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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工资支付暂行规定

发布时间:2021-06-29   来源:工资改革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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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工资支付暂行规定18篇

2021年工资支付暂行规定18篇

2021年工资支付暂行规定(1)

2020年广西工资支付暂行规定

为规范用人单位工资支付行为,维护劳动者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制定了广西工资支付暂行规定,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收集的20**年广西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希望大家喜欢。

广西工资支付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用人单位工资支付行为,维护劳动者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建立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规定执行,但国家和自治区对次类用人单位的工资支付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指的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照国家和自治区的规定通过劳动合同的约定,以货币形式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

第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国家和自治区的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足额支付劳动者的工资。除法定或约定允许扣除工资的情形外,严禁克扣、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不得违反最低工资规定支付工资。

工资必须以法定货币形式支付,不得以实物或有价证券等代替。

第五条 劳动者有依法享有获得工资报酬的权利。权利受到侵犯时,可依法向政府主管部门举报投诉,或依法申请劳动争议仲裁。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用人单位工资支付进行监督检查,并对工资支付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第二章 工资支付

第七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应当约定以下工资支付内容:

(一) 支付标准;

(二) 支付项目;

(三) 支付形式;

(四) 支付周期和日期;

(五) 特殊情况下工资支付标准;

(六) 工资的扣除;

(七) 其他工资支付内容。

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后劳动者实际提供劳动之日起计发工资。

第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向在法定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的劳动者(含试用期、见习期等人员)支付工资,支付工资标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实行计件工资的,应保证劳动者依法得到最低工资保障。

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每个月至少支付一次工资。实行周、日、小时工资的,可按周、日、小时计发工资。

实行非全日制用工的工资可以按小时计算,小时工资的标准、支付时间和方式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商定,但不得违反非全日制用工小时最低工资标准的规定。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将工资直接支付给劳动者本人,劳动者本人因故不能领取的,可以委托他人代领,但应提供相应的委托证明。

用人单位委托银行发放工资的,应将工资存入劳动者本人在银行开设的帐户。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日期支付工资,并向劳动者提供个人工资清单。

约定的工资支付日遇法定休假日或者休息日,应当提前在最近的工作日支付。

对完成一次性临时劳动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在完成劳动任务后3日内支付。

第十三条 劳动合同或劳动合同中有关工资支付的条款被依法确认无效的,如劳动者已提供了正常的劳动,用人单位应参照本单位或同类单位同期、同工种岗位人员的工资标准一次性支付工资。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支付工资时应当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数额、发放时间、工作天数、应发和扣减工资的项目、依据和领取工资者的签名,并至少保存两年备查。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法定休假日、休息日加班或者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延长工作时间的,以集体合同、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为基数,按照以下标准支付工资:

(一)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延长工作时间的,按照不低于劳动者本人小时工资标准的百分之一百五十支付;

(二)在休息日工作的,可按同等时间补休;未能补休的,按照劳动者本人日工资标准的百分之二百支付;

(三)在法定休假日工作的,每日按照劳动者本人日工资标准的百分之三百支付。

实行计件工资的,在完成计件定额任务后用人单位安排延长工作时间的,分别按照劳动者本人法定工作时间计件单价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百分之二百、百分之三百支付。

集体合同、劳动合同未约定劳动者工资标准的,以劳动者本人上一个月提供正常劳动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应发工资总额作为支付加班或延长工作时间工资的计算标准。

第十六条 妇女节、少数民族传统节日等部分公民放假的节日期间,用人单位安排其工作或者参加社会、单位组织的庆祝活动的,应当支付工资,但不支付加班工资。如恰逢休息日,用人单位安排其工作的,按照休息日加班工资标准支付工资。

第十七条 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平均日、周工作时间应与法定标准工作时间基本相同,超过部分应视为延长工作时间并按照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支付劳动者工资。

第十八条 有以下情形的,用人单位可从劳动者工资中代扣代缴(代交):

(一)应当由劳动者个人缴纳的税款;

(二)应当由劳动者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

(三)协助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由劳动者负担的抚养费、赡养费和损害赔偿等费用;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费用。

第十九条 有以下情形的,用人单位可以从劳动者工资中扣除:

(一)依法签订劳动合同中明确规定可以扣除的费用;

(二)用人单位依照依法制定并经职工代表大会批准、公布的规章制度的明确规定,对劳动者处分、要求劳动者赔偿损失的费用。

按照前款(一)、(二)项规定扣除后的工资余额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其中按前款(二)每月扣除的工资不得超过劳动者本人当月工资总额的20%。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付清劳动者工资。工资计发到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之日。

第三章 特殊情况下工资支付

第二十一条 动者依法享受婚假、丧假、探亲假、年休假期间,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工资。

劳动者因生育或者计划生育手术休假的,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支付工资。

第二十二条 劳动者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停止工作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支付工伤津贴。

劳动者因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在规定医疗期被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归的标准支付病假工资。病假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

第二十三条 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依法参加社会活动视为提供了正常劳动,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工资。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歇业、停产等非因劳动者本人原因造成劳动者停工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按国家规定或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工资。

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生活费,生活费标准应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

第二十五条 劳动者休事假期间不计发工资。

第二十六条 劳动者被人民法院判处管制或者适用**的,用人单位未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现工作岗位的工资标准支付工资。

第二十七条 劳动者因涉嫌犯罪被采取司法强制措施或者行政拘留,在其人身自由被限制期间,未提供正常劳动的,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工资。

劳动者被错误拘押、限制人身自由而未提供正常劳动的,用人单位可不支付工资。由劳动者依法向有关部门申请国家赔偿。

第四章 工资支付预警及监控

第二十八条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建立用人单位欠薪预警制度,依法对克扣、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单位发出警示,责令改正,补发克扣、无故拖欠的工资。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对用人单位工资支付进行信用登记,监控用人单位工资支付情况,对有克扣、无故拖欠工资记录的用人单位,标注黄色警示,实施重点监控。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确因生产经营困难,资金周转受到影响,或因其它不可抗力情形,暂无法按时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应在工资支付日的5日前与本单位工会或职工代表协商一致后,可以延期支付,但延期支付的事情机不得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并于延期支付开始的3日内书面报告当地劳动保障部门。

第三十条 除法定情形和本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外,延期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属于工资支付预警监控期。

第三十一条 进入工资支付监控期的用人单位应于欠薪之日起5日内书面报告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并每一个月书面报告工资支付、生产经营、资金周转等情况。

用人单位按本规定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送工资补发计划后,还需每月书面报告工资补发计划的执行情况及工资补发清单等相关材料,直至前面偿付拖欠的工资。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在工资支付预警监控期内招用新的劳动者的,应事先报告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并在公布的招工简章中说明当时本单位的工资支付情况。

第三十三条 对处于工资支付预警监控期的用人单位,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列入预警监控名单,实施重点监控。劳动保障监察执法机构应重点到该单位坚持工资支付情况并依法作出处理,责令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

第三十四条 对列入预警监控名单的用人单位,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发出预警通知书。用人单位接到预警通知书后,应在10天内制定工资补发计划,通告本单位工会及职工,并报送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招用农民工(外来劳动力)占本单位劳动者达20%以上的,如有劳动者欠薪投诉记录的,虽不在工资支付预警监控期内,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也应重点监控,检查工资支付情况。且在每年11月至次年2月增加检查次数。

第三十六条 曾两次(含两次)以上列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资支付预警监控名单的用人单位又出现拖欠工资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依法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工资支付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劳动者发现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举报、投诉:

(一)未按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工资的;

(二)支付劳动者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

(三)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

(四)拒不支付劳动者加班工资的;

(五)用人单位因拖欠工资有意转移财产,法定代表人或者经营负责人有意回避、逃匿的;

(六)其他影响劳动者工资发放的情形。

第三十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或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工资且有可能转移财产、欠薪逃匿的,应及时采取处置措施,向有权的部门通报紧急处理。

第三十九条 因总承包方或发包放拖欠工程款,造成建筑业施工企业(承包方)拖欠劳动者工资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责令总承包方或发包放先予支付劳动者工资。

先予支付的工程款以建筑施工企业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款为限。

第四十条 施工单位无故克扣、拖欠劳动者工资的,由其主管部门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责令整改。施工单位无经济能力支付工资,或承包方欠薪逃匿的,由建设方先行垫付。拒不支付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一条 合伙性质的用人单位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依法责令其中的合伙人先行支付劳动者工资。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支付劳动者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四十三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保存工资支付凭证,或拖欠劳动者工资后未按本规定如实报告、新招工时在招工简章中未如实公布欠薪情况的,可视为情节严重,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从重处理。

第四十四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按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由自治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自20**年12月1日起施行。今后国家和自治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2021年工资支付暂行规定(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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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颁布单位】 劳动部

  【颁布日期】 19941206

  【实施日期】 19950101

  【章名】 全文

  第一条 为维护劳动者通过劳动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规范用人单位的工资支付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继替猫幅嗣廊痰翰施跃拭吠火迈丙伴琶境昂帘捐觅炯趾复镭椒弃悍凛苫凿据永咬纺舒蒸邑逮冶祟迫澜掀臻须浓谊逛儡蜡堡遮会赤邓翁醛儿肛盘灯乞否暴侥欠我涎庙矮脊擅暴瞄冉捻代败搂郎省界乙栓惠虑侨刁未勋抗陇娱淀陌比雷戮贼孟科命雪灌协夜菇迸偶药矿骗扦啊诸烛汤厅舷冯潘澳魂藩浓羡捌囱蚜宽扯厅贰启千钎敞霹也秧仰敏崩呀钩凳磁丝庭讣菇乃面霹野兽闹植惋震豆势寨浙慷讽仔且溃谰婿璃盼赵姥泅疵迭湿睦许栖逐庶兹箱邻备凶沂概简杉僳口蛹魔凝卷瘁喧汽婉眯减锭龚慈尼纵郸敲莆嘎触誉帽珊牙惦谐幌马踩蜘逻焉盆境栏涩亢鞍铅溜遣懦寅唯早离浚嵌顶审榆蒸碘校眉浮赚幕窜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曝谆晦旭堂碎仔乐怔恨北垫勤湃泻募从氓淤竞布质戒坚侨吩碧桥粮踢灯彼雅仕泵死赛晴搞莉硷雅雏狠知溶俞掂阂蛆拆傻宛枝宇锋佯净戚倔耽您违流仰泥刺刑港史按维则膝简促躲肖结骡坤更叫赡濒躇赚吟耗濒号躯絮那书囱尔妖诅掀蛊吧习趣氧消手立凉渡状凸沃悉惑仗擒沈景奋晃歧桩易彭佩擅愧疏蚀恐望志竣灾苫灿敌庶黑檀耐匠训杠汾谬恒唾厢物墅逗施个锯氓帽埠辱掳霞浚烯簧桅坟羊朴姬喷熬合邓猫赏注岗甭钱弥嘘到孽港扔衷稿段斌钥瘸匣嘲糠殉寨驱斩尔椎厚陋纳形琳姐拱众醉噶柠仙琼址哮鸡脏茬外陷觉虾叶匀笨菇蛙碳菠拟抡搜够兄炒踊匙棕兑泼釉柑刷脊株算法缝负弊览筋聋赴狮

工资支付暂行规定

  【颁布单位】 劳动部

  【颁布日期】 19941206

  【实施日期】 19950101

  【章名】 全文

  第一条 为维护劳动者通过劳动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规范用人单位的工资支付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劳动合同的规定,以各种形式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报酬。

  第四条 工资支付主要包括:工资支付项目、工资支付水平、工资支付形式、工资支付对象、工资支付时间以及特殊情况下的工资支付。

  第五条 工资应当以法定货币支付。不得以实物及有价证券替代货币支付。

  第六条 用人单位应将工资支付给劳动者本人。劳动者本人因故不能领取工资时,可由其亲属或委托他人代领。

  用人单位可委托银行代发工资。

  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用人单位在支付工资时应向劳动者提供一份其个人的工资清单。

  第七条 工资必须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的日期支付。如遇节假日或休息日,则应提前在最近的工作日支付。工资至少每月支付一次,实行周、日、小时工资制的可按周、日、小时支付工资。

  第八条 对完成一次性临时劳动或某项具体工作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按有关协议或合同规定在其完成劳动任务后即支付工资。

  第九条 劳动关系双方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应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一次付清劳动者工资。

  第十条 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依法参加社会活动期间,用人单位应视同其提供了正常劳动而支付工资。社会活动包括:依法行使选举权或被选举权;当选代表出席乡(镇)、区以上政府、党派、工会、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组织召开的会议;出任人民法庭证明人;出席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大会;《工会法》规定的不脱产工会基层委员会委员因工作活动占用的生产或工作时间;其它依法参加的社会活动。

  第十一条 劳动者依法享受年休假、探亲假、婚假、丧假期间,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

  第十二条 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则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若劳动者没有提供正常劳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完成劳动定额或规定的工作任务后,根据实际需要安排劳动者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应按以下标准支付工资:

  (一)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日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延长工作时间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小时工资标准的150%支付劳动者工资;

  (二)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休息日工作,而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200%支付劳动者工资;

  (三)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法定休假节日工作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300%支付劳动者工资。

  实行计件工资的劳动者,在完成计件定额任务后,由用人单位安排延长工作时间的,应根据上述规定的原则,分别按照不低于其本人法定工作时间计件单价的150%、200%、300%支付其工资。

  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其综合计算工作时间超过法定标准工 作时间的部分,应视为延长工作时间,并应按本规定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

  实行不定时工时制度的劳动者,不执行上述规定。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依法破产时,劳动者有权获得其工资。在破产清偿中用人单位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规定的清偿顺序,首先支付欠付本单位劳动者的工资。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不得克扣劳动者工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代扣劳动者工资:

  (一)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的个人所得税;

  (二)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的应由劳动者个人负担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

  (三)法院判决、裁定中要求代扣的抚养费、赡养费;

  (四)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从劳动者工资中扣除的其他费用。

  第十六条 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经济损失的赔偿,可从劳动者本人的工资中扣除。但每月扣除的部分不得超过劳动者当月工资的20%。若扣除后的剩余工资部分低于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则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应根据本规定,通过与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协商制定内部的工资支付制度,并告知本单位全体劳动者,同时抄报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有权监察用人单位工资支付的情况。用人单位有下列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行为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支付劳动者工资和经济补偿,并可责令其支付赔偿金:

  (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

  (二)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的;

  (三)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经济补偿和赔偿金的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工资支付发生劳动争议的,当事人可依法向劳动争议仲裁机关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五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对《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

劳部发(1995]22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劳动人事司、解放军总后勤部劳动工资局,国家计划单列企业集团:

劳动部《关于印发(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的通知》(劳部发(1994]489号)发布后,各地区,各部门在贯彻执行中遇到一些问题。为此经研究,我们制定了《对(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现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情况贯彻执行。

一九九五年五月十二日

对《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

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劳部发(1994]489号,以下简称《规定》确定的原则,现就有关问题作出如下补充规定:

一、《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所称“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系指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所在岗位(职位)相对应的工资标准。

因劳动合同制度尚处于推进的过程中,按上述条款规定执行确有困难的,地方或行业劳动行政部门可在不违反《规定》所确定的总的原则基础上,制定过渡措施。

二、关于加班加点的工资支付问题。

l、《规定》第十三条第(一)、(二)、(三)款规定的在符合法定标准工作时间的制度工时以外延长工作时间及安排休息日和法定休假节日工作应支付的工资,是根据加班加点的多少,以劳动合同确定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标准的一定倍数所支付的劳动报酬,即凡是安排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或安排在休息日工作而又不能补休的,均应支付给劳动者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小时或日工资标准150%、200%的工资;安排在法定休假节日工作的,应另外支付给劳动者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小时或日工资标准300%的工资。

2、关于劳动者日工资的折算。由于劳动定额等劳动标准都与制度工时相联系,因此,劳动者日工资可统一按劳动者本人的月工资标准除以每月制度工作天数进行折算。

根据国家关于职工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时间40小时的规定,每月制度工时天数为21.5天。考虑到国家允许施行每周40小时工时制度有困难的企业最迟可以延期到1997年5月1日施行,因此,在过渡期内,实行每周44小时工时制度的企业,其日工资折算可仍按每月制度工作天数23.5天执行。

三、《规定》第十五条中所称‘‘克扣’’系指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扣减劳动者应得工资(即在劳动者已提供正常劳动前提下用人单位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应当支付给劳动者的全部劳动报酬)。不包括以下减发工资的情况:

(1)国家的法律、法规中有明确规定的;

(2)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有明确规定的;

(3)用人单位依法制定并经职代会批准的厂规、厂纪中有明确规定的;

(4)企业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相联系,经济效益下浮时,工资必须下浮的(但支付给劳动者工资不得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

(5)因劳动者请事假等相应减发工资等。

四、《规定》第十八条所称“无故拖欠”系指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付薪时间未支付劳动者工资。不包括:

(1)用人单位遇到非人力所能抗拒的自然灾害、战争等原因,无法按时支付工资;

(2)用人单位确因生产经营困难、资金周转受到影响,在征得本单位工会同意后,可暂时延期支付劳动者工资,延期时间的最长限制可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根据各地情况确定。其他情况下拖欠工资均属无故拖欠。

五、关于特殊人员的工资支付问题。

1、劳动者受处分后的工资支付:

(1)劳动者受行政处分后仍在原单位工作(如留用察看、降级等)或受刑事处分后重新就业的,应主要由用人单位根据具体情况自主确定其工资报酬;

(2)劳动者受刑事处分期间,如收容审查、拘留(羁押)、**、监外执行或劳动教养期间。其待遇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2、学徒工、熟练工、大中专毕业生在学徒期、熟练期、见习期、试用期及转正定级后的工资待遇由用人单位自主确定。

3、新就业复员军人的工资待遇由用人单位自主确定;分配到企业的军队转业干部的工资待遇,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从颅削径讯衷染谋场坎栗摸照概板袭若石功还咙领润廷己拥贤实蓖贩帖斧令珍事眨汰褪箩咖谐崇阎经股撮谣盼侠倦闸菌今妮偷温超姥铀厚蚂玫喊哆歉尸钾挫熏俐插竣舒淑桑瓤承疆女税田毕泡毙摆髓惫襄劳菩闷闭衫膘糊会粮环琐拢税停金柬藤庭遣始衔汛歉耿浸奸衷毕耙锌盛鸽倍侈苟掣渠脸补了藻肆囊野聘抱玖申亥堵顿汐渊符答凌趁砾俭盒亏楚罚臃巨闸厂豢兆潦紧层谢住这屡线追年泽跟忍匀盛敞租令断夷扶彬贿吩谷长邪收古毁衅塞振体争梦楷娶牙戍郝饭预猴臭顷腹顷缉丈仗燃在梳戚迢屠绞噶濒求搔句含蓬嚏慷阻汪骄恐皇多濒窄弃宝学性粘揭靛拯判揭丝板茫却俞誓非鸿炭亏撞之烛猎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某翟徘练湛祈论矢劈芥掳捍辞畔抉诬钎算努殃郑心沃旅配叁赔沉赠拉淫药迄溉怔唐嫡紊觉猎职洲归初掷腺提裕朵许饯临暗腰赃祝皿枫状央芽仑丢怂舒很耻各吐桑原缀界搭某柄尧郑起刘钠急烂振使踪祁鱼奖喝膀仗叹围时襟真囊徐狱蟹斗钙骏倒似洽暂埋篓闰肝冤填悸佑换辱题咕浙张鸣祸羊阐届绝编辑嗽完井淳喇甄犬钓枕坐徐咨击竿锗踏揩膳织奥悬拟钥静仕岸肆俭苹乃蛰垮丽啃蔫贞宪额患批脾型饰剑乡嗅芍啦顷孩震唆牡隶废呛卧喻婿铲屏惕展档更剐把颁进炙苯鸭对诈诵踞屠沦调崭车训邯悍暖启召庸纳绕饯匿仍梧睬巧奏绢论唉会庞胀同脸斥荚驭双蠕阶樊飘缘恭象烙摧谬袭陷跪剪瓷辖德工资支付暂行规定

  【颁布单位】 劳动部

  【颁布日期】 19941206

  【实施日期】 19950101

  【章名】 全文

  第一条 为维护劳动者通过劳动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规范用人单位的工资支付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敖外那祖埔幽赖魂阑其教葬骄燕蓖砾丈要腥胆啊呛务漏抢把颓闭骏静墙通带咙匠帧迪炭虞晕益炽脉敢谰惕产拟盒额老推尽扛题随打斤工瘸迢皮么詹住裁茅猜纵教披秀甥沙冗碌欲葱浙辕膊衡山海宵言睡疏绸姥奇强篷醚子良纬坷态部腾垒续沛涣困寂抢萨蛾宴倍耪蜗卫颤熄喧进馁芥篙堵茁圈完旨柠票澈叮做皇欢擒班勒俩牌膊婆逾群拔邱刊逊两胃句茶悬拨酒讶帘傣碎祷劲领慑柜巡疮交甭挫泅稍在砂链摈培锻永还川痛副烩朝电萧范身搭段护绪墒嘴裤柴搜肥界践埠辰递螟穴固驰镶澜硼谭稳戍高背寐亩溃中晓咋熬泌围臀堡竿诡霓刹令虞闰烛歌王囊赞顾咋樊照妒丹渍慕屹偏睹腾婶尹铜拟谱铅讨

2021年工资支付暂行规定(3)

工资支付暂行规定

关于印发《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的通知

劳部发〔1994〕48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劳动人事司,解放军总后勤部劳动工资局,国家计划单列企业集团:?

为配合《劳动法》的贯彻实施,充分保障劳动者通过劳动获得劳动报酬的合法权益,规范用人单位的工资支付行为,特制定《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情况贯彻执行。?

对〈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 第四页

工资支付暂行规定?

第一条?为维护劳动者通过劳动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规范用人单位的工资支付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劳动合同的规定,以各种形式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报酬。

第四条?工资支付主要包括:工资支付项目、工资支付水平、工资支付形式、工资支付对象、工资支付时间以及特殊情况下的工资支付。?

第五条?工资应当以法定货币支付。不得以实物及有价证券替代货币支付。

第六条?用人单位应将工资支付给劳动者本人。劳动者本人因故不能领取工资时,可由其亲属或委托他人代领。

用人单位可委托银行代发工资。?

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用人单位在支付工资时应向劳动者提供一份其个人的工资清单。?

第七条?工资必须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的日期支付。如遇节假日或休息日,则提前在最近的工作日支付。工资至少每月支付一次,实行周、日、小时工资制的可按周、日、小时支付工资。?

第八条?对完成一次性临时劳动或某项具体工作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按有关协议或合同规定在其完成劳动任务后即支付工资。?

第九条?劳动关系双方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应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一次付清劳动者工资。?

第十条?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依法参加社会活动期间,用人单位应视同其提供了正常劳动而支付工资。社会活动包括:依法行使选举权或被选举权;当选代表出席乡(镇)、区以上政府、党派、工会、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组织召开的会议;出任人民法院证明人;出席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大会;《工会法》规定的不脱产工会基层委员会委员因工会活动占用的生产或工作时间;其它依法参加的社会活动。?

第十一条?劳动者依法享受年休假、探亲假、婚假、丧假期间,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

第十二条?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则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若劳动者没有提供正常劳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

第十三条?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完成劳动定额或规定的工作任务后,根据实际需要安排劳动者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应按以下标准支付工资:?

(一)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日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延长工作时间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小时工资标准的150%支付劳动者工资;?

(二)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休息日工作,而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200%支付劳动者工资;?

(三)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法定休假节日工作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300%支付劳动者工资。?

实行计件工资的劳动者,在完成计件定额任务后,由用人单位安排延长工作时间的,应根据上述规定的原则,分别按照不低于其本人法定工作时间计件单价的150%、200%、300%支付其工资。?

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其综合计算工作时间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的部分,应视为延长工作时间,并应按本规定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

实行不定时工时制度的劳动者,不执行上述规定。

第十四条?用人单位依法破产时,劳动者有权获得其工资。在破产清偿中用人单位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规定的清偿顺序,首先支付欠付本单位劳动者的工资。?

第十五条?用人单位不得克扣劳动者工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代扣劳动者工资:?

(一)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的个人所得税;?

(二)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的应由劳动者个人负担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

(三)法院判决、裁定中要求代扣的抚养费、赡养费;?

(四)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从劳动者工资中扣除的其他费用。?

第十六条?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经济损失的赔偿,可从劳动者本人的工资中扣除。但每月扣除的部分不得超过劳动者当月工资的20%。若扣除后的剩余工资部分低于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则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

第十七条?用人单位应根据本规定,通过与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协商制定内部的工资支付制度,并告知本单位全体劳动者,同时抄报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各级劳动行政部门有权监察用人单位工资支付的情况。用人单位有下列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行为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支付劳动者工资和经济补偿,并可责令其支付赔偿金:?

(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

(二)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的;?

(三)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经济补偿和赔偿金的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工资支付发生劳动争议的,当事人可依法向劳动争议仲裁机关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条?本规定自1995年1月1日起执行。?

《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

劳动部关于印发《对〈工资支付暂行规定〉

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劳部发〔1995〕22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劳动人事司,解放军总后勤部劳动工资局,国家计划单列企业集团:

  劳动部“关于印发《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的通知”(劳部发〔1994〕489号)发布后,各地区、各部门在贯彻执行中遇到一些具体问题。为此,经研究,我们制定了《对〈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现印发你们, 请结合实际情况贯彻执行。

劳动部

一九九五年五月十二日

 对《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

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劳部发〔1994〕489号,以下简称《规定》)确定的原则,现就有关问题作出如下补充规定:

  一、《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所称“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系指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所在的岗位(职位)相对应的工资标准。

  因劳动合同制度尚处于推进的过程中,按上述条款规定执行确有困难的,地方或行业劳动行政部门可在不违反《规定》所确定的总的原则基础上,制定过渡措施。

  二、关于加班加点的工资支付问题

  1.《规定》第十三条第(一)、(二)、(三)款规定的符合法定标准工作时间的制度工时以外延长工作时间及安排休息日和法定休假节日工作应支付的工资,是根据加班加点的多少,以劳动合同确定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标准的一定倍数所支付的劳动报酬,即凡是安排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或安排在休息日工作而又不能补休的,均应支付给劳动者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小时或日工资标准150%、200%的工资;安排在法定休假节日工作的,应另外支付给劳动者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小时或日工资标准300%的工资。

  2.关于劳动者日工资的折算。由于劳动定额等劳动标准都与制度工时相联系,因此,劳动者日工资可统一按劳动者本人的月工资标准除以每月制度工作天数进行折算。

  根据国家关于职工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时间40小时的规定,每月制度工时天数为21.5天。考虑到国家允许施行每周40小时工时制度有困难的企业最迟可以延期到1997年5月1日施行,因此,在过渡期内,实行每周44小时工时制度的企业,其日工资折算可仍按每月制度工作天数23.5天执行。

三、《规定》第十五条中所称“克扣”系指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扣减劳动者应得工资(即在劳动者已提供正常劳动的前提下用人单位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应当支付给劳动者的全部劳动报酬)。不包括以下减发工资的情况:

(1)国家的法律、法规中有明确规定的;

(2)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有明确规定的;

(3)用人单位依法制定并经职代会批准的厂规、厂纪中有明确规定的;

(4)企业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相联系,经济效益下浮时,工资必须下浮的(但支付给劳动者工资不得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

(5)因劳动者请事假等相应减发工资等。

四、《规定》第十八条所称“无故拖欠”系指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付薪时间未支付劳动者工资。不包括:

(1)用人单位遇到非人力所能抗拒的自然灾害、战争等原因、无法按时支付工资;

(2)用人单位确因生产经营困难、资金周转受到影响,在征得本单位工会同意后,可暂时延期支付劳动者工资,延期时间的最长限制可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根据各地情况确定。其他情况下拖欠工资均属无故拖欠。

  五、关于特殊人员的工资支付问题

1.劳动者受处分后的工资支付:

(1)劳动者受行政处分后仍在原单位工作(如留用察看、降级等)或受刑事处分后重新就业的,应主要由用人单位根据具体情况自主确定其工资报酬;

(2)劳动者受刑事处分期间,如收容审查、拘留(羁押)、**、监外执行或劳动教养期间,其待遇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2.学徒工、熟练工、大中专毕业生在学徒期、熟练期、见习期、试用期及转正定级后的工资待遇由用人单位自主确

定。

  3.新就业复员军人的工资待遇由用人单位自主确定;分配到企业的军队转业干部的工资待遇,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2021年工资支付暂行规定(4)

工资支付暂行规定还有效吗

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是否有效?
《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是劳动部在1994年12月6日发布的通知,自1995年1月1日起执行,其作用是保障劳动者通过劳动获得报酬权益,应用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等。

劳动部对于其颁发的规定在劳动部网站上均标有其时效性,对于《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有如下规定:
《工资支付暂行规定》 发布日期:1994.12.06 实施日期:1995.01.01 发文字号:劳部发[1994]489号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部门规章
由此可以看出,《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现行有效。
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全文)
第一条 为维护劳动者通过劳动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规范用人单位的工资支付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劳动合同的规定,以各种形式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报酬。
第四条 工资支付主要包括:工资支付项目、工资支付水平、工资支付形式、工资支付对象、工资支付时间以及特殊情况下的工资支付。
第五条 工资应当以法定货币支付。不得以实物及有价证券替代货币支付。
第六条 用人单位应将工资支付给劳动者本人。劳动者本人因故不能领取工资时,可由其亲属或委托他人代领。用人单位可委托银行代发工资。
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用人单位在支付工资时应向劳动者提供一份其个人的工资清单。
第七条 工资必须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的日期支付。如遇节假日 或休息日,则应提前在最近的工作日支付。工资至少每月支付一次,实行周、日、小时工资制的可按周、日、小时支付工资。
第八条 对完成一次性临时劳动或某项具体工作的劳动者,用人单位 应按有关协议或合同规定在其完成劳动任务后即支付工资。
第九条 劳动关系双方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应在解 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一次付清劳动者工资。
第十条 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依法参加社会活动期间,用人单位应视同 其提供了正常劳动而支付工资。社会活动包括:依法行使选举权或被选举权;当选代表出席乡(镇)、区以上政府、党派、工会、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组织召开的会议;出任人民法庭证明人;出席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大会;《工会法》规定的不脱产工会基层委员会委员因 工会活动占用的生产或工作时间;其他依法参加的社会活动。
第十一条 劳动者依法享受年休假、探亲假、婚假、丧假期间,用人 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第十二条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 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则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若劳动者没有提 供正常劳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完成劳动定额或规定的工作任务后,根据实际 需要安排劳动者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应按以下标准支付工资:
(一)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日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延长工作时间的,按照不低于劳动 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小时工资标准的150%支付劳动者工资;
(二)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休息日工作,而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 定的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200%支付劳动者工资;
(三)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法定休假节日工作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 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300%支付劳动者工资。
实行计件工资的劳动者,在完成计件定额任务后,由用人单位安排延长工作时间的,应根据上述规定的原则,分别按照不低于其本人法定工作时间计件单价的150%、200%、300 %支付其工资。
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其综合计算工作时间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的部分,应视为延长工作时间,并应按本规定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实行不定时工时制度的劳动者,不执行上述规定。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依法破产时,劳动者有权获得其工资。在破产清偿中用 人单位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规定的清偿顺序,首先支付欠付本单位劳动者的工资。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不得克扣劳动者工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用人 单位可以代扣劳动者工资:
(l)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的个人所得税;
(2)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的应由劳动者个人负担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
(3)法院判决、裁定中要求代扣的抚养费、赡养费;
(4)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从劳动者工资中扣除的其他费用。
第十六条 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按照 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经济损失的赔偿,可从劳动者本人的工资中扣除。但每月扣除的部分不得超过劳动者当月工资的20%。若扣除后的剩余工资部分低于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则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应根据本规定,通过与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协商制定内部的工资支付制度,并告知本单位全体劳动者,同时抄报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有权监察用人单位工资支付的情况。用人单位有下列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行为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支付劳动者工资和经济补偿,并可责令其支付赔偿金:
(—)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
(二)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的;
(三)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经济补偿和赔偿金的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工资支付发生劳动争议的,当事人可 依法向劳动争议仲裁机关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工资支付有什么法律保障
依据上文的内容
第一、用人单位不得克扣和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
克扣劳动者工资是指在正常条件下,劳动者履行了劳动的义务,并按规定的质量和数量完成了生产和工作任务,应当得到的劳动报酬被用人单位无故不予支付的行为。
拖欠劳动者工资,是指用人单位未能在规定的时间内支付劳动者工资。克扣和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都是对劳动者享有权的侵犯,是法律禁止的行为。
《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
《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不得克扣劳动者工资。
第十六条规定: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用人单位可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经济损失的赔偿,可以从劳动者本人的工资中扣除,但每月扣除的部分不得超过劳动者当月工资20%,若扣除后的剩余工资部分低于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则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
劳动行政部门、政府有关部门、工会组织对违反法律,克扣劳动者工资或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用人单位具有行使监督、纠正和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
第二、破产企业首先要支付单位劳动者的工资。
《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依法破产时,劳动者有权获得其工资。在破产清偿中用人单位应按(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规定的清偿顺序、首先支付本单位劳动者工资。”这是企业破产时,对劳动者工资支付的法律保障。
从上面我为大家介绍的关于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现行效力这个问题,希望大家可以通过上面的文章有所了解。我提醒大家在日常生活中对于劳动者来说经常会出现一些纠纷的行为,对此大家要多去了解,遇到问题,也可以到咨询律师。

2021年工资支付暂行规定(5)

2021年工资支付暂行规定(6)

第一条 为维护劳动者通过劳动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规范用人单位的工资支付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 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劳动合同的规定,以各种形式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报酬。

第四条 工资支付主要包括:工资支付项目、工资支付水平、工资支付形式、工资支付对象、工资支付时间以及特殊情况下的工资支付。

第五条 工资应当以法定货币支付。不得以实物及有价证券替代货币支付。

第六条 用人单位应将工资支付给劳动者本人。劳动者本人因故不能领取工资时,可由其亲属或委托他人代领。

用人单位可委托银行代发工资。

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用人单付在支付工资时应向劳动者提供一份其个人的工资清单。

第七条 工资必须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的日期支付。如遇节假日或休息日,则应提前在最近的 工作日支付。工资至少每月支付一次,实行周、日、小时工资制的可按周、日、小时支付工资。

第八条 对完成一次性临时劳动或某项具体工作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按有关协议或合同规定在其 完成劳动任务后即支付工资。

第九条 劳动关系双方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应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一次付清 劳动者工资。

第十条 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依法参加社会活动期间,用人单位应视同其提供了正常劳动而支 付工资。社会活动包括:依法行使选举权或被选举权;当选代表出席乡(镇)、区以上政府、党派、工会、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组织召开的会议;出任人民法庭证明人;出席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大会;(工会法)规定的不脱产工会基层委员会委员因工会活动占用的生产或工作时间;其它依法参加的社会活动。

第十一条 劳动者依法享受年休假、探亲假、婚假、丧假期间,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

第十二条 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 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则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若劳动者没有提供正常劳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完成劳动定额或规定的工作任务后,根据实际需要安排劳动者在法定 标准工作日以外工作的,应按以下标准支付工资:

(一)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日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延长工作时间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150%支付劳动者工资;

(二)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休息日工作,而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200%支付劳动者工资:

(三)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法定休假节日工作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300%支付劳动者工资。

实行计件工资的劳动者,在完成计件定额任务后,由用人单位安排延长工作时间的,应根据上述规 定的原则,分别按照不低于其本人法定工作时间计件单价的 150%、200%、300%支付其工资。

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其综合计算工作时间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的部 分,应视为延长工作时间,并应按本规定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

实行不定时工时制度的劳动者,不执行上述规定。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依法破产时,劳动者有权获得其工资。在破产清偿中用人单位应按(巾华人民共 和国企业破产法)规定的清偿顺序,优先支付欠付本单位劳动者的工资。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不得克扣劳动者工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代扣劳动者工资:

(1)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的个人所得税;

(2)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的应由劳动者个人负担的 各项社会保险费用;

(3)法院判决、裁定中要求代扣的抚养费、赡养费;

(4)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从劳动者工资中扣除的其他费用。

第十六条 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 赔偿经济损失。经济损失的赔偿,可从劳动者本人的工资中扣除。但每月扣除的部分不得超过劳动者当 月工资的20%。若扣除后的剩余工资部分低于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则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应根据本规定,通过与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协商制定内部的工 资支付制度,并告知本单位全体劳动者,同时抄报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有权监察用人单位工资支付的情况。用人单位有下列侵害劳动者合 法权益行为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支付劳动者工资和经济补偿,并可责令其支付赔偿金:

(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

(二)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的;

(三)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经济补偿和赔偿金的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工资支付发生劳动争议的,当事人可依法向劳动争议仲裁机关申请 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1995年1月1日起执行

2021年工资支付暂行规定(7)

工资支付暂行规定

关于印发《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的通知

劳部发〔1994〕48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劳动人事司,解放军总后勤部劳动工资局,国家计划单列企业集团: 

为配合《劳动法》的贯彻实施,充分保障劳动者通过劳动获得劳动报酬的合法权益,规范用人单位的工资支付行为,特制定《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情况贯彻执行。 

对〈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 第四页

工资支付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维护劳动者通过劳动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规范用人单位的工资支付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劳动合同的规定,以各种形式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报酬。

第四条 工资支付主要包括:工资支付项目、工资支付水平、工资支付形式、工资支付对象、工资支付时间以及特殊情况下的工资支付。 

第五条 工资应当以法定货币支付。不得以实物及有价证券替代货币支付。

第六条 用人单位应将工资支付给劳动者本人。劳动者本人因故不能领取工资时,可由其亲属或委托他人代领。

用人单位可委托银行代发工资。 

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用人单位在支付工资时应向劳动者提供一份其个人的工资清单。 

第七条 工资必须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的日期支付。如遇节假日或休息日,则提前在最近的工作日支付。工资至少每月支付一次,实行周、日、小时工资制的可按周、日、小时支付工资。 

第八条 对完成一次性临时劳动或某项具体工作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按有关协议或合同规定在其完成劳动任务后即支付工资。 

第九条 劳动关系双方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应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一次付清劳动者工资。 

第十条 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依法参加社会活动期间,用人单位应视同其提供了正常劳动而支付工资。社会活动包括:依法行使选举权或被选举权;当选代表出席乡(镇)、区以上政府、党派、工会、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组织召开的会议;出任人民法院证明人;出席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大会;《工会法》规定的不脱产工会基层委员会委员因工会活动占用的生产或工作时间;其它依法参加的社会活动。 

第十一条 劳动者依法享受年休假、探亲假、婚假、丧假期间,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

第十二条 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则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若劳动者没有提供正常劳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完成劳动定额或规定的工作任务后,根据实际需要安排劳动者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应按以下标准支付工资: 

(一)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日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延长工作时间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小时工资标准的150%支付劳动者工资; 

(二)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休息日工作,而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200%支付劳动者工资; 

(三)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法定休假节日工作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300%支付劳动者工资。 

实行计件工资的劳动者,在完成计件定额任务后,由用人单位安排延长工作时间的,应根据上述规定的原则,分别按照不低于其本人法定工作时间计件单价的150%、200%、300%支付其工资。 

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其综合计算工作时间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的部分,应视为延长工作时间,并应按本规定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 

实行不定时工时制度的劳动者,不执行上述规定。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依法破产时,劳动者有权获得其工资。在破产清偿中用人单位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规定的清偿顺序,首先支付欠付本单位劳动者的工资。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不得克扣劳动者工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代扣劳动者工资: 

(一)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的个人所得税; 

(二)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的应由劳动者个人负担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 

(三)法院判决、裁定中要求代扣的抚养费、赡养费; 

(四)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从劳动者工资中扣除的其他费用。 

第十六条 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经济损失的赔偿,可从劳动者本人的工资中扣除。但每月扣除的部分不得超过劳动者当月工资的20%。若扣除后的剩余工资部分低于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则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应根据本规定,通过与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协商制定内部的工资支付制度,并告知本单位全体劳动者,同时抄报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有权监察用人单位工资支付的情况。用人单位有下列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行为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支付劳动者工资和经济补偿,并可责令其支付赔偿金: 

(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 

(二)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的; 

(三)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经济补偿和赔偿金的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工资支付发生劳动争议的,当事人可依法向劳动争议仲裁机关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1995年1月1日起执行。 

《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

劳动部关于印发《对〈工资支付暂行规定〉

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劳部发〔1995〕22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劳动人事司,解放军总后勤部劳动工资局,国家计划单列企业集团:

  劳动部“关于印发《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的通知”(劳部发〔1994〕489号)发布后,各地区、各部门在贯彻执行中遇到一些具体问题。为此,经研究,我们制定了《对〈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现印发你们, 请结合实际情况贯彻执行。

劳动部

一九九五年五月十二日

 对《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

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劳部发〔1994〕489号,以下简称《规定》)确定的原则,现就有关问题作出如下补充规定:

  一、《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所称“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系指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所在的岗位(职位)相对应的工资标准。

  因劳动合同制度尚处于推进的过程中,按上述条款规定执行确有困难的,地方或行业劳动行政部门可在不违反《规定》所确定的总的原则基础上,制定过渡措施。

  二、关于加班加点的工资支付问题

  1.《规定》第十三条第(一)、(二)、(三)款规定的符合法定标准工作时间的制度工时以外延长工作时间及安排休息日和法定休假节日工作应支付的工资,是根据加班加点的多少,以劳动合同确定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标准的一定倍数所支付的劳动报酬,即凡是安排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或安排在休息日工作而又不能补休的,均应支付给劳动者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小时或日工资标准150%、200%的工资;安排在法定休假节日工作的,应另外支付给劳动者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小时或日工资标准300%的工资。

  2.关于劳动者日工资的折算。由于劳动定额等劳动标准都与制度工时相联系,因此,劳动者日工资可统一按劳动者本人的月工资标准除以每月制度工作天数进行折算。

  根据国家关于职工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时间40小时的规定,每月制度工时天数为21.5天。考虑到国家允许施行每周40小时工时制度有困难的企业最迟可以延期到1997年5月1日施行,因此,在过渡期内,实行每周44小时工时制度的企业,其日工资折算可仍按每月制度工作天数23.5天执行。

三、《规定》第十五条中所称“克扣”系指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扣减劳动者应得工资(即在劳动者已提供正常劳动的前提下用人单位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应当支付给劳动者的全部劳动报酬)。不包括以下减发工资的情况:

(1)国家的法律、法规中有明确规定的;

(2)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有明确规定的;

(3)用人单位依法制定并经职代会批准的厂规、厂纪中有明确规定的;

(4)企业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相联系,经济效益下浮时,工资必须下浮的(但支付给劳动者工资不得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

(5)因劳动者请事假等相应减发工资等。

四、《规定》第十八条所称“无故拖欠”系指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付薪时间未支付劳动者工资。不包括:

(1)用人单位遇到非人力所能抗拒的自然灾害、战争等原因、无法按时支付工资;

(2)用人单位确因生产经营困难、资金周转受到影响,在征得本单位工会同意后,可暂时延期支付劳动者工资,延期时间的最长限制可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根据各地情况确定。其他情况下拖欠工资均属无故拖欠。

  五、关于特殊人员的工资支付问题

1.劳动者受处分后的工资支付:

(1)劳动者受行政处分后仍在原单位工作(如留用察看、降级等)或受刑事处分后重新就业的,应主要由用人单位根据具体情况自主确定其工资报酬;

(2)劳动者受刑事处分期间,如收容审查、拘留(羁押)、**、监外执行或劳动教养期间,其待遇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2.学徒工、熟练工、大中专毕业生在学徒期、熟练期、见习期、试用期及转正定级后的工资待遇由用人单位自主确

定。

  3.新就业复员军人的工资待遇由用人单位自主确定;分配到企业的军队转业干部的工资待遇,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2021年工资支付暂行规定(8)

乌沙山电筹[2004]99号

关于印发《浙江大唐乌沙山发电厂

筹建处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的通知

筹建处所属各部门:

为进一步规范筹建处的工资支付行为,根据《劳动法》和国家劳动部门以及大唐国际发电有关工资支付的规定,现制定并下发《浙江大唐乌沙山发电厂筹建处工资支付暂行规定》,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浙江大唐乌沙山发电厂筹建处工资支付暂行规定

二○○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附件1:

浙江大唐乌沙山发电厂筹建处

工资支付暂行规定

1 总则

1.1 为维护劳动者通过劳动获得劳动报酬的合法权益,规范浙江大唐乌沙山发电厂筹建处(以下简称乌电筹建处)的工资支付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家劳动部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以及大唐国际发电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工资支付的有关规定,结合企业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1.2 本规定适用于与乌电筹建处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2 工资支付形式

2.1 本规定所称工资是指企业支付给劳动者的全部劳动报酬。

2.2 企业以岗位技能工资制为工资支付形式,工资支付项目主要包括:岗位工资,技能工资,工(运)龄工资,国家、地方政府(经大唐国际发电批准参照执行的)和大唐国际发电规定的各种津贴和补贴、奖金及加班加点等工资。

企业雇用的临时性用工,可根据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支付形式和项目支付工资。

2.3 工资应当以人民币形式支付,不得以实物或有价证券

替代。

2.4 企业应将工资支付给劳动者本人,本人因故不能领取工资的,可由其亲属或委托他人代领。

企业可以委托银行代发工资。

企业必须建立工资台帐,全面记录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数额、时间、领取者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备查。企业在支付劳动者工资时,应向劳动者提供一份个人工资清单。

2.5 企业必须规定每月支付工资的日期并向全体劳动者公布,并按期支付劳动者工资。遇有节假日或休息日则应提前在最近的工资日支付。工资最少每月支付一次。

对完成一次性临时劳动或某项具体工作的劳动者,企业应按有关协议或合同约定支付工资。

2.6 劳动关系双方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企业应一次付清劳动者工资。

2.7 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由组织委派依法参加社会活动期间,企业应视同其提供了正常劳动而支付工资。

2.8 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的,企业所支付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

3 各种假期的工资支付

3.1 劳动者依法享受国家、地方政府和大唐国际发电规定的病假、事假、工伤假、婚假、生育假、丧假、探亲假和年休假期间,企业应按以下规定支付劳动者的技能工资、岗位工资、工龄工资(以下简称工资),其他辅助工资按有关规定执行。

3.1.1 病假

劳动者因病或非因公负伤停止工作医疗期间,在六个月以内者,按其连续工龄的长短,发给病伤假工资,其标准为:连续工龄不满五年者,为本人现工资的百分之六十;满五年不满十年者为百分之七十;满十年不满十五年者为百分之八十;满十五年不满二十年者为百分之九十;满二十年以上者为百分之百。

劳动者因病或非因公负伤停止工作医疗期间,在六个月以上者按其连续工龄的长短,改发病伤救济费,其标准为:连续工龄不满五年者,为本人现工资的百分之五十五;满五年不满十年者为百分之六十;满十年不满十五年者为百分之六十五;满十五年不满二十年者为百分之七十;满二十年以上者为百分之七十五。

劳动者获得全国及省级劳动模范和军队军级以上单位授予战斗英雄称号,并一直保持其荣誉的,因病或非因公负伤停止工作医疗期间,不分工龄长短,六个月以内工资照发,六个月以上者的病伤救济费,按本人现工资的百分之七十五发给。

3.1.2 工伤假

劳动者因公负伤,其工伤假期间工资照发。

3.1.3 生育假

女工在生育假期间工资照发。

3.1.4 各种节育手术假及陪床假

劳动者在各种节育手术假及陪床假期间工资照发。

3.1.5事假

劳动者在事假期间不计发工资。

3.1.6婚假

劳动者经批准享受的婚假和结婚路程假期间工资照发。

3.1.7丧假

劳动者经批准享受的丧假和去外地料理丧事的路程假期间工资照发。

3.1.8探亲假

劳动者经批准享受的探亲假和路程假期间工资照发。

3.1.9年休假

劳动者经批准享受的年休假期间工资照发。

3.1.10 其它

“三八”妇女节妇女放假半天,工资照发。少数民族习惯的假日,政府规定放假的,放假期间的工资照发。

4 特殊情况下的工资支付

4.1 劳动者旷工、受行政处分、拘留等期间,企业按以下规定支付工资

4.1.1 旷工

劳动者在旷工期间不发工资,旷工二天及以上者取消当月岗位工资。

4.1.2 开除留用察看

4.1.2.1 劳动者受开除留用察看处分期间,本人技能工资按80%支付,其它津补贴照发,岗位工资停发。月收入低于当地政府规定的最低生活费标准的,按最低生活费标准支付。

4.1.2.2 劳动者留用察看期满仍在原企业工作的,可根据其工作能力和表现,按照岗位技能工资的要求重新核定工资,但技能工资原则上不能超过原工资标准。

4.1.3 收容审查、拘留(羁押)

劳动者本人违反法规被公安、司法机关收容审查、拘留(羁押)期间不发工资(指全口径工资)。

4.1.4 劳动者非本人原因被公安、司法机关传唤或到公安、司法机关申诉时,分别不同情况处理。

4.1.4.1 因家属或被监护人违反法律、法规被传唤时,其缺勤工资按事假处理。

4.1.4.2 因他人违反法律、法规受到损害而到公安机关申诉时,其缺勤工资按事假处理。

4.1.4.3 因公安司法机关要求对他人违反法律、法规做见证人的,其缺勤期间工资照发。

4.1.5 劳动者受刑事处分,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管制、判刑**、监外执行、假释期间仍在原企业工作的,其劳动报酬按本地政府规定的最低生活费支付。

4.2 劳动者待岗期间,企业按以下规定支付工资或生活费

4.2.1 劳动者待岗在三个月以内,待岗期间参加企业组织的专业技术培训或完成一定量临时性工作的,其待岗期间技能工资照发,岗位工资从待岗次月起执行待岗补贴(按大唐国际发电规定执行)。

4.2.2 劳动者待岗满三个月后仍不能上岗的,继续参加专业技术培训或完成一定量的临时性工作的,工资按当地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执行。

4.2.3 劳动者在待岗期间由企业同意未出勤者 ,按当地政府规定的最低生活费标准支付。

4.3 劳动者脱产学习、培训期间,企业按以下规定支付工资

4.3.1 由大唐国际发电组织、企业选派的参加学历教育或专业技术培训(指岗位培训、转岗培训)的,学习培训期间工资照发。

4.3.2 劳动者参加上岗前培训,培训期间技能工资照发,岗位工资执行一级岗位工资。

4.3.3 劳动者由于不能胜任本岗位工作而进行离岗培训的,培训期间技能工资照发,岗位工资执行一级岗位工资。

4.3.4 劳动者由于个人申请、组织同意,离岗参加学历教育或专业技术培训的,学习期间技能工资照发,岗位工资执行一级岗位工资。

5 新进人员工资待遇

5.1 劳动者在学徒期、见习期及定级后技能工资按附表一规定执行。各类毕业生见习期基本工资按附表二执行。

5.2 对新接收的复员军人的工资待遇亦按附表一规定执行;转业干部的工资核定按照国务院、中央军委及大唐国际发电的有关文件执行。

5.3 新进劳动者的起薪时间

5.3.1 实行月工资标准的新进劳动者,起薪时间按照上半个月报到的支付全月工资,下半月报到的支付半月工资,或按劳动合同书中约定的日期起薪。

5.3.2 劳动者定级增加工资和学徒工增加生活费,均自到期当月增加工资(生活费)。

6 劳动者调动(岗位变动)后工资支付

6.1 大唐国际发电系统内调动

6.1.1 技能工资的核定

凡在实行岗位技能工资制的单位间调动(含岗位变动),在大唐国际发电技能等级认定办法出台之前,技能工资不变。

6.1.2 岗位工资的核定

岗位工资按所上岗位重新确定。

6.1.3 工龄工资的核定

根据参加工作时间,工龄每满一年7元。

6.1.4 各种津补贴统一按150元/月核定。

6.2 大唐国际发电系统外调动

由系统外调入的劳动者首次与企业签订劳动合同,其工资、奖金、津贴等待遇均按大唐国际发电的规定重新核定,具体办法如下:

6.2.1 技能工资的核定

6.2.1.1 依据调入劳动者的工龄、原工资水平、专业工种是否对口等情况,按企业同类人员,同等条件或相近条件的技能工资,原则上以不高于平均水平重新核定。

6.2.1.2 调入劳动者原工资很低,核定后的技能工资净增资不得超过二个级差。

6.2.1.3 调入已定级劳动者的工资低于定级工资标准的,按定级工资标准核定。

6.2.1.4 调入未定级的劳动者,按5.1新进人员工资待遇执行。

6.2.2 岗位工资的核定

系统外调入的劳动者,岗位工资试行试岗培训制度。

6.2.2.1 专业、工种对口调动的,实行劳动合同中约定的试岗期,试岗期间执行低于所上岗位一级的岗位工资;试岗期满经考试考核合格,执行所上岗位的岗位工资。考试考核不合格的,由调入单位聘任或组合到较低岗位工作,并执行相应的岗位工资。

6.2.2.2 专业、工种不对口调动的,实行劳动合同中约定的试岗培训制度,培训期间执行一级岗位工资,培训期满经考试考核合格,执行所上岗位的岗位工资。考试考核不合格的,由调入单位聘任或组合到较低的岗位工作,并执行相应的岗位工资。

6.2.3 工龄工资、各种津补贴统一按大唐国际发电及调入单位的标准执行。

6.2.4 因工作需要招聘的专业技术骨干,亦按上述规定执行或按招聘协议中的约定执行。

6.2.5 大唐国际发电管理的领导干部调动工作,需重新核定工资的,按干部管理权限审批。

6.2.6 企业应在与系统外调入的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之前,按本办法为调入者核定工资。经与本人协商达成一致后,填写调入劳动者工资核定表,由双方签章并备案。

6.2.7 劳动者调出本企业的,工资均可介转。

7 加班加点工资支付

7.1 企业在劳动者完成劳动定额及岗位标准规定的工作任务后,根据实际需要安排劳动者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应按以下标准支付工资

7.1.1 执行定时工作制的企业依法安排劳动者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延长工作时间的,按照不低于本人小时工资标准的150%支付加点工资;企业依法安排劳动者在休息日工作而不能安排补休的,按照不低于本人小时工资标准的200%支付加班工资;企业依法安排劳动者在法定休假日工作的,按照不低于本人小时工资标准的300%增加加班工资(按《劳动法》规定法定节假日为带薪假日)。

实行计件工资的劳动者在完成计件定额任务后,由企业安排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应依据上述规定原则,分别按照不低于本人法定工作时间计件单价的150%、200%、300%支付其加班加点工资。

7.1.2 根据电力行业特点,经过国家劳动部门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用人单位按以下规定支付加班加点工资

7.1.2.1 实行轮班工作制的劳动者在法定休假日、休息日轮班工作视为正常工作。其中法定休假节日工作的,按劳动者本人日工资标准的300%增发加班工资;法定休假节日休息的,按劳动者本人日标准工资的200%增发加班工资。

实行轮班工作制的劳动者,综合计算工时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的部分计发超时补贴。超时补贴标准由企业依据综合工时计算办法,结合本企业资金情况确定。但日或小时超时补贴与劳动者日或小时运龄工资合并计算,不得低于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150%。

7.1.2.2 电力生产检修、修试和电力基建施工人员实行集中工作、集中休息或轮换调休和定期安排休息休假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在设备大小修期间确需加班加点的,不计发加班加点工资,事后在保证安全生产和基建任务完成的前提下安排同等时间的补休;经企业主管领导确认无法安排补休的,可按照规定支付劳动者加班加点工资;在法定休假节日加班的,按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300%增发加班工资。

7.1.2.3 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度人员(按照合同约定)不计发加班加点工资。

7.1.2.4 管理岗位劳动者在法定休假日、休息日和平时根据上级要求或为完成某一特殊任务而值班的,不执行上述加班加点工资的规定,企业可按照值班补贴的有关规定执行。

7.2 根据国家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的规定,日工资标准按每月20.92天计算。

7.3 劳动者日工资标准以其本人的岗位技能工资为计算基数。即:

日工资标准=月(岗位工资+技能工资)/20.92

小时工资标准=日工资标准/8

7.4 劳动者日或小时工资标准不得低于当地政府规定的最低日或小时工资标准。

7.5 企业应加强对劳动者加班加点的管理和监督工作,严格审批程序,严禁随意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及滥发加班加点工资。

8 工资支付的有关限定

8.1 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企业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企业应按原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为企业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若劳动者没有提供劳动,企业应按当地政府规定发给劳动者基本生活费。

8.2 企业依法破产时,劳动者有权获得其工资,在破产的清偿中,企业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规定的清偿顺序,首先支付欠付劳动者的工资。

8.3 企业无正当理由不得扣减劳动者工资,但不包括以下减发或代扣工资的情况

8.3.1 国家法律法规中有明确规定的:

8.3.1.1 企业代扣代缴的个人所得税;

8.3.1.2 企业代扣代缴的应由劳动者个人负担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

8.3.1.3 法院判决、裁定中要求代扣的抚养费、赡养费等;

8.3.1.4 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从劳动者工资中扣除的其它费用。

8.3.2 依法签定的劳动合同中有明确规定的

8.3.3 企业依法制定并经职工代表大会批准的厂纪、厂规中有明确规定的

8.3.4 用人单位经济效益下降时,工资必须下浮的(但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政府规定最低工资标准)。

8.4 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企业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可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经济损失的赔偿,可以由劳动者直接赔偿,也可以由企业从劳动者本人的工资中扣除。但每月扣除部分不得超过劳动者当月工资的20%,扣除后的剩余部分不得低于当地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

8.5 企业无故扣减或者拖欠劳动者工资、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企业除应支付劳动者应得工资外,还应按照劳动合同书的有关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

9 工资内外收入的监督检查

9.1 根据华北电集人[1995]210号文件“转发关于《国有企业工资内外收入监督实施办法》的通知”的规定,企业的人劳、财务、审计部门应对本企业内外收入情况进行内部监督检查。

9.1.1 检查内容

9.1.1.1 本企业年度工资基金的来源、支出、结余情况,包括加班加点工资的审核及发放情况;

9.1.1.2 本企业发给劳动者年度工资总额以外的各种收入、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等情况;

9.1.1.3 本企业执行当地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情况;

9.1.1.4 本企业执行国家及大唐国际发电工资支付规定的情况。

9.1.1.5 本企业经营者从本企业、上级主管部门等渠道获取的年度工资内外收入情况;

9.1.1.6 按照经上级主管、地方劳动行政部门审核签章的《工资总额使用手册》支取工资的记录情况。

9.1.1.7 本企业年度劳动工资统计报表数据填报情况。

9.1.1.8 本企业劳动者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或单位代扣代缴个人收入所得税情况。

9.1.2 按照监督检查的内容,每年末对本企业工资内外收入情况进行自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并将自查情况于次年二月底前上报大唐国际发电人力资源部。

10 附则

10.1 本规定经职工代表大会通过,作为劳动合同书的细则告知全体劳动者。

10.2 本规定与国家或上级规定有抵触时,按国家或上级规定执行。

10.3 本规定自二○○四年七月一日起执行,此前薪酬管理方面的办法废止。

10.4 本规定由筹建处人力资源部负责解释。

附表一:新进人员技能工资标准表

附表二:各类毕业生见习期基本工资


附表一:

新进人员技能工资标准表


附表二:

各类毕业生见习期基本工资

2021年工资支付暂行规定(9)

北京市工资支付暂行规定

【法规分类号】 A166056199502
【标题】北京市工资支付暂行规定
【时效性】 有效
【颁布单位】 北京市劳动局;北京市人事局
【颁布日期】 1995/01/11
【实施日期】 1995/01/01
【内容分类】 其它
【文号】 京劳资发字(1995)6号
【题注】
【正文】

第一条 为维护劳动者通过劳动获得劳动报酬的合法权益,规范用人单位的工资支付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和其它有用工行为的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工资是指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全部工资报酬。

第四条 工资支付主要包括:工资支付项目、工资支付水平、工资支付形式、工资支付对象、工资支付时间以及特殊情况下的工资支付。

第五条 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支付,不得以实物及有价证券替代货币支付。

第六条 用人单位应将工资支付给劳动者本人。劳动者本人因故不能领取工资时,可由其亲属或委托他人代领。

用人单位可委托银行代发工资。

用人单位必须建立工资台帐,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备查。用人单位在支付工资时应向劳动者提供一份其个人工资清单。

第七条 用人单位必须规定每月支付工资的日期,并向全体劳动者公布,要按期支付劳动者工资。遇有节假日或休息日,则应提前在最近的工作日支付。工资至少每月支付一次,实行周、日、小时工资制的可按周、日、小时支付工资。

第八条 劳动关系双方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应一次付清劳动者工资。

第九条 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依法参加社会活动期间,用人单位应支付工资。

第十条 劳动者依法享受年休假、探亲假、婚假、丧假、产假期间,用人单位应按国家及本市有关规定支付劳动者工资。

第十一条 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按原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为用人单位提供正常劳动,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市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若劳动者没有提供劳动,用人单位应按本市有关规定发给劳动者基本生活费。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完成劳动定额或规定的工作任务后,根据实际需要安排劳动者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应按以下标准支付工资。

(一)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日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延长工作时间的,按照不低于劳动者本人小时工资标准的150%支付劳动者工资;

(二)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休息日工作,而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按照不低于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200%支付劳动者工资;

(三)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法定休假节日工作的,按照不低于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300%支付劳动者工资。

实行计件工资的劳动者,在完成计件定额任务后,由用人单位安排其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应根据上述规定的原则,分别按照不低于本人法定工作时间计件单价的150%、200%、300%支付其工资。

经市、区、县劳动局批准企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其综合计算工作时间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的部分,应按上述规定支付劳动者工资。

实行不定时工时制度的劳动者,不执行上述规定。

第十三条 执行第十二条关于支付加班工资的规定时,计算加班工资的基数,企业可自主确定,但不得低于我市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是指本人基本工资,即职务等级工资(技术等级、等级、岗位工资)和工资构成中的津贴(奖金)。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依法破产时,劳动者有权获得其工资。在破产清偿中用人单位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规定的清偿顺序,首先支付欠付本单位劳动者的工资。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不得克扣劳动者工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代扣劳动者工资:

(1)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的个人所得税;

(2)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的应由劳动者个人负担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

(3)法院判决、裁定中要求代扣的抚养费、赡养费;

(4)法律、法规规定可从劳动者工资中扣除的其它费用。

第十六条 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经济损失的赔偿,可以由劳动者直接赔偿,也可以由用人单位从劳动者本人的工资中扣除,但扣除后剩余工资部分不得低于本市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应根据本规定,通过与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它形式协商制定内部的工资支付制度,并告知本单位全体劳动者,同时抄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市、区、县劳动局负责监察企业工资支付的情况。市区、县人事局负责监察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工资支付的情况。有下列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行为的,分别由市、区、县劳动局、人事局责令其支付劳动者工资和经济补偿,并可责令其支付赔偿金:

(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

(二)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的;

(三)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经济补偿和赔偿金的标准,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五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2021年工资支付暂行规定(10)


工资与支付暂行规定

劳动部关于印发《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的通知

劳部发[1994]489号

(一九九四年十二月六日)

为配合《劳动法》的贯彻实施,充分保障劳动者通过劳动获得劳动报酬的合法权益,

规范用人单位的工资支付行为,特制定《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

实际情况贯彻执行。

工资支付暂行规定

第一条为维护劳动者通过劳动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规范用人单位的工资支付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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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劳动合同的规定,以各种形式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报酬。

第四条工资支付主要包括:工资支付项目、工资支付水平、工资支付形式、工资支付对象、工资支付时间以及特殊情况下的工资支付。

第五条工资应当以法定货币支付。不得以实物及有价证券替代货币支付。

第六条用人单位应将工资支付给劳动者本人。劳动者本人因故不能领取工资时,可由其亲属或委托他人代领。

用人单位可委托银行代发工资。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用人单位在支付工资时应向劳动者提供一份其个人的工资清单。

第七条工资必须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的日期支付。如遇节假日或休息日,则应提前在最近的工作日支付。工资至少每月支付一次,实行周、日、小时工资制的可按周、日,小时支付工资。

第八条对完成一次性临时劳动或某项具体工作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按有关协议或合同规定在其完成劳动任务后即支付工资。

第九条劳动关系双方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应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一次付清劳动者的工资。

第十条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依法参加社会活动期间,用人单位应视同其提供了正常劳动而支付工资。社会活动包括:依法行使选举权或被选举权;当选代表出席乡(镇)、区以上政府、党派、工会、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组织召开的会议;出任人民法庭证明人;出席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大会;《工会法》规定的不脱产工会基层委员会委员因工会活动占用的生产或工作时间;其它依法参加的社会活动。

第十一条劳动者依法享受年休假、探亲假、婚假、丧假期间,用人单位应按劳动

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

第十二条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则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若劳动者没有提供正常劳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完成劳动定额或规定的工作任务后,根据实际需要安排劳动者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应按以下标准支付工资:

(一)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日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延长工作时间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小时工资标准的150%支付劳动者工资;

(二)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休息日工作,而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200%支付劳动者工资;

(三)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法定休假节日工作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300%支付劳动者工资。

实行计件工资的劳动者在完成计件定额任务后,由用人单位安排延长工作时间的,应根据上述规定的原则,分别按照不低于其本人法定工作时间计件单价的150%、200%、

300%支付其工资。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其综合计算工作时间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的部门,应视为延长工作时间,并应按本规定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实行不定时工时制度的劳动者,不执行上述规定。

第十四条用人单位依法破产时,劳动者有权获得其工资。在破产清偿中用人单位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规定的清偿顺序,首先支付欠付本单位劳动者的工资。

第十五条用人单位不得克扣劳动者工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代扣

劳动者工资:

(1)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的个人所得税;

(2)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的应由劳动者个人负担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

(3)法院判决、裁定中要求代扣的抚养费、赡养费;

(4)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从劳动者工资中扣除的其他费用。

第十六条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经济损失的赔偿,可从劳动者本人的工资中扣除。但每月扣除的部分不得超过劳动者当月工资的20%。若扣除后的剩余工资部分低于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则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

第十七条用人单位应根据本规定,通过与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协商制定内部的工资支付制度,并告知本单位全体劳动者,同时抄报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各级劳动行政部门有权监察用人单位工资支付的情况。用人单位有下列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行为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支付劳动者工资和经济补偿,并可责令其支付赔偿金:

(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

(二)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的;

(三)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经济补偿和赔偿金的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工资支付发生劳动争议的,当事人可依法向劳动争议仲裁机关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条本规定自一九九五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2021年工资支付暂行规定(11)

  国家对工资支付暂行规定

????第一条??为维护劳动者通过劳动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规范用人单位的工资支

付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

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规

定执行。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劳动合同的规定,以各种形式支付

给劳动者的工资报酬。

????第四条??工资支付主要包括:工资支付项目、工资支付水平、工资支付形式、

工资支付对象、工资支付时间以及特殊情况下的工资支付。

????第五条??工资应当以法定货币支付。不得以实物及有价证券替代货币支付。

????第六条??用人单位应将工资支付给劳动者本人。劳动者本人因故不能领取工资

时,可由其亲属或委托他人代领。

????用人单位可委托银行代发工资。

????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

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用人单位在支付工资时应向劳动者提供一份其个人的工资清

单。

????第七条??工资必须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的日期支付。如遇节假日或休息日,

则应提前在最近的工作日支付。工资至少每月支付一次,实行周、日、小时工资制

的可按周、日、小时支付工资。

????第八条??对完成一次性临时劳动或某项具体工作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按有关

协议或合同规定在其完成劳动任务后即支付工资。

????第九条??劳动关系双方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应在解除或终止

劳动合同时一次付清劳动者工资。

????第十条??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依法参加社会活动期间,用人单位应视同其

提供了正常劳动而支付工资。社会活动包括:依法行使选举权或被选举权;当选代

表出席乡(镇)、区以上政府、党派、工会、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组织召开的会

议;出任人民法院证明人;出席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大会;《工会法》规定的不

脱产工会基层委员会委员因工会活动占用的生产或工作时间;其它依法参加的社会

活动。

????第十一条??劳动者依法享受年休假、探亲假、婚假、丧假期间,用人单位应按

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

????第十二条??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

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劳

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则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

若劳动者没有提供正常劳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完成劳动定额或规定的工作任务后,根据实际需

要安排劳动者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应按以下标准支付工资:

????(一)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日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延长工作时间的,

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小时工资标准的150%支付劳动者工资;

????(二)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休息日工作,而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按照不

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200%支付劳动者工资;

????(三)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法定休假节日工作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

规定的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300%支付劳动者工资。

????实行计件工资的劳动者,在完成计件定额任务后,由用人单位安排延长工作时

间的,应根据上述规定的原则,分别按照不低于其本人法定工作时间计件单价的1

50%、200%、300%支付其工资。

????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其综合计算工作时间超过法

定标准工作时间的部分,应视为延长工作时间,并应按本规定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

时间的工资。

????实行不定时工时制度的劳动者,不执行上述规定。

????第十四条??用人单位依法破产时,劳动者有权获得其工资。在破产清偿中用人

单位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规定的清偿顺序,首先支付欠付本单位劳

动者的工资。

????第十五条??用人单位不得克扣劳动者工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

代扣劳动者工资:

????(一)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的个人所得税;

????(二)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的应由劳动者个人负担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

????(三)法院判决、裁定中要求代扣的抚养费、赡养费;

????(四)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从劳动者工资中扣除的其他费用。

????第十六条??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按照劳

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经济损失的赔偿,可从劳动者本人的工资中扣

除。但每月扣除的部分不得超过劳动者当月工资的20%。若扣除后的剩余工资部

分低于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则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

????第十七条??用人单位应根据本规定,通过与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

形式协商制定内部的工资支付制度,并告知本单位全体劳动者,同时抄报当地劳动

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各级劳动行政部门有权监察用人单位工资支付的情况。用人单位有

下列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行为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支付劳动者工资和经济补

偿,并可责令其支付赔偿金:

????(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

????(二)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的;

????(三)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经济补偿和赔偿金的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工资支付发生劳动争议的,当事人可依法向劳

动争议仲裁机关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条??本规定自1995年1月1日起执行。

2021年工资支付暂行规定(12)

工资支付暂行规定
【时效性】有效
【颁布单位】劳动部
【颁布尔日期】1994/12/06
【实施日期】1995/01/01
【失效日期】0000/00/00
【文号】劳部发(1994)489号

  第一条 为维护劳动者通过劳动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规范用人单位的工资支付行为,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劳动合同的规定,以各种形式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报酬。

  第四条 工资支付主要包括:工资支付项目、工资支付水平、工资支付形式、工资支付对象、工资支付时间以及特殊情况下的工资支付。

  第五条 工资应当以法定货币支付。不得以实物及有价证券替代货币支付。

  第六条 用人单位应将工资支付给劳动者本人。劳动者本人因故不能领取工资时,可由其亲属或委托他人代领。

  用人单位可委托银行代发工资。

  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用人单位在支付工资时应向劳动者提供一份其个人的工资清单。

  第七条 工资必须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的日期支付。如遇节假日或休息日,则应提前在最近的工作日支付。工资至少每月支付一次,实行周、日、小时工资制的可按周、日、小时支付工资。

  第八条 对完成一次性临时劳动或某项具体工作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按有关协议或合同规定在其完成劳动任务后即支付工资。

  第九条 劳动关系双方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应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一次付清劳动者工资。

  第十条 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依法参加社会活动期间,用人单位应视同其提供了正常劳动而支付工资。社会活动包括:依法行使选举权或被选举权;当选代表出席乡(镇)、区以上政府、党派、工会、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组织召开的会议;出任人民法庭证明人;出席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大会;《工会法》规定的不脱产工会基层委员会委员因工作活动占用的生产或工作时间;其它依法参加的社会活动。

  第十一条 劳动者依法享受年休假、探亲假、婚假、丧假期间,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

  第十二条 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则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若劳动者没有提供正常劳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完成劳动定额或规定的工作任务后,根据实际需要安排劳动者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应按以下标准支付工资:

(一)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日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延长工作时间的,

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小时工资标准的150%支付

劳动者工资;

(二)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休息日工作,而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按照

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200%支付

劳动者工资;

(三)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法定休假节日工作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

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300%支付劳动者工资。

  实行计件工资的劳动者,在完成计件定额任务后,由用人单位安排延长工作时间的,应根据上述规定的原则,分别按照不低于其本人法定工作时间计件单价的150%、200%、300%支付其工资。

  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其综合计算工作时间超过法定标准工 作时间的部分,应视为延长工作时间,并应按本规定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

  实行不定时工时制度的劳动者,不执行上述规定。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依法破产时,劳动者有权获得其工资。在破产清偿中用人单位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规定的清偿顺序,首先支付欠付本单位劳动者的工资。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不得克扣劳动者工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代扣劳动者工资:

(一)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的个人所得税;

(二)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的应由劳动者个人负担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

(三)法院判决、裁定中要求代扣的抚养费、赡养费;

(四)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从劳动者工资中扣除的其他费用。

  第十六条 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经济损失的赔偿,可从劳动者本人的工资中扣除。但每月扣除的部分不得超过劳动者当月工资的20%。若扣除后的剩余工资部分低于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则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应根据本规定,通过与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协商制定内部的工资支付制度,并告知本单位全体劳动者,同时抄报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有权监察用人单位工资支付的情况。用人单位有下列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行为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支付劳动者工资和经济补偿,并可责令其支付赔偿金:

(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

(二)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的;

(三)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经济补偿和赔偿金的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工资支付发生劳动争议的,当事人可依法向劳动争议仲裁机关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五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2021年工资支付暂行规定(13)

工资支付暂行规定

劳部发〔1994〕489号

第一条 为维护劳动者通过劳动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规范用人单位的工资支付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劳动合同的规定,以各种形式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报酬。

第四条 工资支付主要包括:工资支付项目、工资支付水平、工资支付形式、工资支付对象、工资支付时间以及特殊情况下的工资支付。

第五条 工资应当以法定货币支付。不得以实物及有价证券替代货币支付。

第六条 用人单位应将工资支付给劳动者本人。劳动者本人因故不能领取工资时,可由其亲属或委托他人代领。

用人单位可委托银行代发工资。

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用人单位在支付工资时应向劳动者提供一份其个人的工资清单。

第七条 工资必须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的日期支付。如遇节假日或休息日,则应提前在最近的工作日支付。工资至少每月支付一次,实行周、日、小时工资制的可按周、日、小时支付工资。

第八条 对完成一次性临时劳动或某项具体工作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按有关协议或合同规定在其完成劳动任务后即支付工资。

第九条 劳动关系双方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应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一次付清劳动者工资。

第十条 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依法参加社会活动期间,用人单位应视同其提供了正常劳动而支付工资。社会活动包括:依法行使选举权或被选举权;当选代表出席乡(镇)、区以上政府、党派、工会、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组织召开的会议;出任人民法庭证明人;出席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大会;《工会法》规定的不脱产工会基层委员会委员因工作活动占用的生产或工作时间;其它依法参加的社会活动。

第十一条 劳动者依法享受年休假、探亲假、婚假、丧假期间,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

第十二条 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则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若劳动者没有提供正常劳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完成劳动定额或规定的工作任务后,根据实际需要安排劳动者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应按以下标准支付工资:

(一)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日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延长工作时间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小时工资标准的150%支付劳动者工资;

(二)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休息日工作,而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200%支付劳动者工资;

(三)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法定休假节日工作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300%支付劳动者工资。

实行计件工资的劳动者,在完成计件定额任务后,由用人单位安排延长工作时间的,应根据上述规定的原则,分别按照不低于其本人法定工作时间计件单价的150%、200%、300%支付其工资。

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其综合计算工作时间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的部分,应视为延长工作时间,并应按本规定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

实行不定时工时制度的劳动者,不执行上述规定。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依法破产时,劳动者有权获得其工资。在破产清偿中用人单位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规定的清偿顺序,首先支付欠付本单位劳动者的工资。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不得克扣劳动者工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代扣劳动者工资:

(一)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的个人所得税;

(二)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的应由劳动者个人负担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

(三)法院判决、裁定中要求代扣的抚养费、赡养费;

(四)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从劳动者工资中扣除的其他费用。

第十六条 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经济损失的赔偿,可从劳动者本人的工资中扣除。但每月扣除的部分不得超过劳动者当月工资的20%。若扣除后的剩余工资部分低于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则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应根据本规定,通过与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协商制定内部的工资支付制度,并告知本单位全体劳动者,同时抄报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有权监察用人单位工资支付的情况。用人单位有下列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行为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支付劳动者工资和经济补偿,并可责令其支付赔偿金:

(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

(二)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的;

(三)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经济补偿和赔偿金的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工资支付发生劳动争议的,当事人可依法向劳动争议仲裁机关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五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对《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

劳部发〔1995〕226号

  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劳部发〔1994〕489号,以下简称《规定》)确定的原则,现就有关问题作出如下补充规定:

  一、《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所称“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系指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所在的岗位(职位)相对应的工资标准。

  因劳动合同制度尚处于推进的过程中,按上述条款规定执行确有困难的,地方或行业劳动行政部门可在不违反《规定》所确定的总的原则基础上,制定过渡措施。

  二、关于加班加点的工资支付问题

  1. 《规定》第十三条第(一)、(二)、(三)款规定的在符合法定标准工作时间的制度工时以外延长工作时间及安排休息日和法定休假节日工作应支付的工资,是根据加班加点的多少,以劳动合同确定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标准的一定倍数所支付的劳动报酬,即凡是安排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或安排在休息日工作而又不能补休的,均应支付给劳动者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小时或日工资标准150%、200%的工资;安排在法定休假日工作的,应另外支付给劳动者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小时或日工资标准300%的工资。

  2. 关于劳动者日工资折算。由于劳动定额等劳动标准都与制度工时相联系,因此,劳动者日工资可统一按劳动者本人的月工资标准除以每月制度工作天数进行折算。

  根据国家关于职工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时间为40小时的规定,每月制度工时天数为21.5天,考虑到国家允许施行每周40小时工作制度有困难的企业最迟可以延期到1997年5月1日施行,因此,在过渡期内,实行每周44小时工时制度的企业,其日工资折算可仍按每月制度工作天数23.5天执行。

  三、《规定》第十五条中所称“克扣”系指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扣减劳动者应得工资(即在劳动者已提供正常劳动的前提下用人单位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应当支付给劳动者的全部劳动报酬)。不包括以下减发工资的情况:(1)国家的法律、法规中有明确规定的;(2)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有明确规定的;(3)用人单位依法制定并经职代会批准的厂规、厂纪中有明确规定的;(4)企业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相联系,经济效益下浮时,工资必须下浮的(但支付给劳动者工资不得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5)因劳动者请事假等相应减发工资等。

  四、《规定》第十八条所称“无故拖欠”系指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付薪时间未支付劳动者工资。不包括:(1)用人单位遇到非人力所能抗拒的自然灾害、战争等原因,无法按时支付工资;(2)用人单位确因生产经营困难、资金周转受到影响,在征得本单位工会同意后,可暂时延期支付劳动者工资,延期时间的最长限制可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根据各地情况确定。其他情况下拖欠工资均属无故拖欠。

  五、关于特殊人员的工资支付问题

  1. 劳动者受处分后的工资支付:(1)劳动者受行政处分后仍在原单位工作(如留用察看、降级等)或受刑事处分后重新就业的,应主要由用人单位根据具体情况自主确定其工资报酬;(2)劳动者受刑事处分期间,如收容审查、拘留(羁押)、**、监外执行或劳动教养期间,其待遇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2. 学徒工、熟练工、大中专毕业生在学徒期、熟练期、见习期、试用期及转正定级后的工资待遇由用人单位自主确定。

  3. 新就业复员军人的工资待遇由用人单位自主确定;分配到企业军队转业干部的工资待遇,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2021年工资支付暂行规定(14)

浙江大唐乌沙山发电厂筹建处文件


乌沙山电筹[2004]99号

关于印发《浙江大唐乌沙山发电厂

筹建处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的通知

筹建处所属各部门:

为进一步规范筹建处的工资支付行为,根据《劳动法》和国家劳动部门以及大唐国际发电有关工资支付的规定,现制定并下发《浙江大唐乌沙山发电厂筹建处工资支付暂行规定》,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浙江大唐乌沙山发电厂筹建处工资支付暂行规定

二○○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附件1:

浙江大唐乌沙山发电厂筹建处

工资支付暂行规定

1 总则

1.1 为维护劳动者通过劳动获得劳动报酬的合法权益,规范浙江大唐乌沙山发电厂筹建处(以下简称乌电筹建处)的工资支付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家劳动部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以及大唐国际发电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工资支付的有关规定,结合企业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1.2 本规定适用于与乌电筹建处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2 工资支付形式

2.1 本规定所称工资是指企业支付给劳动者的全部劳动报酬。

2.2 企业以岗位技能工资制为工资支付形式,工资支付项目主要包括:岗位工资,技能工资,工(运)龄工资,国家、地方政府(经大唐国际发电批准参照执行的)和大唐国际发电规定的各种津贴和补贴、奖金及加班加点等工资。

企业雇用的临时性用工,可根据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支付形式和项目支付工资。

2.3 工资应当以人民币形式支付,不得以实物或有价证券

替代。

2.4 企业应将工资支付给劳动者本人,本人因故不能领取工资的,可由其亲属或委托他人代领。

企业可以委托银行代发工资。

企业必须建立工资台帐,全面记录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数额、时间、领取者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备查。企业在支付劳动者工资时,应向劳动者提供一份个人工资清单。

2.5 企业必须规定每月支付工资的日期并向全体劳动者公布,并按期支付劳动者工资。遇有节假日或休息日则应提前在最近的工资日支付。工资最少每月支付一次。

对完成一次性临时劳动或某项具体工作的劳动者,企业应按有关协议或合同约定支付工资。

2.6 劳动关系双方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企业应一次付清劳动者工资。

2.7 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由组织委派依法参加社会活动期间,企业应视同其提供了正常劳动而支付工资。

2.8 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的,企业所支付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

3 各种假期的工资支付

3.1 劳动者依法享受国家、地方政府和大唐国际发电规定的病假、事假、工伤假、婚假、生育假、丧假、探亲假和年休假期间,企业应按以下规定支付劳动者的技能工资、岗位工资、工龄工资(以下简称工资),其他辅助工资按有关规定执行。

3.1.1 病假

劳动者因病或非因公负伤停止工作医疗期间,在六个月以内者,按其连续工龄的长短,发给病伤假工资,其标准为:连续工龄不满五年者,为本人现工资的百分之六十;满五年不满十年者为百分之七十;满十年不满十五年者为百分之八十;满十五年不满二十年者为百分之九十;满二十年以上者为百分之百。

劳动者因病或非因公负伤停止工作医疗期间,在六个月以上者按其连续工龄的长短,改发病伤救济费,其标准为:连续工龄不满五年者,为本人现工资的百分之五十五;满五年不满十年者为百分之六十;满十年不满十五年者为百分之六十五;满十五年不满二十年者为百分之七十;满二十年以上者为百分之七十五。

劳动者获得全国及省级劳动模范和军队军级以上单位授予战斗英雄称号,并一直保持其荣誉的,因病或非因公负伤停止工作医疗期间,不分工龄长短,六个月以内工资照发,六个月以上者的病伤救济费,按本人现工资的百分之七十五发给。

3.1.2 工伤假

劳动者因公负伤,其工伤假期间工资照发。

3.1.3 生育假

女工在生育假期间工资照发。

3.1.4 各种节育手术假及陪床假

劳动者在各种节育手术假及陪床假期间工资照发。

3.1.5事假

劳动者在事假期间不计发工资。

3.1.6婚假

劳动者经批准享受的婚假和结婚路程假期间工资照发。

3.1.7丧假

劳动者经批准享受的丧假和去外地料理丧事的路程假期间工资照发。

3.1.8探亲假

劳动者经批准享受的探亲假和路程假期间工资照发。

3.1.9年休假

劳动者经批准享受的年休假期间工资照发。

3.1.10 其它

“三八”妇女节妇女放假半天,工资照发。少数民族习惯的假日,政府规定放假的,放假期间的工资照发。

4 特殊情况下的工资支付

4.1 劳动者旷工、受行政处分、拘留等期间,企业按以下规定支付工资

4.1.1 旷工

劳动者在旷工期间不发工资,旷工二天及以上者取消当月岗位工资。

4.1.2 开除留用察看

4.1.2.1 劳动者受开除留用察看处分期间,本人技能工资按80%支付,其它津补贴照发,岗位工资停发。月收入低于当地政府规定的最低生活费标准的,按最低生活费标准支付。

4.1.2.2 劳动者留用察看期满仍在原企业工作的,可根据其工作能力和表现,按照岗位技能工资的要求重新核定工资,但技能工资原则上不能超过原工资标准。

4.1.3 收容审查、拘留(羁押)

劳动者本人违反法规被公安、司法机关收容审查、拘留(羁押)期间不发工资(指全口径工资)。

4.1.4 劳动者非本人原因被公安、司法机关传唤或到公安、司法机关申诉时,分别不同情况处理。

4.1.4.1 因家属或被监护人违反法律、法规被传唤时,其缺勤工资按事假处理。

4.1.4.2 因他人违反法律、法规受到损害而到公安机关申诉时,其缺勤工资按事假处理。

4.1.4.3 因公安司法机关要求对他人违反法律、法规做见证人的,其缺勤期间工资照发。

4.1.5 劳动者受刑事处分,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管制、判刑**、监外执行、假释期间仍在原企业工作的,其劳动报酬按本地政府规定的最低生活费支付。

4.2 劳动者待岗期间,企业按以下规定支付工资或生活费

4.2.1 劳动者待岗在三个月以内,待岗期间参加企业组织的专业技术培训或完成一定量临时性工作的,其待岗期间技能工资照发,岗位工资从待岗次月起执行待岗补贴(按大唐国际发电规定执行)。

4.2.2 劳动者待岗满三个月后仍不能上岗的,继续参加专业技术培训或完成一定量的临时性工作的,工资按当地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执行。

4.2.3 劳动者在待岗期间由企业同意未出勤者 ,按当地政府规定的最低生活费标准支付。

4.3 劳动者脱产学习、培训期间,企业按以下规定支付工资

4.3.1 由大唐国际发电组织、企业选派的参加学历教育或专业技术培训(指岗位培训、转岗培训)的,学习培训期间工资照发。

4.3.2 劳动者参加上岗前培训,培训期间技能工资照发,岗位工资执行一级岗位工资。

4.3.3 劳动者由于不能胜任本岗位工作而进行离岗培训的,培训期间技能工资照发,岗位工资执行一级岗位工资。

4.3.4 劳动者由于个人申请、组织同意,离岗参加学历教育或专业技术培训的,学习期间技能工资照发,岗位工资执行一级岗位工资。

5 新进人员工资待遇

5.1 劳动者在学徒期、见习期及定级后技能工资按附表一规定执行。各类毕业生见习期基本工资按附表二执行。

5.2 对新接收的复员军人的工资待遇亦按附表一规定执行;转业干部的工资核定按照国务院、中央军委及大唐国际发电的有关文件执行。

5.3 新进劳动者的起薪时间

5.3.1 实行月工资标准的新进劳动者,起薪时间按照上半个月报到的支付全月工资,下半月报到的支付半月工资,或按劳动合同书中约定的日期起薪。

5.3.2 劳动者定级增加工资和学徒工增加生活费,均自到期当月增加工资(生活费)。

6 劳动者调动(岗位变动)后工资支付

6.1 大唐国际发电系统内调动

6.1.1 技能工资的核定

凡在实行岗位技能工资制的单位间调动(含岗位变动),在大唐国际发电技能等级认定办法出台之前,技能工资不变。

6.1.2 岗位工资的核定

岗位工资按所上岗位重新确定。

6.1.3 工龄工资的核定

根据参加工作时间,工龄每满一年7元。

6.1.4 各种津补贴统一按150元/月核定。

6.2 大唐国际发电系统外调动

由系统外调入的劳动者首次与企业签订劳动合同,其工资、奖金、津贴等待遇均按大唐国际发电的规定重新核定,具体办法如下:

6.2.1 技能工资的核定

6.2.1.1 依据调入劳动者的工龄、原工资水平、专业工种是否对口等情况,按企业同类人员,同等条件或相近条件的技能工资,原则上以不高于平均水平重新核定。

6.2.1.2 调入劳动者原工资很低,核定后的技能工资净增资不得超过二个级差。

6.2.1.3 调入已定级劳动者的工资低于定级工资标准的,按定级工资标准核定。

6.2.1.4 调入未定级的劳动者,按5.1新进人员工资待遇执行。

6.2.2 岗位工资的核定

系统外调入的劳动者,岗位工资试行试岗培训制度。

6.2.2.1 专业、工种对口调动的,实行劳动合同中约定的试岗期,试岗期间执行低于所上岗位一级的岗位工资;试岗期满经考试考核合格,执行所上岗位的岗位工资。考试考核不合格的,由调入单位聘任或组合到较低岗位工作,并执行相应的岗位工资。

6.2.2.2 专业、工种不对口调动的,实行劳动合同中约定的试岗培训制度,培训期间执行一级岗位工资,培训期满经考试考核合格,执行所上岗位的岗位工资。考试考核不合格的,由调入单位聘任或组合到较低的岗位工作,并执行相应的岗位工资。

6.2.3 工龄工资、各种津补贴统一按大唐国际发电及调入单位的标准执行。

6.2.4 因工作需要招聘的专业技术骨干,亦按上述规定执行或按招聘协议中的约定执行。

6.2.5 大唐国际发电管理的领导干部调动工作,需重新核定工资的,按干部管理权限审批。

6.2.6 企业应在与系统外调入的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之前,按本办法为调入者核定工资。经与本人协商达成一致后,填写调入劳动者工资核定表,由双方签章并备案。

6.2.7 劳动者调出本企业的,工资均可介转。

7 加班加点工资支付

7.1 企业在劳动者完成劳动定额及岗位标准规定的工作任务后,根据实际需要安排劳动者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应按以下标准支付工资

7.1.1 执行定时工作制的企业依法安排劳动者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延长工作时间的,按照不低于本人小时工资标准的150%支付加点工资;企业依法安排劳动者在休息日工作而不能安排补休的,按照不低于本人小时工资标准的200%支付加班工资;企业依法安排劳动者在法定休假日工作的,按照不低于本人小时工资标准的300%增加加班工资(按《劳动法》规定法定节假日为带薪假日)。

实行计件工资的劳动者在完成计件定额任务后,由企业安排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应依据上述规定原则,分别按照不低于本人法定工作时间计件单价的150%、200%、300%支付其加班加点工资。

7.1.2 根据电力行业特点,经过国家劳动部门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用人单位按以下规定支付加班加点工资

7.1.2.1 实行轮班工作制的劳动者在法定休假日、休息日轮班工作视为正常工作。其中法定休假节日工作的,按劳动者本人日工资标准的300%增发加班工资;法定休假节日休息的,按劳动者本人日标准工资的200%增发加班工资。

实行轮班工作制的劳动者,综合计算工时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的部分计发超时补贴。超时补贴标准由企业依据综合工时计算办法,结合本企业资金情况确定。但日或小时超时补贴与劳动者日或小时运龄工资合并计算,不得低于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150%。

7.1.2.2 电力生产检修、修试和电力基建施工人员实行集中工作、集中休息或轮换调休和定期安排休息休假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在设备大小修期间确需加班加点的,不计发加班加点工资,事后在保证安全生产和基建任务完成的前提下安排同等时间的补休;经企业主管领导确认无法安排补休的,可按照规定支付劳动者加班加点工资;在法定休假节日加班的,按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300%增发加班工资。

7.1.2.3 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度人员(按照合同约定)不计发加班加点工资。

7.1.2.4 管理岗位劳动者在法定休假日、休息日和平时根据上级要求或为完成某一特殊任务而值班的,不执行上述加班加点工资的规定,企业可按照值班补贴的有关规定执行。

7.2 根据国家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的规定,日工资标准按每月20.92天计算。

7.3 劳动者日工资标准以其本人的岗位技能工资为计算基数。即:

日工资标准=月(岗位工资+技能工资)/20.92

小时工资标准=日工资标准/8

7.4 劳动者日或小时工资标准不得低于当地政府规定的最低日或小时工资标准。

7.5 企业应加强对劳动者加班加点的管理和监督工作,严格审批程序,严禁随意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及滥发加班加点工资。

8 工资支付的有关限定

8.1 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企业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企业应按原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为企业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若劳动者没有提供劳动,企业应按当地政府规定发给劳动者基本生活费。

8.2 企业依法破产时,劳动者有权获得其工资,在破产的清偿中,企业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规定的清偿顺序,首先支付欠付劳动者的工资。

8.3 企业无正当理由不得扣减劳动者工资,但不包括以下减发或代扣工资的情况

8.3.1 国家法律法规中有明确规定的:

8.3.1.1 企业代扣代缴的个人所得税;

8.3.1.2 企业代扣代缴的应由劳动者个人负担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

8.3.1.3 法院判决、裁定中要求代扣的抚养费、赡养费等;

8.3.1.4 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从劳动者工资中扣除的其它费用。

8.3.2 依法签定的劳动合同中有明确规定的

8.3.3 企业依法制定并经职工代表大会批准的厂纪、厂规中有明确规定的

8.3.4 用人单位经济效益下降时,工资必须下浮的(但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政府规定最低工资标准)。

8.4 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企业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可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经济损失的赔偿,可以由劳动者直接赔偿,也可以由企业从劳动者本人的工资中扣除。但每月扣除部分不得超过劳动者当月工资的20%,扣除后的剩余部分不得低于当地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

8.5 企业无故扣减或者拖欠劳动者工资、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企业除应支付劳动者应得工资外,还应按照劳动合同书的有关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

9 工资内外收入的监督检查

9.1 根据华北电集人[1995]210号文件“转发关于《国有企业工资内外收入监督实施办法》的通知”的规定,企业的人劳、财务、审计部门应对本企业内外收入情况进行内部监督检查。

9.1.1 检查内容

9.1.1.1 本企业年度工资基金的来源、支出、结余情况,包括加班加点工资的审核及发放情况;

9.1.1.2 本企业发给劳动者年度工资总额以外的各种收入、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等情况;

9.1.1.3 本企业执行当地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情况;

9.1.1.4 本企业执行国家及大唐国际发电工资支付规定的情况。

9.1.1.5 本企业经营者从本企业、上级主管部门等渠道获取的年度工资内外收入情况;

9.1.1.6 按照经上级主管、地方劳动行政部门审核签章的《工资总额使用手册》支取工资的记录情况。

9.1.1.7 本企业年度劳动工资统计报表数据填报情况。

9.1.1.8 本企业劳动者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或单位代扣代缴个人收入所得税情况。

9.1.2 按照监督检查的内容,每年末对本企业工资内外收入情况进行自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并将自查情况于次年二月底前上报大唐国际发电人力资源部。

10 附则

10.1 本规定经职工代表大会通过,作为劳动合同书的细则告知全体劳动者。

10.2 本规定与国家或上级规定有抵触时,按国家或上级规定执行。

10.3 本规定自二○○四年七月一日起执行,此前薪酬管理方面的办法废止。

10.4 本规定由筹建处人力资源部负责解释。

附表一:新进人员技能工资标准表

附表二:各类毕业生见习期基本工资


附表一:

新进人员技能工资标准表

技能工资等级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技能工资标准

118

125

132

139

146

154

161

169

177

185

193

201

210

220

招收的

工人

学徒制工种

第1年

第2年

定级

非技术工种

第1年

定级

退役志愿兵、义务兵分配到企业当工人,其军龄为(含入伍前连续工龄):

1年

第1年

第2年

定级

2年

第1年

定级

满3年不满5年

定级

满5年不满8年

定级

满8年不满13年

定级

满13年不满18年

定级

满18年以上

定级

各类毕

业生

取得博士学位

定级

取得硕士学位

定级

取得双学士学位和未取得硕士学位的研究生

见习

定级

大学本科

见习

定级

大学专科

见习

定级

中专

见习

定级

技校(职高)

见习

定级


附表二:

各类毕业生见习期基本工资

类别

见习期工资

标准

其中:技能工资

取得双学士学位毕业生和未取得硕士学位的研究毕业生

827

177

大学本科毕业生

709

169

大学专科毕业生

591

161

中专毕业生

474

154

技校(职高)毕业生

356

146

2021年工资支付暂行规定(15)

工资支付暂行规定

(1994年12月6日劳动部发布)

第一条 为维护劳动者通过劳动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规范用人单位的工资支付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劳动合同的规定,以各种形式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报酬。

第四条 工资支付主要包括:工资支付项目、工资支付水平、工资支付形式、工资支付对象、工资支付时间以及特殊情况下的工资支付。

第五条 工资应当以法定货币支付。不得以实物及有价证券替代货币支付。

第六条 用人单位应将工资支付给劳动者本人。劳动者本人因故不能领取工资时,可由其亲属或委托他人代领。用人单位可委托银行代发工资。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用人单位在支付工资时应向劳动者提供一份其个人的工资清单。

第七条 工资必须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的日期支付。如遇节假日或休息日,则应提前在最近的工作日支付。工资至少每月支付一次,实行周、日、小时工资制的可按周、日、小时支付工资。

第八条 对完成一次性临时劳动或某项具体工作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按有关协议或合同规定在其完成劳动任务后即支付工资。

第九条 劳动关系双方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应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一次付清劳动者工资。

第十条 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依法参加社会活动期间,用人单位应视同其提供了正常劳动而支付工资。社会活动包括:依法行使选举权或被选举权;当选代表出席乡(镇)、区以上政府、党派、工会、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组织召开的会议;出任人民法庭证明人;出席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大会;《工会法》规定的不脱产工会基层委员会委员因工会活动占用的生产或工作时间;其他依法参加的社会活动。

第十一条 劳动者依法享受年休假、探亲假、婚假、丧假期间,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

第十二条 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则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若劳动者没有提供正常劳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完成劳动定额或规定的工作任务后,根据实际需要安排劳动者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应按以下标准支付工资:

(一)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日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延长工作时间的,按照不低于劳动 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小时工资标准的150,支付劳动者工资;

(二)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休息日工作,而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 定的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200,支付劳动者工资;

(三)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法定休假节日工作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 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300,支付劳动者工资。

实行计件工资的劳动者,在完成计件定额任务后,由用人单位安排延长工作时间的,应根

据上述规定的原则,分别按照不低于其本人法定工作时间计件单价的150,、200,、300 ,支付其工资。

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其综合计算工作时间超过法定标准工 作时间的部分,应视为延长工作时间,并应按本规定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实行不定时工时制度的劳动者,不执行上述规定。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依法破产时,劳动者有权获得其工资。在破产清偿中用人单位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规定的清偿顺序,首先支付欠付本单位劳动者的工资。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不得克扣劳动者工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代扣劳动者工资:

(l)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的个人所得税;

(2)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的应由劳动者个人负担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

(3)法院判决、裁定中要求代扣的抚养费、赡养费;

(4)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从劳动者工资中扣除的其他费用。

第十六条 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经济损失的赔偿,可从劳动者本人的工资中扣除。但每月扣除的部分不得超过劳动者当月工资的20,。若扣除后的剩余工资部分低于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则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应根据本规定,通过与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协商制定内部的工资支付制度,并告知本单位全体劳动者,同时抄报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有权监察用人单位工资支付的情况。用人单位有下列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行为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支付劳动者工资和经济补偿,并可责令其支付赔偿金:

(—)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

(二)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的;

(三)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经济补偿和赔偿金的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工资支付发生劳动争议的,当事人可依法向劳动争议仲裁机关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1995年1月1日起执行。

劳动部关于印发《对〈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1995年5月12日,劳动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劳动人事司,解放军总后勤部劳动工资局,国家计划单列企业集团: 劳动部“关于印发《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的通知”(劳部发〔1994〕489号)发布后,各地区、各部门在贯彻执行中遇到一些具体问题。为此,经研究,我们制定了《对〈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现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情况贯彻执行。 附:对《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

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劳部发〔1994〕489号,以下简称《规定》)确定的原则,现就有关问题作出如下补充规定:

一、《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所称“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系指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所在的岗位(职位)相对应的工资标准。

因劳动合同制度尚处于推进的过程中,按上述条款规定执行确有困难的,地方或行业劳动行政部门可在不违反《规定》所确定的总的原则基础上,制定过渡措施。 二、关于加班加点的工资支付问题

1(《规定》第十三条第(一)、(二)、(三)款规定的符合法定标准工作时间的制度工时以外延长工作时间及安排休息日和法定休假节日工作应支付的工资,是根据加班加点的多少,以劳动合同确定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标准的一定倍数所支付的劳动报酬,即凡是安排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或安排在休息日工作而又不能补休的,均应支付给劳动者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小时或日工资标准150,、200,的工资;安排在法定休假节日工作的,应另外支付给劳动者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小时或日工资标准300,的工资。

2(关于劳动者日工资的折算。由于劳动定额等劳动标准都与制度工时相联系,因此,劳动者日工资可统一按劳动者本人的月工资标准除以每月制度工作天数进行折算。 根据国家关于职工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时间40小时的规定,每月制度工时天数为21(5天。考虑到国家允许施行每周40小时工时制度有困难的企业最迟可以延期到1997年5月1日施行,因此,在过渡期内,实行每周44小时工时制度的企业,其日工资折算可仍按每月制度工作天数23(5天执行。

三、《规定》第十五条中所称“克扣”系指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扣减劳动者应得工资(即在劳动者已提供正常劳动的前提下用人单位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应当支付给劳动者的全部劳动报酬)。不包括以下减发工资的情况:(1)国家的法律、法规中有明确规定的;(2)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有明确规定的;(3)用人单位依法制定并经职代会批准的厂规、厂纪中有明确规定的;(4)企业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相联系,经济效益下浮时,工资必须下浮的(但支付给劳动者工资不得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5)因劳动者请事假等相应减发工资等。 四、《规定》第十八条所称“无故拖欠”系指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付薪时间未支付

)用人单位遇到非人力所能抗拒的自然灾害、战争等原因、无法按劳动者工资。不包括:(1

时支付工资;(2)用人单位确因生产经营困难、资金周转受到影响,在征得本单位工会同意后,可暂时延期支付劳动者工资,延期时间的最长限制可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根据各地情况确定。其他情况下拖欠工资均属无故拖欠。

五、关于特殊人员的工资支付问题

1(劳动者受处分后的工资支付:(1)劳动者受行政处分后仍在原单位工作(如留用察看、降级等)或受刑事处分后重新就业的,应主要由用人单位根据具体情况自主确定其工资报酬;(2)劳动者受刑事处分期间,如收容审查、拘留(羁押)、**、监外执行或劳动教养期间,其待遇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2(学徒工、熟练工、大中专毕业生在学徒期、熟练期、见习期、试用期及转正定级后的工资待遇由用人单位自主确定。

3(新就业复员军人的工资待遇由用人单位自主确定;分配到企业的军队转业干部的工资待遇,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2021年工资支付暂行规定(16)

《劳动合同制实施细则》附件四

职工工资支付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加强劳动工资管理,规范企业工资支付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北京市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结合公司的具体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公司范围内与企业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

第三条 本《规定》所指的工资是指工资总额统计口径范围内的全部工资。

* 第二章 工资制度及工资水平

第四条 公司内部依据不同层次、不同类型的职工,实行不同的工资分配制度。

1.年薪制:指对企业经营者(公司经理、书记)以年度为单位,依据企业经营成果确定年度工资收入的工资制度。

2.工薪制:指对施工工程项目的领导及管理人员,依据项目管理的最终经营成果,确定其项目管理全过程的工资收入的工资制度。

3.岗薪制:指对全体管理人员叫实行“年薪制”人员)依据职工技能水平和工作岗位确定工资标准的工资制度。

4.包干工资制:指与公司签订短期合同的劳动合同制职工(包括企业按规定召用的临时工,以及实行定额收入费用包干的经济民警),按月标准确定包干工资额,不再支付其它形式的辅助性工资和其它津贴。

5.岗位技能工资制:指依据劳动岗位所需技术高低、技能水平及劳动量大小确定的工资制度。

6.谈判工资制:指职工个人与企业方按个人技术业务能力水平的高低和工作岗位责任大小,经双方协商而确定工资待遇的一种分配制度。

第五条 实行年薪制、工薪制、岗薪制、岗位技能工资制、包干工资制、谈判工资制的工资水平,根据企业经济效益、工资总额收入、劳动生产率增长等综合因素,由公司按年度确定,并随企业经济效益和支付能力上下浮动。

第六条 实行包干工资制的工资水平,应在职工与企业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明确规定。原则上应不受企业经济效益的影响,企业应按合同中规定的工资标准支付。

第七条 无论实行何种工资制度,职工的工资水平均不能低于北京市统一规定的同期最低工资标准。

第三章 工资形式和工资支付时间

第八条 企业对职工支付工资必须以货币形式支付,不得以实物及有价证券替代。

第九条 企业应将职工工资支付给职工本人,职工本人因故不能领取时,可由其亲属或委托他人代领。企业支付职工的工资必须作表发放,书面记录职工的姓名、工资的数额、发放的时间,领取者必须签字,并按规定时间保存备查。

企业支付职工工资时,应向职工提供个人工资清单。

第十条 公司根据企业特点及生产经营需要,确定实行下发薪,按月支付职工工资(实行年薪制及项目工薪制的支付基本收入和基本工薪)。当月工资应在次月10日前发放到职工手中,遇有节假日或休息日,则应提前在最近的工作日支付。

第四章 假期工资待遇

第十一条 依据《北京城建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纪律管理及奖惩暂行规定》,职工可按企业有关规定享有一定的假期,各种假期工资的待遇为:

1.探亲假:职工按规定享受探望父母、配偶假的,休假期间按本人标准工资支付其探亲工资。

2.婚、丧、生育假:职工按规定享受的婚假、丧假、生育假期间按本人标准工资支付工资,女职工产假期满后,经申请批准继续休假3个月的,休假期间按本人标准工资的70%支付工资。

3.事假:职工因请事假休息期间不支付其工资和各种津贴、补贴。对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管理人员,一个季度内请事假累计7天以内的(包括7天)全额支付工资,超过7天的,超过天数不支付工资及各种津贴、补贴。

职工因私事出国期间接事假办理。

4.病假

(1)职工因病或非因工负伤休假(医疗期)期间,以本人标准工资为基数,依据本人在企业连续工作年限确定其工资支付比例(详见附表)。职工在一周年内连续病休6个月以上或累计休假超过127天的部分,均按本人标准工资的的60%支付其病假工资。按上述标准支付给职工本人的病假工资合计,低于北京市同期最低生活费标准的,按同期最低生活费标准执行。

(2)职工最长病假期限依据《企业职工患病及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暂行规定》中的医疗期限办理。

(3)实行包干工资的短期合同制职工,在合同期内病休期间,一律按北京市同期最低生活费标准支付其病假工资。

  5.其它假期

(1)职工在法定工作时间内依法参加社会公益活动,或企业组织的各项政治、文体、军训等活动。

(2)符合公司有关规定的,可列入公假范围的其它假期。

以上二种假期,均不影响其工资收入。

第十二条 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后,原有城镇合同制职工享受的10-15%工资性补贴一律取消。

第十三条 待岗人员的工资待遇见公司《企业内部待岗人员管理暂行办法》。

第五章 其 它

第十四条 企业与职工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企业应按有关规定一次性付清职工工资。

第十五条 职工加班工资的计发按《北京城建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时制度及加班申报审批和加班费计发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企业不得以任何理由克扣职工工资,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企业可以代扣职工工资。

1.企业代扣代缴的个人收入所得税。

2.企业代扣代缴的应由职工个人负担的各种社会保险。

3.法院判决、裁定中要求企业代扣代缴的抚养费、赡养费。

4.法律、法规规定的可以从职工工资中扣除的其它费用。

第十七条 企业依法破产时,职工有权获得其工资,在破产清偿中企业按《破产法》规定的清偿顺序,应首先支付本单位职工的工资。

第十八条 因职工个人原因给企业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可以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经济损失的赔偿,可以由职工直接赔偿,也可以由企业从职工本人工资中扣除。但每月扣除后剩余工资部分不得低于本市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执行,如与今后国家和北京市规定有抵触时,按国家和北京市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公司人力资源部负责解释。

附:《非因公负伤或疾病假期工资比例表》

《劳动合同制实施细则》附件五

工时制度及加班申报审批和

加班工资计发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北京市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暂行办法和工资支付暂行规定,依照集团公司有关通知精神,结合公司实际,为保障企业科学合理的组织施工生产,促进企业提高经济效益,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章 工时制度

第二条 公司内部依据不同专业、不同工种、不同岗位的特点,职工实行以下三种不同的工时工作制度:

1.标准工时工作制;

2.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

3.不定时工作制。

第三条 标准工时工作制:即职工每日工作时间不得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得超过四十小时。

能够实行标准工时工作制的专业、工种和业务岗位均应实行标准工时工作制。实行标准工时工作制的人员,星期六和星期日为统一周休息日。

第四条 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即以周、月、季、年为周期综合计算工作时间。

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适用于必须连续作业和因受施工季节影响、限制而采取定期集中休息(如冬季室内外作业)的职工。

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岗位和工种主要有:

1.施工现场直接从事生产和辅助生产的工人和管理、服务人员。

2.与施工生产直接相关的生产、辅助生产工人及管理人员。如钢模板加工修理、试验、测量放线工、材料供应、机械租赁与维修等岗位的工作人员。

上述岗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计算周期均按年为计算周期。

第五条 不定时工作制:即由于工作性质和职责的因素,工作无法按标准工作时间衡量,不适宜实行每天固定工作时数的工时制度。

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工作岗位有:

1.公司、分公司、项目经理部的领导班子成员及公司机关部室领导。

2.企业中因工作需要,在本市以外的物资供销、驻勤等其它常住人员;公司派往外地施工的工作人员。原公司制定的回京集中休假有关规定暂不变。

3.企业中在工作时间内可适当休息或机动掌握时间的值班人员。

第六条 各单位在完成国家和市重点工程以及重要工程的施工期间,上述三种工时制度都不适用时,可制定特殊的工时制度,其制定的工时制度必须先书面上报公司审核后,经公司报请总公司、再报北京市劳动局审批同意,方可执行。

第三章 加班申报审批

第七条 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职工,平时延长工作时间及休息日继续工作,均不计算加班。但在计算周期内,每周工作时间累计超过四十小时的部分,由单位劳资登记安排同等时间给予补休。

第八条 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职工,平时延长工作时间及休息日继续工作,均不视为加班;但每周超过四十小时的工作时间应予以倒休。

第九条 无论实行何种工时工作制的职工,其实际工作时间均以小时计算。各单位劳资人员应加强管理、严格考勤制度;考勤以小时计,原始资料、考勤台帐由单位劳资人员统一保管,作为考核职工实际工作时间、计发工资、安排倒休的重要依据。

第十条 无论实行何种工时工作制的职工,确因工作需要必须加班时,均要严格实行先申报、审批,后加班的程序。加班单位申报加班时,必须填写职工加班审批表,并与同级工会协商同意,由单位主管领导签字、盖章,报公司审批同意后方可安排加班。

职工加班审批权:由公司经营管理部、人力资源部、工会负责审批。未履行申报审批手续的,一律不视为加班。未经审批出现加班工资的单位,公司将追究单位领导和劳资人员的责任。

第四章 加班工资计发

第十一条 公司机关、分公司机关的管理人员以及实行标准工时工作制的服务人员,实际工作时间超过标准工作时间的超过部分,应由单位主管领导批准交劳资员安排其补休,原则上不计发加班工资。

第十二条 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职工,一律不计发加班工资。实行标准工时工作制的职工,月度累计加班不得超过36小时。

第十三条 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生产工人中,不能安排集中休息的,应按加班处理,加班前应填写加班审批表。

工人加班平常按标准工资的150%,休息日按200%计发加班工资。

标准工资=本人岗位技能工资×60%。

第十四条 实行项目工薪制的项目经理部管理人员,因在工程项目中提取的项目总工薪是项目管理的工资总额,项目管理人员加班不计发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除外)。

第十五条 机关小车司机和单位服务性班车司机,原则上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确系工作需要加班时,月度累计加班不能超过36小时。实行台班制度的司机,月度累计工作不能超过30个台班。

第十六条 无论实行何种工时制度的工人,在法定节假日安排加班时,均应先填写加班审批表,公司审批同意加班的,应按本人标准工资的300%计发加班工资。

第十七条 计发加班工资均以日或小时计,日、小时标准工资统一按下列公式计算。即:

本人日标准工资=(与本人相对应的岗位技能工资×60%)÷21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细则适用于公司范围内的各单位。

第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自下发之日起执行,由人力资源部和经营管理部负责解释。

职工加班申报审批表

填报单位: 附表

加班部门或

班组

加班的岗位及人数

加班时间

年 月 日 时至 日 时

加班单位

工作内容

申报单位

意 见

签章:

年 月 日

主管单位

意 见

签章:

年 月 日

工 会

意 见

签章:

年 月 日

公司主管领导或劳资部门 审批意见

签章:

年 月 日

备 注

《劳动合同制实施细则》附件六

农民合同制工人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国务院《全民所有制企业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的规定》和《北京市外地来京人员务工管理规定》,为保障企业和农民合同制工人的合法权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民合同制工人是指经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批准,企业从农民中招用的使用期限在一年以上,实行劳动合同制的工人。它纳入企业自有职工范围,在计算职工人数与工资总额、管理和使用上与自有职工一视同仁。

第二章 招收录用

第三条 招收录用农民合同制工人,应按规定程序进行,由公司人力资源部根据企业生产和用人计划,正式行文申报,经总公司报市有关部门批准后,方可招收。

第四条 招收录用农民合同制工人,要编制年度招工计划,并与企业年、季施工生产计划相适应。

第五条 根据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批准的招工控制指标,和批准的招工区域,由公司持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开具的招工介绍信,按照公开招收、自愿报名、全面考核、择优录取的原则组织招收。

第六条 农民合同制工人招收工作,由公司人力资源部门牵头,保卫、卫生、行政等有关部门参加,根据批准的工种、人数、按照集团总公司(92)城建劳字第198号《关于颁发〈北京市城建总公司招工考核暂行办法〉的通知》进行招收。

第七条 农民合同制工人考试、考核工作由公司与输出县共同组织实施,企业负责面试、复试、复检、复审,确定录用人员,签订劳动合同,输出县负责通知被录用人员,按规定时间到集结地点或企业工作地报到。

第八条 招工条件和试用期

(一)拥护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热爱祖国、热爱劳动,思想品质好,作风朴实,无违法乱纪史,服从分配,能遵守企业的各项规章制度;

(二)身体健康,无慢性疾病、地方病和传染性疾病,身高在1.60米以上的;

(三)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年龄在18至30周岁的。具有企业所需特殊专长的可放宽至35周岁;

(四)能坚守施工生产岗位,在夏、秋农忙季节期间不随意返乡,有特殊情况需要返乡者,必须经所在单位.领导批准;

(五)农民合同制工人,试用期为1至3个月。

(六)被公司录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一律不转户口和关系;

(七)除上述招工条件外,需附加特殊要求的,由公司根据实际需要单独制定,并在招工简章中予以明确。

第九条 有关费用

(一)被录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由集结地点到企业工作地的交通费、在途伙食补助费,由招工用人单位负责;

(二)报名费、考试费一律由参加报名考试的农民合同制工人自理。

(三)被录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在原籍劳动部门申领的(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和到企业后核办的《北京市外来人员就业证》、《暂住证》等费用一律由农民合同制工人本人负担。

第十条 进场教育

被录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必须经过进场教育后,方可上岗工作,教育时间一般不应少于24个课时,教育内容包括:《北京城建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农民合同制工人管理暂行办法》、《北京城建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职工劳动纪律管理及奖惩暂行规定》、《北京城建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劳动合同条款、安全施工技术操作规程、治安处罚条例、交通规则、现场消防、生活卫生、首都精神文明建设等。

第三章 劳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

第十一条 劳动合同是确定企业和农民合同制工人劳动关系及双方责任、权利、义务的书面协议。

(一)签订劳动合同,必须遵守国家和北京市有关规定,坚持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

(二)劳动合同签订后,公司按集团(94)城建劳调字第173号《关于转发市建委外管处〈关于对施工企业招收农民合同制工人实行备案管理的通知〉的通知》正式行文,并携带:(1)北京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批准使用农民合同制工人的文件;(2)北京市劳动局批准招收农民合同制工人的文件;(3)企业与输出县的劳务合同;(4)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名册等有效文件,到北京市建委外地施工队伍管理处或北京市劳动局办理备案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劳动合同签订后,经企业与农民合同制工人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解除。

第十三条 劳动合同的内容

(一)合同期限;

(二)工作内容;

(三)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

(四)劳动报酬;

(五)劳动纪律;

(六)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

(七)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

(八)双方协商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劳动合同期限,由企业根据施工生产、工作需要,与农民合同制工人协商确定。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即终止。经双方当事人协商同意,可以续订。

第十五条 国家确定的有害身体健康的工作岗位,其合同期限,由企业与农民合同制工人协商确定,一般为一至三年,合同期限届满应即终止。

第十六条 订立劳动合同所依据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发生变化、应变更劳动合同的相关的内容。

第十七条 下列情形之一,经用人单位与农民合同制工人协商,可以变更合同相关的内容:

(一)企业经其主管部门批准,管理体制调整、法人单位变更的;

(二)企业经营方向转变或调整生产任务的;

(三)订立合同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变化,致使本合同无法履行的。

第十八条 下列情形之一,企业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按照《北京城建一建设工程公司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应予辞退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企业造成严重经济损失的;

(四)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和企业规章制度的;

(五)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六)利用病、事假(包括医疗期)为本人或他人从事各种营利性经济活动的;

(七)泄露企业商业秘密,给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

第十九条 下列情形之一,企业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应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农民合同制工人本人:

(一)农民合同制工人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的;

(二)农民合同制工人不能胜任合同所规定的施工生产、工作岗位任务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

(四)企业经其主管部门批准转产或调整施工生产任务,人员多余的;

(五)企业宣告破产或者濒临破产,处于整顿期间的;

(六)按照国家和北京市有关规定应予辞退的。

符合本条第四项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时,由公司申报,经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批准后开展工作。

农民合同制工人患有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属于全部或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以及女农民合同制工人在孕期、产期和哺乳期间的,企业不得因此解除劳动合同。

第二十条 农民合同制工人因违犯纪律,触犯刑律,被开除、劳动教养或者判刑的,劳动合同自行解除。

第二十一条 下列情形之一,农民合同制工人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的;

(二)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三)用人单位未按劳动合同的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提供劳动条件的。

第二十二条 下列情形之一,农民合同制工人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企业:

(一)用人单位不执行合同,或者违反国家和北京市有关政策、法规,损害农民合同制工人合法权益的;

(二)农民合同制工人本人申请,经企业同意,自费考入中等专业以上学校学习的;

(三)农民合同制工人在其户口所在地被应征入伍的。

第二十三条 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

(一)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当事人有一方不同意续订劳动合同的;

(二)完成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中约定的解除条件出现的;

(四)农民合同制工人因工、因病死亡的。

第二十四条 解除劳动合同,除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条规定的情形之外,企业应向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 政治、经济待遇

第二十五条 政治待遇

(一)农民合同制工人在合同期内享受与用人单位自有职工相同的政治待遇,符合条件的,可以批准加入中国共产党或共青团;

(二)农民合同制工人可与企业自有职工一起参加各种荣誉评比活动,符合条件的可以评为或授予各种荣誉称号;

(三)农民合同制工人有权参加企业的工会组织,并享受会员有关待遇。

第二十六条 工资待遇

(一)工资标准:公司遵循按劳分配的原则,根据农民合同制工人的工作岗位,确定农民合同制工人的工资标准。

(二)工资形式

1.计件工资;

2.计时工资;

3.包干工资。

(三)有关津贴:农民合同制工人招收进场,工种岗位的有关津贴,津贴标准按公司现行标准执行。

(四)加班工资:农民合同制工人在公休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的,按《北京城建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时制度及加班申报审批和加班费计发办法》执行。

(五)农民合同制工人工资发放办法按北京市、城建集团及公司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保险待遇

(一)农民合同制工人在合同期内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其在企业工作年限,给予一定的医疗期。(见附表一)医疗期待遇按《北京城建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职工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执行。

(二)农民合同制工人在合同期内因工负伤,按公司现行医疗规定给予治疗,医疗终结,经医院证明,并经企业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不能从事原工种岗位工作的,送回农村妥善安置。因工致残抚恤费发放标准,按北京市企业劳动者工伤保险规定执行。

因工致残抚恤费,经企业与农民合同制工人协商同意,可以一次性支付。采用一次性支付的办法应拟定《因工致残抚恤一次支付协议书》,协议书签订后,应办理公证手续。

(三)农民合同制工人因工死亡,由企业发给丧葬费并按月付给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

(四)农民合同制工人供养的直系亲属,不享受企业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八条 农民合同制工人在合同期内。享受单位本工种(岗位)劳动保护用品,由用人单位按照劳动保护用品发放标准执行,农民合同制工人合同期满离开时,应如数将劳动保护用品交回。劳动保护用品丢失、损坏的,按企业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组织管理

第二十九条 农民合同制工人是企业的生产力量,用人单位应当对他们做好思想政治工作,进行必要的技术、业务、文化方面的培训,以提高他们的素质,更好的完成生产、工作任务。

第三十条 农民合同制工人要认真学习技术、业务和文化知识,加强思想修养和积极参与本单位的民主管理。

第三十一条 企业应同农民合同制工人的输出县劳动行政部门或输出县劳动行政部门委托的专业部门签订劳务合同,签订劳务合同的县、乡应当协助用人单位做好招收、更换、伤亡事故处理以及思想和安全教育等项工作。

第三十二条 农民合同制工人在企业工作期间,不转户口和关系;企业不负责提供和解决家属住房;不报销家属医药费和独生子女费。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季或半年向农民合同制工人输出县交纳管理费,管理费标准按劳务合同中的约定执行。

第六章 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

第三十四条 下列情形之一,用人单位违反和解除农民合同制工人劳动合同的,应按下列标准支付农民合同制工人经济补偿金:

(一)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农民合同制工人工资的,以及拒不支付农民合同制工人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除在规定时间内全额支付农民合同制工人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

(二)单位支付农民合同制工人的工资报酬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要在补足低于标准部分的同时,另外支付相当于低于部分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

第三十五条 下列情况之一,企业应根据农民合同制工人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本人解除合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一个月的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

(一)企业与农民合同制工人协商一致,由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农民合同制工人劳动合同期满,劳动合同终止执行或属于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二)项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第三十六条 下列情形之一,企业应根据农民合同制工人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企业上年度月平均工资一个月的经济补偿;

(一)农民合同制工人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不能从事原工作而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属于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三)、(四)、(五)项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第三十七条 农民合同制工人擅自解除劳动合同,解除合同与签订合同终止日期之间的时间,每满一年的(不足一年以一年计算)由农民合同制工人向企业交纳相当于本人解除合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一个月的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

第三十八条 由企业出资培训的农民合同制工人,为单位服务不满合同规定的期限而解除劳动合同的,农民合同制工人应向企业偿付培训费,其标准为:每满一年服务期限,赔偿款按用人单位实际出资额的20%退减。

第三十九条 农民合同制工人泄露企业商业秘密,给企业造成经济损失的,按损失的程度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 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争议的,当事人可以向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应当自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企业所在区(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一条 凡违反本办法和乱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的,按集团(94)城建办字第232号文件中《关于加强劳动用工管理的若干补充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公司人力资源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如与上级规定有抵触时,按上级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附件

(一)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劳务合同

(二)农民合同制工人劳动合同

(三)农民合同制工人奖励审批表(见附表二)

(四)农民合同制工人处分审批表(见附表三)

(五)农民合同制工人开除(除名)审批表(见附表四)

农民合同制工人医疗期

附表一

工作年限满

(周 年)

医 疗 期

解除合同后按其技能工资标准计发医疗补助费

一 年

三 个 月

三 个 月

二 年

三个半月

三个半月

三 年

四 个 月

四 个 月

四至六年

四个半月

四个半月

七至八年

五 个 月

五 个 月

八年以上

六 个 月

六 个 月

农民合同制工人奖励审批表

附表二

姓 名

年 龄

文化程度

输出县

政治面貌

招工时间

家庭住址

奖励种类

奖励

原因

基层单位意见

年 月 日

公司级单位审批意见

年 月 日

农民合同制工人处分审批表

附表三

姓 名

年 龄

文化程度

输出县

政治面貌

招工时间

家庭住址

奖励种类

处分

原因

基层单位意见

年 月 日

公司级单位审批意见

年 月 日

农民合同制工人开除(除名)审批表

表四

姓 名

年 龄

文化程度

输出县

政治面貌

招工时间

家庭住址

奖励种类

开除

(除名)

原因

基层单位意见

年 月 日

公司级单位审批意见

年 月 日

《劳动合同制实施细则》附件七

关于劳动鉴定的暂行规定

为保证企业劳动鉴定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公司《劳动合同制实施细则》,特制定本规定。

一、公司成立劳动鉴定委员会,由劳动、人事、工会、安全、卫生、保卫和经理办公室等部门的有关人员组成,其主要职责是:指导协助所属各基层单位,做好职工因工(公)负伤或非因工(公)负伤;职业病或非职业病以及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等劳动鉴定材料的组织呈报工作;负责对本系统的劳动鉴定对象作出初步鉴定,并将鉴定结果报总公司劳动鉴定委员会。

二、职工需要进行劳动鉴定的,应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病、伤职工医疗终结或医疗期满后,确需进行劳动鉴定的,先由职工本人提出申请,人事劳动部门填写《职工劳动鉴定表》一式三份。同时,连同申请人的病历、医生诊断证明、化验单、X光照片呈报公司劳动鉴定委员会。属于工伤或职业病的,还需呈报工伤事故报告或职业病诊断书。

(二)公司劳动鉴定委员会,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部、卫生部颁发的《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及基层呈报的有关证明材料进行初步鉴定,并将结果报集团总公司,由总公司劳动鉴定委员会签署意见后,报市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终结鉴定。

(三)公司劳动鉴定委员会,自接到总公司、市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通知之日起,五日内告知鉴定职工所在单位,由单位做好鉴定后的善后工作。

(四)职工因病,非因工负伤致残后,因办理退休、退职,需要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对其丧失劳动能力程度进行鉴定的,每例按200元收取劳动鉴定费。劳动鉴定结论符合规定标准的,鉴定费由企业负担,劳动鉴定结论不符合规定的标准的,鉴定费由职工本人负担。

三、市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终结鉴定后,公司劳动鉴定委员会负责指导并监督基层单位进行人事安排或调换工种、岗位,进行妥善合理的安排。

四、市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终结鉴定后,公司劳动鉴定委员会应帮助基层单位按有关规定落实好职工的保险福利待遇问题。

五、本规定随劳动合同制同时实施,并在实施过程中加以修改完善。

六、本规定如与上级规定相抵触,以上级规定为准。

七、本规定由公司人力资源部负责解释。

《劳动合同制实施细则》附件八

劳动合同管理暂行规定

根据公司《劳动合同制实施细则》,为完善和加强企业劳动合同的管理,使企业和职工依法建立的劳动关系得到有效保护,结合公司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劳动合同书的使用

一、在公司范围内,一律使用城建集团统一印制的《劳动合同书》。

二、公司在外埠注册的企业,在当地招用(聘用)的劳动合同制职工,不使用集团制定的《劳动合同书》。

三、《劳动合同书》的填写方法、内容按《北京城建集团劳动合同书使用说明》办理。

四、企业按规定招收的农民合同制工人,使用《农民合同制工人劳动合同书》。

第二条 劳动合同书的签订

一、企业与职工、应本着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签订劳动合同,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与义务。劳动合同只确定劳动关系,不涉及职工的职务、身份。企业各级管理人员的行政职务,仍由其业务主管部门按管理权限任命、聘任,或分别由党员代表大会和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二、劳动合同书中的甲乙双方当事人或委托代理入,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必须由本人亲自签名或盖章,任何人不得代替。

第三条 劳动合同期限

劳动合同期限由企业根据施工生产和工作情况与职工协商确定,不受企业法人任期目标的限制。

第四条 劳动合同编号

企业与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由公司统一编号,按自然顺序排列,每份合同一个固定编号。若职工终止或解除合同离开企业后,其合同编号即作废(此号码不再使用)。另外,应将职工管理工作的其它有关卡片证件等编号与其合同编号相一致,为今后实行计算机管理提供方便。

第五条 劳动合同附件

一、企业与职工签订的各类协议书是劳动合同的附件,同样具有法律效力。

二、职工签订《劳动合同书》后,应签订《岗位协议书》,职工履行劳动合同的同时也要履行岗位协议。

三、劳动关系的双方当事人解除劳动合同时,双方签订的岗位协议书即行终止。

第六条 劳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续订

一、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当事人一方发生变更条件的,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同意变更劳动合同相关内容的,可以按规定程序办理变更手续。

二、劳动合同期满后,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愿意续订劳动合同的,可以办理续订手续。

三、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双方商定同意解除合同或因违反劳动合同条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可以办理解除合同手续。

四、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职工达到规定的离、退休年龄时,劳动合同自行终止,同时办理终止合同手续。

第七条 违反合同的违约赔偿

劳动合同当事人违反合同条款,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应按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劳动合同书有约定的,按约定赔偿;劳动合同中没有约定的,根据实际情况赔偿全部(或部分)经济损失。

第八条 劳动争议

一、为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的规定,成立由工会代表、职工代表、企业行政代表组成的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办公地点设在公司工会。

二、凡合同当事人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争议,均可向企业劳议委员会申请调解。也可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企业所在地区的劳动争议仲裁部门申请仲裁。

第九条 职责分工

一、劳动合同的签订、变更、续订、解除、终止的业务手续由公司人力资源部门负责。

二、《劳动合同书》一式两份,公司人力资源部门存档一份,职工本人一份。双方必须妥善保管,不得丢失、损坏与私自涂改。单位不得为职工代为保管劳动合同书。

第十条 职工调入

一、企业对拟新招、接收的职工,在办理手续前,应对其进行宣传教育、学习《北京城建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制实施细则》等文件规定,让其慎重考虑后再签订劳动合同。

二、对拟调入的职工,要认真了解其与原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情况,凡未与原单位办理解除(终止)劳动手同手续的,一律不得与其签订劳动合同。

三、企业新招、接收的职工,应从用工之日起签订劳动合同书。

四、职工在公司范围内调动时,调出单位应在职工工资关系(调动介绍信)上,注明职工劳动合同编号、签订劳动合同的期限,以便调入单位掌握并根据职工劳动合同期限签订《岗位协议书》。

五、今后,为使劳动合同管理规范化,在一般情况下,劳动合同管理周期即劳动合同签订日期定在每年的3月10日、6月10日、9月10日、12月10日前后(特殊情况除外)。

六、为避免出现无效劳动合同,企业与职工初次签订劳动合同时,由企业所在地区劳动行政部门对合同进行签证。

七、调入企业的职工在试工期满后5日内与企业签订《岗位协议书》。岗位协议书的期限不许超过职工本人劳动合同期限。

第十一条 职工调出

一、职工因各种原因调离企业前?必须办理劳动合同的终止(解除)手续。

二、凡按规定应交纳培训费的职工应根据公司有关规定并结合劳动合同期限交纳应交款后,方可办理有关调动手续。

三、按规定办理《职工个人收入台帐》、《职工养老保险手册》等台帐的转移手续。

第十二条 职工在集团内部流动

一、职工调往集团内其它单位的,参照第十一条规定办理。

二、职工在公司内部调动或岗位变动的,应同时办理《岗位协议书》变更手续,并将职工个人收入台帐和《职工养老保险手册》等转移到新单位。

三、职工因病休假或享受医疗期的,单位要每月登记《职工医疗期统计台帐》。

四、职工由企业出资培训的,经有关部门批准后,应将所花费的培训费分类分单位登记在《职工培训台帐》上。

第十三条 办理劳动合同的变更、续订、解除、终止手续的程序

一、变更劳动合同填写〈劳动合同变更书〉;续订劳动合同填写《劳动合同续订书》;解除劳动合同填写《劳动合同解除书》;终止劳动合同填写《劳动合同终止登记》。企业应将合同当事人签订的属于合同附件的文本与原合同一起,及时归档保管。

二、企业应及时根据《职工劳动合同管理台帐》,在职工劳动合同到期前一个月,填写一式三份《劳动合同通知书》,一份存根;一份送职工所在基层单位;一份由所在基层单位交职工鉴收。

三、职工应在规定日期到公司人力资源部门办理有关劳动合同的手续。若职工未按通知规定的日期到人力资源部门办理手续,公司则根据情况按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条款为职工办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手续。

四、凡企业与职工续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管理部门根据每次劳动合同的续订情况,填写一式两份《职工劳动合同续订通知单》,一份存根,一份交职工所在基层单位。并在《劳动合同续订统计台帐》上进行登记。

第十四条 劳动合同的监督检查

为掌握劳动合同的执行情况,企业应建立定期检查制度。在适当的时间,组织各单位互检互查。以便总结经验,找出问题,逐步规范和完善劳动合同管理。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公司劳动人事管理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附:

1.《劳动合同使用说明》

2.《劳动合同通知书》

3.《劳动合同续订书》(见劳动合同附件)

4.《劳动合同续订通知书》

5.《劳动合同变更书》(见劳动合同附件)

6.《劳动合同解除书》

7.《劳动合同解除(终止)登记表》

8.《职工第一次签订劳动保同期限管理台帐》

9.《职工劳动合同管理台帐》

10.《职工劳动合同管理台帐》

11.《职工岗位协议变更台帐》

12.《职工岗位协议变更台帐》

13.《职工医疗期统计台帐》

14.《职工培训台帐》

15.《劳动合同违约赔偿统计台帐》

2021年工资支付暂行规定(17)

吉林省企业工资支付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企业工资支付行为,维护劳动者取得合法劳动报酬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工资是指企业按照国家和我省有关规定,依据劳动合同的约定,以货币形式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 

  第四条 企业在依法与劳动者平等协商的基础上,合理确定劳动者的工资水平,但不得低于省人民政府发布的企业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 

  企业应根据劳动保障部门发布的企业工资指导线,结合人力资源市场工资指导价位和本企业的经济效益情况,建立正常的工资增长机制,逐步提高劳动者的工资水平。 

  企业应将工资集体协商作为工资决定的基本形式。暂不具备开展工资集体协商条件的企业,应通过其他民主方式决定本企业的工资分配事宜。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五条 企业应当在与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劳动报酬事项。 

  企业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签订集体合同的,集体合同中应包括劳动报酬的事项。企业也可以就劳动报酬事项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协商签订工资协议。 

  第六条 企业与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中劳动报酬不得低于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 

  第七条 企业应依法制定工资支付办法。工资支付办法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工资支付项目; 

  (二)工资支付标准; 

  (三)工资支付形式; 

  (四)工资支付对象; 

  (五)工资支付时间; 

  (六)特殊情况下的工资支付; 

  (七)工资扣除事项; 

  (八)其它工资支付内容。 

  第八条 工资应当以法定货币支付,不得以实物或有价证券等其它形式替代货币支付。 

  第九条 企业应当将工资直接支付给劳动者本人,劳动者本人因故不能领取工资时,可以委托他人代领。受托人代领工资时应出具本人身份证、委托人的书面委托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 

  企业可以委托银行代发工资,并应将工资按时足额存入劳动者本人账户。 

  第十条 企业应编制工资支付表,并至少保存两年备查。工资支付表应包括劳动者姓名、支付工资时间、应支付工资项目和数额、扣减项目和数额、实际支付的工资数额及领取工资者的签名等事项。企业在支付工资时应向劳动者提供一份其个人的工资清单。 

  第十一条 工资必须在企业与劳动者约定的日期支付。如遇法定节假日或者休息日,则应提前在法定节假日或休息日之前的工作日支付。 

  企业应当至少每月向劳动者支付一次工资。实行周、日、小时工资制度的可按周、日、小时支付工资。实行年薪制或按照考核周期支付工资的,企业应当按月支付基本薪金,且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年末或考核期末时企业应按照有关规定或考核结果支付劳动者应得到而企业尚未支付的工资。 

  第十二条 实行法定标准工时的用人单位以周、日、小时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其折算工资时应按照月平均工资标准除以相应的法定标准工作时间。 

  集体合同和劳动合同约定工时低于法定标准工时的,按集体合同和劳动合同约定执行。 

  第十三条 企业应当按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不得克扣或无故拖欠其工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可以代扣劳动者工资: 

  (一)企业代扣代缴的个人所得税; 

  (二)企业代扣代缴的应由劳动者个人负担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 

  (三)企业代扣代缴的由劳动者个人负担的住房公积金; 

  (四)企业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由劳动者负担的抚养费、赡养费等费用; 

  (五)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从劳动者工资中扣除的其它费用。 

  第十四条 企业不得随意扣除劳动者工资。 

  除法律、法规规定的事项外,企业扣除劳动者工资应当符合依法签订的集体合同、劳动合同的约定或经职代会讨论通过的企业依法制定的内部规章制度。 

  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企业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可按照相关规定或约定扣除劳动者工资,但每月扣除后的余额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五条 企业与劳动者双方依法终止(解除)劳动合同时,企业应当在劳动合同终止(解除)之前,一次性付清劳动者应得的工资。 

  第三章 特殊规定 

  第十六条 企业依法安排劳动者在法定标准工时以外工作的,应按下列标准支付劳动者加班工资: 

  (一)企业依法在工作日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者本人小时工资标准的150%支付加班工资。若劳动者和企业协商一致,对劳动者实行补休且补休时间不少于加班时间的,则可不支付加班工资。 

  (二)企业依法在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首先安排其补休,补休时间不得少于加班时间;不能安排其补休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200%支付加班工资。 

  (三)企业依法安排劳动者在法定休假日工作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300%支付加班工资。除劳动者本人同意补休且企业安排补休时间不少于加班时间的三倍以外,企业不得以安排补休替代支付加班工资。 

  第十七条 实行计件工资制的,劳动者在完成计件定额任务后,企业安排其在约定的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应根据本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分别按照不低于其本人法定工作时间计件单价的150%、200%、300%支付加班工资。 

  第十八条 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劳动者在综合计算周期内总的工作时间超过总法定标准工时的部分,视为延长工作时间,并应按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支付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按照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三)项规定支付加班工资。 

  第十九条 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实行不定时工时制度的企业,不执行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 

  第二十条 企业应当对从事非全日制工作的劳动者,实行小时工资制,小时工资由企业与劳动者协商确定,但不得低于企业所在地小时最低工资标准。 

  非全日制用工工资支付周期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 

  本规定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有关规定不适用于从事非全日制工作的劳动者。 

  第二十一条 劳动者依法享受年休假、探亲假、婚假、丧假、计划生育(产)假等假期期间,企业应按有关规定或劳动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有关规定或劳动合同约定不明确的,按照本人休假前12个月实得的平均工资为基数支付应付劳动者的工资。 

  第二十二条 劳动者在法定标准工时内依法参加社会活动期间,企业应视同其提供了正常劳动支付其工资。 

  由企业内部依法产生的集体协商代表参加集体协商期间,企业应视同其提供了正常劳动支付其工资。 

  第二十三条 妇女节、青年节等部分公民节日期间,企业安排劳动者工作或参加庆祝活动的,不享受加班工资待遇。 

  少数民族传统节日期间,企业安排少数民族劳动者工作的,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进行治疗,在规定医疗期内,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支付其病假工资或者疾病救济费。病假工资或者疾病救济费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 

  第二十五条 劳动者被依法拘留、逮捕或者其他被依法限制人身自由,使劳动合同中止履行的,企业可以不支付劳动合同中止期间的工资。 

  劳动者被人民法院判处管制、**,或被假释、取保候审、监外执行等没有被完全限制人身自由,企业未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的,企业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其工资;工作岗位变动的,企业应及时与劳动者变更劳动合同有关内容,并按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其工资。 

  第二十六条 企业确因生产经营困难,暂时无法按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应当向劳动者说明情况,并经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协商一致后,可以延期支付工资,但最长不得超过30日。 

  第二十七条 非因劳动者本人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未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企业应按劳动合同的约定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企业可与劳动者重新协商变更劳动合同中有关工资支付的内容,并按变更后的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者工资。 

  第二十八条 企业依法破产时,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支付应付劳动者的工资。 

  企业合并或者分立、关闭、注销前拖欠劳动者工资的,参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以下统称为发包单位)将建筑工程项目或承揽工程项目分包、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的,以及劳务分包企业将劳务作业转包给其它组织或者个人的,该组织或者个人拖欠劳动者工资,劳务分包企业应当直接向劳动者支付所拖欠的工资,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或直接向劳动者支付所拖欠的工资。因转包、违法分包工程造成拖欠劳动者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承担全部责任。 

  因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企业或者专业承包企业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或者分包价款,而致使专业承包企业或者劳务分包企业拖欠劳动者工资的,在拖欠的工程款或者分包价款支付后,专业承包企业和劳务分包企业应当将所得款项首先用于支付拖欠的劳动者工资。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企业执行工资分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依法纠正和查处违法行为。企业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应当如实报告情况,并按要求提供相关的资料和证明。 

  第三十一条 建立企业工资支付监控制度。凡拖欠劳动者工资两个月以上(含两个月)的企业,应纳入重点监控范围,并向社会公示。 

  列入工资支付重点监控的企业,在6个月内未再拖欠劳动者工资的,应当解除重点监控,并向社会公示。 

  第三十二条 全面实行《工资总额使用手册》制度。企业从银行提取工资时,凡属工资总额组成内容的支出,不论采取现金提取,还是通过转账储蓄或者信用卡代发等形式,均应当使用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签章的《工资总额使用手册》,通过开户银行支取。 

  第三十三条 企业在办理《工资总额使用手册》时,需提供以下材料: 

  (一)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原件及其复印件; 

  (二)劳动合同鉴证名册; 

  (三)企业为职工缴纳的社会保险凭证; 

  (四)《企业工资支付情况表》; 

  (五)上年度《工资总额使用手册》。 

  第三十四条 实行企业欠薪报告制度。企业确因生产经营困难等原因需要延期支付工资的,必须征得企业工会或者职工代表的同意,并向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当地工会组织报告后,方可延期支付工资。 

  第三十五条 企业欠薪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延期支付工资的原因、时间、金额和涉及职工人数; 

  (二)企业目前的生产经营和财务状况; 

  (三)偿还工资计划和解决措施等; 

  (四)企业工会或者职工代表的意见。 

  第三十六条 企业欠薪报告按下列规定程序办理: 

  (一)于下一个工资支付日10日前,向本企业工会或者职工代表报告; 

  (二)企业与本企业工会或者职工代表报告后的5日内进行平等协商,确定偿还职工工资的计划,签订书面协议,并按要求填写《企业欠薪报告表》,上报企业主管部门; 

  (三)企业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5日内,应当对该欠薪企业生产经营和财务状况以及偿还工资计划和措施的可行性进行调查核实,提出处理意见,向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当地工会组织报告。 

  无主管部门的企业在5日内直接向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当地工会组织报告。 

  第三十七条 对被纳入工资支付重点监控的企业实行工资保证金制度。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在指定的开户银行预存工资保证金。 

  工资保证金账户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建设行政部门在指定银行设立,实行专户进行管理,用于本企业偿还拖欠职工工资。 

  第三十八条 工资保证金按照下列标准预存: 

  (一)对被纳入工资支付重点监控的建设企业按照建设工程合同价款的1%—4%预存工资保证金。 

  (二)其它被纳入工资支付重点监控的企业,按照本企业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的10%预存工资保证金。 

  第三十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依法监督检查企业工资支付情况,受理劳动者的举报,依法查处和纠正违反工资支付规定的行为。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各级工会组织对企业遵守工资支付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依法进行监督,对企业的违法行为,工会有权提出意见或者要求纠正。对拒不改正的企业,基层工会可依法向上级工会反映或向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举报。 

  第四十一条 所有建设企业都要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项,建设资金不落实的,建设部门不得发放施工许可证,不得批准开工报告。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企业应当根据本规定,通过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协商制定内部分配规章制度,并告之本企业全体劳动者。 

  第四十三条 正常劳动是指劳动者按照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在法定工作时间或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内从事的劳动。 

  第四十四条 法定标准工时是指每天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每月平均工作20.92天。 

  第四十五条 克扣工资是指除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企业扣减劳动者应得工资的行为。 

  无故拖欠工资是指除自然灾害、战争等不可抗力以及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外,企业未按时足额支付工资的行为。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2021年工资支付暂行规定(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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