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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1-06-17   来源:政策改革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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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司法局9篇

北京市司法局9篇

北京市司法局(1)

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律师诉讼代理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试行)》、《北京市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来源: 北京市发展与改革委员会网站 日期: 2010-05-15 【字号 大 中 小】

京发改〔2010〕651号 

2010年05月14日

各有关单位: 

  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司法部《关于印发〈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发改价格[2006]611号)的有关规定,经市政府批准,现将《北京市律师诉讼代理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试行)》、《北京市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自2010年5月30日起试行,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二○一○年五月五日

北京市律师诉讼代理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试行)

  一、刑事案件收费标准 

  (一)刑事案件收费按照各办案阶段分别计件确定收费标准。 

  1、侦查阶段,每件收费2000—10000元。 

  2、审查起诉阶段,每件收费2000—10000元。 

  3、一审阶段,每件收费4000—30000元。 

  4、上述收费标准下浮不限。 

  (二)二审、死刑复核、再审、申诉案件以及刑事自诉案件按照一审阶段的收费标准收取律师服务费。 

  (三)一个律师事务所代理一个案件的多个阶段,自第二阶段起酌减收费。 

  (四)被害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按照民事诉讼案件收费标准收取律师服务费。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同时涉及几个罪名或者数起犯罪事实的,可按照所涉罪名或犯罪事实分别计件收取。 

  二、民事诉讼案件收费标准 

  (一)民事诉讼案件按审判阶段确定收费标准。 

  1、计件收费标准。 

  每件收费3000—10000元。 

  2、按标的额比例收费标准。 

  10万元以下(含10万元),10%(最低收费3000元); 

  10万元至100万元(含100万元),6%; 

  100万元至1000万元(含1000万元),4%; 

  1000万元以上,2%。 

  按当事人争议标的额差额累进计费。 

  3、上述收费标准下浮不限。 

  (二)实行风险代理收费,最高收费金额不得高于与委托人约定的财产利益的30%。 

  (三)再审、申诉案件分别按照一个审判阶段确定的收费方式和收费标准收取律师服务费。 

  (四)一个律师事务所代理一个案件的多个阶段,自第二阶段起酌减收费。 

  三、行政诉讼案件和国家赔偿案件收费标准 

  (一)行政诉讼案件和国家赔偿案件以每个审判阶段计件确定收费标准。 

  (二)计件收费标准为每件3000--10000元。下浮不限。 

  (三)涉及财产关系的,可比照民事诉讼案件按标的额比例收费标准执行。 

  四、计时收费标准:100元—3000元/有效工作小时。下浮不限。 

  五、下列案件经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一致,按照不高于规定收费标准的5倍收费,协商不成的,执行规定的收费标准: 

  (一)案件法律关系复杂,律师办案时间明显多于同类案件的; 

  (二)案件涉及疑难专业问题,对律师专业水平要求明显高于同类案件的; 

  (三)重大涉外案件及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 

  诉讼标的额不超过10万元(含10万元)的民事案件,给予社会保险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案件,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抚恤金、救济金、工伤赔偿的案件,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案件,以及风险代理案件、计时收费案件不适用前款规定。

北京市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律师服务收费行为,依法维护委托人和律师的合法权益,促进律师服务业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司法部《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及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事务所驻京分支机构在本市为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收费行为。 

  本市律师事务所异地提供法律服务,可以执行本办法或提供法律服务所在地的律师服务收费管理规定,具体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确定。 

  本市律师事务所在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分支机构适用当地的律师服务收费管理规定。 

  第三条 律师服务费是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委托,指派律师办理法律事务,向委托人收取的服务报酬。 

  法律服务过程中发生的需要向第三方支付的费用,不属于律师服务费,由委托人另行支付。 

  第四条 律师服务收费遵循公开公平、自愿有偿、诚实信用、委托人付费的原则。 

  委托人可以自主选择律师事务所提供服务。律师事务所不得强制或变相强制当事人接受服务并收费。 

  第五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降低服务成本,体现社会公平,便民利民,为委托人提供勤勉尽职的法律服务。 

  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第六条 律师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第七条 律师事务所依法提供下列法律服务实行政府指导价: 

  (一)代理民事诉讼案件。 

  (二)代理行政诉讼案件。 

  (三)代理国家赔偿案件。 

  (四)为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和控告、申请取保候审,担任被告人的辩护人或自诉人、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 

  (五)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诉。 

  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由市发展改革委、市司法局制定。 

  第八条 律师事务所提供其他法律服务实行市场调节价,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确定。 

  第九条 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律师服务收费应当考虑以下主要因素: 

  (一)耗费的工作时间。 

  (二)法律事务的难易程度。 

  (三)委托人的承受能力。 

  (四)律师可能承担的风险和责任。 

  (五)律师的社会信誉和工作水平等。 

  律师服务收费方式 

  第十条 律师服务收费可以根据不同的服务内容,采取计件收费、按标的额比例收费、计时收费、风险代理收费等收费方式。 

  第十一条 计件收费是律师事务所为委托人提供法律咨询、办理法律事务或制作法律文书等服务,按照服务的件数收取服务报酬的收费方式。 

  计件收费一般适用于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法律事务。 

  第十二条 按标的额比例收费是律师事务所根据当事人争议财产的数额,按比例收取服务报酬的收费方式。 

  按标的额比例收费适用于涉及财产关系的法律事务。 

  第十三条 计时收费是律师事务所按照确定的单位时间收费标准,根据律师提供法律服务所付出的有效工作时间,计算收取服务报酬的收费方式。 

  计时收费可适用于全部法律事务。 

  第十四条 风险代理收费是律师事务所根据法律事务的办理结果,从委托人获得的财产利益中按照约定的数额或者比例收取服务报酬的收费方式。 

  第十五条 办理涉及财产关系的民事案件,律师事务所告知委托人政府指导价后,委托人仍要求实行风险代理的,律师事务所可以实行风险代理收费。 

  第十六条 下列民事案件不得实行风险代理: 

  (一)婚姻、继承案件。 

  (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案件。 

  (三)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抚恤金、救济金、工伤赔偿的案件。 

  (四)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案件。 

  第十七条 禁止刑事诉讼案件、行政诉讼案件、国家赔偿案件以及群体性诉讼案件实行风险代理收费。 

  律师服务收费合同 

  第十八条 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应当明确告知委托人收费管理的有关规定,并与委托人签订《律师服务收费合同》或者在委托代理合同中载明收费条款。 

  第十九条 《律师服务收费合同》是委托代理合同的从合同。《律师服务收费合同》或收费条款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提供的服务内容、收费项目、收费方式、收费标准及费用计算方法。 

  (二)办案差旅费概算及收取方式。 

  (三)诉讼费、仲裁费、鉴定费、检验费、评估费、公证费、查档费等需要由委托人另行支付的费用概算及收取方式。 

  (四)收费争议的解决方式。 

  (五)实行风险代理收费的,应当约定双方各自承担的风险责任、收费数额或比例、收费阶段、结算方式等内容。 

  《律师服务收费合同》示范文本由市律师协会制定。 

  第二十条 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签订合同后,不得单方变更收费项目、收费范围、提高或者变相提高收费数额、比例。有正当理由确需变更的,律师事务所必须事先征得委托人的书面同意。 

  律师服务收费管理 

  第二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提供法律服务应当按规定明码标价,接受监督。 

  第二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就提供法律服务的实际类型与委托人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不得为规避政府指导价改变或变相改变所提供法律服务的类型。 

  第二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在接受委托后可以预收全部或部分费用,也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在提供法律服务期间或完成法律服务后收取。 

  第二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需要预收办案差旅费的,应当向委托人提供费用概算,经协商一致,由双方签字确认。 

  法律服务过程中确需变更费用概算的,律师事务所必须事先征得委托人的书面同意。 

  第二十五条 法律服务过程中发生的诉讼费、仲裁费、鉴定费、检验费、评估费、公证费、查档费等需要向第三方支付的费用,由委托人支付。 

  律师事务所代委托人支付上述费用及垫支办案差旅费的,应当凭有效凭证与委托人结算。律师事务所不能提供有效凭证的,委托人可不予支付。 

  第二十六条 律师服务费、代委托人支付的费用和办案差旅费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收取。 

  除前款所列三项费用外,律师事务所不得以任何名义向委托人收取其他费用。 

  律师个人不得私自向委托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向委托人收取律师服务费、预收办案差旅费,应当及时向委托人出具合法票据。 

  第二十八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对承办律师办案支出费用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九条 律师必须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尽职尽责,为受援人提供法律援助。 

  律师事务所和律师不得向受援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十条 对于经济确有困难,但不符合法律援助范围的公民,律师事务所可以酌情减收或免收律师服务费。 

  律师事务所减收、免收律师服务费的,应当在合同中注明减收、免收的原因、方式、范围及争议解决方式。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严格执行律师服务收费的有关规定,接受价格主管部门和司法行政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律师有下列价格违法行为的,由市、区县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一)不按规定公示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和收费标准的。 

  (二)提前或者推迟执行政府指导价的。 

  (三)超出政府指导价范围或幅度收费的。 

  (四)采取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扩大范围等方式变相提高收费标准的。 

  (五)以明显低于成本的收费进行不正当竞争的。 

  (六)其他价格违法行为。 

  第三十三条 市、区县司法局和市律师协会应当加强对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服务活动的监督管理。 

  市律师协会发现律师事务所、律师收费行为违反律师执业管理有关规定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违法行为构成行政处罚的,应及时报市司法局。 

  市、区县司法局依照《律师法》以及《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对律师事务所、律师下列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一)违反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或者收费合同规定的。 

  (二)违反律师事务所统一收取律师服务费、代委托人支付的费用和办案差旅费规定的。 

  (三)不向委托人提供预收办案差旅费概算,不开具律师服务收费合法票据,不向委托人提交代交费用、办案差旅费的有效凭证的。 

  (四)违反律师事务所统一保管、使用律师服务专用文书、财务票据、业务档案规定的。 

  (五)违反律师执业纪律和职业道德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四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律师事务所或律师存在价格违法行为,可以通过函件、电话、来访等形式,向价格主管部门、司法行政部门或者市律师协会举报、投诉。 

  第三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因律师服务收费发生争议的,律师事务所应当与委托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提请市律师协会调解处理,也可以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发展改革委、市司法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0年5月30日起试行。

北京市司法局(2)

北京市司法局律师执业申请办事程序指南

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领取律师执业证书:
(一)具有律师资格或法律职业资格;
(二)在律师事务所实习满1年;
(三)品行良好。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颁发律师执业证书: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受过刑事处罚的,但过失犯罪的除外;
(三)被开除公职或者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的。
国家机关的现职工作人员不得兼任执业律师。
一 实习期满律师执业申请(专职)
实习期满律师执业申请(专职)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律师资格证明或法律职业资格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注意事项:1、律师资格证明或法律职业资格证明是指律师资格证书或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的复印件。
2、律师资格证书或法律职业资格证书不是在北京市考取的,还需要提供律师资格档案或者法律职业资格档案。
(三)申请人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实习鉴定材料;
注意事项:申请人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实习鉴定材料是指律师事务所对申请人在实习期间表现出具的,并同意转为执业律师的鉴定意见。
(四)申请人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注意事项:申请人身份证明包括以下内容:
1、申请人身份证(军队离退休证)的复印件;
2、申请人人事档案存放情况相关证明的复印件;
申请人人事档案存放情况相关证明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1)人事档案存放地(各级人才、职业介绍中心、街道办事处)、人事档案存放的起止时间和人事档案的存放性质(个人或集体);
(2)人事档案中有无开除公职的记录;
(3)退休人员提供退休证复印件。
(五)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出具的申请人在申请日之前未受过刑事处罚的证明。
特别提示:持2003年以后的B类《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申请律师执业的,须提供申请人本科以上学历证书的原件及复印件。

二 实习期满律师执业申请(兼职)
法学院校(系)、法学研究单位从事教学、研究工作的人员,具备下列条件,可以兼职从事律师职业:
(一)具有律师资格或法律职业资格;
(二)所在单位允许兼职从事律师职业;
(三)在律师事务所实习1年;
(四)品行良好;
(五)符合律师执业的其他规定。
实习期满律师执业申请(兼职)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律师资格证明或法律职业资格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注意事项:1、律师资格证明或法律职业资格证明是指律师资格证书或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的复印件。
2、律师资格证书或法律职业资格证书不是在北京市考取的,还需要提供律师资格档案或者法律职业资格档案。
(三)申请人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实习鉴定材料;
注意事项:申请人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实习鉴定材料是指律师事务所对申请人在实习期间表现出具的,并同意转为执业律师的鉴定意见。
(四)申请人身份证明的原件及复印件;
注意事项:申请人身份证明包括以下内容:
1、申请人身份证的复印件;
2、申请人在法学院校(系)、法学研究单位从事教学、研究工作的证书(教师证、工作证和职称证)复印件。
(五)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出具的申请人在申请日之前未受过刑事处罚的证明;
(六)与律师事务所签订的“聘用协议”;
(七)所在单位出具的申请人人事档案存放情况和允许其兼职从事律师职业的证明。
特别提示:持2003年以后的B类《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申请律师执业的,须提供申请人本科以上学历证书的原件及复印件。

三 外省市执业律师在京执业申请(专职)
外省市执业律师在京执业申请(专职)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注意事项:申请书应当写明拟在京执业的律师事务所名称,该律师事务所同意接收该申请人在本所执业,并加盖该律师事务所公章。
(二)律师资格证明或法律职业资格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注意事项:1、律师资格证明或法律职业资格证明是指律师资格证书或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的复印件。
2、律师资格证书或法律职业资格证书不是在北京市考取的,还需要提供律师资格档案或者法律职业资格档案。
(三)申请人在外省市执业经历的相关证明;
注意事项:申请人在外省市执业经历的相关证明是指申请人原执业所在地的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申请人在当地从事过律师执业的证明材料。
(四)申请人身份证明的原件及复印件;
注意事项:申请人身份证明包括以下内容:
1、申请人身份证(军队离退休证)的复印件;
2、申请人人事档案存放情况相关证明的复印件;
申请人人事档案存放情况相关证明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1)人事档案存放地(各级人才、职业介绍中心、街道办事处)、人事档案存放的起止时间和人事档案的存放性质(个人或集体);
(2)人事档案中有无开除公职的记录;
(3)退休人员提供退休证复印件。
(五)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出具的申请人在申请日之前未受过刑事处罚的证明。
特别提示:持2003年以后的B类《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申请律师执业的,须提供申请人本科以上学历证书的原件及复印件。

四 外省市执业律师在京执业申请(兼职)
法学院校(系)、法学研究单位从事教学、研究工作的人员,具备下列条件,可以兼职从事律师职业:
(一)具有律师资格或法律职业资格;
(二)所在单位允许兼职从事律师职业;
(三)在律师事务所实习1年;
(四)品行良好;
(五)符合律师执业的其他规定。
外省市律师在京执业申请(兼职)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注意事项:申请书应当写明拟在京执业的律师事务所名称,该律师事务所同意接收该申请人在本所执业,并加盖该律师事务所公章。
(二)律师资格证明或法律职业资格证明的原件及复印件;
注意事项:1、律师资格证明或法律职业资格证明是指律师资格证书或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的复印件。
2、律师资格证书或法律职业资格证书不是在北京市考取的,还需要提供律师资格档案或者法律职业资格档案。
(三)申请人在外省市执业经历的相关证明;
注意事项:申请人在外省市执业经历的相关证明是指申请人原执业所在地的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申请人在当地从事过律师执业的证明材料。
(四)申请人身份证明的原件及复印件;
注意事项:申请人身份证明包括以下内容:
1、申请人身份证的复印件;
2、申请人在法学院校(系)、法学研究单位从事教学、研究工作的证书(教师证、工作证和职称证)复印件。
(五)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出具的申请人未受过刑事处罚的证明;
(六)与律师事务所签订的“聘用协议”;
(七)所在单位出具的申请人人事档案存放情况和允许其兼职从事律师职业的证明。
特别提示:持2003年以后的B类《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申请律师执业的,须提供申请人本科以上学历证书的原件及复印件。

五 专职律师转兼职律师执业申请
专职律师转兼职律师执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律师资格证明或法律职业资格证明;
注意事项:律师资格证明或法律职业资格证明是指律师资格证书或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的复印件。
(三)申请人原专职律师执业证书复印件;
注意事项:申请人原专职律师执业证书复印件应当包括:律师执业证证号页、律师本人照片页和律师执业证注册情况页。
(四)申请人身份证明的原件及复印件;
注意事项:申请人身份证明包括以下内容:
1、申请人身份证的复印件;
2、申请人在法学院校(系)、法学研究单位从事教学、研究工作的证书(教师证、工作证和职称证)复印件。
(五)与律师事务所签订的“聘用协议”;
(六)所在单位出具的申请人人事档案存放情况和允许其兼职从事律师职业的证明。
特别提示:持2003年以后的B类《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申请律师执业的,须提供申请人本科以上学历证书的原件及复印件。

六 兼职律师转专职律师执业申请
兼职律师转专职律师执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律师资格证明或法律职业资格证明;
注意事项:律师资格证明或法律职业资格证明是指律师资格证书或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的复印件。
(三)申请人原兼职律师执业证书复印件;
注意事项:申请人原兼职律师执业证书复印件应当包括:律师执业证证号页、律师本人照片页和律师执业证注册情况页。
(四)申请人身份证明的原件及复印件;
注意事项:申请人身份证明的复印件包括以下内容:
1、申请人身份证的复印件;
2、申请人人事档案存放情况相关证明的复印件;
申请人人事档案存放情况相关证明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1)人事档案存放地(各级人才、职业介绍中心、街道办事处)、人事档案存放的起止时间和人事档案的存放性质(个人或集体);
(2)人事档案中有无开除公职的记录;
(3)退休人员提供退休证复印件。
(五)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出具的申请人在申请日之前未受过刑事处罚的证明;
特别提示:持2003年以后的B类《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申请律师执业的,须提供申请人本科以上学历证书的原件及复印件。

七 军队转业人员律师执业申请
军队转业人员律师执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注意事项:申请书应当写明拟在京执业的律师事务所名称,该律师事务所同意接收该申请人在本所执业,并加盖该律师事务所公章。
(二)律师资格证明或法律职业资格证明的原件及复印件;
注意事项:1、律师资格证明或法律职业资格证明是指律师资格证书或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的复印件。
2、律师资格证书或法律职业资格证书不是在北京市考取的,还需要提供律师资格档案或者法律职业资格档案。
(三)申请人在军队执业经历的相关证明;
注意事项:申请人在军队执业经历的相关证明是指申请人原执业所在地的司法行政机关(总政司法局)出具的申请人在军队从事过律师执业的证明材料。
(四)申请人身份证明的原件及复印件;
注意事项:申请人身份证明包括以下内容:
1、申请人身份证(军队离退休证)的复印件;
2、申请人人事档案存放情况相关证明的复印件;
申请人人事档案存放情况相关证明应当载明人事档案存放地(各级人才、职业介绍中心、街道办事处)、人事档案存放的起止时间和人事档案的存放性质(个人或集体)。
(五)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出具的申请人在申请日之前未受过刑事处罚的证明。
特别提示:持2003年以后的B类《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申请律师执业的,须提供申请人本科以上学历证书的原件及复印件。

八 有关律师执业申请的其他事项
(一)调取律师资格档案、执业档案或法律职业资格档案工作
1、调取律师资格档案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1)申请人律师资格证书原件;
(2)申请人实习律师工作证原件。
2、调取律师执业档案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1)申请人在外省市执业经历的相关证明;
注意事项:申请人在外省市执业经历的相关证明是指申请人原执业所在地的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申请人在当地从事过律师执业的证明材料或原执业证书的原件。
(2)拟调入的北京市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同意接收的证明。
3、调取法律职业资格档案需由申请人到北京市司法局司法考试处办理相关手续。(司法考试处电话:58575978)
(二)律师调动工作
律师调动是指当年度的北京市注册律师在北京市辖区内的律师事务所之间的调动。
律师调动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1、北京市律师调动情况登记表;
注意事项:(1)律师调动申请表从“北京律师管理平台”上的“律师管理办事指南”中“表格下载”进行下载,严格按申请表项目要求填写;如是党员律师一式五份、非党员律师一式四份、为非北京户籍和其他单位退休人员的律师一式三份。
(2)如申请人为原所合伙人,需出具已退伙的证明材料(调出所执业许可证副本复印件)。
2、申请人本人律师执业证书原件。
(三)律师调出工作
律师调出是指当年度的北京市注册律师申请调往外省市律师事务所执业的情况。
律师调出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1、北京市律师调出情况登记表(北京律师管理平台中下载);
2、申请人本人律师执业证书原件;
3、拟调入执业的律师事务所所在地的省(市)厅(局)开具的调取律师档案的调档函。
(四)律师执业证注销工作
律师执业证注销是指当年度的北京市注册律师申请调出律师行业,不再作为执业律师执业的情况。
律师执业证注销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1、北京市律师执业证注销情况登记表(北京律师管理平台中下载);
2、申请人本人律师执业证书原件。
(五)重新申请律师注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注册机关可以暂缓注册,并通知该律师所在的律师事务所:
1、因违反律师执业纪律受到停业处罚,处罚期未满的;
2、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因违反执业纪律被处以停业整顿,处罚期未满的;
3、有法律法规规定的暂时不能从事律师职业情况的。
重新申请律师注册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申请书
注意事项:申请书应当写明重新申请律师注册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名称,该律师事务所同意接收该申请人在本所注册,并加盖该律师事务所公章。
2、申请人身份证明的原件及复印件;
注意事项:申请人身份证明包括以下内容:
(1)申请人身份证(军队离退休证)的复印件;
(2)申请人人事档案存放情况相关证明的复印件;
申请人人事档案存放情况相关证明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A、人事档案存放地(各级人才、职业介绍中心、街道办事处)、人事档案存放的起止时间和人事档案的存放性质(个人或集体);
B、人事档案中有无开除公职的记录;
C、退休人员提供退休证复印件。
3、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出具的申请人在申请日之前未受过刑事处罚的证明。
(六)补发律师执业证
申请人将律师执业证遗失或者律师执业证毁损的,申请人申请补发律师执业证,应当提供下列文件:
1、申请书;
2、申请人刊登在报纸上的本人律师执业证丢失的遗失声明;
注意事项:遗失声明需在北京辖区范围内社会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刊登,内容应当写明申请人的姓名、所属的律师事务所和丢失的律师执业证书号,并声明作废。
3、申请人身份证明的复印件;
注意事项:申请人身份证明的复印件是指申请人身份证的复印件;
4、毁损的须提交原律师执业证书的原件;
5、申请人一张二寸近期免冠照片。
九 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一)律师档案、法律职业资格档案的接收情况,律管处每周会定期在“北京律师管理平台”的网站上公布。如发现档案已到,申请人可携带书面申请材料到律管处查询并办理申请手续。
(二)申请律师执业网上申报资料时,应注意:
1、所有数据都要力求准确全面,符合实际;
2、学习经历应从大学写起,要明确是大专、大本等;
3、工作经历中职位不能空;
4、执业经历是从申领到执业证之日起算(实习经历应算作工作经历中);
5、工作经历中的年限应能衔接上;
6、网上显示待初审的状态时,申请单号方为有效(如是填写完成的状态或有其他技术问题,请与盛世彩虹联系,电话为64042926),请把有效申请单号写于所要提交的《律师执业登记表》上。
(三)北京市司法局律师工作管理处自申请材料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颁发律师执业证书,申请人可在本所网上“律师事务所人员列表”中查看是否有申请人姓名,如查询到后即可到申请地的司法行政机关领取律师执业证书。
(四)申请补发律师执业证的申请人可在本所网上“律师事务所人员列表”中查看自己的执业证号是否已经更新,更新后可领取律师执业证。

北京市司法局(3)

北京市司法局(4)

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司法行政机关司法鉴定类行政约谈办法(试行)》和《北京市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检查办法(试行)》的通知

【法规类别】司法协助业务

【发文字号】京司发[2016]96号

【发布部门】北京市司法局

【发布日期】2016.12.13

【实施日期】2017.02.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司法行政机关司法鉴定类行政约谈办法(试行)》和《北京市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检查办法(试行)》的通知

(京司发〔2016〕96号)

各区司法局、市局机关各处室、市司法鉴定业协会、各司法鉴定机构:

《北京市司法行政机关司法鉴定类行政约谈办法(试行)》、《北京市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检查办法(试行)》已于2016年12月12日经局长办公会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学习,并遵照执行。

北京市司法局

2016年12月13日

附件1:

北京市司法行政机关司法鉴定类行政约谈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对本市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的监督、指导工作,规范本市司法鉴定执业活动,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 》《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 》《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 》《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 》《司法鉴定程序通则 》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司法行政机关对辖区内的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实施行政约谈,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对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的行政约谈(以下简称司法鉴定行政约谈),是指司法行政机关履行法定管理职责所采取的,以约见、谈话等方式,指导、监督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遵守法律、法规、规章,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遵守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和技术方法,规范管理和执业,及时发现、预防、纠正违法或不当行为的行政管理方式。

第四条 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定职权和工作需要开展司法鉴定行政约谈。

司法行政机关可以单独开展司法鉴定行政约谈,也可以与其他单位共同开展约谈工作。

第五条 司法鉴定行政约谈应当坚持依法依规、实事求是、指导与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司法鉴定行政约谈的情形

第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司法行政机关可以进行提醒谈话,提示、督促司法鉴定机构或司法鉴定人严格执行有关规定,建立和完善相关制度,规范内部管理:

(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个人申请司法鉴定执业登记的;

(二)司法鉴定机构申请变更登记事项或设立分支机构,司法鉴定人变更执业机构的;

(三)司法鉴定机构未按规定通过认证认可的;

(四)司法鉴定机构内部管理制度不完善、不落实的;

(五)其他需要进行提醒谈话的情形。

第七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司法行政机关可以进行指导谈话,指导司法鉴定机构或司法鉴定人规范执业行为,防范执业风险,依法维护执业权利:

(一)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参与重点工作或重大活动司法鉴定工作的;

(二)司法鉴定机构受理疑难复杂或有重大社会影响的司法鉴定案件的;

(三)涉及司法鉴定重大突发事件舆情应对的;

(四)其他需要进行指导谈话的情形。

第八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司法行政机关可以进行监督谈话,告知司法鉴定机构或司法鉴定人有关法律后果,并提出改进建议:

(一)司法鉴定机构可能无法保持法定设立条件的;

(二)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执业不规范但是不构成处罚情形,或者违法、违规行为情节轻微、尚未构成行政处罚的;

(三)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执业行为不当,可能造成不良影响,损害行业形象、行业声誉的;

(四)对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有效投诉在一年内达到三件以上(含三件)的;

(五)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执业活动存在重大风险隐患的;

(六)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不按规定执行司法行政机关管理要求的;

(七)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接受调查时,未按要求说明情况、提交有关材料的;

(八)其他需要进行监督谈话的情形。

第九条 司法鉴定机构内部管理混乱,影响正常执业活动的,司法行政机关可以约谈法定代表人、机构负责人或其他人员,建议其完善内部制度、加强内部管理、落实管理责任。

北京市司法局(5)

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北京市律师诉讼代理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的通知

【法规类别】律师收费

【发文字号】京发改规[2016]10号

【发布部门】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北京市司法局

【发布日期】2016.05.04

【实施日期】2016.05.04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失效依据】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废止有关收费政策文件的通告

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北京市律师诉讼代理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的通知

(京发改规[2016]10号)

各有关单位:

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放开部分服务价格意见的通知 》(发改价格[2014]2755号)和《北京市定价目录》,现将《北京市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和《北京市律师诉讼代理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基层法律服务机构(包括乡镇、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收费,执行本通知的规定。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律师诉讼代理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试行)〉、〈北京市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京发改[2010]651号)同时废止。

特此通知。

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北京市司法局

2016年5月4日

北京市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律师服务收费行为,依法维护委托人和律师的合法权益,促进律师服务业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 》,以及国家发展改革委、司法部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及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事务所驻京分支机构在本市为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收费行为。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律师服务收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市律师事务所异地提供法律服务,可以执行本办法或提供法律服务所在地的律师服务收费管理规定,具体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确定。

本市律师事务所在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分支机构适用当地的律师服务收费管理规定。

第三条 律师服务费是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委托,指派律师办理法律事务,向委托人收取的服务报酬。

法律服务过程中发生的需要向第三方支付的费用,不属于律师服务费,由委托人另行支付。

第四条 律师服务收费遵循公开公平、自愿有偿、诚实信用、委托人付费的原则。

委托人可以自主选择律师事务所提供服务。律师事务所不得强制或变相强制当事人接受服务并收费。

第五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降低服务成本,体现社会公平,便民利民,为委托人提供勤勉尽职的法律服务。

第六条 律师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第七条 律师事务所依法提供下列法律服务实行政府指导价:

(一)担任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人以及刑事案件自诉人、被害人的代理人。

(二)担任公民请求支付劳动报酬、工伤赔偿,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民事诉讼、行政诉讼的代理人,以及担任涉及安全事故、环境污染、征地拆迁赔偿(补偿)等公共利益的群体性诉讼案件代理人。

(三)担任公民请求国家赔偿案件的代理人。

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司法行政部门制定。

第八条 律师事务所提供其他法律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确定。

第九条 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律师服务收费应当考虑以下主要因素:

(一)耗费的工作时间。

(二)法律事务的难易程度。

(三)委托人的承受能力。

(四)律师可能承担的风险和责任。

(五)律师的社会信誉和工作水平等。

北京市司法局(6)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北京市法律援助补贴办法》的通知

【法规类别】财政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京财行[2011]2483号

【发布部门】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司法局

【发布日期】2011.11.22

【实施日期】2011.12.22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北京市法律援助补贴办法》的通知

(京财行〔2011〕2483号)

各区县财政局、司法局:

为了进一步推动我市法律援助事业发展,加强法律援助补贴经费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依据《律师法 》、《法律援助条例 》、《北京市法律援助条例 》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北京市法律援助补贴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附件:北京市法律援助补贴办法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附件:

北京市法律援助补贴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法律援助补贴发放行为,鼓励法律援助人员积极履行法律援助义务,根据《法律援助条例 》、《北京市法律援助条例 》,结合北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和区县法律援助中心对依据《北京市法律援助条例 》及相关法律法规指派的法律援助事项发放补贴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规定的补贴标准包括承办法律援助事项所需的交通费、差旅费、通讯费、复印费、误餐费、调查取证费等办案基本费用。

法律援助人员承办法律援助事项过程中发生的需要向翻译人员支付的翻译费,应当列入法律援助业务经费,由主管部门依据相关政策审核后,法律援助中心据实报销。

第四条

北京市司法局(7)

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公证质量检查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法规类别】公证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京司发[2014]104号

【发布部门】北京市司法局

【发布日期】2014.02.18

【实施日期】2014.04.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公证质量检查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京司发〔2014〕104号)

各区县司法局,市公证协会,各公证处:

为了加强对公证质量的监督和管理,规范公证质量检查工作,现制定了《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公证质量检查的若干规定》,并经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学习并遵照执行。

北京市司法局

2014年2月18日

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公证质量检查的若干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证质量管理工作,规范公证质量检查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 》(以下简称《公证法》 )、《公证程序规则 》、《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 》、《公证员执业管理办法 》及有关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司法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加强公证质量管理,健全管理制度,完善工作机制,将公证质量检查结果作为对公证机构、公证机构负责人、公证员的年度考核、奖惩评优、职称评定、解聘续聘的重要指标之一,并存入公证机构和公证员的执业档案。

第三条 市公证协会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章程和行业规范,对公证机构和公证员的执业活动进行监督,并针对公证执业活动中存在的质量问题制定规范性意见。

第四条 公证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出证审批、质量检查、执业过错责任追究制度,对公证员执业行为进行监督。

第二章 公证质量检查

第五条 公证机构已办结归档的公证事项,是公证质量检查的对象。

司法行政机关、市公证协会通过检查公证卷宗,对公证机构和公证员的执业活动及公证机构内部公证质量管理制度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指导。公证机构通过检查公证卷宗,对公证员的执业活动进行管理并完善和落实内部管理制度。

第六条 实施公证质量检查的机构包括司法行政机关、市公证协会和公证机构。公证质量检查可以采取集中检查、专项检查、自查互查、随机抽查、个案检查等形式进行。

第七条 市司法行政机关和市公证协会成立公证质量检查组和复查组。检查组负责组织开展全市公证质量检查工作、监督指导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和公证机构的质量检查工作;复查组负责受理公证机构对检查结果的异议,并作出最终检查决定。

第八条 区县司法行政机关组织开展所属公证机构的公证质量检查,每半年组织一次公证质量检查;监督公证机构建立并完善出证审批、质量检查、执业过错责任追究制度;配合市司法行政机关和市公证协会开展全市公证质量检查工作。

第九条 公证机构负责本机构公证质量检查工作,每季度组织一次公证质量检查活动,检查结果应当报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

第十条 司法行政机关实施公证质量检查时,应当抽取公证卷宗进行检查,必要时可以要求公证机构和公证员说明情况、调阅相关材料和公证档案、向相关单位和人员调查核实有关情况。

对信访投诉案件多、复查争议案件多或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公证机构和公证员,进行重点检查。

公证机构和公证员应当积极配合检查,不得谎报、隐匿、伪造、销毁相关证据材料。

第三章 公证卷宗质量标准

第十一条 公证机构和公证员办理公证事项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公证当事人主体资格符合规定,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

(二)公证事项的证据材料真实、合法、充分;

(三)办证程序符合规定;

(四)公证书格式符合规定;

(五)公证书真实、合法;

(六)立卷归档符合规定;

(七)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二条 公证质量检查实行个案评分法,每本卷宗满分为100分。按照《北京市公证质量检查评分标准》(见附件)对每本卷宗存在的问题逐项扣分,所扣分值之和不得超过该项分值,累计不超过100分。

第四章 公证质量责任的认定和处理

第十三条 对检查认定的公证质量问题应当由公证机构和有关人员分别承担责任;对涉及的有问题的公证书公证机构应当按照《公证程序规则 》六十三条 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四条 按照有关规定不需要审批的公证事项,出现公证质量问题的,承办公证员应承担公证质量责任。

北京市司法局(8)

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司法局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的通知

【法规类别】政府采购

【发文字号】京司发[2017]62号

【发布部门】北京市司法局

【发布日期】2017.06.20

【实施日期】2017.06.20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司法局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的通知

(京司发[2017]62号)

市局机关各处室、各直属单位:

为加快推进政府购买服务改革,进一步规范我局政府购买服务工作,根据《北京市财

北京市司法局(9)

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司法行政机关律师类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通知

【法规类别】律师惩戒规则

【发文字号】京司发[2010]624号

【发布部门】北京市司法局

【发布日期】2010.11.05

【实施日期】2011.01.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司法行政机关律师类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通知

(京司发[2010]624号)

各区县司法局、市律师协会、各律师事务所:

《北京市司法行政机关律师类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已经我局2010年第21次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北京市司法行政机关律师类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对本市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工作,严格执法程序,规范执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 》(以下简称“《律师法》 ”)以及司法部《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 》,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对本市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含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和执业律师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实施行政处罚工作坚持依法、公正、公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管辖

第四条 对律师的违法行为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停止执业的行政处罚,由律师执业机构所在地的区(县)司法局管辖。

对律师事务所的违法行为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停业整顿的行政处罚,由律师事务所住所地的区(县)司法局管辖。

第五条 对律师吊销执业证书、对律师事务所吊销执业许可证书的行政处罚,由市司法局管辖。

第六条 对两个以上区(县)司法局都有管辖权的行政处罚案件,由先受理的区(县)司法局管辖。

第七条 区(县)司法局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或有管辖权的区(县)司法局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应当在二十日内报请市司法局指定管辖,市司法局应当在收到有关材料十日内指定管辖机关。

第三章 受理和立案

第八条 对本市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有违反《律师法》 规定的违法行为,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区(县)司法局投诉、举报。

对两个以上区(县)司法局都有管辖权的投诉、举报案件,当事人可以向其中任何一个区(县)司法局投诉、举报。

第九条 对本市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有违反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行为,当事人可以按照市律师协会的有关规定进行投诉、举报。

第十条 有关司法机关反映本市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反《律师法》 规定的司法建议、检察建议等法律文书,由收到该法律文书的司法行政机关受理。

第十一条 市司法局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统一的投诉案件的受理标准和受理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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