎么那么牛*,是单挑还是找人?我说怎么都行!屈某拦着我。”从这可以看出,在王某与陈某开始发生争执时,被告人屈某下车后没有参加到争执当中,是进行劝解,拦着的,完全是一种息事宁人的态度。

寻衅滋事罪申诉状范文(8)

2015寻衅滋事罪立案标准

第1篇:寻衅滋事罪立案标准

寻衅滋事罪,是指肆意挑衅,随意殴打、骚扰他人或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或者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 寻衅滋事罪立案标准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三十七条 [寻衅滋事案(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寻衅滋事,破坏社会秩序,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他人身体伤害、持械随意殴打他人或者具有其他恶劣情节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严重影响他人正常工作、生产、生活,或者造成他人精神失常、自杀或者具有其他恶劣情节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以上,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三次以上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寻衅滋事罪立案标准

根据刑法的规定,寻衅滋事罪,必须是行为情节恶劣、情节严重或者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才构成犯罪。对于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寻衅滋事行为,只能以一般违法行为论处。判断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属于情节严重应该综合以下几个方面因素进行分析:

1、行为的方式和手段。行为的方式和手段对危害结果的大小具有决定性作用,对社会心理的伤害程度也有很大影响。因此在认定情节是否严重时,应该考察行为人是否使用了暴力、威胁等手段,是否采用了公开或者组织的方式等。

2、行为的直接危害结果和间接不良后果。直接危害结果是行为直接对社会造成损害。间接不良后果是指行为对社会造成的不良影响或间接引起的损害。行为人是否造成被害人自杀,是否引起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是否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等,是认定情节严重与否的重要因素。

3、行为的时间和地点。同一行为在不同的时间、不同的地点实施,所造成的社会影响是不同的。白天在公共场所的滋事活动当然要比晚上在荒郊野外的危害性大。

4、行为人的一贯表现。行为人的一贯表现表明了行为人主观恶性的大小,决定着行为人接受改造的难易程度。是否多次寻衅滋事、屡教不改,也是认定情节严重与否的一个重要方面。

第2篇:寻衅滋事罪的立案标准是怎样

寻衅滋事罪属于常见的扰乱公共秩序案件,在基层院所办理的案件中,占据相当一部分比例。以笔者所在的襄城县检察院为例,自20XX年至今显示受理的寻衅滋事案件占据案件受理总数的近10%,其中属寻衅滋事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情形的占寻衅滋事案件总数的89%。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37条第(一)项规定,“随意殴打他人造成他人身体伤害、持械随意殴打他人或者具有其他恶劣情节的”应予以立案追诉。

该规定是对刑法第293条寻衅滋事罪第1款第一项“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进行的细化。但由于对该规定的理解不同,各地执行标准不一致,同行为不同罚,严重损害了刑法的统一正确实施。

1.一次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三人以上轻微伤的。从伤情程度和次数上予以限制,体现随意性与程度恶劣性的有机统一。一是符合刑法的谦抑性原则。刑法规定的是区别于一般违法行为的犯罪,所带来的法律后果是严厉的刑罚,是在其他法律不能充分保护合法权益时作为其他法律的保障,如无故打对方一巴掌致对方脸部肿胀构成轻微伤,完全可以用行政处罚的方法处理。如此种情形就以寻衅滋事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就造成随意殴打他人有伤就构罪,行政处罚情形不存在而流于形式,故以一次致三人以上轻微伤达到情节恶劣标准;二是符合刑法的罪刑相适应原则。故意伤害罪致一人轻伤,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寻衅滋事罪法定刑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留或者管制,同为故意犯罪,可比照故意伤害案件的处罚标准,即致一人以上轻伤达到情节恶劣标准;三是有成熟的执行依据。浙江省高级法院、浙江省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20XX年下发的《关于办理寻衅滋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明确规定,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以上轻伤或三人以上轻微伤的才属于情节恶劣。

2.一年以内随意殴打他人三次以上的。从次数上予以限制,体现随意性与主观恶劣性的有机统一。针对单次随意殴打他人,但每次未达到上列第1项标准的,从犯罪嫌疑人的主观恶性、悔过表现去体现情节恶劣,虽单次不以犯罪处理,但在一定期限内多次实施随意殴打他人行为,均未受到任何处罚的,说明其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较为严重,应当以严厉的法律即刑法去维护社会公共秩序,认定为情节恶劣的情形。

3.持械随意殴打他人,手段残忍的。从犯罪嫌疑人的作案手段、方式上予以限制,体现随意性与手段恶劣性的有机统一。针对单次随意殴打他人,未达到上列第1项、第2项次数、伤情程度,但属持械随意殴打他人,直接殴打对方重要部位或者是以残忍的方式伤害他人追求精神刺激,虽未造成轻伤以上结果的,但反映出犯罪嫌疑人的人身危险性及由此带来的社会危险性,故应作为情节恶劣的考虑因素之一,也属于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情形。

4.造成被殴打人自杀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从行为造成的严重后果上予以限制,体现随意性与结果恶劣性的有机统一。结果是反映法益受侵害程度的事实现象,主观上具有流氓动机,客观上实施了随意殴打他人,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虽然没有造成他人身体伤害,但由于犯罪嫌疑人对他人的身体行使了有形力,例如随意殴打他人虽然没有接触到对方身体,但由于其殴打行为诱发了被殴打人自杀或者发生其他严重后果,应认定为具有其他恶劣情节的情形。

第3篇:寻衅滋事罪立案标准与认定

寻衅滋事,破坏社会秩序,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他人身体伤害、持械随意殴打他人或者具有其他恶劣情节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严重影响他人正常工作、生产、生活,或者造成他人精神失常、自杀或者具有其他恶劣情节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以上,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三次以上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现行刑法规定了寻衅滋事罪,规定处以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关方面提出,一些犯罪分子时常纠集他人,横行乡里,严重扰乱社会治安秩序。由于这类滋扰群众行为的个案难以构成重罪,即使被追究刑事责任,也关不了多长时间,抓了放、放了抓,群众没有安全感。因此,草案增加规定,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寻衅滋事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2020-2-8

寻衅滋事罪申诉状范文(9)

2019寻衅滋事罪最少判多久

  ▲一、2018寻衅滋事罪最少判多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二、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是什么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秩序。所谓公共秩序包括公共场所秩序和生活中人们应当遵守的共同准则。寻衅滋事犯罪多发生在公共场所(也有一些发生在偏僻隐蔽的地方),常常给公民的人身、人格或公私财产造成损害,但是寻衅滋事罪一般侵犯的并不是特定的人身、人格或公私财产,而主要是指向公共秩序,向整个社会挑战,蔑视社会主义道德和法制。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无事生非,起哄捣乱,无理取闹,殴打伤害无辜,肆意挑衅,横行霸道,破坏公共秩序的行为。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年满l6周岁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上只能由故意构成。即公然藐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其动机是通过寻衅滋事活动,追求精神刺激,填补精神上的空虚。
  《刑法》第293条中对寻衅滋事罪的量刑标准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一般构成此罪的都是在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之间进行处罚。值得一提的是,寻衅滋事罪一般侵犯的并不是特定的人身、人格或公私财产,而主要是指向公共秩序,向整个社会挑战,蔑视社会主义道德法制。
      

寻衅滋事罪申诉状范文(10)

最新寻衅滋事罪构成要件、认定、量刑标准

  什么是寻衅滋事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寻衅滋事罪,是指肆意挑衅,随意殴打、骚扰他人或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或者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刑法将寻衅滋事罪的客观表现形式规定为四种:①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②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③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④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寻衅滋事罪是从1979年刑法第160条规定的流氓罪中分解出来的一种罪。1979年刑法第160条规定:“聚众斗殴,寻衅滋事,侮辱妇女或者进行其他流氓活动,破坏公共秩序,情节恶劣的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1997年刑法对之作了分解,具体规定为四种犯罪:一是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二是聚众淫乱罪;三是聚众斗殴罪;四是寻衅滋事罪。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对寻衅滋事罪进行了修改。

  寻衅滋事罪构成要件

  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秩序。所谓公共秩序包括公共场所秩序和生活中人们应当遵守的共同准则。寻衅滋事犯罪多发生在公共场所(也有一些发生在偏僻隐蔽的地方),常常给公民的人身、人格或公私财产造成损害,但是寻衅滋事罪一般侵犯的并不是特定的人身、人格或公私财产,而主要是指向公共秩序,向整个社会挑战,蔑视社会主义道德和法制。

  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无事生非,起哄捣乱,无理取闹,殴打伤害无辜,肆意挑衅,横行霸道,破坏公共秩序的行为。本条将寻衅滋事罪的客观行为方式具体规定为:

  1、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随意殴打他人,是指出于耍威风、取乐等不健康动机,无故、无理殴打相识或者素不相识的人。这里的 "情节恶劣的",是指随意殴打他人手段残忍的,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造成被殴打人自杀等严重后果的等等,

  2、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

  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是指出于取乐、寻求精神刺激等不健康动机,无故无理追赶、拦挡、侮辱、谩骂他人,此多表现为追逐、拦截、辱骂妇女。这里的 "情节恶劣的",主要是指经常性追逐、拦截、辱骂他人的;造成恶劣影响或者激起民愤的;造成其他后果的等等。需要指出的是,如果行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裘或者侮辱妇女的,则构成强制猥裘、侮辱妇女罪。

寻衅滋事罪申诉状范文(11)

2019寻衅滋事罪量刑标准是什么

《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1、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2、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3、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4、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一、寻衅滋事罪的量刑标准是什么
  (一)《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1、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2、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
  3、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4、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二)寻衅滋事案件的危害性主要体现在危害后果、次数、场所、社会影响、作案对象等方面,量刑时可以根据危害后果、次数、场所、社会影响、作案对象等情节在相应的刑法法定刑幅度内确定基准刑。
  1、寻衅滋事,犯罪情节一般,未造成人员受伤,基准刑为管制、拘役;造成人员轻伤的,基准刑, 为有期徒刑一年。
  2、具有《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四种情形之一,每增加1项或同一种情形增加一项,基准刑增加6个月。
  3、寻衅滋事致人轻伤的,基准刑为有期徒刑二年;轻伤每增加1人,基准刑增加六个月至一年。
  4、寻衅滋事致公私财物损毁数额达2000元的,基准刑为有期徒刑一年;每增加数额500元,基准刑增加一个月。
  5、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30%:
  (1)作案对象为残疾人、老年人、不满14周岁未成年人、孕妇的;
  (2)损毁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等款物的;
  (3)以自残、自杀等方法威胁、要挟的;
  (4)在学校、医院等人员密集、足以造成严重践踏事故的公共场所寻衅滋事的。
  ▲二、寻衅滋事罪如何认定
  ▲(一)本罪与非罪的区分
  1、行为的方式和手段。行为的方式和手段对危害结果的大小具有决定性作用,对社会心理的伤害程度也有很大影响。因此在认定情节是否严重时,应该考察行为人是否使用了暴力、威胁等手段,是否采用了公开或者组织的方式等。
  2、行为的直接危害结果和间接不良后果。直接危害结果是行为直接对社会造成损害。间接不良后果是指行为对社会造成的不良影响或间接引起的损害。行为人是否造成被害人自杀,是否引起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是否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等,是认定情节严重与否的重要因素。
  3、行为的时间和地点。同一行为在不同的时间、不同的地点实施,所造成的社会影响是不同的。白天在公共场所的滋事活动当然要比晚上在荒郊野外的危害性大。
  4、行为人的一贯表现。行为人的一贯表现表明了行为人主观恶性的大小,决定着行为人接受改造的难易程度。是否多次寻衅滋事、屡教不改,也是认定情节严重与否的一个重要方面。
  ▲(二)本罪与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的界限
  三者都是破坏公共秩序的犯罪,但存在明显区别。
  1、犯罪动机不同。寻衅滋事罪是为了满足耍威风、取乐等不正常的精神刺激或其他不健康的心理需要;后二者的犯罪动机是为了实现个人的某种不合理要求,用聚众闹事的形式,扰乱机关、团体、单位的正常秩序,或者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或交通秩序,对有关单位、机关、团体乃至政府施加压力,
  2、犯罪形式不同,寻衅滋事罪不要求聚众,后二者必须是多人以上以聚众形式出现。
  3、客观方面不同。寻衅滋事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行为,或者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行为,或者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毁损、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行为,或者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行为;后二者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聚众冲击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或者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
  4、犯罪主体不同。寻衅滋事罪的所有参与者都要以本罪追究刑事责任;后两者只追究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的刑事责任。
  ▲(三)本罪与敲诈勒索罪的界限
  两者的区别在于:寻衅滋事行为人勒索的动机是为了满足精神上的刺激,故意炫耀,因此犯罪往往是当面地、直接了当地进行,敲诈勒索行为人索取财物是主要目的,因此他为了逃避法律追究常常以间接的或当面暗示的方法进行,往往采取隐秘的方法,持着不愿让人觉察的态度。
  (四)本罪与抢劫罪的界限
  1、主观特征上不同。寻衅滋事罪是以满足耍威风等不正常的精神刺激或其他不健康的心理需要为动因,以破坏社会秩序为目的抢劫罪是以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为目的,犯罪动机多种多样。
  2、客观上不同。寻衅滋事罪表现为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行为;抢劫罪表现为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行为。
  3、客体上不同。寻衅滋事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公共秩序;抢劫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
  寻衅滋事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已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成为本罪的主体。行为人只要实施了寻衅滋事的行为,就构成了寻衅滋事罪。判断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属于情节严重应该综合几个方面因素进行分析,除此之外,还需要考虑到法律对此罪的情节要求,必须要达到严重程度之后,才有可能认定构成此罪。
      

寻衅滋事罪申诉状范文(12)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之规定,湖北XX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王聪家属的委托,并经被告人王聪同意,指派XXX律师担任被告人王聪的辩护人。辩护人在庭审前查阅了本案卷宗材料,多次会见了被告人。案件经过法庭调查,案件事实已经清楚,现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聪的行为成立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不表示异议,但是认为被告人王聪的行为应是寻衅滋事罪,并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请求合议庭在对被告人孔明的行为量刑时予以考虑。依据事实和法律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一、被告人的行为成立寻衅滋事罪

2010年11月7日15时许,被告人王聪出于朋友义气,加上法律知识淡薄及无知,在其他两名被告人胡开铎、孔明与两被害人产生后参加打架。在打架过程中,三被告人共同造成了两被害人损伤,程度为轻伤,并共同毁坏及轿车造成人民币损失9873元。根据我国刑法有关规定,他们构成共犯。

从被告人王聪的主观因素来看,其并没有故意毁坏他人财物的故意。他们当时只是想找两被害人讨一个说法,双方一言不合后,双方都动了手。(现已无法查明是谁先动的手。)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人王聪没有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其出于朋友义气,参加打架的行为其行为应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犯罪特征。

寻衅滋事罪是指无事生非、起哄闹事、肆意挑衅,随意骚扰,等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在本案件中,被告人王聪等人的行为实际侵犯的是社会的秩序,而非他人的财产所有权。设想一下,被告方都是一帮年轻人,因琐事发生打架行为。这样的环境,与寻衅滋事罪的发生的环境是一样的。

二、被害人对整个案件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武夏检刑诉(2011)54号起诉书指控:2010年11月7日15时许,被告人王聪等因朋友交通事故矛盾与被害人因言语不和,发生相互殴打。被告人王聪走上犯罪道路具有多重因素,法律应当对其行为作出否定评价,追究其刑事责任,实现刑罚的目的。但是,在评价被告人王聪行为的同时,我们必须看到被害人尽管是被告人王聪等人犯罪行为的受害者,但是其本人对整个案件的发生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在整个案件行为的发生、发展过程中,被告人王聪虽然需要对自己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然而,从整个案件的前因后果来看,被害人也有一定的过错,显然也是导致被告人犯罪的诱因。

关于被害人过错对刑事案件定刑罚裁量的影响,尽管现行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均无明确的规定,但对于最典型的暴力犯罪即故意杀人案件,最高人民法院曾在1999年10月27日颁布的《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中指出:“故意杀人犯罪是否判处死刑,不仅要看是否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结果,还要综合考虑案件的全部情况。对于被害人一方有明显过错或者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或者被告人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的,一般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辩护人认为,被害人过错在刑事暴力犯罪案件的审理中属于对被告人酌定从轻的情节。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司法解释的立法精神在本案中也应当得到体现。被害人过错与被告人行为是一个对立的统一体,如果没有被害人的过错,也许整个案件就不会发生。在对被告人王聪进行法律制裁追究刑事责任的同时,因被害人的过错是导致被告人实施犯罪的诱因,因此,对被告人王聪追究刑事责任时对其从轻处罚,也体现了我国刑法规定的罪责刑相一致的基本原则。
三、被告人在2010年玉树地震期间的捐款行为,反映了其主观恶性不深。
被告人王聪没有犯罪前科,且系初犯。由于只有初中文化,法制观念淡薄,且交友不慎与出于青少年的江湖义气,好面子与爱冲动,最终走上了犯罪道路。

四、被告人王聪是初犯、偶犯,有认罪悔罪表现,主观恶性不大,具有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

被告人王聪从没有受到刑事处罚与行政处罚,其在实施犯罪行为前有正当的职业与稳定的收入。其走上犯罪道路有交友不慎与法制观念淡薄等因素,是初犯与偶犯。通过司法机关的进一步帮助教育,被告人王聪对自己的犯罪行为深感痛心与后悔。在辩护人会见被告人王聪时,他多次表示愿意认罪悔罪,痛改前非,重新做人,渴望早日回归社会,憧憬美好的生活。庭审时,被告人王聪亦对所犯罪行供认不讳,认罪悔罪态度好,而且,从行为人的主观恶性角度而言,被告人王聪的主观恶性也是较轻的。辩护人请求合议庭在对被告人王聪量刑时考虑到被告人是初犯与偶犯这一情节,适当予以从轻处理。

综上所述,根据我国刑法罪刑法定和罪责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以及刑法的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政策,本着改造犯罪分子与预防犯罪的刑罚目的。请求合议庭能够对被告人王聪从轻处罚,让他有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

此 致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湖北XX律师事务所 XXX律师
2011年4月1日

本文来源:https://www.czhuihao.cn/wendang/1589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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