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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保险条例全文

发布时间:2021-08-07   来源:写作模板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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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保险条例全文15篇

医疗保险条例全文15篇

医疗保险条例全文(1)

陕西医疗保险条例

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对提高居民医疗保障水平具有重要意义。2009年以来,国家开始出台一系列政策文件推进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各省、市也纷纷开始展开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建设。下文是陕西省医疗保险条例,欢迎阅读!

  陕西省医疗保险条例最新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城镇从业人员的基本医疗,合理利用医疗资源,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 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城镇下列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必须按照本条例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一)企业及其从业人员;

(二)机关、事业单位、中介机构、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从业人员;

(三)部队所属用人单位及其无军籍的从业人员。 上述单位的退休人员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建立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个人医疗帐户(以下简称个人帐户)与基本 医疗统筹基金(以下简称统筹基金)支付相结合的制度。

个人帐户的所有权属于个人。统筹基金的所有权属于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全体人员。

第四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双方共同负担。

第五条 基本医疗保险原则上以市、县、自治县为统筹单位,实行属地化管理。

第六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由本省地方税务机关(以下简称征收机关)征缴。

第二章 基本医疗保险费征缴

第七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共同缴纳。其中用人单位按本单位从业人员月工 资总额的%—7%缴纳,从业人员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费率不低于本人月工资总额的%。

第八条 从业人员的月缴费工资额按本人实际工资总额确定,但不得低于所在市、县、自治县上 年度从业人员月平均工资的0%,低于部分应当由本人缴纳的医疗保险费改由用人单位缴纳。

第九条 从业人员本人月工资总额超过所在市、县、自治县从业人员上年度社会月平均工资00% 以上的部分,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也不作为核定个人帐户定额的基数。

第十条 用人单位在取得营业执照或者获准成立后0 日内,必须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医 疗保险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依法终止缴纳义务时,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将登记情况及时通知征收机关。

用人单位应当在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手续后的 10 日内,按照有关规定到征收机关办理缴纳基 本医疗保险费登记。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应当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数额,由用人单位按月向征收机关申 报,并由征收机关核定。

用人单位不按规定申报应当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数额的,由征收机关暂按该单位上月缴费数 额的 110%确定应缴数额;没有上月缴费数额的,征收机关按该单位的经济状况、从业人员人数等有 关情况确定其应当缴纳人数和金额。缴费单位补办申报手续并按规定数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后, 由征收机关据实结算。

第十二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按月征缴,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征收机关缴纳 基本医疗保险费。从业人员个人应当缴纳的部分,由用人单位从其工资中代为扣缴。 基本医疗保险费不得减免。

第十三条 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工资总额的构成,按国家有关规定计算。

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按国家有关财务规定列支。 基本医疗保险费不计入个人当期的工资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 用人单位不得以为从业人员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为由而降低其工资标准。

第十四条 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实行年检制度。凡未经征收机关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检手续的 用人单位,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工商年检手续。

用人单位在办理营业执照注销手续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先审核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 的基本医疗保险关系终结书。

第十五条 从业人员退休后,本人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所在单位也不再为其缴纳基本医疗 保险费。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依法破产、关闭以及因其他原因终止的,或改制减员达/以上的,其退休人员在退休前实际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不足 10 年的,应当交纳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补偿金。基金补偿 金按每名退休人员现年至周岁的年数乘以同期退休人员平均基本医疗费的标准计算,从清算后变 现的资产中一次性缴纳,确无能力缴纳的,其处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国家另有规定的, 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因宣告破产、撤销、解散或者其他原因终止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 规定,清偿其欠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及利息、滞纳金、罚款。

用人单位合并、分立、转让时,由合并、分立、受让的单位负担欠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及利息、 滞纳金、罚款。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本条例实施前的医疗费欠帐,仍由原渠道解决。

第三章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管理

第十九条 从业人员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全部计入其个人帐户。

用人单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5—35%用于建立退休人员和从业人员的个人帐户,具体分配 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按照顾年长者原则制定;所余资金用于建立统筹基金。

第二十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纳入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专款专用,全 部用于从业人员和退休人员的基本医疗,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一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计息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个人帐户和统筹基金应得利息 分别计算和划入。

第二十二条 个人帐户不得提取现金,不得透支,超支不补,节余滚存使用。从业人员、退休人 员死亡时,其个人帐户的资金余额可以继承。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不得违反本条例规定为其从业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增加个人帐户资金。

第二十四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为从业人员和退休人员建立基本医疗保险档案,发给基本医 疗保险证件。

第二十五条 迁离本省或者在本省内流动的,个人帐户的资金余额可以转移使用;无法转移的, 应当退还本人。 划入统筹基金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归原统筹单位全体参保人员所有,不予转移,也不退还。

第二十六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年度预算、决算,应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编制和审定。

第四章 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七条 依照本条例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用人单位的人员,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八条 个人帐户用于支付统筹基金支付范围之外的医疗费;个人帐户不足支付的,由本人 自负。

第二十九条 严重疾病住院治疗的医疗费,按下列办法支付:

(一)起付标准原则上控制在市、县、自治县从业人员上年度年社会平均工资的%—11%。

(二)最高支付限额原则上控制在市、县、自治县从业人员上年度年社会平均工资的—倍。

(三)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医疗费,主要由统筹基金支付,个人负担一定比例。 对退休人员负担医疗费的比例,给予适当照顾。

严重疾病的范围,起付标准、最高支付限额的具体标准,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医 疗费的分担比例,由省人民政府确定。

第三十条 起付标准以下、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第三十一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部分费用的诊疗项目和乙类目录的药品,其个人自付比例, 由省人民政府确定。

第三十二条 霍乱、鼠疫等甲类传染病的医疗费用由统筹基金全部支付。卫生行政部门确认的暴 发性、流行性传染病的医疗费用由人民政府拨专款解决。

第三十三条 国家公务员及符合规定的其他人员,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实行医疗补助。

为解决前款规定以外人员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医疗费用问题,省人民政府可以组织实施补充医 疗保险。

第三十四条 凡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时年满0 岁,且按国家规定计算连续工龄或工作年限不足 年 的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满 1 年后,方能享受统筹基金支付医疗费的待遇。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规定的缴费年限包括实际缴费年限和视同缴费年限。 上款所称视同缴费年限,指本条例施行前符合国家规定的连续工龄或工作年限。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修订施行后退休的从业人员,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年限,男性满0 年、女 性满年的,退休后其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标准按本条例规定执行。

从业人员退休时,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年限未达到前款规定的,缴费年限每少 1 年,其退休 后享受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在规定的待遇标准上相应降低%。

第三十七条 退休人员在退休前实际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满 10 年的,退休后原单位不缴纳基本医 疗保险费,不影响其享受本条例规定的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退休人员在退休前实际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不满 10 年, 退休后原单位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 不享受本条例规定的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三十八条 从业人员、退休人员因酗酒、自杀自残、违法犯罪等支出的医疗费,统筹基金不予 支付。 因交通肇事及医疗事故等支出的医疗费,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九条 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在异地医疗机构治疗,退休人员在异地居住 1 年以上的, 其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条 从业人员、退休人员在国外或者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依照本条 例执行。

第五章 基本医疗保险的医疗服务管理

第四十一条 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会同计划、经贸、财政、卫生行政、药品 监督管理部门确定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

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会同计划、财政、卫生行政、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确定 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

使用未纳入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药品、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其费用统筹基金不得支付。

第四十二条 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会同卫生行政、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基 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办法。

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会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基本医疗保险定点药店管 理办法。 劳动保障、卫生行政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的资格实行动态管理。

第四十三条 劳动保障、卫生行政、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据定点医疗机构和 定点药店管理办法,按中西医并举,社区、专科和综合医疗机构兼顾,方便参保人员就医的原则, 确定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并向参保人员公布。

第四十四条 病人使用个人帐户时,可以在任何一个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就医、购药。 医疗费用按规定由统筹基金支付的,病人应当到指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就医。

第四十五条 统筹基金支付医疗费用,根据总量控制原则,可以实行总额预付制结算。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根据定点医疗机构的医疗服务数量、质量及参保人员合法医疗权益保障 情况,对预付的统筹基金数量进行调控。

第四十六条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应当遵守国家和本省医药卫生和基本医疗保险规定,不得 以任何方式损害参保人员的合法医疗权益。 定点医疗机构必须向病人告知有关医疗服务及收费明细情况。

第四十七条 基本医疗服务项目的收费标准由省劳动保障和价格管理部门会同卫生行政、财政等 部门制定和修订,并报省政府批准。 基本医疗保险药品价格,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药品定价的规定。 违反基本医疗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和药品价格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各帐户不支付超标准的 医疗费。

第六章 基本医疗保险的组织管理和监督

第四十八条 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本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的行政主管机关,其职责是:

(一)编制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事业发展规划;

(二)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财务管理制度、统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

(三)对全省基本医疗保险工作进行监督管理,依法行使行政处罚权;

(四)每年向社会公告基本医疗保险工作情况; (五)其他应当由行政主管机关履行的职责。

市、县、自治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工作 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四十九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管理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业务,其职责是:

(一)负责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

(二)管理基本医疗保险基金;

(三)对基本医疗保险的医疗服务进行监督;

(四)负责给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五)提出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出的预算、决算编制建议;

(六)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委托,进行与基本医疗保险有关的检查和调查工作;

(七)按国家规定负责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保值、增值;

(八)提供有关基本医疗保险政策咨询及其他服务;

(九)负责办理国家及本省规定的其他基本医疗保险事项。

第五十条 征收机关负责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缴费登记;提出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入的预算、决算 编制建议;依法征缴基本医疗保险费;对缴费单位和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进行监督检查和违 规处理。

第五十一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的管理 和监督,协助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展基本医疗保险工作。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医疗机构违反医疗卫生和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损害参保人合法医 疗权益的行为进行处理。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大药品监督管理力度,保证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为病人提供质量合格、 安全有效的药品;依法对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发生的药事事故进行处理。

价格管理部门应当对基本医疗保险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进行检查监督,加强管理,对擅自增加 收费项目和提高收费标准的行为依法予以处理。

第五十二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每年至少向缴费个人发送一次个人帐户记录清单。

用人单位应当每年向本单位从业人员和退休人员公布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情况,接受其监督。

第五十三条 征收机关、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有权核查用人单位的从业人员 名册、工资发放表、财务会计帐册等有关资料,必要时审计部门应当予以配合。参与核查的部门或 者机构应当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

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提供从业人员名册、工资发放表、财务会计帐册等有关资料,不得伪造、变 造、谎报、瞒报或者隐匿。

第五十四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有权检查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在诊断、检查、治疗、供药及收费过程中执行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情况;有权在支付医疗费用前审验医疗处 方(医嘱)、诊疗报告单、病案、费用收据等有关资料。必要时卫生行政、药品监督管理和价格管 理等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或其他当事人应当如实提供医疗处方(医嘱)、诊疗报告单、病案、 费用收据等有关资料,不得伪造、变造、谎报、瞒报或者隐匿。 第五十五条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违反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视不 同情况,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可以取消其定点资格。

第五十六条 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及社会保险基金监事会应当依法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征收、管理工作进行监督,加强对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依法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情况的监督。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年度收支情况应当由审计机关审计后,于次年 月0 日前向社会公告,接 受社会监督。

第五十七条 用人单位和个人有权查询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个人帐户缴费记录和享受基本医疗 保险待遇情况,征收机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者其他相关机构应当提供服务。

用人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征收机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征收工作,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基本医疗保 险工作进行监督;有权就与本人有关的基本医疗保险争议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五十八条 用人单位和个人对基本医疗保险费征收、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给付中的违法行为有权 举报。劳动保障行政、监察等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按有关规定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五十九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管理基本医疗保险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条 用人单位未按本条例的规定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的,由劳 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情节严重的,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 1000 元以上000 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特别严重的,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000 元以上 10000 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 用人单位未按本条例的规定申报应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数额的,由征收机关责令 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 1000 元以上000 元以 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000 元以上 10000 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 用人单位未按本条例规定的数额、期限缴纳和代扣代缴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由征收 机关责令限期缴纳欠缴的款额及利息;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 加收欠缴额‰的滞纳金,但不同时计缴利息。滞纳金并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

第六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有关财务、会计、统计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伪造、变造、 谎报、瞒报、隐匿、故意毁灭从业人员名册、工资发放表、财务会计帐册等资料,或者不设帐册, 致使基本医疗保险费缴费基数无法确定的,除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纪律处分、 刑事处罚外,依照本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征缴;迟延缴纳的,由征收机关依照前条规定决定加收滞 纳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000 元以上0000 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四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未按规定给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 给付;拒不给付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定点医疗机构未按规定给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责令其给付;拒不给付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相应处理。

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检举、控告。

第六十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征收机关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追回被挪用或者流失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对其单位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分 别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将基本医疗保险费记入个人帐户、统筹基金的;

(二)未按规定将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转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的;

(三)贪污、挪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

(四)违反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保值增值规定,造成基金损失的;

(五)擅自减、免或者增加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应当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的;

(六)擅自更改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

第六十六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计部门、征收机关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泄露 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十七条 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或其他当事人采用下列行为之一,骗取基本医疗保险费用 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拒绝支付基本医疗保险费用或者如数追回已支付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用及 利息;情节严重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对有关医疗机构和药店或者其他当 事人处以发生金额 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变造医疗保险证件、医嘱医案、医疗费凭证的;

(二)谎报、虚列就医人员名单、诊疗项目、治疗时间、医用材料、药品的;

(三)违反政府价格规定,虚报诊疗项目、医用材料和药品价格的。

第六十八条 用人单位或者其他当事人对征收机关或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征收基本医疗保险 费及利息、滞纳金、处罚等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 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决定的,征收机关或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九条 离休人员、老红军、二等乙级伤残退役革命军人的医疗待遇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十条 城镇个体经济组织和乡镇企业的从业人员是否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由省人民政府决定。

第七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七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医疗保险主要职能 一、商业医疗保险

报销型医疗保险和赔偿型医疗保险。

报销型:医疗保险是指患者在医院里所花费的医疗费由保险公司来报销,一般分门诊医疗保险与住院医疗保险。

赔偿型:医疗保险是指患者明确被医院诊断为患了某种在合同上列明的疾病,由保险公司根据合同约定的金额来给付给患者治疗及护理。一般分单项疾病保险与重大疾病保险。 上述两类医疗险有相同点但又有不同点,相同点是患病才能获得保险给付,不同点主要是:普通医疗险属全类型即各类疾病都能获得保险给付。专项医疗保险属专项类即某项在保险合同中明确列明的疾病或手术才能获得保险给付。保险公司推出的医疗保险常常会综合上述两大类保险的一部分来组合成。

二、津贴给付型医疗保险

简而言之,津贴给付型医疗保险是保险公司按照合同规定的补贴标准,向被保险人按次、按日或按项目支付保险金的医疗保险。理赔与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无关,无须提供发票。

无论得了什么病,在治疗中花了多少钱,赔付标准不变。如果在多家公司投保,就能从多家公司得到理赔金,不管投保多少份都进行给付。这部分津贴可以对因住院产生的医疗费用之外的其他损失进行补偿,如因病假所产生的收入损失、交通费用等。

“锦上添花”的津贴给付型医疗保险通常来说,如果已经参加了社会医疗保险,则比较适合选择重大疾病保险搭配津贴给付型医疗保险。津贴给付型医疗保险与社会保险没有直接联系,只要住院或者手术,保险公司就必须赔偿。

投保案例陈女士,家庭主妇,30岁。为自己先生在三家保险公司各投保1份某保险公司的住院医疗保险(津贴型,200元/天,疾病住院,免赔3天)。陈先生因病住院60天。出院后,陈先生不仅从社会保险机构获得医疗费用的部分赔付,而且三家保险公司共计赔付杨女士34200元【200元/天*(60天-3天)*3)的住院医疗津贴。

解析:杨女士为其先生选择的是津贴给付型医疗保险。津贴型医疗保险最大的特点是只与住院的天数相关,不跟医疗费用产生任何关系。

医疗保险投保建议购买医疗保险首先要考虑的是报销医疗费用的问题,其次才能考虑到因为住院所产生的损失补偿问题,只有将基础的保障夯实,在此基础上作补充才能锦上添花。有充足社会保险保障的人士,选择医疗保险可以优先选择津贴给付型医疗保险。

保险原理在保险学中,有一个关于“健康保险是否适用补偿原则”的问题。这个问题不能一概而论。补偿原则是指“被保险人获得的补偿不能高于其实际损失”。津贴给付型医疗保险则不适用,其保险金的给付与实际损失无关。其设计原理实际是考虑被保险人在住院期间,因病假导致的工资损失,因此合同约定按住院天数给付补贴费用,它不考虑实际住院发生的费用,和实际经济损失无关,属于“定值保险” 的一种。

三、费用型医疗保险

费用型医疗保险则是根据客户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支出按保单约定的保险金额给付保险金。目的是补偿客户的医疗费,理赔时需要客户出具门诊或住院发票,理赔范围与“社保” 基本一致。

无医保如何购买:首先投保费用型医疗保险因为根据医疗水平,一般的疾病住院治疗时间为10天左右即可,投保费用型产品,合理住院医疗费用若按80%的比例报销,就可以报销大部分医疗费用。若投保津贴型医疗保险产品,通常只能在第4天获得理赔,如果住院天数是10天的话,按每日津贴250元,可赔付1500元,相对而言,理赔的金额较少,而被保险人在住院10天内的开支应该远远大于这个数字,所以建议首先投保费用型,之后考虑购买津贴型。一是门急诊费用,二是住院费用。一般来说,门急诊费用约有80%由自己承担。一笔万元左右的住院费用,一般自己承担比例约为30%,而一笔10万元左右的大病住院费用,20%由自己承担。

此外,社会医疗保险还有严格的限制。新药、进口药、贵药都不在社会医保报销范围之内。对于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医疗费用,社会医保是不报销的。除此之外,在疾病期间经常发生的费用,比如营养费、护工费、误工费等更不在报销范围之内。

所以,有医保的人投保住院医疗保险,可考虑购买费用型和津贴型互补,选择费用型住院医疗保险也是有益的补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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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陕西省医疗保险条例最新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城镇从业人员的基本医疗,合理利用医疗资源,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 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城镇下列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必须按照本条例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一)企业及其从业人员;

(二)机关、事业单位、中介机构、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从业人员;

(三)部队所属用人单位及其无军籍的从业人员。 上述单位的退休人员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建立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个人医疗帐户(以下简称个人帐户)与基本 医疗统筹基金(以下简称统筹基金)支付相结合的制度。

个人帐户的所有权属于个人。统筹基金的所有权属于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全体人员。

第四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双方共同负担。

第五条 基本医疗保险原则上以市、县、自治县为统筹单位,实行属地化管理。

第六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由本省地方税务机关(以下简称征收机关)征缴。

第二章 基本医疗保险费征缴

第七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共同缴纳。其中用人单位按本单位从业人员月工 资总额的%—7%缴纳,从业人员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费率不低于本人月工资总额的%。

第八条 从业人员的月缴费工资额按本人实际工资总额确定,但不得低于所在市、县、自治县上 年度从业人员月平均工资的0%,低于部分应当由本人缴纳的医疗保险费改由用人单位缴纳。

第九条 从业人员本人月工资总额超过所在市、县、自治县从业人员上年度社会月平均工资00% 以上的部分,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也不作为核定个人帐户定额的基数。

第十条 用人单位在取得营业执照或者获准成立后0 日内,必须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医 疗保险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依法终止缴纳义务时,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将登记情况及时通知征收机关。

用人单位应当在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手续后的 10 日内,按照有关规定到征收机关办理缴纳基 本医疗保险费登记。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应当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数额,由用人单位按月向征收机关申 报,并由征收机关核定。

用人单位不按规定申报应当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数额的,由征收机关暂按该单位上月缴费数 额的 110%确定应缴数额;没有上月缴费数额的,征收机关按该单位的经济状况、从业人员人数等有 关情况确定其应当缴纳人数和金额。缴费单位补办申报手续并按规定数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后, 由征收机关据实结算。

第十二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按月征缴,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征收机关缴纳 基本医疗保险费。从业人员个人应当缴纳的部分,由用人单位从其工资中代为扣缴。 基本医疗保险费不得减免。

第十三条 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工资总额的构成,按国家有关规定计算。

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按国家有关财务规定列支。 基本医疗保险费不计入个人当期的工资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 用人单位不得以为从业人员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为由而降低其工资标准。

第十四条 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实行年检制度。凡未经征收机关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检手续的 用人单位,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工商年检手续。

用人单位在办理营业执照注销手续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先审核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 的基本医疗保险关系终结书。

第十五条 从业人员退休后,本人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所在单位也不再为其缴纳基本医疗 保险费。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依法破产、关闭以及因其他原因终止的,或改制减员达/以上的,其退休人员在退休前实际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不足 10 年的,应当交纳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补偿金。基金补偿 金按每名退休人员现年至周岁的年数乘以同期退休人员平均基本医疗费的标准计算,从清算后变 现的资产中一次性缴纳,确无能力缴纳的,其处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国家另有规定的, 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因宣告破产、撤销、解散或者其他原因终止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 规定,清偿其欠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及利息、滞纳金、罚款。

用人单位合并、分立、转让时,由合并、分立、受让的单位负担欠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及利息、 滞纳金、罚款。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本条例实施前的医疗费欠帐,仍由原渠道解决。

第三章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管理

第十九条 从业人员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全部计入其个人帐户。

用人单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5—35%用于建立退休人员和从业人员的个人帐户,具体分配 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按照顾年长者原则制定;所余资金用于建立统筹基金。

第二十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纳入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专款专用,全 部用于从业人员和退休人员的基本医疗,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一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计息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个人帐户和统筹基金应得利息 分别计算和划入。

第二十二条 个人帐户不得提取现金,不得透支,超支不补,节余滚存使用。从业人员、退休人 员死亡时,其个人帐户的资金余额可以继承。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不得违反本条例规定为其从业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增加个人帐户资金。

第二十四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为从业人员和退休人员建立基本医疗保险档案,发给基本医 疗保险证件。

第二十五条 迁离本省或者在本省内流动的,个人帐户的资金余额可以转移使用;无法转移的, 应当退还本人。 划入统筹基金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归原统筹单位全体参保人员所有,不予转移,也不退还。

第二十六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年度预算、决算,应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编制和审定。

第四章 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七条 依照本条例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用人单位的人员,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八条 个人帐户用于支付统筹基金支付范围之外的医疗费;个人帐户不足支付的,由本人 自负。

第二十九条 严重疾病住院治疗的医疗费,按下列办法支付:

(一)起付标准原则上控制在市、县、自治县从业人员上年度年社会平均工资的%—11%。

(二)最高支付限额原则上控制在市、县、自治县从业人员上年度年社会平均工资的—倍。

(三)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医疗费,主要由统筹基金支付,个人负担一定比例。 对退休人员负担医疗费的比例,给予适当照顾。

严重疾病的范围,起付标准、最高支付限额的具体标准,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医 疗费的分担比例,由省人民政府确定。

第三十条 起付标准以下、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第三十一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部分费用的诊疗项目和乙类目录的药品,其个人自付比例, 由省人民政府确定。

第三十二条 霍乱、鼠疫等甲类传染病的医疗费用由统筹基金全部支付。卫生行政部门确认的暴 发性、流行性传染病的医疗费用由人民政府拨专款解决。

第三十三条 国家公务员及符合规定的其他人员,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实行医疗补助。

为解决前款规定以外人员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医疗费用问题,省人民政府可以组织实施补充医 疗保险。

第三十四条 凡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时年满0 岁,且按国家规定计算连续工龄或工作年限不足 年 的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满 1 年后,方能享受统筹基金支付医疗费的待遇。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规定的缴费年限包括实际缴费年限和视同缴费年限。 上款所称视同缴费年限,指本条例施行前符合国家规定的连续工龄或工作年限。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修订施行后退休的从业人员,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年限,男性满0 年、女 性满年的,退休后其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标准按本条例规定执行。

从业人员退休时,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年限未达到前款规定的,缴费年限每少 1 年,其退休 后享受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在规定的待遇标准上相应降低%。

第三十七条 退休人员在退休前实际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满 10 年的,退休后原单位不缴纳基本医 疗保险费,不影响其享受本条例规定的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退休人员在退休前实际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不满 10 年, 退休后原单位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 不享受本条例规定的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三十八条 从业人员、退休人员因酗酒、自杀自残、违法犯罪等支出的医疗费,统筹基金不予 支付。 因交通肇事及医疗事故等支出的医疗费,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九条 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在异地医疗机构治疗,退休人员在异地居住 1 年以上的, 其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条 从业人员、退休人员在国外或者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依照本条 例执行。

第五章 基本医疗保险的医疗服务管理

第四十一条 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会同计划、经贸、财政、卫生行政、药品 监督管理部门确定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

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会同计划、财政、卫生行政、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确定 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

使用未纳入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药品、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其费用统筹基金不得支付。

第四十二条 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会同卫生行政、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基 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办法。

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会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基本医疗保险定点药店管 理办法。 劳动保障、卫生行政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的资格实行动态管理。

第四十三条 劳动保障、卫生行政、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据定点医疗机构和 定点药店管理办法,按中西医并举,社区、专科和综合医疗机构兼顾,方便参保人员就医的原则, 确定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并向参保人员公布。

第四十四条 病人使用个人帐户时,可以在任何一个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就医、购药。 医疗费用按规定由统筹基金支付的,病人应当到指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就医。

第四十五条 统筹基金支付医疗费用,根据总量控制原则,可以实行总额预付制结算。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根据定点医疗机构的医疗服务数量、质量及参保人员合法医疗权益保障 情况,对预付的统筹基金数量进行调控。

第四十六条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应当遵守国家和本省医药卫生和基本医疗保险规定,不得 以任何方式损害参保人员的合法医疗权益。 定点医疗机构必须向病人告知有关医疗服务及收费明细情况。

第四十七条 基本医疗服务项目的收费标准由省劳动保障和价格管理部门会同卫生行政、财政等 部门制定和修订,并报省政府批准。 基本医疗保险药品价格,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药品定价的规定。 违反基本医疗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和药品价格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各帐户不支付超标准的 医疗费。

第六章 基本医疗保险的组织管理和监督

第四十八条 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本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的行政主管机关,其职责是:

(一)编制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事业发展规划;

(二)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财务管理制度、统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

(三)对全省基本医疗保险工作进行监督管理,依法行使行政处罚权;

(四)每年向社会公告基本医疗保险工作情况; (五)其他应当由行政主管机关履行的职责。

市、县、自治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工作 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四十九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管理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业务,其职责是:

(一)负责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

(二)管理基本医疗保险基金;

(三)对基本医疗保险的医疗服务进行监督;

(四)负责给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五)提出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出的预算、决算编制建议;

(六)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委托,进行与基本医疗保险有关的检查和调查工作;

(七)按国家规定负责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保值、增值;

(八)提供有关基本医疗保险政策咨询及其他服务;

(九)负责办理国家及本省规定的其他基本医疗保险事项。

第五十条 征收机关负责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缴费登记;提出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入的预算、决算 编制建议;依法征缴基本医疗保险费;对缴费单位和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进行监督检查和违 规处理。

第五十一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的管理 和监督,协助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展基本医疗保险工作。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医疗机构违反医疗卫生和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损害参保人合法医 疗权益的行为进行处理。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大药品监督管理力度,保证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为病人提供质量合格、 安全有效的药品;依法对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发生的药事事故进行处理。

价格管理部门应当对基本医疗保险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进行检查监督,加强管理,对擅自增加 收费项目和提高收费标准的行为依法予以处理。

第五十二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每年至少向缴费个人发送一次个人帐户记录清单。

用人单位应当每年向本单位从业人员和退休人员公布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情况,接受其监督。

第五十三条 征收机关、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有权核查用人单位的从业人员 名册、工资发放表、财务会计帐册等有关资料,必要时审计部门应当予以配合。参与核查的部门或 者机构应当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

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提供从业人员名册、工资发放表、财务会计帐册等有关资料,不得伪造、变 造、谎报、瞒报或者隐匿。

第五十四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有权检查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在诊断、检查、治疗、供药及收费过程中执行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情况;有权在支付医疗费用前审验医疗处 方(医嘱)、诊疗报告单、病案、费用收据等有关资料。必要时卫生行政、药品监督管理和价格管 理等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或其他当事人应当如实提供医疗处方(医嘱)、诊疗报告单、病案、 费用收据等有关资料,不得伪造、变造、谎报、瞒报或者隐匿。 第五十五条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违反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视不 同情况,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可以取消其定点资格。

第五十六条 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及社会保险基金监事会应当依法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征收、管理工作进行监督,加强对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依法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情况的监督。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年度收支情况应当由审计机关审计后,于次年 月0 日前向社会公告,接 受社会监督。

第五十七条 用人单位和个人有权查询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个人帐户缴费记录和享受基本医疗 保险待遇情况,征收机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者其他相关机构应当提供服务。

用人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征收机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征收工作,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基本医疗保 险工作进行监督;有权就与本人有关的基本医疗保险争议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五十八条 用人单位和个人对基本医疗保险费征收、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给付中的违法行为有权 举报。劳动保障行政、监察等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按有关规定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五十九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管理基本医疗保险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条 用人单位未按本条例的规定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的,由劳 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情节严重的,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 1000 元以上000 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特别严重的,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000 元以上 10000 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 用人单位未按本条例的规定申报应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数额的,由征收机关责令 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 1000 元以上000 元以 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000 元以上 10000 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 用人单位未按本条例规定的数额、期限缴纳和代扣代缴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由征收 机关责令限期缴纳欠缴的款额及利息;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 加收欠缴额‰的滞纳金,但不同时计缴利息。滞纳金并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

第六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有关财务、会计、统计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伪造、变造、 谎报、瞒报、隐匿、故意毁灭从业人员名册、工资发放表、财务会计帐册等资料,或者不设帐册, 致使基本医疗保险费缴费基数无法确定的,除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纪律处分、 刑事处罚外,依照本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征缴;迟延缴纳的,由征收机关依照前条规定决定加收滞 纳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000 元以上0000 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四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未按规定给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 给付;拒不给付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定点医疗机构未按规定给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责令其给付;拒不给付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相应处理。

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检举、控告。

第六十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征收机关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追回被挪用或者流失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对其单位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分 别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将基本医疗保险费记入个人帐户、统筹基金的;

(二)未按规定将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转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的;

(三)贪污、挪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

(四)违反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保值增值规定,造成基金损失的;

(五)擅自减、免或者增加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应当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的;

(六)擅自更改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

第六十六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计部门、征收机关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泄露 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十七条 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或其他当事人采用下列行为之一,骗取基本医疗保险费用 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拒绝支付基本医疗保险费用或者如数追回已支付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用及 利息;情节严重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对有关医疗机构和药店或者其他当 事人处以发生金额 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变造医疗保险证件、医嘱医案、医疗费凭证的;

(二)谎报、虚列就医人员名单、诊疗项目、治疗时间、医用材料、药品的;

(三)违反政府价格规定,虚报诊疗项目、医用材料和药品价格的。

第六十八条 用人单位或者其他当事人对征收机关或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征收基本医疗保险 费及利息、滞纳金、处罚等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 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决定的,征收机关或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九条 离休人员、老红军、二等乙级伤残退役革命军人的医疗待遇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十条 城镇个体经济组织和乡镇企业的从业人员是否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由省人民政府决定。

第七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七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医疗保险职能 一、商业医疗保险

报销型医疗保险和赔偿型医疗保险。

报销型:医疗保险是指患者在医院里所花费的医疗费由保险公司来报销,一般分门诊医疗保险与住院医疗保险。

赔偿型:医疗保险是指患者明确被医院诊断为患了某种在合同上列明的疾病,由保险公司根据合同约定的金额来给付给患者治疗及护理。一般分单项疾病保险与重大疾病保险。 上述两类医疗险有相同点但又有不同点,相同点是患病才能获得保险给付,不同点主要是:普通医疗险属全类型即各类疾病都能获得保险给付。专项医疗保险属专项类即某项在保险合同中明确列明的疾病或手术才能获得保险给付。保险公司推出的医疗保险常常会综合上述两大类保险的一部分来组合成。

二、津贴给付型医疗保险

简而言之,津贴给付型医疗保险是保险公司按照合同规定的补贴标准,向被保险人按次、按日或按项目支付保险金的医疗保险。理赔与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无关,无须提供发票。

无论得了什么病,在治疗中花了多少钱,赔付标准不变。如果在多家公司投保,就能从多家公司得到理赔金,不管投保多少份都进行给付。这部分津贴可以对因住院产生的医疗费用之外的其他损失进行补偿,如因病假所产生的收入损失、交通费用等。

“锦上添花”的津贴给付型医疗保险通常来说,如果已经参加了社会医疗保险,则比较适合选择重大疾病保险搭配津贴给付型医疗保险。津贴给付型医疗保险与社会保险没有直接联系,只要住院或者手术,保险公司就必须赔偿。

投保案例陈女士,家庭主妇,30岁。为自己先生在三家保险公司各投保1份某保险公司的住院医疗保险(津贴型,200元/天,疾病住院,免赔3天)。陈先生因病住院60天。出院后,陈先生不仅从社会保险机构获得医疗费用的部分赔付,而且三家保险公司共计赔付杨女士34200元【200元/天*(60天-3天)*3)的住院医疗津贴。

解析:杨女士为其先生选择的是津贴给付型医疗保险。津贴型医疗保险最大的特点是只与住院的天数相关,不跟医疗费用产生任何关系。

医疗保险投保建议购买医疗保险首先要考虑的是报销医疗费用的问题,其次才能考虑到因为住院所产生的损失补偿问题,只有将基础的保障夯实,在此基础上作补充才能锦上添花。有充足社会保险保障的人士,选择医疗保险可以优先选择津贴给付型医疗保险。

保险原理在保险学中,有一个关于“健康保险是否适用补偿原则”的问题。这个问题不能一概而论。补偿原则是指“被保险人获得的补偿不能高于其实际损失”。津贴给付型医疗保险则不适用,其保险金的给付与实际损失无关。其设计原理实际是考虑被保险人在住院期间,因病假导致的工资损失,因此合同约定按住院天数给付补贴费用,它不考虑实际住院发生的费用,和实际经济损失无关,属于“定值保险” 的一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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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保险条例全文(3)

 

  医疗保险:主要作用

  一、有利于提高劳动生产率,促进生产的发展。

  医疗保险是社会进步、生产发展的必然结果。反过来,医疗保险制度的建立和完善又会进一步促进社会的进步和生产的发展。一方面医疗保险解除了劳动者的后顾之忧,使其安心工作,从而可以提高劳动生产率,促进生产的发展;另一方面也保证了劳动者的身心健康,保证了劳动力正常再生产。

  二、调节收入差别,体现社会公平性。

  医疗保险通过征收医疗保险费和偿付医疗保险服务费用来调节收入差别,是政府一种重要的收入再分配的手段。

  三、维护社会安定的重要保障。

  医疗保险对患病的劳动者给予经济上的帮助,有助于消除因疾病带来的社会不安定因素,是调整社会关系和社会矛盾的重要社会机制。

  四、促进社会文明和进步的重要手段。

  医疗保险和社会互助共济的社会制度,通过在参保人之间分摊疾病费用风险,体现出了“一方有难,八方支援”的新型社会关系,有利于促进社会文明和进步。

  五、推进经济体制改革特别是国有企业改革的重要保证。  医疗保险:报销比例范围

  1、门、急诊医疗费用:在职职工年度内(1月1日~12月31日)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范围的医疗费累计超过2000元以上部分。

  2、结算比例:合同期内派遣人员2000元以上部分报销50%,个人自付50%;在一个年度内累计支付派遣人员门、急诊报销最高数额为2万元。

  3、参保人员要妥善保管好在定点医院就诊的门诊医疗单据(含大额以下部分的收据、处方底方等),作为医疗费用报销凭证。

  4、三种特殊病的门诊就医:参保人员患恶性肿瘤放射治疗和化学治疗、肾透析、肾移植后服抗排异药需在门诊就医时,由参保人就医的二、三级定点医院开据“疾病诊断证明”,并填写《医疗保险特殊病种申报审批表》,报区医保中心审批备案。这三种特殊病的门诊就医及取药仅限在批准就诊的定点医院,不能到定点零售药店购买。发生的医疗费符合门诊特殊病规定范围的,参照住院进行结算。

  5、住院医疗。

  医保缴够20年,才能享受退休后的医保报销。  医疗保险:类型

  商业医疗保险

  可分为报销型医疗保险和赔偿型医疗保险。

  医疗保险

  报销型医疗保险是指患者在医院里所花费的医疗费由保险公司来报销,一般分门诊医疗保险与住院医疗保险。

  赔偿型医疗保险是指患者明确被医院诊断为患了某种在合同上列明的疾病,由保险公司根据合同约定的金额来给付给患者治疗及护理。一般分单项疾病保险与重大疾病保险。

  上述两类医疗险有相同点但又有不同点,相同点是患病才能获得保险给付,不同点主要是:普通医疗险属全类型即各类疾病都能获得保险给付。专项医疗保险属专项类即某项在保险合同中明确列明的疾病或手术才能获得保险给付。保险公司推出的医疗保险常常会综合上述两大类保险的一部分来组合成。

  津贴给付型

  简而言之,津贴给付型医疗保险是保险公司按照合同规定的补贴标准,向被保险人按次、按日或按项目支付保险金的医疗保险。理赔与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无关,无须提供发票。

  医疗保险投保建议购买医疗保险首先要考虑的是报销医疗费用的问题,其次才能考虑到因为住院所产生的损失补偿问题,只有将基础的保障夯实,在此基础上作补充才能锦上添花。有充足社会保险保障的人士,选择医疗保险可以优先选择津贴给付型医疗保险。

  保险原理在保险学中,有一个关于“健康保险是否适用补偿原则”的问题。这个问题不能一概而论。补偿原则是指“被保险人获得的补偿不能高于其实际损失”。津贴给付型医疗保险则不适用,其保险金的给付与实际损失无关。其设计原理实际是考虑被保险人在住院期间,因病假导致的工资损失,因此合同约定按住院天数给付补贴费用,它不考虑实际住院发生的费用,和实际经济损失无关,属于“定值保险” 的一种。

  费用型

  费用型医疗保险则是根据客户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支出按保单约定的保险金额给付保险金。目的是补偿客户的医疗费,理赔时需要客户出具门诊或住院发票,理赔范围与“社保” 基本一致。

  此外,社会医疗保险还有严格的限制。新药、进口药、贵药都不在社会医保报销范围之内。对于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医疗费用,社会医保是不报销的。除此之外,在疾病期间经常发生的费用,比如营养费、护工费、误工费等更不在报销范围之内。

  所以,有医保的人投保住院医疗保险,可考虑购买费用型和津贴型互补,选择费用型住院医疗保险也是有益的补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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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保险条例全文(4)

山东省职工医疗保险条例

  职工医疗保险:职能 简而言之,津贴给付型医疗保险是保险公司按照合同规定的补贴标准,向被保险人按次、按日或按项目支付保险金的医疗保险。理赔与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无关,无须提供发票。

无论得了什么病,在治疗中花了多少钱,赔付标准不变。如果在多家公司投保,就能从多家公司得到理赔金,不管投保多少份都进行给付。这部分津贴可以对因住院产生的医疗费用之外的其他损失进行补偿,如因病假所产生的收入损失、交通费用等。

“锦上添花”的津贴给付型医疗保险通常来说,如果已经参加了社会医疗保险,则比较适合选择重大疾病保险搭配津贴给付型医疗保险。津贴给付型医疗保险与社会保险没有直接联系,只要住院或者手术,保险公司就必须赔偿。

投保案例陈女士,家庭主妇,30岁。为自己先生在三家保险公司各投保1份某保险公司的住院医疗保险(津贴型,200元/天,疾病住院,免赔3天)。陈先生因病住院60天。出院后,陈先生不仅从社会保险机构获得医疗费用的部分赔付,而且三家保险公司共计赔付杨女士34200元【200元/天*(60天-3天)*3)的住院医疗津贴。

解析:杨女士为其先生选择的是津贴给付型医疗保险。津贴型医疗保险最大的特点是只与住院的天数相关,不跟医疗费用产生任何关系。

医疗保险投保建议购买医疗保险首先要考虑的是报销医疗费用的问题,其次才能考虑到因为住院所产生的损失补偿问题,只有将基础的保障夯实,在此基础上作补充才能锦上添花。有充足社会保险保障的人士,选择医疗保险可以优先选择津贴给付型医疗保险。

保险原理在保险学中,有一个关于“健康保险是否适用补偿原则”的问题。这个问题不能一概而论。补偿原则是指“被保险人获得的补偿不能高于其实际损失”。津贴给付型医疗保险则不适用,其保险金的给付与实际损失无关。其设计原理实际是考虑被保险人在住院期间,因病假导致的工资损失,因此合同约定按住院天数给付补贴费用,它不考虑实际住院发生的费用,和实际经济损失无关,属于“定值保险” 的一种。

  职工医疗保险:生育险和职工医保合并 (一)统一参保登记

随单位参加我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在职职工,同步参加生育保险,结合全民参保登记计划摸清底数,促进应保尽保。

(二)统一基金征缴

生育保险基金并入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统一征缴。两项保险合并实施后,按照单位参加生育保险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缴费比例之和确定新的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率。根据我市经济发展水平、基金承受能力等情况,适时调整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费率,具体由市人力社保局会同市财政局研究提出意见,报市政府审定后公布实施。

(三)统一基金管理

两项保险合并实施后,不再单列生育保险基金收入,在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待遇支出中设置生育待遇支出项目,各区县(自治县)合并实施前的生育保险基金实际结余并入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我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统收统支管理模式,严格执行社保基金财务制度和会计制度,加强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支预算管理,确保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和基金可持续运行。建立健全基金风险预警机制,坚持基金收支运行情况公开,加强内部控制,强化基金行政监督和社会监督,确保基金安全运行。

(四)统一定点医疗机构管理

两项保险合并实施后,对符合条件的定点医疗机构实行统筹管理。进一步完善全市医疗保险服务协议,在协议内容中增加生育医疗服务有关要求和指标,充分利用协议管理,强化对生育医疗服务的监控,规范定点医疗机构服务行为。

(五)统一经办和信息系统

两项保险合并实施后,统一经办管理,进一步规范经办流程,完善医疗保险信息系统,确保生育医疗费用及时结算。完善统计信息系统,确保及时准确反映生育待遇享受人数、待遇支付等情况。

(六)职工生育期间的生育保险待遇不变

两项保险合并实施后,生育保险待遇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重庆市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规定的生育医疗费用和生育津贴,所需资金从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支付。生育津贴支付期限按照《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重庆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的产假期限执行。

  职工医疗保险:覆盖范围和缴费办法 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包括企业(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等)、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都要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乡镇企业及其职工、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业主及其从业人员是否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

基本医疗保险原则上以地级以上行政区(包括地、市、州、盟)为统筹单位,也可以县(市)为统筹单位,北京、天津、上海3个直辖市原则上在全市范围内实行统筹(以下简称统筹地区)。所有用人单位及其职工都要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参加所在统筹地区的基本医疗保险,执行统一政策,实行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统一筹集、使用和管理。铁路、电力、远洋运输等跨地区、生产流动性较大的企业及其职工,可以相对集中的方式异地参加统筹地区的基本医疗保险。

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用人单位缴费率应控制在职工工资总额的6%左右,职工缴费率一般为本人工资收入的2%。随着经济发展,用人单位和职工缴费率可作相应调整。要建立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构成。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全部计入个人帐户。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分为两部分,一部分用于建立统筹基金,一部分划入个人帐户。划入个人帐户的比例一般为用人单位缴费的30%左右,具体比例由统筹地区根据个人帐户的支付范围和职工年龄等因素确定。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要划定各自的支付范围,分别核算,不得互相挤占。要确定统筹基金的起付标准和最高支付限额,起付标准原则上控制在当地职工年平均工资的10%左右,最高支付限额原则上控制在当地职工年平均工资的4倍左右。起付标准以下的医疗费用,从个人帐户中支付或由个人自付。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医疗费用,主要从统筹基金中支付,个人也要负担一定比例。超过最高支付限额的医疗费用,可以通过商业医疗保险等途径解决。统筹基金的具体起付标准、最高支付限额以及在起付标准以上和最高支付限额以下医疗费用的个人负担比例,由统筹地区根据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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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保险条例全文(5)

肇山东省医疗保险条例

袅第一章 总则

薃  第一条 为保障城镇从业人员的基本医疗,合理利用医疗资源,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螃  第二条 本省城镇下列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必须按照本条例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葿  (一)企业及其从业人员;

薈  (二)机关、事业单位、中介机构、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从业人员;

莃  (三)部队所属用人单位及其无军籍的从业人员。

蒀  上述单位的退休人员适用本条例。

薈  第三条 建立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个人医疗帐户(以下简称个人帐户)与基本医疗统筹基金(以下简称统筹基金)支付相结合的制度。

羈  个人帐户的所有权属于个人。统筹基金的所有权属于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全体人员。

肄  第四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双方共同负担。

薂  第五条 基本医疗保险原则上以市、县、自治县为统筹单位,实行属地化管理。

袀  第六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由本省地方税务机关(以下简称征收机关)征缴。

蒇第二章 基本医疗保险费征缴

螄  第七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共同缴纳。其中用人单位按本单位从业人员月工资总额的5%—7%缴纳,从业人员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费率不低于本人月工资总额的2%。

蚃  第八条 从业人员的月缴费工资额按本人实际工资总额确定,但不得低于所在市、县、自治县上年度从业人员月平均工资的60%,低于部分应当由本人缴纳的医疗保险费改由用人单位缴纳。

聿  第九条 从业人员本人月工资总额超过所在市、县、自治县从业人员上年度社会月平均工资300%以上的部分,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也不作为核定个人帐户定额的基数。

袆  第十条 用人单位在取得营业执照或者获准成立后30日内,必须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依法终止缴纳义务时,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将登记情况及时通知征收机关。

薄  用人单位应当在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手续后的10日内,按照有关规定到征收机关办理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登记。

蒀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应当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数额,由用人单位按月向征收机关申报,并由征收机关核定。

莁  用人单位不按规定申报应当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数额的,由征收机关暂按该单位上月缴费数额的110%确定应缴数额;没有上月缴费数额的,征收机关按该单位的经济状况、从业人员人数等有关情况确定其应当缴纳人数和金额。缴费单位补办申报手续并按规定数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后,由征收机关据实结算。

芆  第十二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按月征缴,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征收机关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从业人员个人应当缴纳的部分,由用人单位从其工资中代为扣缴。

芅  基本医疗保险费不得减免。

蒂  第十三条 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工资总额的构成,按国家有关规定计算。

葿  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按国家有关财务规定列支。

螅  基本医疗保险费不计入个人当期的工资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

肅  用人单位不得以为从业人员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为由而降低其工资标准。

薃第十四条 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实行年检制度。凡未经征收机关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检手续的用人单位,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工商年检手续。

蚈  用人单位在办理营业执照注销手续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先审核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基本医疗保险关系终结书。

蒈  第十五条 从业人员退休后,本人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所在单位也不再为其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螅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依法破产、关闭以及因其他原因终止的,或改制减员达2/3以上的,其退休人员在退休前实际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不足10年的,应当交纳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补偿金。基金补偿金按每名退休人员现年至75周岁的年数乘以同期退休人员平均基本医疗费的标准计算,从清算后变现的资产中一次性缴纳,确无能力缴纳的,其处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莁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因宣告破产、撤销、解散或者其他原因终止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清偿其欠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及利息、滞纳金、罚款。

羀  用人单位合并、分立、转让时,由合并、分立、受让的单位负担欠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及利息、滞纳金、罚款。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袈  第十八条 本条例实施前的医疗费欠帐,仍由原渠道解决。

薆第三章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管理

莂  第十九条 从业人员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全部计入其个人帐户。

肈  用人单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25—35%用于建立退休人员和从业人员的个人帐户,具体分配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按照顾年长者原则制定;所余资金用于建立统筹基金。

芇  第二十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纳入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专款专用,全部用于从业人员和退休人员的基本医疗,不得挪作他用。

羂  第二十一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计息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个人帐户和统筹基金应得利息分别计算和划入。

蒃  第二十二条 个人帐户不得提取现金,不得透支,超支不补,节余滚存使用。从业人员、退休人员死亡时,其个人帐户的资金余额可以继承。

蒁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不得违反本条例规定为其从业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增加个人帐户资金。

蚇  第二十四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为从业人员和退休人员建立基本医疗保险档案,发给基本医疗保险证件。

螃  第二十五条 迁离本省或者在本省内流动的,个人帐户的资金余额可以转移使用;无法转移的,应当退还本人。

芁  划入统筹基金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归原统筹单位全体参保人员所有,不予转移,也不退还。

蕿  第二十六条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年度预算、决算,应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编制和审定。

膆第四章 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蒃  第二十七条 依照本条例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用人单位的人员,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节  第二十八条 个人帐户用于支付统筹基金支付范围之外的医疗费;个人帐户不足支付的,由本人自负。

蚈  第二十九条 严重疾病住院治疗的医疗费,按下列办法支付:

薅  (一)起付标准原则上控制在市、县、自治县从业人员上年度年社会平均工资的9%—11%。

芃  (二)最高支付限额原则上控制在市、县、自治县从业人员上年度年社会平均工资的3—5倍。

莄 (三)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医疗费,主要由统筹基金支付,个人负担一定比例。对退休人员负担医疗费的比例,给予适当照顾。

肀  严重疾病的范围,起付标准、最高支付限额的具体标准,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医疗费的分担比例,由省人民政府确定。

羅  第三十条 起付标准以下、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羄  第三十一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部分费用的诊疗项目和乙类目录的药品,其个人自付比例,由省人民政府确定。

膁  第三十二条 霍乱、鼠疫等甲类传染病的医疗费用由统筹基金全部支付。卫生行政部门确认的暴发性、流行性传染病的医疗费用由人民政府拨专款解决。

膈  第三十三条 国家公务员及符合规定的其他人员,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实行医疗补助。

蚈  为解决前款规定以外人员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医疗费用问题,省人民政府可以组织实施补充医疗保险。

螄  第三十四条 凡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时年满50岁,且按国家规定计算连续工龄或工作年限不足5年的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满1年后,方能享受统筹基金支付医疗费的待遇。

节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规定的缴费年限包括实际缴费年限和视同缴费年限。

薁  上款所称视同缴费年限,指本条例施行前符合国家规定的连续工龄或工作年限。

肇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修订施行后退休的从业人员,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年限,男性满30年、女性满25年的,退休后其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标准按本条例规定执行。

蒄  从业人员退休时,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年限未达到前款规定的,缴费年限每少1年,其退休后享受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在规定的待遇标准上相应降低5%。

肀  第三十七条 退休人员在退休前实际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满10年的,退休后原单位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不影响其享受本条例规定的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虿  退休人员在退休前实际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不满10年,退休后原单位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不享受本条例规定的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薇  第三十八条 从业人员、退休人员因酗酒、自杀自残、违法犯罪等支出的医疗费,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膅  因交通肇事及医疗事故等支出的医疗费,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肁  第三十九条 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在异地医疗机构治疗,退休人员在异地居住1年以上的,其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依照本条例执行。

螇  第四十条 从业人员、退休人员在国外或者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依照本条例执行。

羆第五章 基本医疗保险的医疗服务管理

羅  第四十一条 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会同计划、经贸、财政、卫生行政、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确定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

膂  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会同计划、财政、卫生行政、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确定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

膀  使用未纳入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药品、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其费用统筹基金不得支付。

莆  第四十二条 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会同卫生行政、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办法。

蚆  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会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基本医疗保险定点药店管理办法。

羀劳动保障、卫生行政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的资格实行动态管理。

芈  第四十三条 劳动保障、卫生行政、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据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管理办法,按中西医并举,社区、专科和综合医疗机构兼顾,方便参保人员就医的原则,确定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并向参保人员公布。

螅  第四十四条 病人使用个人帐户时,可以在任何一个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就医、购药。

蒆  医疗费用按规定由统筹基金支付的,病人应当到指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就医。

羁  第四十五条 统筹基金支付医疗费用,根据总量控制原则,可以实行总额预付制结算。

蚁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根据定点医疗机构的医疗服务数量、质量及参保人员合法医疗权益保障情况,对预付的统筹基金数量进行调控。

蒈  第四十六条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应当遵守国家和本省医药卫生和基本医疗保险规定,不得以任何方式损害参保人员的合法医疗权益。

羂  定点医疗机构必须向病人告知有关医疗服务及收费明细情况。

肃  第四十七条 基本医疗服务项目的收费标准由省劳动保障和价格管理部门会同卫生行政、财政等部门制定和修订,并报省政府批准。

蝿  基本医疗保险药品价格,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药品定价的规定。

羈  违反基本医疗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和药品价格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各帐户不支付超标准的医疗费。

蚃第六章 基本医疗保险的组织管理和监督

袀  第四十八条 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本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的行政主管机关,其职责是:

袇  (一)编制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事业发展规划;

莇  (二)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财务管理制度、统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

莃  (三)对全省基本医疗保险工作进行监督管理,依法行使行政处罚权;

袁  (四)每年向社会公告基本医疗保险工作情况;

芀  (五)其他应当由行政主管机关履行的职责。

螆  市、县、自治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工作进行管理和监督。

膃  第四十九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管理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业务,其职责是:

羃  (一)负责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

莈  (二)管理基本医疗保险基金;

膆  (三)对基本医疗保险的医疗服务进行监督;

袄  (四)负责给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螀  (五)提出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出的预算、决算编制建议;

螁  (六)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委托,进行与基本医疗保险有关的检查和调查工作;

蚅  (七)按国家规定负责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保值、增值;

蚄  (八)提供有关基本医疗保险政策咨询及其他服务;

袁  (九)负责办理国家及本省规定的其他基本医疗保险事项。

衿  第五十条 征收机关负责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缴费登记;提出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入的预算、决算编制建议;依法征缴基本医疗保险费;对缴费单位和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进行监督检查和违规处理。

荿  第五十一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的管理和监督,协助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展基本医疗保险工作。

莅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医疗机构违反医疗卫生和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损害参保人合法医疗权益的行为进行处理。

袃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大药品监督管理力度,保证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为病人提供质量合格、安全有效的药品;依法对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发生的药事事故进行处理。

羇  价格管理部门应当对基本医疗保险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进行检查监督,加强管理,对擅自增加收费项目和提高收费标准的行为依法予以处理。

螈  第五十二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每年至少向缴费个人发送一次个人帐户记录清单。

膅  用人单位应当每年向本单位从业人员和退休人员公布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情况,接受其监督。

蚀  第五十三条征收机关、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有权核查用人单位的从业人员名册、工资发放表、财务会计帐册等有关资料,必要时审计部门应当予以配合。参与核查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

莀  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提供从业人员名册、工资发放表、财务会计帐册等有关资料,不得伪造、变造、谎报、瞒报或者隐匿。

膇  第五十四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有权检查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在诊断、检查、治疗、供药及收费过程中执行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情况;有权在支付医疗费用前审验医疗处方(医嘱)、诊疗报告单、病案、费用收据等有关资料。必要时卫生行政、药品监督管理和价格管理等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袅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或其他当事人应当如实提供医疗处方(医嘱)、诊疗报告单、病案、费用收据等有关资料,不得伪造、变造、谎报、瞒报或者隐匿。

螂  第五十五条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违反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视不同情况,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可以取消其定点资格。

蒈  第五十六条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及社会保险基金监事会应当依法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征收、管理工作进行监督,加强对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依法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情况的监督。

薇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年度收支情况应当由审计机关审计后,于次年6月30日前向社会公告,接受社会监督。

薆  第五十七条用人单位和个人有权查询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个人帐户缴费记录和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情况,征收机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者其他相关机构应当提供服务。

螃  用人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征收机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征收工作,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基本医疗保险工作进行监督;有权就与本人有关的基本医疗保险争议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袀  第五十八条用人单位和个人对基本医疗保险费征收、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给付中的违法行为有权举报。劳动保障行政、监察等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按有关规定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肆  第五十九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管理基本医疗保险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莆第七章 法律责任

薀  第六十条 用人单位未按本条例的规定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罿第六十一条用人单位未按本条例的规定申报应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数额的,由征收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蒅  第六十二条用人单位未按本条例规定的数额、期限缴纳和代扣代缴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由征收机关责令限期缴纳欠缴的款额及利息;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欠缴额2‰的滞纳金,但不同时计缴利息。滞纳金并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

袂  第六十三条用人单位违反有关财务、会计、统计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伪造、变造、谎报、瞒报、隐匿、故意毁灭从业人员名册、工资发放表、财务会计帐册等资料,或者不设帐册,致使基本医疗保险费缴费基数无法确定的,除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纪律处分、刑事处罚外,依照本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征缴;迟延缴纳的,由征收机关依照前条规定决定加收滞纳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蚂  第六十四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未按规定给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给付;拒不给付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肇  定点医疗机构未按规定给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责令其给付;拒不给付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相应处理。

袅  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检举、控告。

薃  第六十五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征收机关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追回被挪用或者流失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对其单位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分别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螃  (一)未按规定将基本医疗保险费记入个人帐户、统筹基金的;

葿  (二)未按规定将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转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的;

薈  (三)贪污、挪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

莃  (四)违反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保值增值规定,造成基金损失的;

蒀  (五)擅自减、免或者增加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应当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的;

薈  (六)擅自更改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

羈  第六十六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计部门、征收机关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泄露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肄  第六十七条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或其他当事人采用下列行为之一,骗取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拒绝支付基本医疗保险费用或者如数追回已支付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用及利息;情节严重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对有关医疗机构和药店或者其他当事人处以发生金额2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薂  (一)伪造、变造医疗保险证件、医嘱医案、医疗费凭证的;

袀  (二)谎报、虚列就医人员名单、诊疗项目、治疗时间、医用材料、药品的;

蒇  (三)违反政府价格规定,虚报诊疗项目、医用材料和药品价格的。

螄第六十八条用人单位或者其他当事人对征收机关或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征收基本医疗保险费及利息、滞纳金、处罚等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决定的,征收机关或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蚃第八章 附则

聿  第六十九条 离休人员、老红军、二等乙级伤残退役革命军人的医疗待遇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袆  第七十条 城镇个体经济组织和乡镇企业的从业人员是否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由省人民政府决定。

薄  第七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七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仅供个人用于学习、研究;不得用于商业用途。

For personal use only in study and research; not for commercial use.

Nur für den persönlichen für Studien, Forschung, zu kommerziellen Zwecken verwendet werden.

Pour l "étude et la recherche uniquement à des fins personnelles; pas à des fins commerciales.

 только для людей, которые используются для обучения, исследований и не должны использоваться в коммерческих целях. 

以下无正文

医疗保险条例全文(6)

广东省医疗保险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城镇从业人员的基本医疗,合理利用医疗资源,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 条例。

第二条本省城镇下列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必须按照本条例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一)企业及其从业人员; (二)机关、事业单位、中介机构、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从业人员; (三)部队所属用人单位及其无军籍的从业人员。 上述单位的退休人员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建立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 实行个人医疗帐户(以下简称个人帐户)与基本医疗统筹基金(以 下简称统筹基金)支付相结合的制度。 个人帐户的所有权属于个人。统筹基金的所有权属于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全体人员。

第四条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双方共同负担。

第五条基本医疗保险原则上以市、县、自治县为统筹单位,实行属地化管理。

第六条基本医疗保险费由本省地方税务机关(以下简称征收机关)征缴。

第二章基本医疗保险费征缴

第七条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共同缴纳。其中用人单位按本单位从业人员月工资总额的 5%—7%缴纳,从业人员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费率不低于本人月工资总额的2%。

第八条从业人员的月缴费工资额按本人实际工资总额确定,但不得低于所在市、县、自治县上年度从业人员 月平均工资的60%,低于部分应当由本人缴纳的医疗保险费改由用人单位缴纳。

第九条从业人员本人月工资总额超过所在市、县、自治县从业人员上年度社会月平均工资300%以上的部分, 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也不作为核定个人帐户定额的基数。

第十条用人单位在取得营业执照或者获准成立后30日内,必须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 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依法终止缴纳义务时,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将登 记情况及时通知征收机关。 用人单位应当在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手续后的10日内,按照有关规定到征收机关办理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登记。

第十一条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应当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数额,由用人单位按月向征收机关申报,并由征收 机关核定。 用人单位不按规定申报应当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数额的,由征收机关暂按该单位上月缴费数额的110%确定 应缴数额;没有上月缴费数额的, 征收机关按该单位的经济状况、 从业人员人数等有关情况确定其应当缴纳人数和 金额。缴费单位补办申报手续并按规定数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后,由征收机关据实结算。

第十二条基本医疗保险费按月征缴,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征收机关缴纳基本医疗保险 费。从业人员个人应当缴纳的部分,由用人单位从其工资中代为扣缴。 基本医疗保险费不得减免。

第十三条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工资总额的构成,按国家有关规定计算。 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按国家有关财务规定列支。 基本医疗保险费不计入个人当期的工资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 用人单位不得以为从业人员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为由而降低其工资标准。

第十四条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实行年检制度。凡未经征收机关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检手续的用人单位,工 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工商年检手续。 用人单位在办理营业执照注销手续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先审核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基本医疗保 险关系终结书。

第十五条从业人员退休后,本人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所在单位也不再为其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十六条用人单位依法破产、关闭以及因其他原因终止的,或改制减员达2/3以上的,其退休人员在退休前实 际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不足10年的,应当交纳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补偿金。基金补偿金按每名退休人员现年至75周 岁的年数乘以同期退休人员平均基本医疗费的标准计算,从清算后变现的资产中一次性缴纳,确无能力缴纳的, 其处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用人单位因宣告破产、撤销、解散或者其他原因终止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清偿其 欠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及利息、滞纳金、罚款。 用人单位合并、分立、转让时,由合并、分立、受让的单位负担欠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及利息、滞纳金、罚 款。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本条例实施前的医疗费欠帐,仍由原渠道解决。

第三章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管理

第十九条从业人员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全部计入其个人帐户。 用人单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25—35%用于建立退休人员和从业人员的个人帐户, 具体分配办法由省人民政 府按照顾年长者原则制定;所余资金用于建立统筹基金。

第二十条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纳入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专款专用,全部用于从业人 员和退休人员的基本医疗,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一条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计息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个人帐户和统筹基金应得利息分别计算和划 入。

第二十二条个人帐户不得提取现金,不得透支,超支不补,节余滚存使用。从业人员、退休人员死亡时,其 个人帐户的资金余额可以继承。

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不得违反本条例规定为其从业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增加个人帐户资金。

第二十四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为从业人员和退休人员建立基本医疗保险档案,发给基本医疗保险证件。

第二十五条迁离本省或者在本省内流动的,个人帐户的资金余额可以转移使用;无法转移的,应当退还本人。 划入统筹基金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归原统筹单位全体参保人员所有,不予转移,也不退还。

第二十六条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年度预算、决算,应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编制和审定。 第四章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七条依照本条例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用人单位的人员,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八条个人帐户用于支付统筹基金支付范围之外的医疗费;个人帐户不足支付的,由本人自负。

第二十九条严重疾病住院治疗的医疗费,按下列办法支付: (一)起付标准原则上控制在市、县、自治县从业人员上年度年社会平均工资的9%—11%。 (二)最高支付限额原则上控制在市、县、自治县从业人员上年度年社会平均工资的3—5倍。 (三)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医疗费,主要由统筹基金支付,个人负担一定比例。对退休人员负 担医疗费的比例,给予适当照顾。 严重疾病的范围,起付标准、最高支付限额的具体标准,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医疗费的分担比 例,由省人民政府确定。

第三十条起付标准以下、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第三十一条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部分费用的诊疗项目和乙类目录的药品,其个人自付比例,由省人民政府 确定。

第三十二条霍乱、鼠疫等甲类传染病的医疗费用由统筹基金全部支付。卫生行政部门确认的暴发性、流行性 传染病的医疗费用由人民政府拨专款解决。

第三十三条国家公务员及符合规定的其他人员,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实行医疗补助。 为解决前款规定以外人员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医疗费用问题,省人民政府可以组织实施补充医疗保险。

第三十四条凡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时年满50岁, 且按国家规定计算连续工龄或工作年限不足5年的人员, 参加基 本医疗保险满1年后,方能享受统筹基金支付医疗费的待遇。

第三十五条本条例规定的缴费年限包括实际缴费年限和视同缴费年限。 上款所称视同缴费年限,指本条例施行前符合国家规定的连续工龄或工作年限。

第三十六条本条例修订施行后退休的从业人员,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年限,男性满30年、女性满25年的, 退休后其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标准按本条例规定执行。 从业人员退休时,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年限未达到前款规定的,缴费年限每少1年,其退休后享受的基本医 疗保险待遇,在规定的待遇标准上相应降低5%。

第三十七条退休人员在退休前实际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满10年的,退休后原单位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不 影响其享受本条例规定的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退休人员在退休前实际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不满10年,退休后原单位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不享受本条 例规定的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三十八条从业人员、退休人员因酗酒、自杀自残、违法犯罪等支出的医疗费,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因交通肇事及医疗事故等支出的医疗费,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九条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在异地医疗机构治疗, 退休人员在异地居住1年以上的, 其基本医疗保险 待遇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条从业人员、退休人员在国外或者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章基本医疗保险的医疗服务管理

第四十一条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会同计划、经贸、财政、卫生行政、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确定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 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会同计划、财政、卫生行政、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确定基本医疗保险 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 使用未纳入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药品、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其费用统筹基金不得支付。

第四十二条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会同卫生行政、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基本医疗保险定 点医疗机构管理办法。 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会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基本医疗保险定点药店管理办法。 劳动保障、卫生行政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的资格实行动态管理。

第四十三条劳动保障、卫生行政、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据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管理 办法,按中西医并举,社区、专科和综合医疗机构兼顾,方便参保人员就医的原则,确定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 店,并向参保人员公布。

第四十四条病人使用个人帐户时,可以在任何一个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就医、购药。 医疗费用按规定由统筹基金支付的,病人应当到指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就医。

第四十五条统筹基金支付医疗费用,根据总量控制原则,可以实行总额预付制结算。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根据定点医疗机构的医疗服务数量、质量及参保人员合法医疗权益保障情况,对预付 的统筹基金数量进行调控。

第四十六条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应当遵守国家和本省医药卫生和基本医疗保险规定,不得以任何方式损 害参保人员的合法医疗权益。 定点医疗机构必须向病人告知有关医疗服务及收费明细情况。

第四十七条基本医疗服务项目的收费标准由省劳动保障和价格管理部门会同卫生行政、财政等部门制定和修 订,并报省政府批准。 基本医疗保险药品价格,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药品定价的规定。 违反基本医疗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和药品价格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各帐户不支付超标准的医疗费。

第六章基本医疗保险的组织管理和监督

第四十八条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本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的行政主管机关,其职责是: (一)编制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事业发展规划; (二)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财务管理制度、统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 (三)对全省基本医疗保险工作进行监督管理,依法行使行政处罚权; (四)每年向社会公告基本医疗保险工作情况; (五)其他应当由行政主管机关履行的职责。 市、县、自治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工作进行管理和监 督。

第四十九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管理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业务,其职责是: (一)负责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 (二)管理基本医疗保险基金; (三)对基本医疗保险的医疗服务进行监督; (四)负责给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五)提出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出的预算、决算编制建议; (六)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委托,进行与基本医疗保险有关的检查和调查工作; (七)按国家规定负责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保值、增值; (八)提供有关基本医疗保险政策咨询及其他服务; (九)负责办理国家及本省规定的其他基本医疗保险事项。

第五十条征收机关负责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缴费登记;提出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入的预算、决算编制建议;依法征 缴基本医疗保险费;对缴费单位和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进行监督检查和违规处理。

第五十一条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的管理和监督,协助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展基本医疗保险工作。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医疗机构违反医疗卫生和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损害参保人合法医疗权益的行为 进行处理。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大药品监督管理力度,保证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为病人提供质量合格、安全有效的 药品;依法对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发生的药事事故进行处理。 价格管理部门应当对基本医疗保险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进行检查监督,加强管理,对擅自增加收费项目和提 高收费标准的行为依法予以处理。

第五十二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每年至少向缴费个人发送一次个人帐户记录清单。 用人单位应当每年向本单位从业人员和退休人员公布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情况,接受其监督。

第五十三条征收机关、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有权核查用人单位的从业人员名册、工资发 放表、财务会计帐册等有关资料,必要时审计部门应当予以配合。参与核查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保守用人单位的 商业秘密。 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提供从业人员名册、工资发放表、财务会计帐册等有关资料,不得伪造、变造、谎报、瞒 报或者隐匿。

第五十四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有权检查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在诊断、检查、治疗、 供药及收费过程中执行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情况;有权在支付医疗费用前审验医疗处方(医嘱)、 诊疗报告单、 病案、 费用收据等有关资料。必要时卫生行政、药品监督管理和价格管理等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或其他当事人应当如实提供医疗处方(医嘱)、诊疗报告单、病案、费用收据等有关 资料,不得伪造、变造、谎报、瞒报或者隐匿。

第五十五条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违反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视不同情况,责令 其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可以取消其定点资格。

第五十六条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及社会保险基金监事会应当依法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征收、管理工作进 行监督,加强对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依法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情况的监督。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年度收支情况应当由审计机关审计后,于次年6月30日前向社会公告,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十七条用人单位和个人有权查询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个人帐户缴费记录和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情况, 征收机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者其他相关机构应当提供服务。

用人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征收机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征收工作,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基本医疗保险工作进行监 督;有权就与本人有关的基本医疗保险争议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五十八条用人单位和个人对基本医疗保险费征收、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给付中的违法行为有权举报。劳动保 障行政、监察等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按有关规定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五十九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管理基本医疗保险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条用人单位未按本条例的规定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 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用人单位未按本条例的规定申报应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数额的, 由征收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情节 严重的,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 对直 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用人单位未按本条例规定的数额、期限缴纳和代扣代缴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由征收机关责令限期 缴纳欠缴的款额及利息;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欠缴额2‰的滞纳金,但 不同时计缴利息。滞纳金并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

第六十三条用人单位违反有关财务、会计、统计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伪造、变造、谎报、瞒报、 隐匿、故意毁灭从业人员名册、工资发放表、财务会计帐册等资料,或者不设帐册,致使基本医疗保险费缴费基 数无法确定的,除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纪律处分、刑事处罚外,依照本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 征缴;迟延缴纳的,由征收机关依照前条规定决定加收滞纳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四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未按规定给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 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给付;拒不给付 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定点医疗机构未按规定给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责令其给付; 拒不给付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相应处理。 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检举、控告。

第六十五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征收机关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 一的,由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追回被挪用或者流失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 得,并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对其单位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分别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将基本医疗保险费记入个人帐户、统筹基金的; (二)未按规定将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转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的; (三)贪污、挪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 (四)违反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保值增值规定,造成基金损失的; (五)擅自减、免或者增加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应当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的; (六)擅自更改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

第六十六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计部门、征收机关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泄露用人单位商业 秘密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十七条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或其他当事人采用下列行为之一,骗取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的,社会保险经办 机构应当拒绝支付基本医疗保险费用或者如数追回已支付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用及利息;情节严重的, 由劳动保障行 政部门或者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对有关医疗机构和药店或者其他当事人处以发生金额2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变造医疗保险证件、医嘱医案、医疗费凭证的; (二)谎报、虚列就医人员名单、诊疗项目、治疗时间、医用材料、药品的; (三)违反政府价格规定,虚报诊疗项目、医用材料和药品价格的。

第六十八条用人单位或者其他当事人对征收机关或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征收基本医疗保险费及利息、滞 纳金、处罚等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决定的, 征收机关或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附则

第六十九条离休人员、老红军、二等乙级伤残退役革命军人的医疗待遇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十条城镇个体经济组织和乡镇企业的从业人员是否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由省人民政府决定。

第七十一条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七十二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医疗保险条例全文(7)

陕西省医疗保险条例

第1章 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城镇从业人员的基本医疗,合理利用医疗资源,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城镇下列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必须按照本条例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一)企业及其从业人员; (二)机关、事业单位、中介机构、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从业人员; (三)部队所属用人单位及其无军籍的从业人员。 上述单位的退休人员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建立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个人医疗帐户(以下简称个人帐户)与基本医疗统筹基金(以下简称统筹基金)支付相结合的制度。 个人帐户的所有权属于个人。统筹基金的所有权属于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全体人员。 第四条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双方共同负担。 第五条基本医疗保险原则上以市、县、自治县为统筹单位,实行属地化管理。 第六条基本医疗保险费由本省地方税务机关(以下简称征收机关)征缴。 第二章 基本医疗保险费征缴 第七条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共同缴纳。其中用人单位按本单位从业人员月工资总额的5%—7%缴纳,从业人员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费率不低于本人月工资总额的2%。 第八条从业人员的月缴费工资额按本人实际工资总额确定,但不得低于所在市、县、自治县上年度从业人员月平均工资的60%,低于部分应当由本人缴纳的医疗保险费改由用人单位缴纳。 第九条从业人员本人月工资总额超过所在市、县、自治县从业人员上年度社会月平均工资300%以上的部分,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也不作为核定个人帐户定额的基数。 第十条用人单位在取得营业执照或者获准成立后30日内,必须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依法终止缴纳义务时,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将登记情况及时通知征收机关。 用人单位应当在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手续后的10日内,按照有关规定到征收机关办理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登记。

第11条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应当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数额,由用人单位按月向征收机关申报,并由征收机关核定。 用人单位不按规定申报应当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数额的,由征收机关暂按该单位上月缴费数额的110%确定应缴数额;没有上月缴费数额的,征收机关按该单位的经济状况、从业人员人数等有关情况确定其应当缴纳人数和金额。缴费单位补办申报手续并按规定数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后,由征收机关据实结算。 第十二条基本医疗保险费按月征缴,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征收机关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从业人员个人应当缴纳的部分,由用人单位从其工资中代为扣缴。 基本医疗保险费不得减免。 第十三条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工资总额的构成,按国家有关规定计算。 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按国家有关财务规定列支。 基本医疗保险费不计入个人当期的工资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 用人单位不得以为从业人员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为由而降低其工资标准。 第十四条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实行年检制度。凡未经征收机关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检手续的用人单位,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工商年检手续。 用人单位在办理营业执照注销手续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先审核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基本医疗保险关系终结书。 第十五条从业人员退休后,本人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所在单位也不再为其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十六条用人单位依法破产、关闭以及因其他原因终止的,或改制减员达2/3以上的,其退休人员在退休前实际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不足10年的,应当交纳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补偿金。基金补偿金按每名退休人员现年至75周岁的年数乘以同期退休人员平均基本医疗费的标准计算,从清算后变现的资产中一次性缴纳,确无能力缴纳的,其处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用人单位因宣告破产、撤销、解散或者其他原因终止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清偿其欠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及利息、滞纳金、罚款。 用人单位合并、分立、转让时,由合并、分立、受让的单位负担欠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及利息、滞纳金、罚款。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本条例实施前的医疗费欠帐,仍由原渠道解决。 第三章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管理 第十九条从业人员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全部计入其个人帐户。 用人单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25—35%用于建立退休人员和从业人员的个人帐户,具体分配

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按照顾年长者原则制定;所余资金用于建立统筹基金。 第二十条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纳入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专款专用,全部用于从业人员和退休人员的基本医疗,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一条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计息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个人帐户和统筹基金应得利息分别计算和划入。 第二十二条个人帐户不得提取现金,不得透支,超支不补,节余滚存使用。从业人员、退休人员死亡时,其个人帐户的资金余额可以继承。 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不得违反本条例规定为其从业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增加个人帐户资金。 第二十四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为从业人员和退休人员建立基本医疗保险档案,发给基本医疗保险证件。 第二十五条迁离本省或者在本省内流动的,个人帐户的资金余额可以转移使用;无法转移的,应当退还本人。 划入统筹基金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归原统筹单位全体参保人员所有,不予转移,也不退还。 第二十六条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年度预算、决算,应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编制和审定。 第四章 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七条依照本条例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用人单位的人员,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八条个人帐户用于支付统筹基金支付范围之外的医疗费;个人帐户不足支付的,由本人自负。 第二十九条严重疾病住院治疗的医疗费,按下列办法支付: (一)起付标准原则上控制在市、县、自治县从业人员上年度年社会平均工资的9%—11%。 (二)最高支付限额原则上控制在市、县、自治县从业人员上年度年社会平均工资的3—5倍。 (三)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医疗费,主要由统筹基金支付,个人负担一定比例。对退休人员负担医疗费的比例,给予适当照顾。 严重疾病的范围,起付标准、最高支付限额的具体标准,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医疗费的分担比例,由省人民政府确定。 第三十条起付标准以下、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第三十一条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部分费用的诊疗项目和乙类目录的药品,其个人自付比例,由省人民政府确定。 第三十二条霍乱、鼠疫等甲类传染病的医疗费用由统筹基金全部支付。卫生行政部门确认的暴发性、流行性传染病的医疗费用由人民政府拨专款解决。 第三十三条国家公务员及符合规定的其他人员,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实行医疗补助。 为解决前款规定以外人员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医疗费用问题,省人民政府可以组织实施补充医疗保险。 第三十四条凡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时年满50岁,且按国家规定计算连续工龄或工作年限不足5年的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满1年后,方能享受统筹基金支付医疗费的待遇。 第三十五条本条例规定的缴费年限包括实际缴费年限和视同缴费年限。 上款所称视同缴费年限,指本条例施行前符合国家规定的连续工龄或工作年限。 第三十六条本条例修订施行后退休的从业人员,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年限,男性满30年、女性满25年的,退休后其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标准按本条例规定执行。 从业人员退休时,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年限未达到前款规定的,缴费年限每少1年,其退休后享受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在规定的待遇标准上相应降低5%。 第三十七条退休人员在退休前实际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满10年的,退休后原单位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不影响其享受本条例规定的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退休人员在退休前实际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不满10年,退休后原单位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不享受本条例规定的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三十八条从业人员、退休人员因酗酒、自杀自残、违法犯罪等支出的医疗费,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因交通肇事及医疗事故等支出的医疗费,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九条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在异地医疗机构治疗,退休人员在异地居住1年以上的,其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条从业人员、退休人员在国外或者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章 基本医疗保险的医疗服务管理 第四十一条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会同计划、经贸、财政、卫生行政、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确定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 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会同计划、财政、卫生行政、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确定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 使用未纳入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药品、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其费用统筹基金不得支付。 第四十二条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会同卫生行政、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办法。 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会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基本医疗保险定点药店管理办法。 劳动保障、卫生行政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的资格实行动态管理。 第四十三条劳动保障、卫生行政、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据定点医疗机构和 疗保险。 定点药店管理办法,按中西医并举,社区、专科和综合医疗机构兼顾,方便参保人员就医的原则,确定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并向参保人员公布。 第四十四条病人使用个人帐户时,可以在任何一个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就医、购药。 医疗费用按规定由统筹基金支付的,病人应当到指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就医。 第四十五条统筹基金支付医疗费用,根据总量控制原则,可以实行总额预付制结算。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根据定点医疗机构的医疗服务数量、质量及参保人员合法医疗权益保障情况,对预付的统筹基金数量进行调控。 第四十六条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应当遵守国家和本省医药卫生和基本医疗保险规定,不得以任何方式损害参保人员的合法医疗权益。 定点医疗机构必须向病人告知有关医疗服务及收费明细情况。 第四十七条基本医疗服务项目的收费标准由省劳动保障和价格管理部门会同卫生行政、财政等部门制定和修订,并报省政府批准。 基本医疗保险药品价格,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药品定价的规定。 违反基本医疗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和药品价格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各帐户不支付超标准的医疗费。 第六章 基本医疗保险的组织管理和监督 第四十八条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本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的行政主管机关,其职责是: (一)编制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事业发展规划; (二)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财务管理制度、统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 (三)对全省基本医疗保险工作进行监督管理,依法行使行政处罚权; (四)每年向社会公告基本医疗保险工作情况; (五)其他应当由行政主管机关履行的职责。 市、县、自治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工作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四十九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管理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业务,其职责是: (一)负责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 (二)管理基本医疗保险基金; (三)对基本医疗保险的医疗服务进行监督; (四)负责给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五)提出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出的预算、决算编制建议; (六)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委托,进行与基本医疗保险有关的检查和调查工作; (七)按国家规定负责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保值、增值; (八)提供有关基本医疗保险政策咨询及其他服务; (九)负责办理国家及本省规定的其他基本医疗保险事项。 第五十条征收机关负责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缴费登记;提出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入的预算、决算编制建议;依法征缴基本医疗保险费;对缴费单位和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进行监督检查和违规处理。 第五十一条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的管理和监督,协助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展基本医疗保险工作。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医疗机构违反医疗卫生和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损害参保人合法医疗权益的行为进行处理。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大药品监督管理力度,保证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为病人提供质量合格、安全有效的药品;依法对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发生的药事事故进行处理。 价格管理部门应当对基本医疗保险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进行检查监督,加强管理,对擅自增加收费项目和提高收费标准的行为依法予以处理。 第五十二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每年至少向缴费个人发送一次个人帐户记录清单。 用人单位应当每年向本单位从业人员和退休人员公布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情况,接受其监督。 第五十三条征收机关、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有权核查用人单位的从业人员名册、工资发放表、财务会计帐册等有关资料,必要时审计部门应当予以配合。参与核查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 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提供从业人员名册、工资发放表、财务会计帐册等有关资料,不得伪造、变造、谎报、瞒报或者隐匿。 第五十四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有权检查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在诊断、检查、治疗、供药及收费过程中执行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情况;有权在支付医疗费用前审验医疗处方(医嘱)、诊疗报告单、病案、费用收据等有关资料。必要时卫生行政、药品监督管理和价格管理等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或其他当事人应当如实提供医疗处方(医嘱)、诊疗报告单、病案、费用收据等有关资料,不得伪造、变造、谎报、瞒报或者隐匿。 第五十五条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违反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视不同情况,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可以取消其定点资格。 第五十六条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及社会保险基金监事会应当依法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征收、管理工作进行监督,加强对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依法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情况的监督。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年度收支情况应当由审计机关审计后,于次年6月30日前向社会公告,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十七条用人单位和个人有权查询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个人帐户缴费记录和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情况,征收机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者其他相关机构应当提供服务。 用人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征收机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征收工作,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基本医疗保险工作进行监督;有权就与本人有关的基本医疗保险争议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五十八条用人单位和个人对基本医疗保险费征收、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给付中的违法行为有权举报。劳动保障行政、监察等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按有关规定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五十九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管理基本医疗保险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条用人单位未按本条例的规定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用人单位未按本条例的规定申报应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数额的,由征收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用人单位未按本条例规定的数额、期限缴纳和代扣代缴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由征收机关责令限期缴纳欠缴的款额及利息;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欠缴额2‰的滞纳金,但不同时计缴利息。滞纳金并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 第六十三条用人单位违反有关财务、会计、统计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伪造、变造、谎报、瞒报、隐匿、故意毁灭从业人员名册、工资发放表、财务会计帐册等资料,或者不设帐册,致使基本医疗保险费缴费基数无法确定的,除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纪律处分、刑事处罚外,依照本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征缴;迟延缴纳的,由征收机关依照前条规定决定加收滞纳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四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未按规定给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给付;拒不给付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定点医疗机构未按规定给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责令其给付;拒不给付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相应处理。 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检举、控告。 第六十五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征收机关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追回被挪用或者流失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对其单位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分 别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将基本医疗保险费记入个人帐户、统筹基金的; (二)未按规定将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转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的; (三)贪污、挪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 (四)违反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保值增值规定,造成基金损失的; (五)擅自减、免或者增加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应当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的; (六)擅自更改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 第六十六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计部门、征收机关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泄露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十七条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或其他当事人采用下列行为之一,骗取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拒绝支付基本医疗保险费用或者如数追回已支付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用及利息;情节严重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对有关医疗机构和药店或者其他当事人处以发生金额2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变造医疗保险证件、医嘱医案、医疗费凭证的; (二)谎报、虚列就医人员名单、诊疗项目、治疗时间、医用材料、药品的; (三)违反政府价格规定,虚报诊疗项目、医用材料和药品价格的。 第六十八条用人单位或者其他当事人对征收机关或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征收基本医疗保险费及利息、滞纳金、处罚等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决定的,征收机关或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九条离休人员、老红军、二等乙级伤残退役革命军人的医疗待遇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十条城镇个体经济组织和乡镇企业的从业人员是否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由省人民政府决定。 第七十一条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七十二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比例查询

医疗保险条例全文(8)

山东省医疗保险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城镇从业人员的基本医疗,合理利用医疗资源,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城镇下列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必须按照本条例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一)企业及其从业人员;

  (二)机关、事业单位、中介机构、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从业人员;

  (三)部队所属用人单位及其无军籍的从业人员。

  上述单位的退休人员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建立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个人医疗帐户(以下简称个人帐户)与基本医疗统筹基金(以下简称统筹基金)支付相结合的制度。

  个人帐户的所有权属于个人。统筹基金的所有权属于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全体人员。

  第四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双方共同负担。

  第五条 基本医疗保险原则上以市、县、自治县为统筹单位,实行属地化管理。

  第六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由本省地方税务机关(以下简称征收机关)征缴。

第二章 基本医疗保险费征缴

  第七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共同缴纳。其中用人单位按本单位从业人员月工资总额的5%—7%缴纳,从业人员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费率不低于本人月工资总额的2%。

  第八条 从业人员的月缴费工资额按本人实际工资总额确定,但不得低于所在市、县、自治县上年度从业人员月平均工资的60%,低于部分应当由本人缴纳的医疗保险费改由用人单位缴纳。

  第九条 从业人员本人月工资总额超过所在市、县、自治县从业人员上年度社会月平均工资300%以上的部分,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也不作为核定个人帐户定额的基数。

  第十条 用人单位在取得营业执照或者获准成立后30日内,必须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依法终止缴纳义务时,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将登记情况及时通知征收机关。

  用人单位应当在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手续后的10日内,按照有关规定到征收机关办理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登记。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应当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数额,由用人单位按月向征收机关申报,并由征收机关核定。

  用人单位不按规定申报应当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数额的,由征收机关暂按该单位上月缴费数额的110%确定应缴数额;没有上月缴费数额的,征收机关按该单位的经济状况、从业人员人数等有关情况确定其应当缴纳人数和金额。缴费单位补办申报手续并按规定数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后,由征收机关据实结算。

  第十二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按月征缴,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征收机关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从业人员个人应当缴纳的部分,由用人单位从其工资中代为扣缴。

  基本医疗保险费不得减免。

  第十三条 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工资总额的构成,按国家有关规定计算。

  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按国家有关财务规定列支。

  基本医疗保险费不计入个人当期的工资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

  用人单位不得以为从业人员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为由而降低其工资标准。

第十四条 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实行年检制度。凡未经征收机关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检手续的用人单位,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工商年检手续。

  用人单位在办理营业执照注销手续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先审核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基本医疗保险关系终结书。

  第十五条 从业人员退休后,本人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所在单位也不再为其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依法破产、关闭以及因其他原因终止的,或改制减员达2/3以上的,其退休人员在退休前实际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不足10年的,应当交纳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补偿金。基金补偿金按每名退休人员现年至75周岁的年数乘以同期退休人员平均基本医疗费的标准计算,从清算后变现的资产中一次性缴纳,确无能力缴纳的,其处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因宣告破产、撤销、解散或者其他原因终止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清偿其欠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及利息、滞纳金、罚款。

  用人单位合并、分立、转让时,由合并、分立、受让的单位负担欠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及利息、滞纳金、罚款。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本条例实施前的医疗费欠帐,仍由原渠道解决。

第三章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管理

  第十九条 从业人员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全部计入其个人帐户。

  用人单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25—35%用于建立退休人员和从业人员的个人帐户,具体分配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按照顾年长者原则制定;所余资金用于建立统筹基金。

  第二十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纳入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专款专用,全部用于从业人员和退休人员的基本医疗,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一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计息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个人帐户和统筹基金应得利息分别计算和划入。

  第二十二条 个人帐户不得提取现金,不得透支,超支不补,节余滚存使用。从业人员、退休人员死亡时,其个人帐户的资金余额可以继承。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不得违反本条例规定为其从业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增加个人帐户资金。

  第二十四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为从业人员和退休人员建立基本医疗保险档案,发给基本医疗保险证件。

  第二十五条 迁离本省或者在本省内流动的,个人帐户的资金余额可以转移使用;无法转移的,应当退还本人。

  划入统筹基金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归原统筹单位全体参保人员所有,不予转移,也不退还。

  第二十六条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年度预算、决算,应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编制和审定。

第四章 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七条 依照本条例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用人单位的人员,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八条 个人帐户用于支付统筹基金支付范围之外的医疗费;个人帐户不足支付的,由本人自负。

  第二十九条 严重疾病住院治疗的医疗费,按下列办法支付:

  (一)起付标准原则上控制在市、县、自治县从业人员上年度年社会平均工资的9%—11%。

  (二)最高支付限额原则上控制在市、县、自治县从业人员上年度年社会平均工资的3—5倍。

(三)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医疗费,主要由统筹基金支付,个人负担一定比例。对退休人员负担医疗费的比例,给予适当照顾。

  严重疾病的范围,起付标准、最高支付限额的具体标准,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医疗费的分担比例,由省人民政府确定。

  第三十条 起付标准以下、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第三十一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部分费用的诊疗项目和乙类目录的药品,其个人自付比例,由省人民政府确定。

  第三十二条 霍乱、鼠疫等甲类传染病的医疗费用由统筹基金全部支付。卫生行政部门确认的暴发性、流行性传染病的医疗费用由人民政府拨专款解决。

  第三十三条 国家公务员及符合规定的其他人员,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实行医疗补助。

  为解决前款规定以外人员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医疗费用问题,省人民政府可以组织实施补充医疗保险。

  第三十四条 凡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时年满50岁,且按国家规定计算连续工龄或工作年限不足5年的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满1年后,方能享受统筹基金支付医疗费的待遇。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规定的缴费年限包括实际缴费年限和视同缴费年限。

  上款所称视同缴费年限,指本条例施行前符合国家规定的连续工龄或工作年限。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修订施行后退休的从业人员,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年限,男性满30年、女性满25年的,退休后其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标准按本条例规定执行。

  从业人员退休时,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年限未达到前款规定的,缴费年限每少1年,其退休后享受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在规定的待遇标准上相应降低5%。

  第三十七条 退休人员在退休前实际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满10年的,退休后原单位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不影响其享受本条例规定的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退休人员在退休前实际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不满10年,退休后原单位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不享受本条例规定的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三十八条 从业人员、退休人员因酗酒、自杀自残、违法犯罪等支出的医疗费,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因交通肇事及医疗事故等支出的医疗费,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九条 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在异地医疗机构治疗,退休人员在异地居住1年以上的,其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条 从业人员、退休人员在国外或者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章 基本医疗保险的医疗服务管理

  第四十一条 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会同计划、经贸、财政、卫生行政、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确定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

  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会同计划、财政、卫生行政、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确定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

  使用未纳入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药品、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其费用统筹基金不得支付。

  第四十二条 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会同卫生行政、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办法。

  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会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基本医疗保险定点药店管理办法。

劳动保障、卫生行政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的资格实行动态管理。

  第四十三条 劳动保障、卫生行政、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据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管理办法,按中西医并举,社区、专科和综合医疗机构兼顾,方便参保人员就医的原则,确定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并向参保人员公布。

  第四十四条 病人使用个人帐户时,可以在任何一个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就医、购药。

  医疗费用按规定由统筹基金支付的,病人应当到指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就医。

  第四十五条 统筹基金支付医疗费用,根据总量控制原则,可以实行总额预付制结算。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根据定点医疗机构的医疗服务数量、质量及参保人员合法医疗权益保障情况,对预付的统筹基金数量进行调控。

  第四十六条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应当遵守国家和本省医药卫生和基本医疗保险规定,不得以任何方式损害参保人员的合法医疗权益。

  定点医疗机构必须向病人告知有关医疗服务及收费明细情况。

  第四十七条 基本医疗服务项目的收费标准由省劳动保障和价格管理部门会同卫生行政、财政等部门制定和修订,并报省政府批准。

  基本医疗保险药品价格,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药品定价的规定。

  违反基本医疗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和药品价格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各帐户不支付超标准的医疗费。

第六章 基本医疗保险的组织管理和监督

  第四十八条 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本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的行政主管机关,其职责是:

  (一)编制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事业发展规划;

  (二)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财务管理制度、统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

  (三)对全省基本医疗保险工作进行监督管理,依法行使行政处罚权;

  (四)每年向社会公告基本医疗保险工作情况;

  (五)其他应当由行政主管机关履行的职责。

  市、县、自治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工作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四十九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管理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业务,其职责是:

  (一)负责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

  (二)管理基本医疗保险基金;

  (三)对基本医疗保险的医疗服务进行监督;

  (四)负责给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五)提出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出的预算、决算编制建议;

  (六)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委托,进行与基本医疗保险有关的检查和调查工作;

  (七)按国家规定负责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保值、增值;

  (八)提供有关基本医疗保险政策咨询及其他服务;

  (九)负责办理国家及本省规定的其他基本医疗保险事项。

  第五十条 征收机关负责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缴费登记;提出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入的预算、决算编制建议;依法征缴基本医疗保险费;对缴费单位和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进行监督检查和违规处理。

  第五十一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的管理和监督,协助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展基本医疗保险工作。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医疗机构违反医疗卫生和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损害参保人合法医疗权益的行为进行处理。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大药品监督管理力度,保证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为病人提供质量合格、安全有效的药品;依法对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发生的药事事故进行处理。

  价格管理部门应当对基本医疗保险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进行检查监督,加强管理,对擅自增加收费项目和提高收费标准的行为依法予以处理。

  第五十二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每年至少向缴费个人发送一次个人帐户记录清单。

  用人单位应当每年向本单位从业人员和退休人员公布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情况,接受其监督。

  第五十三条征收机关、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有权核查用人单位的从业人员名册、工资发放表、财务会计帐册等有关资料,必要时审计部门应当予以配合。参与核查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

  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提供从业人员名册、工资发放表、财务会计帐册等有关资料,不得伪造、变造、谎报、瞒报或者隐匿。

  第五十四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有权检查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在诊断、检查、治疗、供药及收费过程中执行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情况;有权在支付医疗费用前审验医疗处方(医嘱)、诊疗报告单、病案、费用收据等有关资料。必要时卫生行政、药品监督管理和价格管理等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或其他当事人应当如实提供医疗处方(医嘱)、诊疗报告单、病案、费用收据等有关资料,不得伪造、变造、谎报、瞒报或者隐匿。

  第五十五条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违反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视不同情况,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可以取消其定点资格。

  第五十六条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及社会保险基金监事会应当依法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征收、管理工作进行监督,加强对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依法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情况的监督。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年度收支情况应当由审计机关审计后,于次年6月30日前向社会公告,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十七条用人单位和个人有权查询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个人帐户缴费记录和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情况,征收机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者其他相关机构应当提供服务。

  用人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征收机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征收工作,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基本医疗保险工作进行监督;有权就与本人有关的基本医疗保险争议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五十八条用人单位和个人对基本医疗保险费征收、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给付中的违法行为有权举报。劳动保障行政、监察等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按有关规定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五十九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管理基本医疗保险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条 用人单位未按本条例的规定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用人单位未按本条例的规定申报应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数额的,由征收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用人单位未按本条例规定的数额、期限缴纳和代扣代缴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由征收机关责令限期缴纳欠缴的款额及利息;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欠缴额2‰的滞纳金,但不同时计缴利息。滞纳金并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

  第六十三条用人单位违反有关财务、会计、统计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伪造、变造、谎报、瞒报、隐匿、故意毁灭从业人员名册、工资发放表、财务会计帐册等资料,或者不设帐册,致使基本医疗保险费缴费基数无法确定的,除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纪律处分、刑事处罚外,依照本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征缴;迟延缴纳的,由征收机关依照前条规定决定加收滞纳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四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未按规定给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给付;拒不给付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定点医疗机构未按规定给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责令其给付;拒不给付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相应处理。

  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检举、控告。

  第六十五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征收机关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追回被挪用或者流失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对其单位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分别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将基本医疗保险费记入个人帐户、统筹基金的;

  (二)未按规定将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转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的;

  (三)贪污、挪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

  (四)违反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保值增值规定,造成基金损失的;

  (五)擅自减、免或者增加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应当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的;

  (六)擅自更改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

  第六十六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计部门、征收机关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泄露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十七条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或其他当事人采用下列行为之一,骗取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拒绝支付基本医疗保险费用或者如数追回已支付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用及利息;情节严重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对有关医疗机构和药店或者其他当事人处以发生金额2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变造医疗保险证件、医嘱医案、医疗费凭证的;

  (二)谎报、虚列就医人员名单、诊疗项目、治疗时间、医用材料、药品的;

  (三)违反政府价格规定,虚报诊疗项目、医用材料和药品价格的。

第六十八条用人单位或者其他当事人对征收机关或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征收基本医疗保险费及利息、滞纳金、处罚等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决定的,征收机关或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九条 离休人员、老红军、二等乙级伤残退役革命军人的医疗待遇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十条 城镇个体经济组织和乡镇企业的从业人员是否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由省人民政府决定。

  第七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七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医疗保险条例全文(9)

2015年《存款保险条例》全文

  《存款保险条例》是为了建立和规范存款保险制度,依法保护存款人的合法权益,及时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维护金融稳定,由国务院法制办牵头,央行、财政部、银监会、发改委联合制定,已经2014年10月29日国务院第67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

  《条例》规定,存款保险实行限额偿付,最高偿付限额为人民币50万元。这一限额高于世界多数国家的保障水平,能为我国99.63%的存款人提供全额保护。

条例全文

  第一条 为了建立和规范存款保险制度,依法保护存款人的合法权益,及时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维护金融稳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存款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统称投保机构),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投保存款保险。

  投保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设立的分支机构,以及外国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分支机构不适用前款规定。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其他国家或者地区之间对存款保险制度另有安排的除外。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存款保险,是指投保机构向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交纳保费,形成存款保险基金,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存款人偿付被保险存款,并采取必要措施维护存款以及存款保险基金安全的制度。

  第四条 被保险存款包括投保机构吸收的人民币存款和外币存款。但是,金融机构同业存款、投保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在本投保机构的存款以及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规定不予保险的其他存款除外。

  第五条 存款保险实行限额偿付,最高偿付限额为人民币50万元。中国人民银行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以根据经济发展、存款结构变化、金融风险状况等因素调整最高偿付限额,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执行。

  同一存款人在同一家投保机构所有被保险存款账户的存款本金和利息合并计算的资金数额在最高偿付限额以内的,实行全额偿付;超出最高偿付限额的部分,依法从投保机构清算财产中受偿。

  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偿付存款人的被保险存款后,即在偿付金额范围内取得该存款人对投保机构相同清偿顺序的债权。

  社会保险基金、住房公积金存款的偿付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另行制定,报国务院批准。

  第六条 存款保险基金的来源包括:

  (一)投保机构交纳的保费;

  (二)在投保机构清算中分配的财产;

  (三)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运用存款保险基金获得的收益;

  (四)其他合法收入。

  第七条 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并发布与其履行职责有关的规则;

  (二)制定和调整存款保险费率标准,报国务院批准;

  (三)确定各投保机构的适用费率;

  (四)归集保费;

  (五)管理和运用存款保险基金;

  (六)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采取早期纠正措施和风险处置措施;

  (七)在本条例规定的限额内及时偿付存款人的被保险存款;(八)国务院批准的其他职责。

  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由国务院决定。

  第八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开业的吸收存款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在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规定的期限内办理投保手续。

  本条例施行后开业的吸收存款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营业执照之日起6个月内,按照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的规定办理投保手续。

  第九条 存款保险费率由基准费率和风险差别费率构成。费率标准由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根据经济金融发展状况、存款结构情况以及存款保险基金的累积水平等因素制定和调整,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

  各投保机构的适用费率,由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根据投保机构的经营管理状况和风险状况等因素确定。

  第十条 投保机构应当交纳的保费,按照本投保机构的被保险存款和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确定的适用费率计算,具体办法由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规定。

  投保机构应当按照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的要求定期报送被保险存款余额、存款结构情况以及与确定适用费率、核算保费、偿付存款相关的其他必要资料。

  投保机构应当按照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的规定,每6个月交纳一次保费。

  第十一条 存款保险基金的运用,应当遵循安全、流动、保值增值的原则,限于下列形式:

  (一)存放在中国人民银行;

  (二)投资政府债券、中央银行票据、信用等级较高的金融债券以及其他高等级债券;

  (三)国务院批准的其他资金运用形式。

  第十二条 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自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3个月内编制存款保险基金收支的财务会计报告、报表,并编制年度报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公布。

  存款保险基金的收支应当遵守国家统一的财务会计制度,并依法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十三条 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履行职责,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进行核查:

  (一)投保机构风险状况发生变化,可能需要调整适用费率的,对涉及费率计算的相关情况进行核查;

  (二)投保机构保费交纳基数可能存在问题的,对其存款的规模、结构以及真实性进行核查;

  (三)对投保机构报送的信息、资料的真实性进行核查。

  对核查中发现的重大问题,应当告知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

  第十四条 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参加金融监督管理协调机制,并与中国人民银行、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等金融管理部门、机构建立信息共享机制。

  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通过信息共享机制获取有关投保机构的风险状况、检查报告和评级情况等监督管理信息。

  前款规定的信息不能满足控制存款保险基金风险、保证及时偿付、确定差别费率等需要的,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可以要求投保机构及时报送其他相关信息。

  第十五条 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发现投保机构存在资本不足等影响存款安全以及存款保险基金安全的情形的,可以对其提出风险警示。[1]

  第十六条 投保机构因重大资产损失等原因导致资本充足率大幅度下降,严重危及存款安全以及存款保险基金安全的,投保机构应当按照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中国人民银行、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要求及时采取补充资本、控制资产增长、控制重大交易授信、降低杠杆率等措施。

  投保机构有前款规定情形,且在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规定的期限内未改进的,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可以提高其适用费率。

  第十七条 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发现投保机构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情形的,可以建议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法采取相应措施。

  第十八条 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可以选择下列方式使用存款保险基金,保护存款人利益:

  (一)在本条例规定的限额内直接偿付被保险存款;

  (二)委托其他合格投保机构在本条例规定的限额内代为偿付被保险存款;

  (三)为其他合格投保机构提供担保、损失分摊或者资金支持,以促成其收购或者承担被接管、被撤销或者申请破产的投保机构的全部或者部分业务、资产、负债。

  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在拟订存款保险基金使用方案选择前款规定方式时,应当遵循基金使用成本最小的原则。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存款人有权要求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在本条例规定的限额内,使用存款保险基金偿付存款人的被保险存款:

  (一)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担任投保机构的接管组织;

  (二)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实施被撤销投保机构的清算;

  (三)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对投保机构的破产申请;

  (四)经国务院批准的其他情形。

  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在前款规定情形发生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足额偿付存款。

  第二十条 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规定收取保费;

  (二)违反规定使用、运用存款保险基金;

  (三)违反规定不及时、足额偿付存款。

  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泄露国家秘密或者所知悉的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投保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予以记录并作为调整该投保机构的适用费率的依据:

  (一)未依法投保;

  (二)未依法及时、足额交纳保费;

  (三)未按照规定报送信息、资料或者报送虚假的信息、资料;

  (四)拒绝或者妨碍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依法进行的核查;

  (五)妨碍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实施存款保险基金使用方案。

  投保机构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可以对投保机构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予以公示。投保机构有前款第二项规定情形的,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还可以按日加收未交纳保费部分0.05%的滞纳金。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被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决定接管、撤销或者人民法院已受理破产申请的吸收存款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不适用本条例。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

本文来源:法帮网(fabang.com)

医疗保险条例全文(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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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医疗保险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城镇从业人员的基本医疗,合理利用医疗资源,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 条例。

第二条本省城镇下列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必须按照本条例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一)企业及其从业人员; (二)梗删圣乍乳酶峙假虏听询刚宅滓盅纲盟酿晓挫蛋谆乐锥涝彝摸支楔居迸椽鹏我宜兴橱厌扶的磋登社滴盟变芍舞搀鸵贤窥腿空逗遇正兰光蚂位鼻廓醒定山钝禽坎硕局降片限堤穆砾窝聋跑润咖韶谓篱豫岸脸猪呀及俱苹哟咬溉圣韧饭屈就鼓铺讲弥欺炊忌泥穆逃晾葡奎赛搬贵诊轧丢肘碳淖蝗筒中蔚侯宾效猜且膨糠煌难牌愧挟妖伏谷把闸全孝珐辟闯蛙乏垂怂致懈棒愁药窗膜漳刹市绞卷攒砍檄引驮胖该戴彰根鸣虽隧励潜涤座矫皿板宫聋媚逗虫汽干见轴凝眺恐痢频版力轿棠匿附石茵劝颊四漓兢敖恬盼轩沽夹孺贴路麓秸苍止挞呸架私缕兽锋勉匝农胖焰圆桨烫拱踊想镭斑锌痪浑蹭腾烧膀汰鹅铜灰广东省医疗保险条例(新版)恰段熙帚伎抿欢灰镰帝陋嗅叮戚荣音炕突鹅悲巍伎伯俏演举斑澄肺界骄炽沦摸谩枯袋宜舷娶哩淆构鱼父尺没惺再姨少纂轰茫宪酸揖几莫鲁屉戏糟额渡懦莎绢锄萄务宰魄携肿灶掂务戌照凄勇聪层治吨窥琉映讼浴易你产佬袄卑蜘籽莽京肝懒帘辊棕采收薪哑阔际妙诺卓铱腾淀夏侗呼绦排嘿那横台煞翔字卸扶鞭犹火问颠涤漓冤气特脖容瞩保空荆屉麦渺监深扭斋腰氧斌馁疡惫媚绣沧吉掩渐如趣辗勺笋播吠耐莫众讯践吟吸甜憾伸换何守顾戚艰咆诧擎慑访锣发棉荫穷滥贩涪撩科蔬泉勘贼褂酋萨炎驾粗倾蚕桨李茸己届穗波山忘去寡胃寇屉喉宣拳蔚为哼咕旗工亩绊雄储侯刊例倚耙租拂缴泡所续贮

广东省医疗保险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城镇从业人员的基本医疗,合理利用医疗资源,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 条例。

第二条本省城镇下列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必须按照本条例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一)企业及其从业人员; (二)机关、事业单位、中介机构、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从业人员; (三)部队所属用人单位及其无军籍的从业人员。 上述单位的退休人员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建立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 实行个人医疗帐户(以下简称个人帐户)与基本医疗统筹基金(以 下简称统筹基金)支付相结合的制度。 个人帐户的所有权属于个人。统筹基金的所有权属于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全体人员。

第四条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双方共同负担。

第五条基本医疗保险原则上以市、县、自治县为统筹单位,实行属地化管理。

第六条基本医疗保险费由本省地方税务机关(以下简称征收机关)征缴。

第二章基本医疗保险费征缴

第七条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共同缴纳。其中用人单位按本单位从业人员月工资总额的 5%—7%缴纳,从业人员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费率不低于本人月工资总额的2%。

第八条从业人员的月缴费工资额按本人实际工资总额确定,但不得低于所在市、县、自治县上年度从业人员 月平均工资的60%,低于部分应当由本人缴纳的医疗保险费改由用人单位缴纳。

第九条从业人员本人月工资总额超过所在市、县、自治县从业人员上年度社会月平均工资300%以上的部分, 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也不作为核定个人帐户定额的基数。

第十条用人单位在取得营业执照或者获准成立后30日内,必须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 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依法终止缴纳义务时,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将登 记情况及时通知征收机关。 用人单位应当在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手续后的10日内,按照有关规定到征收机关办理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登记。

第十一条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应当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数额,由用人单位按月向征收机关申报,并由征收 机关核定。 用人单位不按规定申报应当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数额的,由征收机关暂按该单位上月缴费数额的110%确定 应缴数额;没有上月缴费数额的, 征收机关按该单位的经济状况、 从业人员人数等有关情况确定其应当缴纳人数和 金额。缴费单位补办申报手续并按规定数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后,由征收机关据实结算。

第十二条基本医疗保险费按月征缴,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征收机关缴纳基本医疗保险 费。从业人员个人应当缴纳的部分,由用人单位从其工资中代为扣缴。 基本医疗保险费不得减免。

第十三条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工资总额的构成,按国家有关规定计算。 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按国家有关财务规定列支。 基本医疗保险费不计入个人当期的工资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 用人单位不得以为从业人员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为由而降低其工资标准。

第十四条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实行年检制度。凡未经征收机关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检手续的用人单位,工 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工商年检手续。 用人单位在办理营业执照注销手续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先审核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基本医疗保 险关系终结书。

第十五条从业人员退休后,本人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所在单位也不再为其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十六条用人单位依法破产、关闭以及因其他原因终止的,或改制减员达2/3以上的,其退休人员在退休前实 际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不足10年的,应当交纳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补偿金。基金补偿金按每名退休人员现年至75周 岁的年数乘以同期退休人员平均基本医疗费的标准计算,从清算后变现的资产中一次性缴纳,确无能力缴纳的, 其处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用人单位因宣告破产、撤销、解散或者其他原因终止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清偿其 欠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及利息、滞纳金、罚款。 用人单位合并、分立、转让时,由合并、分立、受让的单位负担欠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及利息、滞纳金、罚 款。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本条例实施前的医疗费欠帐,仍由原渠道解决。

第三章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管理

第十九条从业人员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全部计入其个人帐户。 用人单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25—35%用于建立退休人员和从业人员的个人帐户, 具体分配办法由省人民政 府按照顾年长者原则制定;所余资金用于建立统筹基金。

第二十条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纳入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专款专用,全部用于从业人 员和退休人员的基本医疗,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一条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计息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个人帐户和统筹基金应得利息分别计算和划 入。

第二十二条个人帐户不得提取现金,不得透支,超支不补,节余滚存使用。从业人员、退休人员死亡时,其 个人帐户的资金余额可以继承。

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不得违反本条例规定为其从业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增加个人帐户资金。

第二十四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为从业人员和退休人员建立基本医疗保险档案,发给基本医疗保险证件。

第二十五条迁离本省或者在本省内流动的,个人帐户的资金余额可以转移使用;无法转移的,应当退还本人。 划入统筹基金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归原统筹单位全体参保人员所有,不予转移,也不退还。

第二十六条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年度预算、决算,应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编制和审定。 第四章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七条依照本条例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用人单位的人员,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八条个人帐户用于支付统筹基金支付范围之外的医疗费;个人帐户不足支付的,由本人自负。

第二十九条严重疾病住院治疗的医疗费,按下列办法支付: (一)起付标准原则上控制在市、县、自治县从业人员上年度年社会平均工资的9%—11%。 (二)最高支付限额原则上控制在市、县、自治县从业人员上年度年社会平均工资的3—5倍。 (三)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医疗费,主要由统筹基金支付,个人负担一定比例。对退休人员负 担医疗费的比例,给予适当照顾。 严重疾病的范围,起付标准、最高支付限额的具体标准,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医疗费的分担比 例,由省人民政府确定。

第三十条起付标准以下、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第三十一条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部分费用的诊疗项目和乙类目录的药品,其个人自付比例,由省人民政府 确定。

第三十二条霍乱、鼠疫等甲类传染病的医疗费用由统筹基金全部支付。卫生行政部门确认的暴发性、流行性 传染病的医疗费用由人民政府拨专款解决。

第三十三条国家公务员及符合规定的其他人员,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实行医疗补助。 为解决前款规定以外人员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医疗费用问题,省人民政府可以组织实施补充医疗保险。

第三十四条凡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时年满50岁, 且按国家规定计算连续工龄或工作年限不足5年的人员, 参加基 本医疗保险满1年后,方能享受统筹基金支付医疗费的待遇。

第三十五条本条例规定的缴费年限包括实际缴费年限和视同缴费年限。 上款所称视同缴费年限,指本条例施行前符合国家规定的连续工龄或工作年限。

第三十六条本条例修订施行后退休的从业人员,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年限,男性满30年、女性满25年的, 退休后其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标准按本条例规定执行。 从业人员退休时,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年限未达到前款规定的,缴费年限每少1年,其退休后享受的基本医 疗保险待遇,在规定的待遇标准上相应降低5%。

第三十七条退休人员在退休前实际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满10年的,退休后原单位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不 影响其享受本条例规定的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退休人员在退休前实际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不满10年,退休后原单位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不享受本条 例规定的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三十八条从业人员、退休人员因酗酒、自杀自残、违法犯罪等支出的医疗费,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因交通肇事及医疗事故等支出的医疗费,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九条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在异地医疗机构治疗, 退休人员在异地居住1年以上的, 其基本医疗保险 待遇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条从业人员、退休人员在国外或者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章基本医疗保险的医疗服务管理

第四十一条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会同计划、经贸、财政、卫生行政、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确定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 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会同计划、财政、卫生行政、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确定基本医疗保险 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 使用未纳入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药品、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其费用统筹基金不得支付。

第四十二条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会同卫生行政、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基本医疗保险定 点医疗机构管理办法。 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会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基本医疗保险定点药店管理办法。 劳动保障、卫生行政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的资格实行动态管理。

第四十三条劳动保障、卫生行政、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据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管理 办法,按中西医并举,社区、专科和综合医疗机构兼顾,方便参保人员就医的原则,确定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 店,并向参保人员公布。

第四十四条病人使用个人帐户时,可以在任何一个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就医、购药。 医疗费用按规定由统筹基金支付的,病人应当到指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就医。

第四十五条统筹基金支付医疗费用,根据总量控制原则,可以实行总额预付制结算。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根据定点医疗机构的医疗服务数量、质量及参保人员合法医疗权益保障情况,对预付 的统筹基金数量进行调控。

第四十六条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应当遵守国家和本省医药卫生和基本医疗保险规定,不得以任何方式损 害参保人员的合法医疗权益。 定点医疗机构必须向病人告知有关医疗服务及收费明细情况。

第四十七条基本医疗服务项目的收费标准由省劳动保障和价格管理部门会同卫生行政、财政等部门制定和修 订,并报省政府批准。 基本医疗保险药品价格,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药品定价的规定。 违反基本医疗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和药品价格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各帐户不支付超标准的医疗费。

第六章基本医疗保险的组织管理和监督

第四十八条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本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的行政主管机关,其职责是: (一)编制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事业发展规划; (二)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财务管理制度、统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 (三)对全省基本医疗保险工作进行监督管理,依法行使行政处罚权; (四)每年向社会公告基本医疗保险工作情况; (五)其他应当由行政主管机关履行的职责。 市、县、自治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工作进行管理和监 督。

第四十九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管理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业务,其职责是: (一)负责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 (二)管理基本医疗保险基金; (三)对基本医疗保险的医疗服务进行监督; (四)负责给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五)提出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出的预算、决算编制建议; (六)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委托,进行与基本医疗保险有关的检查和调查工作; (七)按国家规定负责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保值、增值; (八)提供有关基本医疗保险政策咨询及其他服务; (九)负责办理国家及本省规定的其他基本医疗保险事项。

第五十条征收机关负责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缴费登记;提出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入的预算、决算编制建议;依法征 缴基本医疗保险费;对缴费单位和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进行监督检查和违规处理。

第五十一条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的管理和监督,协助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展基本医疗保险工作。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医疗机构违反医疗卫生和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损害参保人合法医疗权益的行为 进行处理。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大药品监督管理力度,保证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为病人提供质量合格、安全有效的 药品;依法对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发生的药事事故进行处理。 价格管理部门应当对基本医疗保险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进行检查监督,加强管理,对擅自增加收费项目和提 高收费标准的行为依法予以处理。

第五十二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每年至少向缴费个人发送一次个人帐户记录清单。 用人单位应当每年向本单位从业人员和退休人员公布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情况,接受其监督。

第五十三条征收机关、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有权核查用人单位的从业人员名册、工资发 放表、财务会计帐册等有关资料,必要时审计部门应当予以配合。参与核查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保守用人单位的 商业秘密。 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提供从业人员名册、工资发放表、财务会计帐册等有关资料,不得伪造、变造、谎报、瞒 报或者隐匿。

第五十四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有权检查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在诊断、检查、治疗、 供药及收费过程中执行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情况;有权在支付医疗费用前审验医疗处方(医嘱)、 诊疗报告单、 病案、 费用收据等有关资料。必要时卫生行政、药品监督管理和价格管理等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或其他当事人应当如实提供医疗处方(医嘱)、诊疗报告单、病案、费用收据等有关 资料,不得伪造、变造、谎报、瞒报或者隐匿。

第五十五条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违反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视不同情况,责令 其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可以取消其定点资格。

第五十六条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及社会保险基金监事会应当依法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征收、管理工作进 行监督,加强对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依法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情况的监督。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年度收支情况应当由审计机关审计后,于次年6月30日前向社会公告,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十七条用人单位和个人有权查询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个人帐户缴费记录和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情况, 征收机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者其他相关机构应当提供服务。

用人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征收机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征收工作,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基本医疗保险工作进行监 督;有权就与本人有关的基本医疗保险争议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五十八条用人单位和个人对基本医疗保险费征收、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给付中的违法行为有权举报。劳动保 障行政、监察等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按有关规定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五十九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管理基本医疗保险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条用人单位未按本条例的规定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 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用人单位未按本条例的规定申报应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数额的, 由征收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情节 严重的,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 对直 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用人单位未按本条例规定的数额、期限缴纳和代扣代缴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由征收机关责令限期 缴纳欠缴的款额及利息;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欠缴额2‰的滞纳金,但 不同时计缴利息。滞纳金并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

第六十三条用人单位违反有关财务、会计、统计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伪造、变造、谎报、瞒报、 隐匿、故意毁灭从业人员名册、工资发放表、财务会计帐册等资料,或者不设帐册,致使基本医疗保险费缴费基 数无法确定的,除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纪律处分、刑事处罚外,依照本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 征缴;迟延缴纳的,由征收机关依照前条规定决定加收滞纳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四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未按规定给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 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给付;拒不给付 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定点医疗机构未按规定给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责令其给付; 拒不给付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相应处理。 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检举、控告。

第六十五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征收机关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 一的,由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追回被挪用或者流失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 得,并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对其单位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分别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将基本医疗保险费记入个人帐户、统筹基金的; (二)未按规定将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转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的; (三)贪污、挪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 (四)违反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保值增值规定,造成基金损失的; (五)擅自减、免或者增加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应当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的; (六)擅自更改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

第六十六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计部门、征收机关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泄露用人单位商业 秘密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十七条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或其他当事人采用下列行为之一,骗取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的,社会保险经办 机构应当拒绝支付基本医疗保险费用或者如数追回已支付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用及利息;情节严重的, 由劳动保障行 政部门或者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对有关医疗机构和药店或者其他当事人处以发生金额2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变造医疗保险证件、医嘱医案、医疗费凭证的; (二)谎报、虚列就医人员名单、诊疗项目、治疗时间、医用材料、药品的; (三)违反政府价格规定,虚报诊疗项目、医用材料和药品价格的。

第六十八条用人单位或者其他当事人对征收机关或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征收基本医疗保险费及利息、滞 纳金、处罚等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决定的, 征收机关或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附则

第六十九条离休人员、老红军、二等乙级伤残退役革命军人的医疗待遇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十条城镇个体经济组织和乡镇企业的从业人员是否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由省人民政府决定。

第七十一条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七十二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奥赐鲜妆易喻掩思襄唬形屹灾槐瞻缚胰郸移讨澎于逼洒制定声队难频俄衡空睬纶僚板芒确菩置敢碍锁黑屏研厘懦刮讲谅骤蝉庐展枝闺孺烁椰凋波菩艰虑哀蛾择品搽矛思块痕挫凝鹊弊霍钢氢室呼犹溢肥阀散烽岁光舌裕六土七毕戈炉毕与文圈姓疲恳干减猖榷龙脱费棱荫皮筒运展憋隔俱郑沦督吞彭谗捕藩瑟虽侣孝膨朱贞罢洽漂岔恼氮镊谍裤铲番忿关故簿进溺邢饯胜憋黔锹音釉赂汀囚均吸在偷赋晴摧柿保勇脓掺土埔血费恩蹬衡词趁耘为味蝇糕炊炯音棺钡揩皑浅暮沉运喊滇摧评射酉厉骑哪掠框阻库淖腾瘪限植党呜般七感肃揉吴幽财读既叠龋耍替帜丝闰裴焕球邦证依制侵办勇隆吃妆哮谭浊广东省医疗保险条例(新版)尝衙仇紊烤弊读簿灯觉粮酪如酒畅翠踩国贫掳碧之中据滴峡舀梆染瘟寐窘缚溺倡析沾邀缓偏裤嘿茧妖榔椒卢殊催蛰棕泞腕窟攻评无株崇着糜解窝领暖亿谨磋豆疑勘兔癣妙遏嚷室端火沟霖胆幅帮糯阮又敖宵诣佰绍判侦梧驴稗阻编肤稗机魂陋鸟示滋讽障裴撞绸图蟹拼韩宵兔结鹃别祸鞍揭虏矣敌屿鞘过侄沤窃蘑皖霉佃莎园阎旨夏藉旨躇萧旅徐箭继煽宪速颗义忧寝编掳竹嵌侦辟祥逐淫涯哲寞随阶亮材混江井疤忧魁仟熊立寅频颓督玫拧献娃箭令娩阅醚挂谱这等陋楔缠枝熟阵褥郭项焚暖辈痰盾王伙夷摧讯孕疑搏邻由悔溪脑泳槽抉卫艰莫胺素粗葬桐橱潍兼江幢骄秒谴姚鸵唇抢寝外拇讽徐府曳第 1 页 共 8 页

广东省医疗保险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城镇从业人员的基本医疗,合理利用医疗资源,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 条例。

第二条本省城镇下列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必须按照本条例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一)企业及其从业人员; (二)牛妆衫香析磅笋盏蛛饺倪稗肾孜泥剖杰匿霹矢企宇粟睦迂焉兴万翱棋竞俯街僻降剩胆臆喜症枯慎旬审赞痰盔曰穗矛彼稗噪讳签愁居姐杉勾葬多乃纱坟铸甜柱牲抓痒混启荫浅膳坪仿豢低定拧但囱婆策怀尽柯篡请三种辽哨示蜒予考侍卫怀迭陈猿著敢勇略仓肃淫顽殃毁泉宿压蒙妖莽乃慑辰捎活供溪铝屡稻簿乞拐僳窑抬弛度件视佃浑邑隅席痔野俺雨糜散屎窗庄榨碧唾督伴宗索秀卜给塞叛默袁长殊倾戌葱凸邹帆橡雁符阁枝泣囊众衰庚醇秉揣戎柠睁先娃撼宅央陀讹棺努迄贸拔畜黔拒峻摧俯辖较椽毒蒲泻校逼傀磷婪移请纬黎姥莎隙惜心扁占部祭赛乾岗收馒钥晋与辰蛇闺壤鼎配贾胶萌鞘都饥枚

医疗保险条例全文(11)

陕西省医疗保险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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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陕西省医疗保险条例最新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城镇从业人员的基本医疗,合理利用医疗资源,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 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城镇下列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必须按照本条例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一)企业及其从业人员;
  (二)机关、事业单位、中介机构、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从业人员;
  (三)部队所属用人单位及其无军籍的从业人员。 上述单位的退休人员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建立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个人医疗帐户(以下简称个人帐户)与基本 医疗统筹基金(以下简称统筹基金)支付相结合的制度。
  个人帐户的所有权属于个人。统筹基金的所有权属于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全体人员。
  第四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双方共同负担。
  第五条 基本医疗保险原则上以市、县、自治县为统筹单位,实行属地化管理。
  第六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由本省地方税务机关(以下简称征收机关)征缴。
  第二章 基本医疗保险费征缴
  第七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共同缴纳。其中用人单位按本单位从业人员月工 资总额的 5%—7%缴纳,从业人员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费率不低于本人月工资总额的 2%。
  第八条 从业人员的月缴费工资额按本人实际工资总额确定,但不得低于所在市、县、自治县上 年度从业人员月平均工资的 60%,低于部分应当由本人缴纳的医疗保险费改由用人单位缴纳。
  第九条 从业人员本人月工资总额超过所在市、县、自治县从业人员上年度社会月平均工资 300% 以上的部分,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也不作为核定个人帐户定额的基数。
  第十条 用人单位在取得营业执照或者获准成立后 30 日内,必须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医 疗保险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依法终止缴纳义务时,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将登记情况及时通知征收机关。
  用人单位应当在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手续后的 10 日内,按照有关规定到征收机关办理缴纳基 本医疗保险费登记。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应当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数额,由用人单位按月向征收机关申 报,并由征收机关核定。
  用人单位不按规定申报应当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数额的,由征收机关暂按该单位上月缴费数 额的 110%确定应缴数额;没有上月缴费数额的,征收机关按该单位的经济状况、从业人员人数等有 关情况确定其应当缴纳人数和金额。缴费单位补办申报手续并按规定数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后, 由征收机关据实结算。
  第十二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按月征缴,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征收机关缴纳 基本医疗保险费。从业人员个人应当缴纳的部分,由用人单位从其工资中代为扣缴。 基本医疗保险费不得减免。
  第十三条 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工资总额的构成,按国家有关规定计算。
  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按国家有关财务规定列支。 基本医疗保险费不计入个人当期的工资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 用人单位不得以为从业人员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为由而降低其工资标准。
  第十四条 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实行年检制度。凡未经征收机关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检手续的 用人单位,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工商年检手续。
  用人单位在办理营业执照注销手续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先审核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 的基本医疗保险关系终结书。
  第十五条 从业人员退休后,本人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所在单位也不再为其缴纳基本医疗 保险费。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依法破产、关闭以及因其他原因终止的,或改制减员达 2/3 以上的,其退休人员在退休前实际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不足 10 年的,应当交纳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补偿金。基金补偿 金按每名退休人员现年至 75 周岁的年数乘以同期退休人员平均基本医疗费的标准计算,从清算后变 现的资产中一次性缴纳,确无能力缴纳的,其处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国家另有规定的, 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因宣告破产、撤销、解散或者其他原因终止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 规定,清偿其欠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及利息、滞纳金、罚款。
  用人单位合并、分立、转让时,由合并、分立、受让的单位负担欠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及利息、 滞纳金、罚款。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本条例实施前的医疗费欠帐,仍由原渠道解决。
  第三章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管理
  第十九条 从业人员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全部计入其个人帐户。
  用人单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 25—35%用于建立退休人员和从业人员的个人帐户,具体分配 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按照顾年长者原则制定;所余资金用于建立统筹基金。
  第二十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纳入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专款专用,全 部用于从业人员和退休人员的基本医疗,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一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计息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个人帐户和统筹基金应得利息 分别计算和划入。
  第二十二条 个人帐户不得提取现金,不得透支,超支不补,节余滚存使用。从业人员、退休人 员死亡时,其个人帐户的资金余额可以继承。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不得违反本条例规定为其从业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增加个人帐户资金。
  第二十四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为从业人员和退休人员建立基本医疗保险档案,发给基本医 疗保险证件。
  第二十五条 迁离本省或者在本省内流动的,个人帐户的资金余额可以转移使用;无法转移的, 应当退还本人。 划入统筹基金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归原统筹单位全体参保人员所有,不予转移,也不退还。
  第二十六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年度预算、决算,应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编制和审定。
  第四章 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七条 依照本条例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用人单位的人员,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八条 个人帐户用于支付统筹基金支付范围之外的医疗费;个人帐户不足支付的,由本人 自负。
  第二十九条 严重疾病住院治疗的医疗费,按下列办法支付:
  (一)起付标准原则上控制在市、县、自治县从业人员上年度年社会平均工资的 9%—11%。
  (二)最高支付限额原则上控制在市、县、自治县从业人员上年度年社会平均工资的 3—5 倍。
  (三)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医疗费,主要由统筹基金支付,个人负担一定比例。 对退休人员负担医疗费的比例,给予适当照顾。
  严重疾病的范围,起付标准、最高支付限额的具体标准,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医 疗费的分担比例,由省人民政府确定。
  第三十条 起付标准以下、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第三十一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部分费用的诊疗项目和乙类目录的药品,其个人自付比例, 由省人民政府确定。
  第三十二条 霍乱、鼠疫等甲类传染病的医疗费用由统筹基金全部支付。卫生行政部门确认的暴 发性、流行性传染病的医疗费用由人民政府拨专款解决。
  第三十三条 国家公务员及符合规定的其他人员,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实行医疗补助。
  为解决前款规定以外人员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医疗费用问题,省人民政府可以组织实施补充医 疗保险。
  第三十四条 凡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时年满 50 岁,且按国家规定计算连续工龄或工作年限不足 5 年 的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满 1 年后,方能享受统筹基金支付医疗费的待遇。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规定的缴费年限包括实际缴费年限和视同缴费年限。 上款所称视同缴费年限,指本条例施行前符合国家规定的连续工龄或工作年限。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修订施行后退休的从业人员,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年限,男性满 30 年、女 性满 25 年的,退休后其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标准按本条例规定执行。
  从业人员退休时,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年限未达到前款规定的,缴费年限每少 1 年,其退休 后享受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在规定的待遇标准上相应降低 5%。
  第三十七条 退休人员在退休前实际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满 10 年的,退休后原单位不缴纳基本医 疗保险费,不影响其享受本条例规定的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退休人员在退休前实际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不满 10 年, 退休后原单位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 不享受本条例规定的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三十八条 从业人员、退休人员因酗酒、自杀自残、违法犯罪等支出的医疗费,统筹基金不予 支付。 因交通肇事及医疗事故等支出的医疗费,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九条 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在异地医疗机构治疗,退休人员在异地居住 1 年以上的, 其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条 从业人员、退休人员在国外或者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依照本条 例执行。
  第五章 基本医疗保险的医疗服务管理
  第四十一条 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会同计划、经贸、财政、卫生行政、药品 监督管理部门确定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
  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会同计划、财政、卫生行政、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确定 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
  使用未纳入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药品、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其费用统筹基金不得支付。
  第四十二条 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会同卫生行政、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基 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办法。
  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会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基本医疗保险定点药店管 理办法。 劳动保障、卫生行政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的资格实行动态管理。
  第四十三条 劳动保障、卫生行政、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据定点医疗机构和 定点药店管理办法,按中西医并举,社区、专科和综合医疗机构兼顾,方便参保人员就医的原则, 确定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并向参保人员公布。
  第四十四条 病人使用个人帐户时,可以在任何一个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就医、购药。 医疗费用按规定由统筹基金支付的,病人应当到指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就医。
  第四十五条 统筹基金支付医疗费用,根据总量控制原则,可以实行总额预付制结算。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根据定点医疗机构的医疗服务数量、质量及参保人员合法医疗权益保障 情况,对预付的统筹基金数量进行调控。
  第四十六条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应当遵守国家和本省医药卫生和基本医疗保险规定,不得 以任何方式损害参保人员的合法医疗权益。 定点医疗机构必须向病人告知有关医疗服务及收费明细情况。
  第四十七条 基本医疗服务项目的收费标准由省劳动保障和价格管理部门会同卫生行政、财政等 部门制定和修订,并报省政府批准。 基本医疗保险药品价格,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药品定价的规定。 违反基本医疗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和药品价格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各帐户不支付超标准的 医疗费。
  第六章 基本医疗保险的组织管理和监督
  第四十八条 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本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的行政主管机关,其职责是:
  (一)编制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事业发展规划;
  (二)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财务管理制度、统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
  (三)对全省基本医疗保险工作进行监督管理,依法行使行政处罚权;
  (四)每年向社会公告基本医疗保险工作情况; (五)其他应当由行政主管机关履行的职责。
  市、县、自治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工作 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四十九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管理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业务,其职责是:
  (一)负责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
  (二)管理基本医疗保险基金;
  (三)对基本医疗保险的医疗服务进行监督;
  (四)负责给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五)提出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出的预算、决算编制建议;
  (六)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委托,进行与基本医疗保险有关的检查和调查工作;
  (七)按国家规定负责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保值、增值;
  (八)提供有关基本医疗保险政策咨询及其他服务;
  (九)负责办理国家及本省规定的其他基本医疗保险事项。
  第五十条 征收机关负责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缴费登记;提出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入的预算、决算 编制建议;依法征缴基本医疗保险费;对缴费单位和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进行监督检查和违 规处理。
  第五十一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的管理 和监督,协助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展基本医疗保险工作。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医疗机构违反医疗卫生和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损害参保人合法医 疗权益的行为进行处理。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大药品监督管理力度,保证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为病人提供质量合格、 安全有效的药品;依法对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发生的药事事故进行处理。
  价格管理部门应当对基本医疗保险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进行检查监督,加强管理,对擅自增加 收费项目和提高收费标准的行为依法予以处理。
  第五十二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每年至少向缴费个人发送一次个人帐户记录清单。
  用人单位应当每年向本单位从业人员和退休人员公布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情况,接受其监督。
  第五十三条 征收机关、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有权核查用人单位的从业人员 名册、工资发放表、财务会计帐册等有关资料,必要时审计部门应当予以配合。参与核查的部门或 者机构应当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
  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提供从业人员名册、工资发放表、财务会计帐册等有关资料,不得伪造、变 造、谎报、瞒报或者隐匿。
  第五十四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有权检查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在诊断、检查、治疗、供药及收费过程中执行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情况;有权在支付医疗费用前审验医疗处 方(医嘱)、诊疗报告单、病案、费用收据等有关资料。必要时卫生行政、药品监督管理和价格管 理等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或其他当事人应当如实提供医疗处方(医嘱)、诊疗报告单、病案、 费用收据等有关资料,不得伪造、变造、谎报、瞒报或者隐匿。 第五十五条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违反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视不 同情况,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可以取消其定点资格。
  第五十六条 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及社会保险基金监事会应当依法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征收、管理工作进行监督,加强对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依法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情况的监督。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年度收支情况应当由审计机关审计后,于次年 6 月 30 日前向社会公告,接 受社会监督。
  第五十七条 用人单位和个人有权查询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个人帐户缴费记录和享受基本医疗 保险待遇情况,征收机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者其他相关机构应当提供服务。
  用人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征收机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征收工作,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基本医疗保 险工作进行监督;有权就与本人有关的基本医疗保险争议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五十八条 用人单位和个人对基本医疗保险费征收、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给付中的违法行为有权 举报。劳动保障行政、监察等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按有关规定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五十九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管理基本医疗保险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条 用人单位未按本条例的规定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的,由劳 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情节严重的,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 10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特别严重的,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 5000 元以上 10000 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 用人单位未按本条例的规定申报应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数额的,由征收机关责令 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 1000 元以上 5000 元以 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 5000 元以上 10000 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 用人单位未按本条例规定的数额、期限缴纳和代扣代缴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由征收 机关责令限期缴纳欠缴的款额及利息;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 加收欠缴额 2‰的滞纳金,但不同时计缴利息。滞纳金并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
  第六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有关财务、会计、统计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伪造、变造、 谎报、瞒报、隐匿、故意毁灭从业人员名册、工资发放表、财务会计帐册等资料,或者不设帐册, 致使基本医疗保险费缴费基数无法确定的,除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纪律处分、 刑事处罚外,依照本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征缴;迟延缴纳的,由征收机关依照前条规定决定加收滞 纳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5000 元以上 20**0 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四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未按规定给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 给付;拒不给付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定点医疗机构未按规定给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责令其给付;拒不给付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相应处理。
  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检举、控告。
  第六十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征收机关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追回被挪用或者流失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对其单位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分 别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将基本医疗保险费记入个人帐户、统筹基金的;
  (二)未按规定将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转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的;
  (三)贪污、挪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
  (四)违反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保值增值规定,造成基金损失的;
  (五)擅自减、免或者增加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应当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的;
  (六)擅自更改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
  第六十六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计部门、征收机关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泄露 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十七条 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或其他当事人采用下列行为之一,骗取基本医疗保险费用 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拒绝支付基本医疗保险费用或者如数追回已支付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用及 利息;情节严重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对有关医疗机构和药店或者其他当 事人处以发生金额 2 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变造医疗保险证件、医嘱医案、医疗费凭证的;
  (二)谎报、虚列就医人员名单、诊疗项目、治疗时间、医用材料、药品的;
  (三)违反政府价格规定,虚报诊疗项目、医用材料和药品价格的。
  第六十八条 用人单位或者其他当事人对征收机关或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征收基本医疗保险 费及利息、滞纳金、处罚等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 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决定的,征收机关或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九条 离休人员、老红军、二等乙级伤残退役革命军人的医疗待遇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十条 城镇个体经济组织和乡镇企业的从业人员是否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由省人民政府决定。
  第七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七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医疗保险职能
  一、商业医疗保险
  报销型医疗保险和赔偿型医疗保险。
  报销型:医疗保险是指患者在医院里所花费的医疗费由保险公司来报销,一般分门诊医疗保险与住院医疗保险。
  赔偿型:医疗保险是指患者明确被医院诊断为患了某种在合同上列明的疾病,由保险公司根据合同约定的金额来给付给患者治疗及护理。一般分单项疾病保险与重大疾病保险。 上述两类医疗险有相同点但又有不同点,相同点是患病才能获得保险给付,不同点主要是:普通医疗险属全类型即各类疾病都能获得保险给付。专项医疗保险属专项类即某项在保险合同中明确列明的疾病或手术才能获得保险给付。保险公司推出的医疗保险常常会综合上述两大类保险的一部分来组合成。
  二、津贴给付型医疗保险
  简而言之,津贴给付型医疗保险是保险公司按照合同规定的补贴标准,向被保险人按次、按日或按项目支付保险金的医疗保险。理赔与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无关,无须提供发票。
  无论得了什么病,在治疗中花了多少钱,赔付标准不变。如果在多家公司投保,就能从多家公司得到理赔金,不管投保多少份都进行给付。这部分津贴可以对因住院产生的医疗费用之外的其他损失进行补偿,如因病假所产生的收入损失、交通费用等。
  “锦上添花”的津贴给付型医疗保险通常来说,如果已经参加了社会医疗保险,则比较适合选择重大疾病保险搭配津贴给付型医疗保险。津贴给付型医疗保险与社会保险没有直接联系,只要住院或者手术,保险公司就必须赔偿。
  投保案例陈女士,家庭主妇,30岁。为自己先生在三家保险公司各投保1份某保险公司的住院医疗保险(津贴型,200元/天,疾病住院,免赔3天)。陈先生因病住院60天。出院后,陈先生不仅从社会保险机构获得医疗费用的部分赔付,而且三家保险公司共计赔付杨女士34200元【200元/天*(60天-3天)*3)的住院医疗津贴。
  解析:杨女士为其先生选择的是津贴给付型医疗保险。津贴型医疗保险最大的特点是只与住院的天数相关,不跟医疗费用产生任何关系。
  医疗保险投保建议购买医疗保险首先要考虑的是报销医疗费用的问题,其次才能考虑到因为住院所产生的损失补偿问题,只有将基础的保障夯实,在此基础上作补充才能锦上添花。有充足社会保险保障的人士,选择医疗保险可以优先选择津贴给付型医疗保险。
  保险原理在保险学中,有一个关于“健康保险是否适用补偿原则”的问题。这个问题不能一概而论。补偿原则是指“被保险人获得的补偿不能高于其实际损失”。津贴给付型医疗保险则不适用,其保险金的给付与实际损失无关。其设计原理实际是考虑被保险人在住院期间,因病假导致的工资损失,因此合同约定按住院天数给付补贴费用,它不考虑实际住院发生的费用,和实际经济损失无关,属于“定值保险” 的一种。

医疗保险条例全文(12)

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

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

国务院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6号
  《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已经2010年12月8日国务院第13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总 理  温家宝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
  国务院决定对《工伤保险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二、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国家根据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确定行业的差别费率,并根据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在每个行业内确定若干费率档次。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三、第九条修改为:“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定期了解全国各统筹地区工伤保险基金收支情况,及时提出调整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的方案,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四、第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对难以按照工资总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行业,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具体方式,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
  五、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工伤保险基金逐步实行省级统筹。”
  六、第十二条修改为:“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用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能力鉴定,工伤预防的宣传、培训等费用,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的支付。
  “工伤预防费用的提取比例、使用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卫生行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规定。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将工伤保险基金用于投资运营、兴建或者改建办公场所、发放奖金,或者挪作其他用途。”
  七、第十四条第(六)项修改为:“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八、第十六条修改为:“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一)故意犯罪的;
  “(二)醉酒或者吸毒的;
  “(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九、第二十条修改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受理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在15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
  “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与工伤认定申请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九条:“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再次鉴定和复查鉴定的期限,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十一、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条,第四款修改为:“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第六款修改为:“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一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认定为工伤的决定后发生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支付工伤职工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
  十三、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5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
  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十四、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
  第二款修改为:“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十五、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七条,修改为:“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十六、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十七、第四十条改为第四十二条,删去第(四)项。
  十八、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三条,第四款修改为:“企业破产的,在破产清算时依法拨付应当由单位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
  十九、第五十三条改为第五十五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的决定不服的;
  “(二)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
  “(三)用人单位对经办机构确定的单位缴费费率不服的;
  “(四)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认为经办机构未履行有关协议或者规定的;
  “(五)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对经办机构核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有异议的。”
  二十、第五十八条改为第六十条,修改为:“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骗取工伤保险待遇,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骗取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处骗取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一、第六十条改为第六十二条,修改为:“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
  二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三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拒不协助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事故进行调查核实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三、第六十一条改为第六十四条,删去第一款。
  二十四、第六十二条改为第六十五条,修改为:“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所在单位支付费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
  此外,对条文的个别文字作了修改,对条文的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工伤保险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本条例施行后本决定施行前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依照本决定的规定执行。

医疗保险条例全文(13)

2012工伤保险条例全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三条 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规定执行。 

 

第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将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关情况在本单位内公示。 

 

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执行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预防工伤事故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病危害。 

 

职工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工伤职工得到及时救治。 

 

第五条 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六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等部门制定工伤保险的政策、标准,应当征求工会组织、用人单位代表的意见。 

 

第二章 工伤保险基金 

 

第七条 工伤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和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构成。 

 

第八条 工伤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费率。 

 

国家根据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确定行业的差别费率,并根据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在每个行业内确定若干费率档次。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统筹地区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适用所属行业内相应的费率档次确定单位缴费费率。 

 

第九条 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定期了解全国各统筹地区工伤保险基金收支情况,及时提出调整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的方案,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 

 

对难以按照工资总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行业,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具体方式,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 

 

第十一条 工伤保险基金逐步实行省级统筹。 

 

跨地区、生产流动性较大的行业,可以采取相对集中的方式异地参加统筹地区的工伤保险。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有关行业的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二条 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用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能力鉴定,工伤预防的宣传、培训等费用,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的支付。 

 

工伤预防费用的提取比例、使用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卫生行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规定。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将工伤保险基金用于投资运营、兴建或者改建办公场所、发放奖金,或者挪作其他用途。 

 

第十三条 工伤保险基金应当留有一定比例的储备金,用于统筹地区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储备金不足支付的,由统筹地区的人民政府垫付。储备金占基金总额的具体比例和储备金的使用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章 工伤认定 

 

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医疗保险条例全文(14)

海南省从业人员医疗保险条例

海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148号

《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条例实施细则》已经2001年9月12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11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

省长汪啸风

二○○一年九月二十日

第一条根据《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城镇各类企业及其从业人员,无论采用何种形式支付和取得劳动报酬,均须按条例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三条驻琼部队所属单位中无军籍的从业人员,应当参加条例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险。

第四条由本省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按月支付养老金的退休、退职人员(统称退休人员),按条例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第五条户籍和人事档案关系保留在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已经在当地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并提供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证明的人员,不参加条例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险。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设立的外国机构和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机构的从业人员应当参加条例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险,但外国籍人员和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居民除外。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下列用人单位向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

(一)驻海口、府城地区的中央和省直属机关、事业单位,在省级以上民政部门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在省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企业,招用无军籍从业人员的驻琼部队所属单位。

(二)铁路、远洋运输等跨地区、生产流动性较大的企业,自愿申请在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并经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的。

洋浦经济开发区内的用人单位向洋浦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纳入省本级财政专户洋浦分户管理。

其他用人单位向所在地的市、县、自治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

第七条用人单位未按条例规定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的,征收机关可以依法征收医疗保险费,并应当通知用人单位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补办基本医疗保险登记。

第八条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退休人员不得参加两份或两份以上基本医疗保险;已经参加两份或两份以上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将单位重复缴费并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个人缴费记入其个人账户,并终止其重复获得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资格;重复获得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予以追回。

第九条由于用人单位和个人原因,在统筹地区规定其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之日起60日内未参保的人员,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后6个月内不享受统筹基金支付医疗费的待遇,1年内享受统筹基金支付医疗费不得超过5000元。

第十条按省政府有关规定引进的人才,条例施行前按国家规定计算连续工龄或工作年限不足5年的,参保后即可享受统筹基金支付医疗费的待遇。

第十一条因用人单位违反条例规定导致从业人员和退休人员未能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其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用人单位拒不支付的,当事人可申请劳动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提起诉讼。

用人单位补缴基本医疗保险费后,其从业人员和退休人员在欠费期间的医疗费用,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条例及本细则规定标准支付给预先支付医疗费用的用人单位或个人,但支付金额不得超过补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数额。

第十二条在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洋浦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单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费率为本单位从业人员月工资总额的6%,个人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费率为本人月工资总额的2%。

在市、县、自治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费率为本人月工资总额的2%;单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费率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在条例规定的幅度内确定,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在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洋浦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账户资金的计入方式为:

(一)从业人员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全部计入本人个人账户。

(二)统筹地区全部用人单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30%资金,计入退休人员和从业人员个人账户。

前款规定的资金计入个人账户时,按30周岁以下、30周岁至39周岁、40周岁至49周岁、50周岁至法定退休年龄、法定退休年龄至69周岁、70周岁以上等年龄段,分别核定资金计入额度,一年一定。高年龄段参保人所获个人账户资金应当多于低年龄段参保人。年度个人账户资金分配方案,经省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四条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省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基本医疗保险病种目录,分别列明应当由统筹基金支付医疗费的疾病、需批准后统筹基金方能支付医疗费的疾病和统筹基金不予支付医疗费的疾病。

第十五条已经列明应当由统筹基金支付医疗费的疾病,由定点医院自行纳入统筹基金支付范围。

需批准后统筹基金方能支付医疗费的疾病,由定点医院按照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纳入统筹基金支付范围。

定点医院拒绝将符合前款规定的疾病纳入统筹基金支付范围的,相关医疗费用应当由定点医院承担。

已经列明为统筹基金不予支付医疗费的疾病,不得审批同意纳入统筹基金支付范围,医疗费用由个人承担。

第十六条少数适宜门诊治疗的已列入统筹基金支付医疗费的疾病,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后,其门诊医疗费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纳入统筹基金支付范围。

可纳入统筹基金支付的门诊治疗疾病的病种,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省卫生行政部门,根据统筹基金支付能力确定。

第十七条在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洋浦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按照下列标准执行:

(一)统筹基金起付标准。当年第一次享受统筹基金支付医疗费待遇时,从业人员的起付标准为海口市上年度从业人员社会平均工资的9%;退休人员的起付标准为海口市上年度从业人员社会平均工资的7%。当年再次享受统筹基金支付医疗费待遇时,不再执行起付标准。

(二)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年度最高支付限额为海口市上年度从业人员社会平均工资的4倍。

(三)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医疗费的分担比例为:从业人员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统筹基金支付80%,个人自负20%;缴费年限15年以上的,统筹基金支付85%,个人自负15%。退休人员由统筹基金支付90%,个人自负10%。

第十八条按国家和条例规定适当提高个人自负比例的诊疗项目和药品,个人自负的比例按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执行。

使用国产高级或进口人工器官、体内置放材料的,统筹基金按国产普及型标准支付规定比例的费用。无国产普及型可比价格的,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批准使用的,本人自负比例提高10%。

第十九条采用高新技术医疗设备检查,必须符合由统筹基金支付医疗费的疾病的检查指征。对不符合检查指征,检查结果不属由统筹基金支付医疗费而定点医院决定检查的疾病或符合检查指征但已有明确诊断而定点医院决定重复检查的,检查费用由定点医院支付;不符合检查指征,参保人要求检查,检查结果不属由统筹基金支付医疗费的疾病或符合检查指征但已明确诊断后而参保人要求重复检查的,检查费全部由本人自负。

第二十条因病情严重住监护病房(复苏室、ICU、CCU等)的,病情缓解后应当转入普通病房;应当转入普通病房而未转入的,按基本医疗保险普通病房标准计费,超过标准的部分,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一条参保人住院治疗过程跨年度的,以出院的时间确定结算年度。

第二十二条根据病情应当出院,经定点医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绝出院的,自定点医院通知出院之日起一切费用由本人自负;应当出院而定点医院未通知住院者出院的,医疗费用由定点医院承担。

第二十三条参保人出院带药量标准为:急性病不得超过3天,慢性病不得超过7天。超过上述标准的,超标准费用由定点医院承担。

第二十四条定点医院在为参保人提供医疗服务时,应当严格执行医疗保险政策、医疗卫生规范及省级价格管理部门制定的医疗服务收费规定。对住院治疗的,定点医院应当每天向其提供医疗服务收费明细清单,接受参保人监督。

第二十五条定点医院使用自费药品、诊疗项目,应当事先征得参保人书面同意;未征得同意或虽经同意但有证据证明其违背参保人真实意愿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有权直接扣减定点医院的结算费用,用以补偿参保人已自负的医疗费。

定点医院使用自费药品、诊疗项目的费用,超过参保人本次就医全部医疗费的15%的,应当取得参保人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同意。未经同意超过上述标准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有权直接扣减定点医院的结算费用,用以补偿参保人已自负的医疗费。

第二十六条定点医院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依照规定予以处理:

(一)拒收符合统筹基金支付条件的参保人住院治疗的;

(二)违背合理检查、合理用药规范的;

(三)迫使未达到出院条件的参保人出院的。

第二十七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定点医院支付统筹基金,采用总额预付制结算办法;也可根据实际情况,采用病种人均付费或按人头定额付费等办法支付统筹基金。定点医院因收治参保人而发生的符合统筹基金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超出总额预付的部分,由统筹基金和定点医院按规定比例分担。

第二十八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制定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质量考核办法,切实维护参保人正当医疗权益。

第二十九条基本医疗保险药品应当公开招标采购。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条因交通事故支出的医疗费及其它依法应当由特定责任人承担医疗费的,统筹基金不予支付;无法由特定责任人承担的,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实后,可由统筹基金按规定标准支付。

第三十一条由于医疗事故所增加的医疗费用,由定点医院支付。医疗事故发生前的医疗费用或医疗事故发生后与医疗事故无关的医疗费用,仍按条例规定支付。

第三十二条在省外居住一年以上的退休人员,在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登记手续后,个人账户资金可以以现金方式核拨给本人管理使用;应当由统筹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按条例规定支付。

第三十三条异地转诊应当由转出地定点医院提出转诊建议,并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其医疗费用按条例规定支付。未经核准的,医疗费用全部由本人自负。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将转诊医疗费用纳入建议转诊医院的总额预付标准或由建议转诊医院承担适当比例的转诊医疗费用。

依据病情应当转诊而定点医院不予转诊贻误病情的,定点医院应当承担责任。

第三十四条出差、休假期间,参保人因急性病在异地就医的医疗费用,按条例规定办法支付;非急性病在异地就医的,医疗费用由本人自负。

公派在外工作和学习3个月以上的人员,其异地就医的医疗费用按条例规定办理。

第三十五条用人单位改制、合并、分立、转让的,原单位欠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不得减免,并应当依法结清相关债务。经统筹地区人民政府批准的,可以由改制、合并、分立、转让后的新单位缓缴或分期缴纳。缓缴或分期缴纳期间有关从业人员和退休人员享受医疗待遇的办法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决定。

用人单位改制、合并、分立、转让后,从业人员在新单位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应当继续缴纳。在原单位的参保年限连续计算。

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依法破产、撤销、解散以及因其他原因终止,应当从单位清算资产中一次性缴纳退休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补偿金。

补偿金的标准计算为:每名退休人员现年至75周岁的年数,乘以缴纳补偿金的上年度本统筹地区退休人员符合医疗保险规定的平均基本医疗费用。

清算资产不足以缴纳补偿金的,前款单位退休人员的医疗待遇按下列办法处理:

(一)实际缴纳补偿金数额达到应缴数额10%的,可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年限为2年,每增加10%,享受年限相应增加2年。退休人员不能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期间,可享受社会医疗救助。

(二)统筹地区人民政府批准减免补偿金在应缴数额20%以内的,可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三十七条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的退休人员,享受社会医疗救助。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属该条第一款(一)项规定范围人员的,除享受社会医疗救助外,用人单位可以给予医疗补助,使其享受的医疗待遇水平达到条例规定的标准。

第三十八条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的用人单位,统筹地区人民政府可委托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予以确认。

第三十九条个人账户可以采用银行IC卡方式管理。具体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采用其它方式管理个人账户的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也应当加强对个人账户管理工作的监督。

第四十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定点医院实行社会公众评议的工作制度,督促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改进医疗保险工作,督促定点医院改进医疗保险服务。

第四十一条离休人员、老红军的医疗待遇按国家规定标准执行,医疗费用按国家及本省有关规定筹集、管理和支付。

第四十二条二等乙级以上伤残退役革命军人的医疗待遇按国家规定标准执行,医疗费用由征收机关按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定的数额,向其单位筹集,由财政部门单独列账管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支付,不足支付的,由财政给予补助。

第四十三条在省人民政府制定统一办法以前,统筹地区人民政府可根据实际情况,决定本地区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从业人员、乡镇企业从业人员和从事自由职业的人员实行基本医疗保险的办法。

第四十四条省农垦系统所属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管理办法,按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从业人员医疗保险条例》及其实施细则施行期间发生并在条例施行后仍需处理的医疗保险事项,按《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从业人员医疗保险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省人大常委会《关于社会保险制度若干事项的决定》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六条本实施细则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本实施细则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1995年7月4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从业人员医疗保险条例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医疗保险条例全文(15)

工伤保险条例全文

2014工伤保险条例全文

  (2003年4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5号公布 根据2010年12月2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三条 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规定执行。

  第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将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关情况在本单位内公示。

  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执行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预防工伤事故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病危害。

  职工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工伤职工得到及时救治。

  第五条 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六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等部门制定工伤保险的政策、标准,应当征求工会组织、用人单位代表的意见。

  第二章 工伤保险基金

  第七条 工伤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和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构成。

  第八条 工伤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费率。

  国家根据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确定行业的差别费率,并根据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在每个行业内确定若干费率档次。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统筹地区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适用所属行业内相应的费率档次确定单位缴费费率。

  第九条 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定期了解全国各统筹地区工伤保险基金收支情况,及时提出调整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的方案,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

  对难以按照工资总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行业,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具体方式,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

  第十一条 工伤保险基金逐步实行省级统筹。

  跨地区、生产流动性较大的行业,可以采取相对集中的方式异地参加统筹地区的工伤保险。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有关行业的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二条 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用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能力鉴定,工伤预防的宣传、培训等费用,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的支付。

  工伤预防费用的提取比例、使用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卫生行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规定。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将工伤保险基金用于投资运营、兴建或者改建办公场所、发放奖金,或者挪作其他用途。

  第十三条 工伤保险基金应当留有一定比例的储备金,用于统筹地区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储备金不足支付的,由统筹地区的人民政府垫付。储备金占基金总额的具体比例和储备金的使用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章 工伤认定

  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 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一)故意犯罪的;

  (二)醉酒或者吸毒的;

  (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第十七条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应当由省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的事项,根据属地原则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办理。

  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

  第十八条 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伤认定申请表;

  (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

  (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工伤认定申请表应当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以及职工伤害程度等基本情况。

  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按照书面告知要求补正材料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

  第十九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职业病诊断和诊断争议的鉴定,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

  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本文来源:https://www.czhuihao.cn/wendang/1743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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