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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办教育促进法

发布时间:2021-06-14   来源:教育合作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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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办教育促进法12篇

民办教育促进法12篇

民办教育促进法(1)

《〈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对民办教育发展的促进
作者:孙霄兵
来源:《学前教育研究》2004年第07期

        我想就《实施条例》对民办教育,包括对民办幼儿教育发展的促进作用问题谈四个方面的看法。

民办教育促进法(2)

花全开,意味着就要开始凋谢;月全圆,就代表着要开始残缺。人也是一样,到达巅峰之后,接着就是不可避免地要走下坡路。

  一生很短,不必追求太多; 心房很小,不必装的太满。

  “三七开”就是生活的最高境界。

  人生三分选择,七分放下

  生老病死,爱恨离别,求之不得,人生有许多事情,往往是让人无能为力的。

  选择是智者对放弃的诠释,只有量力而行,善于抉择才会拥有更辉煌的成功;放下是智者面对生活的明智选择,只有懂得放下,善于取舍才能事事如鱼得水。

  小时候听过一个故事。

  火车马上就要开动了,一个人慌张跑过来,却在上车时被门挤掉了一只鞋。

  这时火车开动了,这个人立马脱下另一只鞋,用力扔向第一只鞋子掉落的地方。

  有人问他为什么这么做,他说:

  “已经丢掉的鞋子,何必再去留念呢?还不如给捡到的人一双鞋呢。”

  人生在世,不过两词:拿得起,放得下。很多人往往只做到了“拿得起”,却忽视了更重要的“放得下”.

  鱼和熊掌不可兼得,人生路上不可避免要有所选择,有所放下。

  当你为了做出选择而必须放弃一些东西时,请记住,好好享受自己选择的,迅速忘掉自己舍弃的。因为选择后的纠结没有任何作用 .

  学会选择,懂得放下,才能拥有海阔天空的人生境界。

  处世三分糊涂,七分清醒

  清醒做事,糊涂做人,是立身处世的救命法宝。

  有两个患有癌症的人在一间病房,其中有一个耳朵有些背。

  一次医生在病房外谈话,说他们两个人都只有三个月时间了。

  耳朵正常的病人听到后,整天忧心忡忡,最终没有活过三个月。

  而耳朵背的那位病人,到现在已是两年过去了,他还好好地活着。

  很多事,不知道比知道好,不灵通比灵通好,不精明比精明好。这就是人们常说的,“难得糊涂”.

  很多时候,糊涂不是傻气,也不是愚昧,而是一种气度,一种修养,更是一种人生的境界。

  和家人糊涂,家庭合睦;和朋友糊涂,友情稳固;和同事糊涂,工作顺手。

  做人做事,不斤斤计较,不患得患失,这是一种胸怀。这种人不张扬,不高人一等,平易近人,反而更易得众人的欢迎。

  成败三分做事,七分做人

  俗话说,做人先做事,聚财先聚气。

  一个人,穷不算啥,但不能丢掉为人的尊严。一个人,富不算啥,但不能失去做人的良心。

  还记得2017年,我的朋友圈被董卿“下跪”的照片刷屏了。

  当时《开学第一课》开播不久,请来了著名的翻译家许渊冲老先生。

  许老先生年事已高,只能坐在轮椅上。

  为了方便沟通,在3分钟的采访中,董卿跪地三次,用仰视或平视的目光专注又耐心地倾听老爷子的分享,再细细转述给现场观众。

  “跪”并不是一个好看的动作,但她这一跪,跪出个人最美的姿势,跪出了作为主持人的专业素养,也跪出了她做人的修养。

  心理学家丹尼尔说:“你让人舒服的程度,决定着你能抵达的高度。”

  不管何年何月,朴拙,才能赢得尊重;不管何时何地,真诚,才能打动人心。

  生活三分得意,七分失意

  若是论逆商,三国时期的刘备必然榜上有名。

  他先后投靠公孙瓒、陶谦、吕布、曹操、袁绍,刘表,寄人篱下,屡战屡败,依然手无寸土,流离四方。

  他白手起家,二十多年风雨,受过多少辱,忍过多少耻,或许连他自己也记不清。

  可是不管处在什么位置,遭遇多少失败,刘备从不气馁。

  刘备的一生,便是三分得意,七分失意。

  人生本就是一道未解的选择题,有得意,有失意,从不圆满,也不全是遗憾。

  有苦,自我释放;有乐,欣然品尝。人生的路,悲喜都要走,不骄不躁,不气不馁只有经历了,才是完整的人生。

  不去强求完美,做真实的自我,让人性回归到本真的状态;不苛求自己,不委屈自己,努力不懈的追求自己的理想,快乐就在身边。

  如此,足以。

  人生三分选择,七分放下。学会选择,舍得放下,才有空间拥有更多的美好。

  处世三分糊涂,七分清醒。糊涂做人,清醒做事,不为琐事烦扰,才能活得逍遥自在。

  成败三分做事,七分做人。要做事,先做人,你怎样做人,决定着你做事的成败

  生活三分得意,七分失意。人生就是起起落落,只有经历了,才是完整的人生。

民办教育促进法(3)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399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已经2004年2月25日国务院第 4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温家宝 二00四年三月五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以下简称民办教育促进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可以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举办各级各类民办学校;但是,不得举办实施军事、警察、政治等特殊性质教育的民办学校。

  民办教育促进法和本条例所称国家财政性经费,是指财政拨款、依法取得并应当上缴国库或者财政专户的财政性资金。

  第三条 对于捐资举办民办学校表现突出或者为发展民办教育事业做出其他突出贡献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奖励和表彰。

第二章 民办学校的举办者

  第四条 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可以单独或者联合举办民办学校。联合举办民办学校的,应当签订联合办学协议,明确办学宗旨、培养目标以及各方的出资数额、方式和权利、义务等。

  第五条 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可以用资金、实物、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以及其他财产作为办学出资。

  国家的资助、向学生收取的费用和民办学校的借款、接受的捐赠财产,不属于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出资。

  第六条 公办学校参与举办民办学校,不得利用国家财政性经费,不得影响公办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活动,并应当经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条件批准。公办学校参与举办的民办学校应当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具有与公办学校相分离的校园和基本教育教学设施,实行独立的财务会计制度,独立招生,独立颁发学业证书。

  参与举办民办学校的公办学校依法享有举办者权益,依法履行国有资产的管理义务,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实施义务教育的公办学校不得转为民办学校。

  第七条 举办者以国有资产参与举办民办学校的,应当根据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规定,聘请具有评估资格的中介机构依法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合理确定出资额,并报对该国有资产负有监管职责的机构备案。

  第八条 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应当按时、足额履行出资义务。民办学校存续期间,举办者不得抽逃出资,不得挪用办学经费。

  民办学校的举办者不得向学生、学生家长筹集资金举办民办学校,不得向社会公开募集资金举办民办学校。

  第九条 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应当依照民办教育促进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制定学校章程,推选民办学校的首届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的组成人员。

  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参加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的,应当依据学校章程规定的权限与程序,参与学校的办学和管理活动。

  第十条 实施国家认可的教育考试、职业资格考试和技术等级考试等考试的机构,不得举办与其所实施的考试相关的民办学校。

第三章 民办学校的设立

  第十一条 设立民办学校的审批权限,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在获得筹设批准书之日起3年内完成筹设的,可以提出正式设立申请。

  第十三条 申请正式设立实施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的,审批机关受理申请后,应当组织专家委员会评议,由专家委员会提出咨询意见。

  第十四条 民办学校的章程应当规定下列主要事项:

  (一)学校的名称、地址;

  (二)办学宗旨、规模、层次、形式等;

  (三)学校资产的数额、来源、性质等;

  (四)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的产生方法、人员构成、任期、议事规则等;

  (五)学校的法定代表人;

  (六)出资人是否要求取得合理回报;

  (七)学校自行终止的事由;

  (八)章程修改程序。

  第十五条 民办学校只能使用一个名称。

  民办学校的名称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十六条 申请正式设立民办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批机关不予批准,并书面说明理由:

  (一)举办民办学校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或者实施义务教育的公办学校转为民办学校的;

  (二)向学生、学生家长筹集资金举办民办学校或者向社会公开募集资金举办民办学校的;

  (三)不具备相应的办学条件、未达到相应的设置标准的;

  (四)学校章程不符合本条例规定要求,经告知仍不修改的;

  (五)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的人员构成不符合法定要求,或者学校校长、教师、财会人员不具备法定资格,经告知仍不改正的。

  第十七条 对批准正式设立的民办学校,审批机关应当颁发办学许可证,并将批准正式设立的民办学校及其章程向社会公告。

  民办学校的办学许可证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制定式样,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分别组织印制。

  第十八条 民办学校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申请登记时,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办学许可证;

  (三)拟任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

  (四)学校章程。

  登记机关应当自收到前款规定的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登记程序。

第四章 民办学校的组织与活动

  第十九条 民办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的负责人应当品行良好,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担任民办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的成员。

  第二十条 民办学校的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经1/3以上组成人员提议,可以召开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临时会议。

  民办学校的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讨论下列重大事项,应当经2/3以上组成人员同意方可通过:

  (一)聘任、解聘校长;

  (二)修改学校章程;

  (三)制定发展规划;

  (四)审核预算、决算;

  (五)决定学校的分立、合并、终止;

  (六)学校章程规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民办学校修改章程应当报审批机关备案,由审批机关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一条 民办学校校长依法独立行使教育教学和行政管理职权。

  民办学校内部组织机构的设置方案由校长提出,报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批准。

  第二十二条 实施高等教育和中等职业技术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可以按照办学宗旨和培养目标,自行设置专业、开设课程,自主选用教材。但是,民办学校应当将其所设置的专业、开设的课程、选用的教材报审批机关备案。

  实施高级中等教育、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可以自主开展教育教学活动。但是,该民办学校的教育教学活动应当达到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制定的课程标准,其所选用的教材应当依法审定。

  实施学前教育的民办学校可以自主开展教育教学活动,但是,该民办学校不得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可以按照国家职业标准的要求开展培训活动。

  第二十三条 民办学校聘任的教师应当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和有关行政法规规定的教师资格和任职条件。

  民办学校应当有一定数量的专职教师;其中,实施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聘任的专职教师数量应当不少于其教师总数的1/3。

  第二十四条 民办学校自主聘任教师、职员。民办学校聘任教师、职员,应当签订聘任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等。

  民办学校招用其他工作人员应当订立劳动合同。

  民办学校聘任外籍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民办学校应当建立教师培训制度,为受聘教师接受相应的思想政治培训和业务培训提供条件。

  第二十六条 民办学校应当按照招生简章或者招生广告的承诺,开设相应课程,开展教育教学活动,保证教育教学质量。

  民办学校应当提供符合标准的校舍和教育教学设施、设备。

  第二十七条 民办学校享有与同级同类公办学校同等的招生权,可以自主确定招生的范围、标准和方式;但是,招收接受高等学历教育的学生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为外地的民办学校在本地招生提供平等待遇,不得实行地区封锁,不得滥收费用。

  民办学校招收境外学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民办学校应当依法建立学籍和教学管理制度,并报审批机关备案。

  第二十九条 民办学校及其教师、职员、受教育者申请国家设立的有关科研项目、课题等,享有与公办学校及其教师、职员、受教育者同等的权利。

  民办学校的受教育者在升学、就业、社会优待、参加先进评选、医疗保险等方面,享有与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受教育者同等的权利。

  第三十条 实施高等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符合学位授予条件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经审批同意后,可以获得相应的学位授予资格。

  第三十一条 教育行政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组织有关的评奖评优、文艺体育活动和课题、项目招标,应当为民办学校及其教师、职员、受教育者提供同等的机会。

  第三十二条 教育行政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民办学校的日常监督,定期组织和委托社会中介组织评估民办学校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并鼓励和支持民办学校开展教育教学研究工作,促进民办学校提高教育教学质量。

  教育行政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民办学校进行监督时,应当将监督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人员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查阅教育行政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监督记录。

  第三十三条 民办学校终止的,由审批机关收回办学许可证,通知登记机关,并予以公告。

第五章 民办学校的资产与财务管理

  第三十四条 民办学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编制财务会计报告。

  第三十五条 民办学校对接受学历教育的受教育者收取费用的项目和标准,应当报价格主管部门批准并公示;对其他受教育者收取费用的项目和标准,应当报价格主管部门备案并公示。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教育行政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制定。

  第三十六条 民办学校资产中的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民办学校接受的捐赠财产的使用和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时,捐资举办的民办学校和出资人不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应当从年度净资产增加额中、出资人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应当从年度净收益中,按不低于年度净资产增加额或者净收益的25%的比例提取发展基金,用于学校的建设、维护和教学设备的添置、更新等。

第六章 扶持与奖励

  第三十八条 捐资举办的民办学校和出资人不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依法享受与公办学校同等的税收及其他优惠政策。

  出资人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享受的税收优惠政策,由国务院财政部门、税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行政部门制定。

  民办学校应当依法办理税务登记,并在终止时依法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手续。

  第三十九条 民办学校可以设立基金接受捐赠财产,并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接受监督。

  民办学校可以依法以捐赠者的姓名、名称命名学校的校舍或者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捐赠者对民办学校发展做出特殊贡献的,实施高等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经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条件批准,其他民办学校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条件批准,可以以捐赠者的姓名或者名称作为学校校名。

  第四十条 在西部地区、边远贫困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举办的民办学校申请贷款用于学校自身发展的,享受国家相关的信贷优惠政策。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设立民办教育发展专项资金。民办教育发展专项资金由财政部门负责管理,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使用。

  第四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实施义务教育的需要,可以与民办学校签订协议,委托其承担部分义务教育任务。县级人民政府委托民办学校承担义务教育任务的,应当根据接受义务教育学生的数量和当地实施义务教育的公办学校的生均教育经费标准,拨付相应的教育经费。

  受委托的民办学校向协议就读的学生收取的费用,不得高于当地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收费标准。

  第四十三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部门建立、完善有关制度,保证教师在公办学校和民办学校之间的合理流动。

  第四十四条 出资人根据民办学校章程的规定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可以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时,从民办学校的办学结余中按一定比例取得回报。

  民办教育促进法和本条例所称办学结余,是指民办学校扣除办学成本等形成的年度净收益,扣除社会捐助、国家资助的资产,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预留发展基金以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其他必须的费用后的余额。

  第四十五条 民办学校应当根据下列因素确定本校出资人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回报的比例:

  (一)收取费用的项目和标准;

  (二)用于教育教学活动和改善办学条件的支出占收取费用的比例;

  (三)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

  与同级同类其他民办学校相比较,收取费用高、用于教育教学活动和改善办学条件的支出占收取费用的比例低,并且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低的民办学校,其出资人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回报的比例不得高于同级同类其他民办学校。

  第四十六条 民办学校应当在确定出资人取得回报比例前,向社会公布与其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有关的材料和财务状况。

  民办学校的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应当根据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作出出资人取得回报比例的决定。民办学校应当自该决定作出之日起15日内,将该决定和向社会公布的与其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有关的材料、财务状况报审批机关备案。

  第四十七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资人不得取得回报:

  (一)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招生广告,骗取钱财的;

  (二)擅自增加收取费用的项目、提高收取费用的标准,情节严重的;

  (三)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

  (四)骗取办学许可证或者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

  (五)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编制财务会计报告,财务、资产管理混乱的;

  (六)违反国家税收征管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受到税务机关处罚的;

  (七)校舍或者其他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致使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

  (八)教育教学质量低下,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出资人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不得取得回报。

  第四十八条 除民办教育促进法和本条例规定的扶持与奖励措施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促进民办教育发展的扶持与奖励措施。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没收出资人取得的回报,责令停止招生;情节严重的,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民办学校的章程未规定出资人要求取得合理回报,出资人擅自取得回报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不得取得回报而取得回报的;

  (三)出资人不从办学结余而从民办学校的其他经费中提取回报的;

  (四)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计算办学结余或者确定取得回报的比例的;

  (五)出资人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回报的比例过高,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第五十条 民办学校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将出资人取得回报比例的决定和向社会公布的与其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有关的材料、财务状况报审批机关备案,或者向审批机关备案的材料不真实的,由审批机关责令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第五十一条 民办学校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未依法履行职责的;

  (二)教学条件明显不能满足教学要求、教育教学质量低下,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三)校舍或者其他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四)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编制财务会计报告,财务、资产管理混乱的;

  (五)侵犯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六)违反国家规定聘任、解聘教师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施行前依法设立的民办学校继续保留,并在本条例施行之日起1年内,由原审批机关换发办学许可证。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规定的扶持与奖励措施适用于中外合作办学机构。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

民办教育促进法(4)

民办教育促进法(5)

中华人民共和国**令
 (第八十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02年12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 江泽民
                       2002年12月2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
         (2002年12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设立
  第三章 学校的组织与活动
  第四章 教师与受教育者
  第五章 学校资产与财务管理
  第六章 管理与监督
  第七章 扶持与奖励
  第八章 变更与终止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实施科教兴国战略,促进民办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维护民办学校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和教育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活动,适用本法。本法未作规定的,依照教育法和其他有关教育法律执行。
(相关资料: 地方法规2篇 裁判文书1篇 条文释义 相关论文1篇)
  第三条 民办教育事业属于公益性事业,是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
  国家对民办教育实行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依法管理的方针。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民办教育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相关资料: 裁判文书2篇 条文释义 相关论文1篇)
  第四条 民办学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保证教育质量,致力于培养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各类人才。
  民办学校应当贯彻教育与宗教相分离的原则。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相关资料: 地方法规1篇 条文释义)
  第五条 民办学校与公办学校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国家保障民办学校的办学自主权。
  国家保障民办学校举办者、校长、教职工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
(相关资料: 地方法规1篇 裁判文书2篇 条文释义 相关论文2篇)
  第六条 国家鼓励捐资办学。
  国家对为发展民办教育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和表彰。
(相关资料: 地方法规3篇 裁判文书1篇 条文释义 相关论文1篇)
  第七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全国民办教育工作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和宏观管理。
  国务院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范围内分别负责有关的民办教育工作。
(相关资料: 地方法规2篇 条文释义)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民办教育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分别负责有关的民办教育工作。  
(相关资料: 地方法规11篇 裁判文书3篇 条文释义)

第二章 设立  

  第九条 举办民办学校的社会组织,应当具有法人资格。
  举办民办学校的个人,应当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民办学校应当具备法人条件。
(相关资料: 部门规章1篇 司法解释1篇 地方法规3篇 裁判文书9篇 条文释义 相关论文2篇)
  第十条 设立民办学校应当符合当地教育发展的需求,具备教育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
  民办学校的设置标准参照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设置标准执行。
(相关资料: 地方法规2篇 裁判文书1篇 条文释义)
  第十一条 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举办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并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相关资料: 地方法规61篇 裁判文书5篇 条文释义)
  第十二条 申请筹设民办学校,举办者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办报告,内容应当主要包括:举办者、培养目标、办学规模、办学层次、办学形式、办学条件、内部管理体制、经费筹措与管理使用等;
  (二)举办者的姓名、住址或者名称、地址;
  (三)资产来源、资金数额及有效证明文件,并载明产权;
  (四)属捐赠性质的校产须提交捐赠协议,载明捐赠人的姓名、所捐资产的数额、用途和管理方法及相关有效证明文件。
(相关资料: 地方法规7篇 裁判文书1篇 条文释义)
  第十三条 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筹设民办学校的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
  同意筹设的,发给筹设批准书。不同意筹设的,应当说明理由。
  筹设期不得超过三年。超过三年的,举办者应当重新申报。
(相关资料: 地方法规7篇 裁判文书1篇 条文释义)
  第十四条 申请正式设立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筹设批准书;
  (二)筹设情况报告;
  (三)学校章程、首届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决策机构组成人员名单;
  (四)学校资产的有效证明文件;
  (五)校长、教师、财会人员的资格证明文件。
(相关资料: 地方法规7篇 裁判文书1篇 条文释义)
  第十五条 具备办学条件,达到设置标准的,可以直接申请正式设立,并应当提交本法第十二条和第十四条(三)、(四)、(五)项规定的材料。
(相关资料: 地方法规5篇 裁判文书1篇 条文释义)
  第十六条 申请正式设立民办学校的,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送达申请人;其中申请正式设立民办高等学校的,审批机关也可以自受理之日起六个月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送达申请人。
(相关资料: 地方法规9篇 裁判文书1篇 条文释义)
  第十七条 审批机关对批准正式设立的民办学校发给办学许可证。
  审批机关对不批准正式设立的,应当说明理由。
(相关资料: 地方法规6篇 裁判文书6篇 条文释义)
  第十八条 民办学校取得办学许可证,并依照有关的法律、行政法规进行登记,登记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即时予以办理。  
(相关资料: 地方法规4篇 裁判文书1篇 条文释义)

第三章 学校的组织与活动  

  第十九条 民办学校应当设立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
(相关资料: 地方法规3篇 裁判文书1篇 条文释义)
  第二十条 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由举办者或者其代表、校长、教职工代表等人员组成。其中三分之一以上的理事或者董事应当具有五年以上教育教学经验。
  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由五人以上组成,设理事长或者董事长一人。理事长、理事或者董事长、董事名单报审批机关备案。
(相关资料: 地方法规6篇 条文释义)
  第二十一条 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聘任和解聘校长;
  (二)修改学校章程和制定学校的规章制度;
  (三)制定发展规划,批准年度工作计划;
  (四)筹集办学经费,审核预算、决算;
  (五)决定教职工的编制定额和工资标准;
  (六)决定学校的分立、合并、终止;
  (七)决定其他重大事项。
  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的职权参照本条规定执行。
(相关资料: 地方法规1篇 裁判文书1篇 条文释义)
  第二十二条 民办学校的法定代表人由理事长、董事长或者校长担任。
(相关资料: 地方法规1篇 条文释义)
  第二十三条 民办学校参照同级同类公办学校校长任职的条件聘任校长,年龄可以适当放宽,并报审批机关核准。
(相关资料: 地方法规12篇 条文释义)
  第二十四条 民办学校校长负责学校的教育教学和行政管理工作,行使下列职权:
  (一)执行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的决定;
  (二)实施发展规划,拟订年度工作计划、财务预算和学校规章制度;
  (三)聘任和解聘学校工作人员,实施奖惩;
  (四)组织教育教学、科学研究活动,保证教育教学质量;
  (五)负责学校日常管理工作;
  (六)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的其他授权。
(相关资料: 条文释义)
  第二十五条 民办学校对招收的学生,根据其类别、修业年限、学业成绩,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发给学历证书、结业证书或者培训合格证书。
  对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学生,经政府批准的职业技能鉴定机构鉴定合格的,可以发给国家职业资格证书。
(相关资料: 地方法规2篇 条文释义)
  第二十六条 民办学校依法通过以教师为主体的教职工代表大会等形式,保障教职工参与民主管理和监督。
  民办学校的教师和其他工作人员,有权依照工会法,建立工会组织,维护其合法权益。  
(相关资料: 条文释义)

第四章 教师与受教育者  

  第二十七条 民办学校的教师、受教育者与公办学校的教师、受教育者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
(相关资料: 条文释义 相关论文3篇)
  第二十八条 民办学校聘任的教师,应当具有国家规定的任教资格。
(相关资料: 条文释义)
  第二十九条 民办学校应当对教师进行思想品德教育和业务培训。
(相关资料: 条文释义)
  第三十条 民办学校应当依法保障教职工的工资、福利待遇,并为教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
(相关资料: 条文释义)
  第三十一条 民办学校教职工在业务培训、职务聘任、教龄和工龄计算、表彰奖励、社会活动等方面依法享有与公办学校教职工同等权利。
(相关资料: 地方法规1篇 条文释义)
  第三十二条 民办学校依法保障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
  民办学校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学籍管理制度,对受教育者实施奖励或者处分。
(相关资料: 裁判文书1篇 条文释义 相关论文1篇)
  第三十三条 民办学校的受教育者在升学、就业、社会优待以及参加先进评选等方面享有与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受教育者同等权利。
(相关资料: 地方法规1篇 条文释义)

第五章 学校资产与财务管理  

  第三十四条 民办学校应当依法建立财务、会计制度和资产管理制度,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会计帐簿。
(相关资料: 地方法规1篇)
  第三十五条 民办学校对举办者投入民办学校的资产、国有资产、受赠的财产以及办学积累,享有法人财产权。
(相关资料: 地方法规2篇 裁判文书2篇 相关论文1篇)
  第三十六条 民办学校存续期间,所有资产由民办学校依法管理和使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向民办教育机构收取任何费用。
(相关资料: 地方法规1篇 裁判文书1篇)
  第三十七条 民办学校对接受学历教育的受教育者收取费用的项目和标准由学校制定,报有关部门批准并公示;对其他受教育者收取费用的项目和标准由学校制定,报有关部门备案并公示。
  民办学校收取的费用应当主要用于教育教学活动和改善办学条件。
(相关资料: 部门规章1篇 地方法规30篇 裁判文书2篇)
  第三十八条 民办学校资产的使用和财务管理受审批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
  民办学校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时制作财务会计报告,委托会计师事务所依法进行审计,并公布审计结果。  
(相关资料: 其他规范性文件1篇 地方法规4篇)

第六章 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九条 教育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对民办学校的教育教学工作、教师培训工作进行指导。
(相关资料: 地方法规1篇 条文释义)
  第四十条 教育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依法对民办学校实行督导,促进提高办学质量;组织或者委托社会中介组织评估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并将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
(相关资料: 地方法规6篇 条文释义 相关论文1篇)
  第四十一条 民办学校的招生简章和广告,应当报审批机关备案。
(相关资料: 地方法规14篇 裁判文书1篇 条文释义)
  第四十二条 民办学校侵犯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受教育者及其亲属有权向教育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申诉,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相关资料: 地方法规1篇 裁判文书1篇 条文释义)
  第四十三条 国家支持和鼓励社会中介组织为民办学校提供服务。  
(相关资料: 裁判文书1篇 条文释义)

第七章 扶持与奖励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可以设立专项资金,用于资助民办学校的发展,奖励和表彰有突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
(相关资料: 地方法规2篇 条文释义)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可以采取经费资助,出租、转让闲置的国有资产等措施对民办学校予以扶持。
(相关资料: 条文释义)
  第四十六条 民办学校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
(相关资料: 裁判文书1篇 条文释义)
  第四十七条 民办学校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可以接受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捐赠。
  国家对向民办学校捐赠财产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税收优惠,并予以表彰。
(相关资料: 裁判文书1篇 条文释义)
  第四十八条 国家鼓励金融机构运用信贷手段,支持民办教育事业的发展。
(相关资料: 条文释义)
  第四十九条 人民政府委托民办学校承担义务教育任务,应当按照委托协议拨付相应的教育经费。
(相关资料: 地方法规1篇 条文释义)
  第五十条 新建、扩建民办学校,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公益事业用地及建设的有关规定给予优惠。教育用地不得用于其他用途。
(相关资料: 裁判文书1篇 条文释义)
  第五十一条 民办学校在扣除办学成本、预留发展基金以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其他的必需的费用后,出资人可以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合理回报。取得合理回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相关资料: 裁判文书5篇 条文释义 相关论文4篇)
  第五十二条 国家采取措施,支持和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到少数民族地区、边远贫困地区举办民办学校,发展教育事业。  
(相关资料: 条文释义)

第八章 变更与终止  

  第五十三条 民办学校的分立、合并,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
  申请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的,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答复;其中申请分立、合并民办高等学校的,审批机关也可以自受理之日起六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答复。
(相关资料: 地方法规17篇 条文释义 相关论文1篇)
  第五十四条 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变更,须由举办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同意,报审批机关核准。
(相关资料: 地方法规14篇 裁判文书15篇 条文释义 相关论文1篇)
  第五十五条 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的变更,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
  申请变更为其他民办学校,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答复;其中申请变更为民办高等学校的,审批机关也可以自受理之日起六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答复。
(相关资料: 地方法规13篇 条文释义 相关论文1篇)
  第五十六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
  (一)根据学校章程规定要求终止,并经审批机关批准的;
  (二)被吊销办学许可证的;
  (三)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的。
(相关资料: 地方法规8篇 条文释义 相关论文1篇)
  第五十七条 民办学校终止时,应当妥善安置在校学生。实施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终止时,审批机关应当协助学校安排学生继续就学。
(相关资料: 地方法规2篇 条文释义)
  第五十八条 民办学校终止时,应当依法进行财务清算。
  民办学校自己要求终止的,由民办学校组织清算;被审批机关依法撤销的,由审批机关组织清算;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而被终止的,由人民法院组织清算。
(相关资料: 司法解释1篇 地方法规7篇 裁判文书1篇 条文释义 相关论文1篇)
  第五十九条 对民办学校的财产按照下列顺序清偿:
  (一)应退受教育者学费、杂费和其他费用;
  (二)应发教职工的工资及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
  (三)偿还其他债务。
  民办学校清偿上述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相关资料: 司法解释1篇 地方法规3篇 条文释义 相关论文1篇)
  第六十条 终止的民办学校,由审批机关收回办学许可证和销毁印章,并注销登记。   
(相关资料: 地方法规3篇 裁判文书1篇 条文释义)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 民办学校在教育活动中违反教育法、教师法规定的,依照教育法、教师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相关资料: 地方法规2篇 条文释义)
  第六十二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的;
  (二)擅自改变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的;
  (三)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的;
  (四)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
  (五)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六)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的;
  (七)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
  (八)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
(相关资料: 行政法规1篇 地方法规47篇 裁判文书7篇 条文释义 相关论文3篇 实务指南)
  第六十三条 审批机关和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机关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已受理设立申请,逾期不予答复的;
  (二)批准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申请的;
  (三)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的;
  (五)侵犯民办学校合法权益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相关资料: 地方法规3篇 条文释义)
  第六十四条 社会组织和个人擅自举办民办学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有关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符合本法及有关法律规定的民办学校条件的,可以补办审批手续;逾期仍达不到办学条件的,责令停止办学,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相关资料: 地方法规14篇 裁判文书2篇 条文释义 相关论文1篇)

第十章 附则  

  第六十五条 本法所称的民办学校包括依法举办的其他民办教育机构。
  本法所称的校长包括其他民办教育机构的主要行政负责人。
(相关资料: 条文释义)
  第六十六条 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经营性的民办培训机构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相关资料: 地方法规1篇 条文释义 相关论文1篇)
  第六十七条 境外的组织和个人在中国境内合作办学的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相关资料: 条文释义)
  第六十八条 本法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1997年7月31日国务院颁布的《社会力量办学条例》同时废止。

民办教育促进法(6)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高等学校,加强国家对普通高等教育的宏观管理,指导普通高等学校的教育评估工作,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普通高等学校教育评估的主要目的,是增强高等学校主动适应社会需要的能力,发挥社会对学校教育的监督作用,自觉坚持高等教育的社会主义方向,不断提高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更好地为社会主义建设服务。
  第三条 普通高等学校教育评估的基本任务,是根据一定的教育目标和标准,通过系统地搜集学校教育的主要信息,准确地了解实际情况,进行科学分析,对学校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作出评价,为学校改进工作、开展教育改革和教育管理部门改善宏观管理提供依据。
  第四条 普通高等学校教育评估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认真贯彻教育为社会主义建设服务、与生产劳动相结合、德智体全面发展地方针,始终把坚定正确的政治方向放在首位,以能否培养适应社会主义建设实际需要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作为评价学校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的基本标准。
  第五条 普通高等学校教育评估主要有合格评估(鉴定)、办学水平评估和选优评估三种基本形式。
  各种评估形式应制定相应的评估方案(含评估标准、评估指标体系和评估方法),评估方案要力求科学、简易、可行、注重实效,有利于调动各类学校的积极性,在保证基本教育质量的基础上办出各自的特色。
  第六条 普通高等学校教育评估是国家对高等学校实行监督的重要形式,由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组织实施。
  在学校自我评估的基础上,以组织党政有关部门和教育界、知识界以及用人部门进行的社会评估为重点,在政策上体现区别对待、奖优罚劣的原则,鼓励学术机构、社会团体参加教育评估。
  第二章 合格评估(鉴定)第七条 合格评估(鉴定)是国家对新建普通高等学校的基本办学条件和基本教育质量的一种认可制度,由国家教育委员会组织实施,在新建普通高等学校被批准建立之后有第一届毕业生时进行。
  第八条 办学条件鉴定的合格标准以《普通高等学校设置暂行条例》为依据,教育质量鉴定的合格标准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中关于学位授权标准的规定和国家制订的有关不同层次教育的培养目标和专业(学科)的基本培养规格为依据。
  第九条 鉴定合格分合格、暂缓通过和不合格三种。
  鉴定合格的学校,由国家教育委员会公布名单并发给鉴定合格证书。
  鉴定暂缓通过的学校需在规定期限内采取措施,改善办学条件,提高教育质量,并需重新接受鉴定。
  经鉴定不合格的学校,由国家教育委员会区别情况,责令其限期整顿、停止招生或停办。
  第三章 办学水平评估第十条 办学水平评估,是对已经鉴定合格的学校进行的经常性评估,它分为整个学校办学水平的综合评估和学校中思想政治教育、专业(学科)、课程及其他教育工作的单项评估。
  第十一条 办学水平的综合评估,根据国家对不同类别学校所规定的任务与目标,由上级政府和有关学校主管部门组织实施,目的是全面考察学校的办学指导思想,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的情况,学校建设状况以及思想政治工作、人才培养、科学研究、为社会服务等方面的水平和质量。
  其中重点是学校领导班子等的组织建设、马列主义教育、学生思想政治教育的状况。
  这是各级人民政府和学校主管部门对学校实行监督和考核的重要形式。
  办学水平的综合评估一般每四至五年进行一次(和学校领导班子任期相一致),综合评估结束后应作出结论,肯定成绩,指出不足,提粗改进意见,必要时由上级人民政府或学校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整顿。
  学校应在综合评估结束后的三个月内向上级人民政府和学校主管部门写出改进报告,上级人民政府和学校主管部门应组织复查。
  第十二条 思想政治教育、专业(学科)、课程或其他教育工作的单项评估,主要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组织实施。
  目的是通过校际间思想政治教育、专业(学科)、课程或其他单项教育工作的比较评估,诊断教育工作状况,交流教育工作经验,促进相互学习,共同提高。
  评估结束后应对每个被评单位分别提出评估报告并作出评估结论,结论分为优秀、良好、合格、不合格四种,不排名次。
  对结论定为不合格的由组织实施教育评估的国务院有关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整顿,并再次进行评估。
  第四章 选优评估第十三条 选优评估是在普通高等学校进行的评比选拔活动,其目的是在办学水平评估的基础上,遴选优秀,择优支持,促进竞争,提高水平。
  第十四条 选优评估分省(部门)、国家两极。
  根据选优评估结果排出名次或确定优选对象名单,予以公布,对成绩卓著的给予表彰、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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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为word可编辑版,若不需要以下内容,请删除后使用,谢谢您的理解原生生物的主要类群》习题

一、选择题

1、桃花的下列结构中,经过发育最终成为果实的是( )

A、子房 B、子房壁 C、 胚珠 D、 受精卵

2、呼吸作用的实质是( )

A、分解有机物,贮存能量 B、分解有机物,释放能量

C、合成有机物,贮存能量 D、合成有机物,释放能量

3、旱地里的农作物被水淹没后,要及时排涝,主要是为了促进( )

A、叶的光合作用 B、叶的蒸腾作用

C、根的呼吸作用 D、根的吸水

4、农业生产中对农作物进行合理密植主要是为了( )

A、提高作物对水分的吸收 B、提高作物对土壤中无机盐的利用率

C、提高作物的蒸腾作用 D、提高作物的光合作用

5、下列关于光合作用原料的叙述中,不正确的是( )

A、光合作用的原料是二氧化碳 B、光合作用的唯一原料是二氧化碳

C、二氧化碳和水都用于制造淀粉 D、二氧化碳和水都是光合作用的原料

6、晚上,将金鱼藻放在盛有水的试管中,将试管先后放在离白炽灯如下距离处,在相同时间内试管内产生气泡数量最多的是( )

A、10厘米 B、20厘米 C、30厘米 D、40厘米

7、贮藏蔬菜、水果要保持低温,这是因为( )

A、温度低,减少细菌病害 B、温度低,呼吸作用弱,有机物消耗少

C、温度低,促进光合作用积累 D、温度低,蒸腾作用弱

二、实验探究题

1、下面是验证“绿叶在光下制造淀粉的实验”的具体步骤,请回答有关问题:

① 把盆栽的天竺葵放在黑暗处一昼夜。

② 用黑纸把一片叶的一部分的正面和背面盖住,然后移到阳光下,照射3小时~4

小时。

③ 剪下遮光的叶片,去掉黑纸。

④ 将叶片放在盛有酒精的小烧杯中,再放入大烧杯内隔水加热,叶片颜色逐渐由 变成 。

⑤ 取出叶片,用清水漂洗干净。然后放在培养皿里,向叶片滴加碘液。

⑥ 稍停片刻,用清水冲洗掉碘液。这时可以看到,叶片遮光部分呈 色,没有遮光的部分呈 色。

(1)步骤①的作用是: 。

(2)步骤④中酒精的作用是: 。

(3)这个实验说明了: 。

2、有一次小明上街买回来一袋黄豆芽放在阳光下,下午去打开一看,发现许多黄豆芽 变成了 “绿豆芽”,小明觉得奇怪,他把这一发现告诉了同学们,他们决定把问 题搞清楚,请你和他们一起去探究。

(1)你的问题是:______________________能影响叶绿素的产生吗?

(2)针对你提出的问题,请作出假设:____________对叶绿素的产生有影响。

(3)设计实验方案:

A、取一定数量的新鲜的黄豆芽分成两份,分别放在甲、乙两个容器中。

B、把甲放在___________下培养,把乙放在__________处培养。

(4)该实验的预期效果是:甲中的黄豆芽_______绿,乙中的黄豆芽_______。

民办教育促进法(7)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

(2002年12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6年11月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设 立

第三章 学校的组织与活动

第四章 教师与受教育者

第五章 学校资产与财务管理

第六章 管理与监督

第七章 扶持与奖励

第八章 变更与终止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实施科教兴国战略,促进民办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维护民办学校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和教育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活动,适用本法。本法未作规定的,依照教育法和其他有关教育法律执行。

  第三条 民办教育事业属于公益性事业,是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

  国家对民办教育实行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依法管理的方针。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民办教育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四条 民办学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保证教育质量,致力于培养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各类人才。

  民办学校应当贯彻教育与宗教相分离的原则。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第五条 民办学校与公办学校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国家保障民办学校的办学自主权。

  国家保障民办学校举办者、校长、教职工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国家鼓励捐资办学。

  国家对为发展民办教育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和表彰。

  第七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全国民办教育工作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和宏观管理。

  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范围内分别负责有关的民办教育工作。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民办教育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分别负责有关的民办教育工作。

第九条 民办学校中的中国共产党基层组织,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开展党的活动,加强党的建设。

第二章 设 立

  第十条 举办民办学校的社会组织,应当具有法人资格。

  举办民办学校的个人,应当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民办学校应当具备法人条件。

  第十一条 设立民办学校应当符合当地教育发展的需求,具备教育法和其他

  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

  民办学校的设置标准参照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设置标准执行。

  第十二条 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举办 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并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申请筹设民办学校,举办者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 申办报告,内容应当主要包括:举办者、培养目标、办学规模、办学层次、办学形式、办学条件、内部管理体制、经费筹措与管理使用等;

   (二)举办者的姓名、住址或者名称、地址;

   (三) 资产来源、资金数额及有效证明文件,并载明产权;

   (四) 属捐赠性质的校产须提交捐赠协议,载明捐赠人的姓名、所捐资产的数额、用途和管理方法及相关有效证明文件。

  第十四条 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筹设民办学校的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

  同意筹设的,发给筹设批准书。不同意筹设的,应当说明理由。

  筹设期不得超过三年。超过三年的,举办者应当重新申报。

  第十五条 申请正式设立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 筹设批准书;

  (二) 筹设情况报告;

  (三) 学校章程、首届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决策机构组成人员名单;

  (四) 学校资产的有效证明文件;

  (五) 校长、教师、财会人员的资格证明文件。

  第十六条 具备办学条件,达到设置标准的可以直接申请正式设立,并应当提交本法第十三条和第十五条(三)、(四)、(五) 项规定的材料。

  第十七条 申请正式设立民办学校的,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送达申请人;其中申请正式设立民办高等学校的,审批机关也可以自受理之日起六个月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送达申请人。

  第十八条 审批机关对批准正式设立的民办学校发给办学许可证。

  审批机关对不批准正式设立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可以自主选择设立非营利性或者营利性民办学校。但是,不得设立实施义务教育的营利性民办学校。

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举办者不得取得办学利益,学校的办学结余全部用于办学。

营利性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可以取得办学受益,学校的办学结余依照公司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民办学校取得办学许可证后,进行法人登记,登记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办理。

第三章 学校的组织与活动

第二十条 民办学校应当设立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并建立相应的监督机制。

民办学校的举办者根据学校章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参与学校的办学和管理。

  第二十一条 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由举办者或者其代表、校长、教职工代表等人员组成。其中三分之一以上的理事或者董事应当具有五年以上教育教学经验。

  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由五人以上组成,设理事长或者董事长一人。理事长、理事或者董事长、董事名单报审批机关备案。

  第二十二条 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 聘任和解聘校长;

  (二) 修改学校章程和制定学校的规章制度;

  (三) 制定发展规划,批准年度工作计划;

  (四) 筹集办学经费,审核预算、决算;

  (五) 决定教职工的编制定额和工资标准;

  (六) 决定学校的分立、合并、终止;

  (七) 决定其他重大事项。

  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的职权参照本条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民办学校的法定代表人由理事长、董事长或者校长担任。

  第二十四条 民办学校参照同级同类公办学校校长任职的条件聘任校长,年龄可以适当放宽。

  第二十五条 民办学校校长负责学校的教育教学和行政管理工作,行使下列职权:

  (一) 执行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的决定;

  (二) 实施发展规划,拟订年度工作计划、财务预算和学校规章制度;

  (三) 聘任和解聘学校工作人员,实施奖惩;

  (四) 组织教育教学、科学研究活动,保证教育教学质量;

  (五) 负责学校日常管理工作;

  (六) 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的其他授权。

  第二十六条 民办学校对招收的学生,根据其类别、修业年限、学业成绩,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发给学历证书、结业证书或者培训合格证书。

  对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学生,经政府批准的职业技能鉴定机构鉴定合格的,可以发给国家职业资格证书。

  第二十七条 民办学校依法通过以教师为主体的教职工代表大会等形式,保障教职工参与民主管理和监督。

  民办学校的教师和其他工作人员,有权依照工会法,建立工会组织,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四章 教师与受教育者

第二十八条 民办学校的教师、受教育者与公办学校的教师、受教育者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

  第二十九条 民办学校聘任的教师,应当具有国家规定的任教资格。

  第三十条 民办学校应当对教师进行思想品德教育和业务培训。

第三十一条 民办学校应当依法保障教职工的工资、福利待遇和其他合法权益,并为教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

国家鼓励民办学校按照国家规定为职工办理补充养老保险。

  第三十二条 民办学校教职工在业务培训、职务聘任、教龄和工龄计算、表彰奖励、社会活动等方面依法享有与公办学校教职工同等权利。

  第三十三条 民办学校依法保障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

  民办学校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学籍管理制度,对受教育者实施奖励或者处分。

  第三十四条 民办学校的受教育者在升学、就业、社会优待以及参加先进评选等方面享有与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受教育者同等权利。

第五章 学校资产与财务管理

  第三十五条 民办学校应当依法建立财务、会计制度和资产管理制度,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会计帐簿。

  第三十六条 民办学校对举办者投入民办学校的资产、国有资产、受赠的财产以及办学积累,享有法人财产权。

  第三十七条 民办学校存续期间,所有资产由民办学校依法管理和使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向民办教育机构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十八条 民办学校收取费用的项目和标准根据办学成本、市场需求等因素确定,向社会公示,并接受有关主管部门的监督。

非营利性民办学校收费的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制定;营利性民办学校的收费标准,实行市场调节,由学校自主决定。

  民办学校收取的费用应当主要用于教育教学活动、改善办学条件和保障职工待遇。

  第三十九条 民办学校资产的使用和财务管理受审批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

  民办学校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时制作财务会计报告,委托会计师事务所依法进行审计,并公布审计结果。

第六章 管理与监督

 

  第四十条 教育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对民办学校的教育教学工作、教师培训工作进行指导。

  第四十一条 教育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依法对民办学校实行督导,建立民办学校信息公示和信用档案制度,促进提高办学质量;组织或者委托社会中介组织评估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并将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二条 民办学校的招生简章和广告,应当报审批机关备案。

  第四十三条 民办学校侵犯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受教育者及其亲属有权向教育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申诉,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第四十四条 国家支持和鼓励社会中介组织为民办学校提供服务。

第七章 扶持与奖励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可以设立专项资金,用于资助民办学校的发展,奖励和表彰有突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可以采取购买服务、助学贷款、奖助学金和出租、转让闲置的国有资产等措施对民办学校予以扶持;对非营利性民办学校还可以采取政府补贴、基金奖励、捐资激励等扶持措施。

  第四十七条 民办学校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其中,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享受与公办学校同等的税收优惠政策。

  第四十八条 民办学校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可以接受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捐赠。

  国家对向民办学校捐赠财产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税收优惠,并予以表彰。

  第四十九条 国家鼓励金融机构运用信贷手段,支持民办教育事业的发展。

  第五十条 人民政府委托民办学校承担义务教育任务,应当按照委托协议拨付相应的教育经费。

第五十一条 新建、扩建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与公办学校同等原则,以划拨等方式给予用地优惠。新建、扩建营利性民办学校,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供给土地。

教育用地不得用于其他用途。

第五十二条 国家采取措施,支持和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到少数民族地区、边远贫困地区举办民办学校,发展教育事业。

第八章 变更与终止

 

 第五十三条 民办学校的分立、合并,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

  申请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的,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答复;其中申请分立、合并民办高等学校的,审批机关也可以自受理之日起六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答复。

  第五十四条 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变更,须由举办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同意,报审批机关核准。

  第五十五条 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的变更,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

  申请变更为其他民办学校,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答复;其中申请变更为民办高等学校的,审批机关也可以自受理之日起六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答复。

  第五十六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

  (一) 根据学校章程规定要求终止,并经审批机关批准的;

  (二) 被吊销办学许可证的;

  (三) 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的。

  第五十七条 民办学校终止时,应当妥善安置在校学生。实施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终止时,审批机关应当协助学校安排学生继续就学。

  第五十八条 民办学校终止时,应当依法进行财务清算。

  民办学校自己要求终止的,由民办学校组织清算;被审批机关依法撤销的,由审批机关组织清算;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而被终止的,由人民法院组织清算。

  第五十九条 对民办学校的财产按照下列顺序清偿:

  (一) 应退受教育者学费、杂费和其他费用;

  (二) 应发教职工的工资及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

(三) 偿还其他债务。

非营利性民办学校清偿上述债务后的剩余财产继续用于其他非营利性学校办学;营利性民办学校清偿上述债务后的剩余财产,依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十条 终止的民办学校,由审批机关收回办学许可证和销毁印章,并注销登记。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 民办学校在教育活动中违反教育法、教师法规定的,依照教育法、教师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六十二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擅自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的;

  (二) 擅自改变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的;

  (三) 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的;

  (四) 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

  (五) 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六) 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的;

  (七) 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

  (八) 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

第六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机关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已受理设立申请,逾期不予答复的;

  (二) 批准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申请的;

  (三) 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的;

  (五) 侵犯民办学校合法权益的;

  (六) 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六十四条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擅自举办民办学校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同级公安、民政或者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责令停止办学、退还所收费用,并对举办者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六十五条 本法所称的民办学校包括依法举办的其他民办教育机构。

  本法所称的校长包括其他民办教育机构的主要行政负责人。

  第六十六条 境外的组织和个人在中国境内合作办学的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六十七条 本法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1997年7月31日国务院颁布的《社会力量办学条例》同时废止。

民办教育促进法(8)

民办教育促进法2019

民办教育促进法 2019 民办教育促进法 2019 民办教育促进法 2019(2019 年 11 月 7 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章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

民办学校中的中国共产党基层组织,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开展党的活动,加强党的建设。

二、将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

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可以自主选择设立非营利性或者营利性民办学校。

但是,不得设立实施义务教育的营利性民办学校。

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举办者不得取得办学收益,学校的办学结余全部用于办学。

营利性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可以取得办学收益,学校的办学结余依照公司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民办学校取得办学许可证后,进行法人登记,登记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办理。

三、将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

民办学校应当设立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并建立相应的监督机制。

民办学校的举办者根据学校章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 参与学校的办学和管理。

四、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

民办学校应当依法保障教职工的工资、福利待遇和其他合法权益,并为教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

国家鼓励民办学校按照国家规定为教职工办理补充养老保险。

五、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

民办学校收取费用的项目和标准根据办学成本、市场需求等因素确定,向社会公示,并接受有关主管部门的监督。

非营利性民办学校收费的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营利性民办学校的收费标准,实行市场调节,由学校自主决定。

民办学校收取的费用应当主要用于教育教学活动、改善办学条件和保障教职工待遇。

六、将第四十条改为第四十一条,修改为:

教育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依法对民办学校实行督导,建立民办学校信息公示和信用档案制度,促进提高办学质量;组织或者委托社会中介组织评估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并将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

七、将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六条,修改为: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可以采取购买服务、助学贷款、奖助学金和出租、转让闲置的国有资产等措施对民办学校予以扶持;对 非营利性民办学校还可以采取政府补贴、基金奖励、捐资激励等扶持措施。

八、将第四十六条改为第四十七条,修改为:

民办学校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其中,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享受与公办学校同等的税收优惠政策。

九、将第五十条改为第五十一条,修改为:

新建、扩建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与公办学校同等原则,以划拨等方式给予用地优惠。

新建、扩建营利性民办学校,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供给土地。

教育用地不得用于其他用途。

十、删去第五十一条。

十一、将第五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

非营利性民办学校清偿上述债务后的剩余财产继续用于其他非营利性学校办学;营利性民办学校清偿上述债务后的剩余财产,依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十二、将第六十二条修改为:

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的; (二)擅自改变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的; (三)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的; (四)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 (五)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六)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的; (七)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 (八)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

十三、将第六十三条修改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机关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已受理设立申请,逾期不予答复的; (二)批准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申请的; (三)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的; (五)侵犯民办学校合法权益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十四、将第六十四条修改为: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擅自 举办民办学校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同级公安、民政或者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责令停止办学、退还所收费用,并对举办者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五、删去第六十六条。

十六、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二条,将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二条中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修改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本决定自 2019 年 9 月 1 日起施行。

本决定公布前设立的民办学校,选择登记为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根据依照本决定修改后的学校章程继续办学,终止时,民办学校的财产依照本法规定进行清偿后有剩余的,根据出资者的申请,综合考虑在本决定施行前的出资、取得合理回报的情况以及办学效益等因素,给予出资者相应的补偿或者奖励,其余财产继续用于其他非营利性学校办学;选择登记为营利性民办学校的,应当进行财务清算,依法明确财产权属,并缴纳相关税费,重新登记,继续办学。

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国务院及其教育行政等有关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在依照本决定实施民办学校分类管理改革时,应当充分考 虑有关历史和现实情况,保障民办学校受教育者、教职工和举办者的合法权益,确保民办学校分类管理改革平稳有序推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民办教育促进法 2019]

民办教育促进法(9)

新民办教育促进法解读

  “修订《民办教育促进法》是体现国家制度自信、文化自信的重要立法项目。为什么要进行民办教育分类改革?民办教育要向什么方向发展?”日前,在全国人大法工委举行的2016年立法工作集体采访中,全国人大法工委研究室主任梁鹰说,虽然修法过程中有争议、有分歧、有压力,但将其放在国家自信的大背景下,体现的则是一种高度的教育自信。

  新修订的《民办教育促进法》历经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第十八次、第二十四次会议的三次审议,终以全新面貌进入正式实施的最后阶段。新法面对的将是一个与2002年颁布的《民办教育促进法》截然不同的民办教育发展格局。《2015年全国教育事业发展统计公报》显示,截至当年,全国共有各级各类民办学校16.27万所,各类民办教育在校生达4570.42万人。

  在现实需求和外部环境的共同作用下,《民办教育促进法》的修法过程被染上了强烈的现实主义色彩。“这部法律的修改目的主要是为了贯彻党中央有关民办教育、民办学校分类管理改革的精神,为平稳有序推进改革提供法律依据。”全国人大法工委行政法室副主任黄薇坦言,在这部法律的立法过程中,社会各方面很关注,媒体也有很多报道,因为修法涉及改革,而改革必然涉及利益的调整。黄薇认为,新法取消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举办者“合理回报”的表述、对终止办学后剩余财产的处理等规定,对举办者的利益会产生一些影响,但厘清了营利性和非营利性两类学校的不同标准,解决了原有法律不明确的问题。

  “我们在立法过程中坚决贯彻中央的决策部署,着重把党中央关于民办学校分类管理改革的精神落实到法律条文之中。”黄薇指出,对这一社会各界高度关注的改革举措,目前最重要的是平稳有序推进这一关键性问题,做好过渡性条款和过渡性安排。

  3月2日上午,全国政协委员、中国教育学会会长钟秉林,中国民办教育协会副会长、北京城市学院校长刘林做客中国教育报刊社“两会E政录”,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修改相关问题,接受《中国高等教育》总编辑唐景莉专访。

  唐景莉:民办教育是我国教育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一直以来,国家对民办教育实行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依法管理的方针。200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正式颁布。2016年11月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修改的决定》,对2002年颁布《民办教育促进法》共作出16项修订。近期,有关配套文件《关于鼓励社会力量兴办教育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民办学校分类登记实施细则》《营利性民办学校监督管理实施细则》陆续出台。《民办教育促进法》修改和这三个配套文件颁发,对于民办教育来说,意味着几大利好?

  钟秉林:《民办教育促进法》修订和相关文件的颁布,是我国民办教育发展史上的一件大事,也是教育发展史上的一件大事,可以说从制度上解决了我国民办教育发展的瓶颈问题,比如说民办教育的法人属性问题、民办教育的财政归属问题,以及政府扶持不到位的问题,这些瓶颈问题的**会对民办教育的发展产生深远影响,也标志着我国民办教育进入了新的发展阶段。

  刘林:我非常同意钟校长的判断。民办教育“1+3”文件的出台,是中国民办教育发展史上具有标志性意义的重要探索。新修订的《民办教育促进法》对原《民办教育促进法》进行了有必要的调整和补充,使民办教育法律体系更加完善,将更加有力地促进民办教育的发展,利好多多。

  唐景莉: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是我们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最大的政治优势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最本质的特征。此次修法,民办学校如何进一步加强基层党建工作?

  刘林:2006年中央对民办教育的党建工作发过专门的文件,这次上升到法律高度来对它进行肯定,应该说是“四个全面”战略布局推进进程中一个具有重大意义的举措。从目前民办学校党组织设置情况看,如果把培训机构也算进去,现在民办教育党组织的覆盖率还不是很高。因此,当务之急是加强民办学校党组织建设,实现两个覆盖:第一个覆盖是实现党组织的全覆盖,使党组织的覆盖率从现在的30%左右提高到100%;第二个覆盖是实现工作的全覆盖,党组织建了,工作也得开展起来,要确实发挥引领方向、凝聚力量、推动发展、服务群众的作用。应该说,加强民办学校党组织建设的任务也是很艰巨的。

  钟秉林:民办学校加强党建,是保障民办学校办学方向、保持其公益性的重要制度设计、制度安排。

  刘林:从举办者的角度来看,有些举办者对这个问题还有一些看法或者误解。就前期对已经设立党组织的民办学校调研情况来看,大部分学校都体会到,在学校建立党组织和加强党组织领导对于学校的发展有积极的促进作用,特别是在协调学校和政府的关系、协调学校内部的师生关系,和加强社会对学校的信任度,也就是增强学校的社会资本这几方面,是有利于促进民办学校发展的,也就是钟老师讲的,既保障方向,同时又促进民办学校的发展。

  唐景莉:《民族教育促进法》修订,明确了对民办学校举办者合法权益的保护,这是不是此次修法一大成果?

  钟秉林:从某个角度上可以这样讲。我们国家的民办教育发展是在中国的教育普及化程度不断提高的过程中发展起来的,很多的民办教育投资人、办学者在早期凭着对教育事业的热爱、对教育事业的关注,投入了大量的资金,兴办了民办教育、民办学校,确实是对我们国家提高各级各类教育的普及程度作出了非常重要的贡献。就高等教育领域讲,他们也是推动国家高等教育大众化实现的重要力量。在这样的背景之下,这次修法也好,出台文件也好,都充分体现了国家对民办教育投资者和办学者的肯定和尊重,这对今后我们吸引更多的社会资本、民间资金进入教育领域会起到很好的促进作用。

  刘林:民办教育的投资人、举办者不仅过去是民办教育事业的功臣,也是未来民办教育发展的重要推动力量,怎么调动他们的积极性,也是这次修法的一个重要着眼点。从法律条文修订情况来看,主要体现在这三方面:

  一是实行分类管理。实行分类管理,使两类民办教育举办者都受益。一方面,能让公益为目的的举办者得到更多的政策支持、公共资源支持,使想成为教育家的这类举办者能够圆其梦想;另一方面,对另一类出资者来讲,他们是把学校作为一个产业和一个企业来发展的,过去虽然有合理回报的规定,但是这个合理回报的规定没有具体的操作办法,而实际上营利现象又是大量存在的,一定意义上来说没有得到法律的认可和保护。这次修法放开了这一条,除了义务教育以外,把其他教育领域的营利限制放开了,这就使民办教育的出资人能够光明正大地把它作为一个阳光行业来进行操作。据我了解,过去很多的投资者,包括一些大的风投公司,都对教育行业非常感兴趣,但是不敢投资,不敢投资的原因就是怕最终得不到保护。这次修法之后,营利性学校的合法权益得到了保护,这是对民办教育发展的有力促进。投资者得到保护,会催生两种现象,一是办学优质化,二是新型学校大量涌现。所以,实行分类管理是对举办者合法利益的重要保护,也是对他们潜能量的释放。

  二是新修订的《民办教育促进法》中,有多项条款对举办者有利,如参与民办学校管理、以及对最终形成的利润和资产归属作出明确规定。原《民办教育促进法》以前没有说明白,没有说清楚,没有最终的解决方案,使利益关系处于模糊状态。这次修法明确规定,非营利性学校是社会公共事业属性,营利性学校为归投资者所有的私人财产,从而明确了对财产利益的保护。

  三是设立过渡期。如何处理历史遗留问题,是修法过程中争议比较大的一点。新修订的《民办教育促进法》设立了过渡期,并出台处理历史遗留问题的原则,使民办教育举办者争取合法权益有了较为充裕的时间保障。

  唐景莉:刘校长认为,保护举办者合法权益会带来办学优质化和新型校的大量涌现,钟校长怎么看?

  钟秉林:我同意这个判断。新法的实施,既为民办教育的发展开拓了一条新的道路,同时也会使竞争更加激烈。最后学校能不能在社会上站住脚,能不能取得长足发展,营利性的学校能不能得到应有的回报,关键是要看学校能否提高质量,尤其是培养的质量,能否通过改善社会声誉来实现这个目标。从这个角度来讲,优质教育资源的建设、调整、集成,可能会导致出现这样的情况。

  唐景莉:此次修法,既推动非营利性办学,又放开营利性办学。两者如何统筹?

  刘林:学校目标明确了,把学校的性质、定位定好了,就可以扎扎实实地去建设发展,最后实现各得其所,既对社会、对经济发展作出贡献,满足老百姓的一部分需求,投资人、举办者也得到应有的或者声誉上的或者经济上的回报,这不是挺好的事情吗?下来,就是各有所求各得其所,不管举办者想做教育家还是做企业家,追求社会理想还是追求利润,可以得到不同支持,这两种社会力量都能在公平的起跑线上去成长发展。此外,新修订的《民办教育促进法》不仅统筹了两种不同追求的举办者之间的关系,同时也统筹了另外两种关系,一种关系就是学校和社会之间的关系,包括政府对这两类学校采取什么样的态度、什么样的政策,怎么支持、怎么管理;另一种关系是学校内部的关系,即举办者为代表的管理层和师生之间的关系,这次法律修订中,对这方面的统筹也体现地比较充分。

  唐景莉:还有一个很重要的辩证关系,就是怎么样既规范民办教育的管理,又注重扶持民办教育的发展。

  钟秉林:从民办教育发展的价值取向来讲,就两句话,一个是大力扶持发展,一个是严格规范办学。这两句话是相辅相成的。我们严格规范办学,保证民办学校的培养资源,提高社会声誉,目的也是为了更好地促进民办教育发展。应该说,民办教育在我国已经不是一个可有可无的事情了,已经发展成为我国教育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当然不同的学段贡献力不一样,比如说幼儿园阶段,民办教育占据半壁江山,贡献力特别大,我们要普及学前三年教育,要不断提高质量,民办幼儿园的发展还是非常重要的。另外在义务教育阶段,它是一个重要的补充。到了高中阶段,民办教育现在已经很好地满足了老百姓、学生对于高中教育多样化、个性化的需求,这个功能发挥地很充分。在高等教育阶段,民办教育也非常重要,不论招生规模、在校生规模、毕业生规模,它的贡献率应该都在20%到25%左右,从这个数据来看,它无疑是我国高等教育的重要组成部分。所以,我们要积极出台政策,鼓励扶持民办教育的发展。同时为了对老百姓负责,为了保证民办教育的健康可持续发展,我们也必须对其加强必要的规范和管理。这两个问题一个是发展,一个是管理,是相辅相成的。

  刘林:首先,在《民办教育促进法》修订后,民办教育领域的竞争会更加激烈。在激烈竞争的条件下,通过规范建立必要的市场规则,通过规范为民办教育的发展引领一个正确的方向,是非常必要的,既保护了消费者的利益,维护了市场秩序,对多数举办者来讲也是非常好的一种保护。所以我觉得规范是发展的前提,这个基础必须要巩固。但是规范并不是限制,只要按照规范、按照大家公认的规则来发展,政府不但不会限制,还会大力扶持。新形势下,民办学校首先把握健康发展的方向,正确理解规范和扶持的关系。

  唐景莉:保障民办教育分类管理改革积极推进,保护举办者的合法权益,两者怎样结合起来?

  刘林:举办者的利益诉求是多样的,需要辩证看。分类管理是对两类举办者安全利益的最基本的保护,这是一个前提。我国现在推进“四个全面”,依法办学应该成为任何一个民办学校举办者头脑中必须要树立的观念。从这个角度统筹两类举办者的关系,这是一个基础。此外,民办教育的市场还是非常大的,分类管理之后,这两类教育,我认为都会得到很好的发展。国家现在推进供给侧结构性改革,据我了解,市场上至少有三分之一左右的教育需求没有得到满足,市场空间很大。所以我认为两类教育都会各得其所,都会得到长足的发展,只要在法律的轨道上依法办学,一定能赢得未来的市场空间。这样通过市场,又把两类不同的主体利益统筹起来了。

  唐景莉:首先是吃了定心丸,然后两类学校各得其所?

  刘林:对,首先吃了定心丸,然后才安心办学校。

  钟秉林:我想在制定法律政策过程当中,分类管理实际上是在借鉴国外私立教育治理和管理模式基础上,结合中国国情制定出来的。刚才刘校长讲的我非常同意,如果我们的民办学校、法人属性不清晰,产权的归属不明确,那么营利性质的学校想拿回报就缺乏合法的保证,没有可行的操作办法。我想这次法律修订之后,这个问题就比较清晰了。想营利的就在办教育的基础上营利,不营利的,那政府就放心大力去扶持。

  唐景莉:原来的条文只规定了监事会。此次修法,规范了民办学校的章程、理事会、董事会、监事会及其他的监督机制。完善民办学校的内部治理结构,意义特别重大。

  钟秉林:这次一系列的规定,包括法律规定、文件规定,实际上都涉及民办学校治理结构如何完善、如何优化的问题。现在国家强调要加强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建设。这次修法对于民办学校的内部治理结构,框架设计地比较清晰,对于优化治理体系和提高民办学校的内部管理能力是非常关键的一部分。

  刘林:这让我想起**十年代国有企业改革,当时首先做的一件事情就是现代企业制度建设,这是国有企业得到长足发展的基础。实际上,这次民办教育修法,通过这些条款规定,对学校内部的利益关系及其与相关利益主体的关系进行了法律的设定和调整,是对民办学校治理结构,特别是建立现代民办学校制度的一个重要推动。民办教育健康发展、持续发展必须建立在现代学校制度的基础上,制度建好了肯定会推进民办教育发展。所以这个制度不仅是对举办者、师生利益的保护,也是民办教育发展过程中重要推动。

  现在民办学校存在一个问题,就是董事会和行政机构比较健全,但是监督机制不够。监督机制一是监事会,绝大多数民办学校都没有监事会,没有形成决策、运行、监督互相制约关系;二是社会监督,包括媒体监督。这次法律修订要求对民办学校实行第三方评估制度,实际上是通过信息公开在推动社会监督民办学校,使民办学校的发展置于公开透明的状态。外国的非营利性学校的管理都是公开透明的,让各方利益者心知肚明,这样就避免了学生、学生家长和学校之间的利益冲突。中国这几年最大的捐赠在哪个领域?是教育领域。2015年,我国社会捐赠总额突破1千亿,其中教育捐赠占了五分之一强,但大部分流向了公立高校,很少进入民办学校。为什么呢?就是因为社会担心民办学校内部管理不公开不透明,不知道捐赠会被学校如何处置。一些发达国家的高校,像哈佛,它的校友捐赠占到25%或者更多的比例。在中国为什么做不到?其中一个原因是民办学校自身发展中缺乏与现代学校制度契合的监督机制,或者说让社会放心的机制。前面说了一个词——社会资本,其实社会资本既不是物质资本、资金的概念,也不是人力的概念,它是什么呢?是政府的认可和社会的信任,是软资本。对于民办学校来讲,驱动它发展的除了人力资本力量、物质资本力量之外,还需要这种软资本或者社会资本的力量。我想建立起必要的监督机制,也是增强学校软资本的一个重要途径,社会资本会助推民办学校的发展。

  唐景莉:此次修法,加强了对民办学校教职工合法权益的保护。对此大家也特别关注。

  刘林:我一直认为,民办教育的发展驱动力量中,人力资本是当前最大的短板。相当一部分民办学校师资队伍存在着问题,比如队伍不稳定、拔尖人才少等。怎么解决这些问题?首先,学校必须筑牢底线,让职工的基本利益得到保障。这就突出了社会基本养老、医疗保险的重要性。其次,要提高待遇。国家鼓励民办学校为教职工上补充养老保险,使他们的生活更有保障。所以,保护教职工的利益,既是国家法律立法的出发点,更是民办学校成就事业的必然追求。我认为,民办学校的主体应该包括广大教职工。中国没有用私立,而是用“民办教育”这个词,其中的“民”是个集成的概念,“民”既包括对社会力量,同时也包括对学校内部力量,学校内部的教职工也是民办学校潜在办学主体的重要组成部分。保护教职工的切身利益,保护他们民主参与的权利,保护其知情权、监督权,是把民办学校内部“民”的积极性调动起来的重要举措或者说是关键性措施。我认为民办学校要办的好,它的职工一定是热爱这个学校,全心投入这个学校,愿意去推动学校发展的积极力量。

  钟秉林:加强对民办学校教职工合法权益的保护,也是这次《民族教育促进法》修订,以及相关文件的亮点之一。从宏观讲,我们的政策、有关的法律规定对于民办学校的法人属性、税费优惠、建设用地、收费定价都作了很明确的说明,在建设学校制度方面,对于内部外部的治理结构,对于学校的规范办学、外部的管理监督也都有明确的规定。同时也在保障教师权益、提高师资待遇方面作出了很清晰的说明。学校办得好,师资队伍是关键。从教师的发展来讲,职称待遇、评奖、申请项目这些方面,民办教师应该和公办教师一视同仁。这次修法对这方面有着非常明确的规定。当然,公办学校和民办学校的性质不一样、体制不一样,但要让教师能为教育事业发展作贡献,让他能够安心地工作,待遇问题又格外重要。我自己认为,这次修法,一方面使民办学校教师在职期间和公办学校教师的收入差不多,特别是退休之后,不管通过社会保险还是养老保险,他的实际收入也和公办学校的教师收入差别不大,甚至有些方面还有优势,这对稳定民办学校的教师起到非常重要的作用。这次《民族教育促进法》修改作了一些具体规定,也给学校放了一些权,我相信我们民办学校的举办者或者校长会在这样的法律导向下,采取一些有效措施,保证民办学校教职工队伍稳定,不能流动太大,同时吸引高级人才、优秀人才到民办学校任教、作贡献。我了解,一些民办高校已经采取了吸引优秀人才任教的措施,我希望这些人才都能稳定下来。

  刘林:钟校长说的特别重要。选择教育事业的人,特别是行业中的优秀人才,他们本身有一种社会理想,对教育有情怀;当然还有一部分人,他是觉得教师行业相对安定、稳定。就待遇问题而言,民办学校的待遇永远比不上企业。为什么好多人还愿意到学校工作呢?有社会情怀在里面,另外他们也看中教育职业的稳定性。但是过去,恰恰是职业稳定性受到挑战。挑战在哪呢?很多学校不给老师上基本养老、医疗保险,没有这方面的保障。所以这次修法的进步,就是强调必须要给老师们上保险,包括养老保险,而且通过分类管理之后的分类登记,使相当一部分民办学校进入事业体系,成为事业单位,民办学校的老师退休以后跟公立学校的老师退休待遇可以实现接轨,把待遇拉平了,学校再用激励机制把优秀人才吸引住、留住、用好,我想民办学校成为优质学校就指日可待了。所以说,筑底和拔高要并行。

  钟秉林:我也认为,有些民办高校的教师,现在看来基础薄,但只要这个学校是可持续的,它的发展空间比公办学校空间大得多。

  刘林:对,民办学校的机制体制更加灵活,所以有舞台。民办学校应该利用自己体制机制的优势,尽可能给优秀老师创造更多发展空间。

  唐景莉:保护了教职工的权益,才能让更多有理想、有本事的人投身到民办教育的大舞台。

  刘林:多年来,许多政协委员和人大代表都在呼吁让民办教育和公办教育的教师享受同等待遇,这一点在这次修法当中得到了体现。我想,不管是民办学校还是公办学校,师生都应当享受同等待遇,这是社会发展进步的一个体现。

  唐景莉:感谢两位嘉宾接受访谈。从访谈中,我们得出两点共识:第一,《民办教育促进法》的修改和三个配套文件的颁发,既是回应社会关切,也**了当前民办教育发展的重大难题;第二,修法释放出重大政策利好,比如明确了对民办学校举办者合法权益的保护,使分类管理改革平稳有序推进成为一种可能,让我们对民办教育的发展有了更多的期待。谢谢大家。

民办教育促进法(10)

新民办教育促进法解读

  民办教育合理回报制度的法律解读——基于《民办教育促进法》的分析2 0 1 4年 1 O月 Vo 1 . 1 6, No . 5 Oc t . 2 0 1 4 文 章 编 号 :2 0 9 5 — 5 4 6 4 ( 2 0 1 4 ) 0 5 — 0 6 4 0 — 0 4 民 办 教 育 合 理 回报 制 度 的 法 律 解 读— —基于《 民办教育促进法 》 的分析李 柏 杨( 中 国政 法 大 学 法 学院 ,北 京 1 0 0 0 8 8 )   认为 , 应对民办学校进行分类 , 并 用多元化 的手 段鼓励 民间 资本投入 民办学 校建设 , 从 而更 好地 为社会 提供公 共 服务 。
   关 键 词 : 民办教 育 ; 合 理 回报 制 度 ; 《 民 办教 育促 进 法 》 文 献 标 志 码 :A 中 图 分 类 号 :D 9 2 2 . 1 6 《 民办教 育促 进法 》 中没有 对 民办教 育进行 明 确定 义 , 但是 , 该法第 2条规定 : 国家机 构 以外 的 社会 组织 或者 个人 , 利用 非 国家财 政性 经 费 , 面 向社会举 办学校 及其他 教育机 构 的活动 , 适 用 本同利 益为 目的而成 立 , 此 时再 以公 益 和 营 利 这一标准 对社 会组 织进 行二 元划 分不 再合 理 。
  因为 与 营利 性相 对应 的概 念是 非 营利性 。
  非 营利 性包 括公益 性 , 也包 括互 益性 ( 既非 营利 性 , 也非公 益 性 , 而是 体 现成员 共 同利益 ) 。
  因此 , 营利 性 与公益 性 并 不是 同一 层次 上 的概 念 , 将两 者对 立并 不恰 当 。
   许 多反 对合 理 回报 的人 正 是从教 育 的公益 性 角度法。
   由此 可见 , 民办 教 育 可 以概 括 为 国家 机 构 以外 的公 民、 法人 、 其他组 织 , 利用 非 国家财 政经 费 , 通过 举 办学校 或 其 他 教育 机 构 的方 式 , 面 向社 会 大众 从事 的教 育 活动 。
  一出发 , 认 为教 育 当然不 应 当营利 。
  然 而 , 教 育公 益、民办教育的 性质性的特征 , 却不能否认 民办学校的出资人对投资 回报 的要求 。
  现 实 中 , 许 多 民办 学 校 的投 资者 是希望 营利 的 , 而 且 很 多 民办 学 校 在 营利 。
  有 营利 才 能激 发人 们投 身 教 育 事 业 的 热情 , 并 且 能更 好 地提供 公共 服务 。
  这 也是 立法 者设 计并 采纳 这一 制度 的非 常 重要 的原 因 。
  因此 , 将 民办 教 育 一 概 视为 不能 营利 是 不恰 当 的 。
  因 此 , 从 是 否 营利 这一 标准 , 可将 民办 学 校 分 为 营利 性 和 非 营 利性两类 。
  关 于教 育 的性质 , 我 国历来 是 坚持 教育公 益性 这一理 念的。
  1 9 9 5年 《 教 育法 》 第 8条 规 定 教 育 活动 必须 符合 国家 和社会 公共 利益 。
   《 民办教育 促进 法 》 第 3 条 也 明确规 定 民办教 育事 业属于公益 性事 业 。
  然 而 , 合 理 回报制 度 的出现 让人们对 教 育 的公 益 性 目的 产 生 怀 疑 。
  因 为 无 论 如何, 合 理 回报都 体现 了一 定 的营利 性 , 这 让人 们思考, 公 益性 与 营利性 是不 是一 对不 可调 和 的矛盾 。
  这不 是一 个新 的 问题 , 国外 早 已有 对 此 问题二 、民办教育机构的法律地位民办 教育 机构 的法 律地 位 的问题是 民办教 育机 构 在 法 律 上 是 何 种 类 型 的社 会 组 织 的 问 题 。
   1 9 9 9年 的《 民办 非 企 业 单 位 登 记 暂 行 办 法 》 第 4 条第 1款 中明确 规定 民办学 校是 民办非企 业 。
  但是, 有 学 者认 为 , 将 民办 学校 划 归 为 民办 非 企 业 , 的探 讨 , 比如 1 9 世 纪末 期 日本制定 民法 典 的时候对此 就有 深 入 的探 讨 。
  在 日本 , 营利 性 与 公 益性 是一 组对 应 的概念 , 因此 《日本 民法典 》 规 定 了营 利 法人 与公 益 法 人 两种 类 型 _ l 。
  然 而 , 随 着 公 民社会 的逐渐形 成 和 非 政府 组 织 的发 展 , 越 来 越 多的组织 呈现 互益 性 的特 征 , 以谋 求 组织 成 员 的共收 稿 日期 :2 0 1 4 —0 5 —0 7 不仅在 制度设 置 上另 眼看 待 民办学 校 , 有 失公 平 , 作者 简介 :李 柏杨 ( 1 9 9 1 一 ) , 男, 辽宁沈阳人 , 中国政法 大学硕 士研 究生。
  第 5期李柏 杨 :民 办教 育合 理 回报 制度 的 法律 解读— —基于 《 民办 教育 促进法》的 分析6 4 1 而且 还极 易强 化包 括政 府部 门及 其管 理 者在 内 的社会 各层 面对 民办教 育 的歧 视 _ _ 2 ] 。
  这 样 的论述 是 有道 理 的 , 其 背后 反 映 的是 我 国民 办教 育 分 类 管 理制 度 的缺 失 。
  民办 非 企 业具 有 非 营利 性 , 这 与国 的法 律体 系 相 容 , 或 与 既有 制 度 、 原则 、 理 念相冲 突 。
  所 以立 法者 似乎 总在 寻找 一个 不 冲突 的法 律空间, 认 为在 这 样 的 空 间 内这 些 制 度 能 够 良好 运行 。
  所 以我 国的一些 法律 规 范总是 让人 感觉 不 伦不类 。
  然而 , 这并 不是 一个 体 系化 、 规范 化 的思部分 民办 教育 机 构 的 营 利性 特 征 并 不 一 致 , 因此 将 民办学 校 全部 归为 民办 非企 业是 不恰 当的 。
  据此 可 以说 , 营利性 民办 学校 就是 民办 企业 , 非 营利 性 民办学 校 则是 民办 非企业 。
  考过 程 的结果 , 这 些 法 律 用 语 也并 不 是 逻 辑 化 的语 言 。
  如果 逻 辑 上 的 固 有矛 盾 不 破 除 , 仅 从 为 法 律规 范 寻找一 个可 能存 在 的空 间 的角 度来 思考 问 题, 这最终 必 然会破 坏 法律 的稳 定性 与权威 性 。
  2 .法律 依 据合理 回报制 度规 范分析1 .立 法 选 择合理 回报 制 度 的直 接 依 据 见 于 《 民办 教 育 促 进法》 第 5 1条 : 民办 学 校 在扣 除办 学 成 本 、 预 留 发展 基金 以及 按 照 国家有关 规定 提取 其他 的必 需的费用后 , 出资人 可 以从 办 学 结余 中 取得 合 理 回合 理 回报制 度是 在《 民办 教育促 进 法 》 立 法 过 程 中备 受 关 注 且 广 泛 讨 论 的 内容 。
  在 形 成 草 案 ( 一 审稿 ) 及 人 大 常委 会 的历 次 审 议 中, 合 理 回报 制 度都 是热 议 的话 题 。
  立 法过 程就 是一 个 多方博 弈 的过 程 , 法律 的形 成就 是一 个不 断谈 判 、 不断 让 步 的结 果 。
  《 民办教 育促 进 法 ( 草案 ) 》 ④ 采 取 的 是 允 许 出 资 人 取 得 合 理 回报 的态 度 。
  起 草 小 组 认为, 为 了鼓 励投 资举 办 民办教 育 的积极 性 , 应 当给报 。
  取得 合 理 回报 的具 体 办 法 由 国 务 院规 定 。
   2 0 0 4年 国务 院 通 过 的 《 民办 教 育 促 进 法 实 施 条例》 则对 合理 回报 制 度 有 比较 详 细 的规 定 。
  由这 些 法律 、 法规 可 以得 出 以下结论 : ① 出资 人是 否要求 合理 回报 要在 民办 学 校 章 程 中写 明 ; ②合 理 回 报 的 比例 由 民办学 校 确 定 , 但 是 法 律 对 其 有一 定予投 资者 一定 的 合 理 回报 。
  因为我 国的 民办 学 校大都 是 投资 办学 , 捐 资办学 的 比较少 , 因此规 定给予 合理 回报 有 利 于鼓 励 投 资 者 的积 极 性 , 而的限制 ; ③确 定 比例 之前 , 应 当 向社 会公 开 与其办学 水平 和教 育 质量 有 关 的材 料 和 财务 状 况 ; ④ 出且现 实 中许 多 民办 学 校 已经 在拿 回报 了_ 3 J 2 。
  。
  合理 回报是 从 实 际 出发 的一 个 折 衷 方 案 。
  一 方 面 , 资人抽 逃 资金 或挪用 办学 经 费的 , 不得 取得 回报 。
  3 .性质现实 中许 多学 校 已经 在 营利 , 为 了鼓 励投 资兴 办 民办教育 的积极 性 , 必 须 给 出资 人 一 定 的剩 余 索取权 ; 另一 方 面 , 上位法律、 社会 主义 国家 教育 事关于合 理 回报 的性 质 , 主要有 利 润说 和 奖 励说 两种观点l _ 4 ] 。
  利 润 说 认 为 , 投 资 就 要 有 收 益, 合 理 回报 纯粹 是一 种营利 。
  奖励说 则认 为 , 为了鼓 励 民间资 本 投 入 民办 教 育事 业 , 合 理 回报 是 政府 对 出资人 的一 种 有 条 件 的 奖励 。
  从《 民办 教业 的形 象 , 以及 人们 长 期 形 成 的教 育 的公 益性 观 念, 都决 定 了不 能 在法 律 中 出现 允 许 学 校 营利 的词 汇 。
  在这 种 情况 下 , 起 草小 组 最 后 采 取 了折衷 的方 案 , 提 出 合 理 回报 一词, 以 区别 于 营 利 , 避育促 进 法 》 的立法 目的上看 , 合 理 回报应 当视 为奖励 。
  但 是 , 从 法律 法规 的 内容及 现 实情况 上看 , 又免 了与《 教 育法 》 的冲突, 同时 又实 现 了给 出资 人一很 难说 合理 回报 没 有 利 润 的 性 质 , 这 与 之 前探 讨民办教 育 的性 质 是 一 致 的 。
  这 一 问题 , 应 当回到定 奖励 的理 念_ 3 j 2 。
  此后 , 在 全 国人 大 的审议 中 , 合理 回报 的存 废 问题 引发 了激 烈 的讨论 , 但是 , 主张 完全摈 弃合 理回报制 度 的声 音 一 直 没 有 占上 风 。
  在 成 文 法 国民办 教育 的性 质这一 问题来探 讨 。
  民办教 育本 身不能说 就 是公 益 性 的 , 或 者 就 是 营 利性 的 。
  这一 问题 的本 质还 是在 于对 于教 育 公 益性 的根深 蒂 固的观念 及缺 乏 对 社会 组织 进 行 类 型 化 、 体 系化 的思 考 。
  对 于营利 性 民办 学校 , 回报 就是 利润 ; 对 于 非营 利性 民办 学 校 , 政 府 可 以采 取行 政 奖 励 以 资 鼓励 , 而不 是 通 过合 理 回报 这 种 容 易 引起 人 们家, 法律 的制 定有 一定 的滞 后性 , 这 可 以体 现为法 律 是对 现实 情况 的一 种 确 认 , 使 现 实 中 已经存 在 并 且长 期运 行 的制度 合法 化 、 规范 化 。
  《 民办教育促 进法 》 的立法 过程 也体 现 了这一 理念 , 这 样 的初衷是好 的, 但是立法者有时会欠缺体系化的思考 , 在 考 虑其 现实 意 义 的前 提 下 , 有 些 规 范 难 以与 我怀 疑 的制度 来进 行奖 励 。
  因为 民办 非企 业 的 出资人对出资财产不再享有剩余索取权 , 此时再说合①2 0 0 1 年 1 2 月, 法律起草小组将《 民办教育促进法 ( 草案 ) 》 提交给全 国人大常委会 , 2 0 0 2年 6月 , 全 国人大常委会委员 长会议 决定将《 草案 》 交付第九届全 国人大常委会审议 , 此后经过 4 次审议 , 《 民办教育促进法》 于2 0 0 2 年1 2 月 由第九届全 国人大常委会第 三 十 一 次会 议 审议 通 过 。
  6 4 2 沈 阳大 学 学报 ( 社会 科 学版 ) 第1 6卷理 回报 显然 与法 理不 符 。
  因此 , 笔者 认为 , 现有 法 律 对合 理 回报 的规 定 是 以 奖励 为立 法 目的 , 却 以 利 润作 为立 法模 式 的一种 扭 曲的制 度 。
  报 应 当是可 以继 承 的 。
  司法实 践 中有下 面这 样一个 案 例 。
  洪 敬 秋 与洪 献 忠 共 同出 资 , 在 安徽 黄 山 举 办 了一 所 民 办学 校 , 洪敬秋是校 长、 法 定 代 表 人 。
  后洪敬 秋 意外死 亡 , 其妻 洪文 琴 、 其 子洪 绍轩 要求 继承 学校 法定代 表 人 的资格并 继 承 民办学 校的出 资 额 , 与洪献忠及 学校发生纠纷 , 遂 诉 至 法 院。
  一 审黄 山 中 院判 决确 认 洪 文 琴 、 洪 绍 轩 的股四、 实证 分析《 民办教育 促进 法 》 从 出台至今 已有 十余 年之久 。
  这些 年里 , 司法 实 践 中 有一 些 涉 及 合 理 回报 制度 的纠纷 , 其 中大 多属 于 民事 纠纷 。
  笔 者试 图份 。
  二 审安徽 高 院在请 示 了最高 法 院以后 作 出判决, 认 为 民办 学 校 以公 益 为 目的 , 享 有 法 人 财 产 权, 学校 成立 后不 再归 出资 人所有 , 因此 出资 额不从 司法实 践 中探求 合理 回报 制度 在现 实 中的运行 情 况及 现实 中存 在 的 问题 , 进 而 反思 合 理 回报 的 性 质及合 理 回报制 度 的存在 价值 。
  从 笔者 找 到 的 近 些 年 的司 法 判 决 中可 以 看得 继承 , 但对 出 资额所 形成 的财 产利 益 ( 包 括合 理回报 ) 可以依据《 民办教 育促 进法 》 和《 继 承法 》 继承。
  出, 一个 最核 心 的 问题 是 合 理 回报是 不 是 一 种 权 利 ?这 一 问题 又 回到 了合理 回报 制度 的属 性 问题 上 来 。
  从《 民办 教育 促 进 法 》 的立 法 目的 上 看 , 合理 回报 应 当视 为 一 种 有 限 制 的 奖 励 l 3 l 6 。
  据 此 , 合 理 回报不 应 当是 一 种 权 利 , 因为 权利 有 可 主张 性 。
  然而 , 现实 中获得 合 理 回报 常 常被视 为获 利 , 合 理 回报 因此被 视为 一种 独立 的财 产性权 利 。
   在 上海 有这 样 一 个 案 例 : 甲银 行 是 乙公 司 的 债权 人 , 乙公 司作 为 出资人 兴 办 了 民办 学 校丙 学二审法院对于出资额不能继承的看法是符合 财团法 人①理 论 的 。
  在 这 里需 要 说 明 的 是 , 我 国的 民办 非 企业从 法律 性质 上看 , 实 为财 团法人 , 民办学校 是 民办非 企业 的一 种 。
  根据 财 团法人 制度的一般 原 理 , 民办 学 校 的举 办 者 在 出资行 为 完成后, 便 与 民办学 校这一 财 团法人 脱 离关 系 , 法 人按 照章程 的规 定独 立运 作 l 5 ] 。
  举 办者 的 出资也 成 为 财 团法人 的独 立 财 产 , 出资人 对 该 财 产 不 再 享 有院, 并 将其 一处 有 争议 的土 地 使 用 权授 让 给丙 学院使 用 ( 该 土地 是 乙公 司唯 一 可 执 行 财 产 ) , 该 土任何利 益 。
  然 而 我 国恰 恰 规 定 了合 理 回报 制 度 , 如果 肯定合 理 回报可 以继 承 , 就 是 承 认 合 理 回报 是一 种财 产性权 利 , 既 然继 承人 对 出资 额 不 享 有 继承权 , 那 么对 于 在 此原 权 利 基 础 上 派 生 的 合理回报 又 为什 么 可 以继 承 呢?可 以看 出 , 二 审 法 院 对 于 出资额 和合理 回报 能否 继承 的 观点逻 辑上是 前后 矛盾 的 。
  此外 , 根据《 民办 教育 促 进 法 》 的 立 法 目的 , 合 理 回报应 当被 视 为一种 奖励 , 但根 据 法条 的表 述 , 合理 回报 就是 一种 可 以 约定 的利 润 , 地已过户 , 丙 学 院却 没 有 办 学 章 程 和 开 办 资 金 。
  甲银行 便 以 乙公 司无 偿 转 让 财 产 , 恶 意损 害债 权人债 权为 由提 起撤 销权诉 讼 。
  本案 焦点 之一 在于 乙公 司 的行为是 不是 无偿 转 让 财产 的行 为 。
  一 审 法 院判 决 甲银行 败诉 。
  二审法 院认 为 : 乙公 司 将 争议 土地 的使 用 权 转让 给丙 学 院是 以 乙公 司享 有 合 理 回报权 为 代 价 的 , 不是无 偿转 让 。
  最终 驳 回甲银行 上诉 , 维 持原 判 。
   在本 案 中 , 合 理 回报 被 视 为 一 种独 立 的财 产 性权利, 而且还 成为 了不 履行债 务 的抗辩 事 由, 不仅 在 出资 阶段 可 以抗 辩 , 而 且 在 民办 学 校 运 营 中 只要 处 于亏损 状态 , 乙公 司都 可 以拒绝 履行 债务 。
   而现 实 中 , 出资 人 比较 容 易控 制 民 办 学 校 , 这 种那 么既然 是利 润 , 当然 可 以继 承 。
  因此 , 对 于合 理回报 能够 继承 发生 争议 是 由于该 制度 本身 性质 不 明确所 致 。
  如 果 按 照法 条 的规 定 , 合 理 回报 就 是被继 承人 合法 的财 产 , 可 以继 承 。
  但 是 从 法 理 上分析 则会 发现 , 一 个 没 有继 承权 的原 权 利 基 础 上 派生 的利 益 , 是 不 能继承 的 。
   亏损 的状态 可 以一 直 延 续 , 这 实 为 逃 避 债务 提供 了一个 温床 。
  承认 合 理 回报 是 可 以主张 的财产这体 现 了 奖励 说 作 为 立法所 采 纳 的学说 与具体 制度 之 间有 着 不 可调 和 的 内在 矛 盾 , 同时 也 体现 了对 民办 学 校进 行 体 系化 分 类 的 思 维 的 欠缺 。
  如果 将 民办 学 校 明确 分 为 两 类 , 一 类 是 营 利性权利, 显然 给获取 利润 披上 了一层 合 理 的外衣 。
  另外 一个 问题 则是 合理 回报 能否 继承 。
  如果承认 了合 理 回报 是一 种 财 产 性 权 利 , 那 么 合 理 回性的, 一类 是非 营 利性 的 , 那 么对 于 营利性 的 民办学校 , 就应 该按 照 对 企 业法 人 的有 关 规 定 进 行 约①民办 非 企 业 实 际 上 是 财 团 法 人 基 于 某 种 目的 由财 产 组 成 的集 合 , 而 非 由人 组 成 的 集 合 。
  我 国 《 民 办非 企 业单 位 登记 管 理 暂 行 条例》 规定 民办非企业可以登记为法人 、 合伙 、 个体 。
  其 中后两种规定与 民办非企业的非营利性和财产独立性 相背离, 立 法应 当摈 弃 。
  因此 , 在 确 认 民办 菲 企 业 可 以登 记 为 法 人 的 前 提下 , 民 办非 企业 实 为一 种 财 团法 人 。
  第 5期李柏 杨 :民办教 育合理 回报 制度 的 法律 解读一 基于 《 民 办教育 促进法》的 分析 6 4 3 束, 对 于非 营利性 的民办学 校 , 则依 据财 团法 人 的 理论 , 举 办 者在 出资 以后 即与 财 团相 分 离 , 不 得 主 张 任何 财产 性之 利 益 , 也 就 避 免 了合 理 回报这 一矛 盾又 尴尬 的制 度 的产生 。
  入 到法律 中来 , 无 疑是 一件憾 事 。
  所 以 , 立 法者 就会在 有 限的法 律空 间 内为这 些制 度 寻找一 个合 法 的地 位 。
   在不 对 民办学 校 进 行 分 类 的情 况下 , 合 理 回五 、结论报制 度还 会 出现更 多新 的法 律 问题 , 而且《 民办 教育促 进法 》 中 的 固有 矛盾 也 依 然 无 法 解 除 。
  将 一由以上 论述 及 案 例 分 析可 以看 出 , 司法 实 践 中合理 回报 被视 为 一 种 独 立 的 财 产性 权 利 , 可 以 主张 、 可 以继承 , 也 可 以成 为 不履行 债 务 的抗 辩 事 由, 更 有甚 者 , 法 院在判决 中直接 提 出合理 回报 就是 一种 分 红 ( 见 河 南 省 驻 马店 市 中级 人 民法 院 民个缺 乏法 理支 持 的 政 策性 概 念 写 入 法 律 , 会 带来一系列 的法律 问题 。
  然 而 , 立 法 者可 以转 变思路 , 用 其他 的激励 手段 鼓励 人们 投 身于 ( 非营 利性 的 ) 民办学 校 的建设 , 更 好 地 为 社 会 提供 多样 化 的公共 教育 服务 。
  事 判决 书 : 王翠 英与 徐加 兴合 伙 纠纷上 诉案 ) 。
  这 些 与合 理 回报作 为 奖励 的 出发点越 走 越远 。
  我 国 之 所 以不 对 民办学 校 进 行 分 类 , 是 因为 在 教 育 公 益 性 的这 一政 策 背景 下 , 规定 民办 教 育 可 以营 利 与上位 法 相 冲突 , 民办 教 育 可 以 营利 将 成 为 一 个参 考 文献 : [ 1 ] 税兵.民办学校 合理 回报 之争 的私 法** [ J ] .法 律科学: 西北政法大学学报 , 2 0 0 8 ( 5 ) : 1 5 2—1 6 0 . [ 2 ] 巩丽霞.民办高校 法人属 性研究 : 基于 民办 非企业 单位 法人登记 的分析 [ J ] _ 教育发展研 究 , 2 0 1 0 ( 1 8 ) : l 1 — 1 5 . [ 3 ] 程化勤. 《 民办教育促进法 》 制定过 程研究 [ M] .北京 : 北 京大 学 出版 社 ,2 0 1 2 . 不合法的制度。
  实际上 , 我 国许 多制度都存在这 样尴 尬 的问 题 。
  如 果 规 定 了一 个 合 理 的制 度 , 那么它可能就是不合法 的, 主 要 是 与上 位 法 冲 突 。
   在我 国 , 法 律 与政 策有 较强 的联 系 , 法 律 的修 改亦 十分 缓慢 , 寄 希望 法律 修改 , 为 制度正 名很 多 时候 仅仅 是学 者 的 良好 愿望 。
  一 些合 理 的制 度难 以纳[ 4 ] 王茜 , 肖晗.产 权 视野 下 的 民办 学 校合 理 回报制 度 重 构F J ] .行政与法 ,2 0 1 1 ( 3 ) : 8 6 —8 9 . [ 5 ] 葛 云松.中国 的财 团法 人制 度 展望 [ J ] .北 大 法律 评 论 , 责任编辑李艳 Le g a l I n t e r pr e t a t i 0 n o f a Re a s o n a bl e Re t u r n o n Pr i v a t e Edu c a t i o n S y s t e m— —Ba s e d o n La w f o r Pr o mo t i o n 0 f Pr i v a t e尉 u c a t i o n Li Bai y an g( S c h o o l o f L a w,C h i n a Un i v e r s i t y o f P o l i t i c s a n d L a w, B e i j i n g 1 0 0 0 8 8 , C h i n a ) Ab s t r a c t :Th e n a t u r e o f p r i v a t e e d u c a t i o n a n d r e a s o n a b l e r e t u r n s y s t e m a r e a n a l y z e d .Th e l e g a l n o r ms o f r e a s o n a b l e r e t u r n s y s t e m a n d a c t u a l c a s e s a r e s t u d i e d .I t i S c o n s i d e r e d t h a t ,p r i v a t e s c h o o l s s h o u l d b e c l a s s i f i e d ,a n d a wi d e r a n g e o f me a n s s h o u l d b e u s e d t o e n c o u r a g e p r i v a t e c a p i t a 1 i n v e s t i n g i n t h e c o n s t r u c t i o n o f p r i v a t e s c h o o l s ,wh i c h c a n p r o v i d e b e t t e r p u b l i c s e r v i c e s f o r t h e s o c i e t y . K e y w o r d s :p r i v a t e e d u c a t i o n ;r e a s o n a b l e r e t u r n s y s t e m; L a wf o r P r o mo t i o n o f Pr i v a t e E d u c a t i o n 第十一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解读与实施第十一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解读与实施本章  但是,民办教育的发展也面临着许多困难和问题。
  这些困难和问题已严重影响和制约了民办教育的进一步发展,所以必须通过法律来规范和保护民办教育的发展。
  于是2002年底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
  本章就《民办教育促进法》的制定、主要内容及实施加以阐释。
  第一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的制定 一、立法过程早在1997年10月,国务院就颁布了《社会力量办学条例》。
  但随着形势的变化,民办教育发展中不断出现一些新情况、新问题,条例在某些重要方面的规定已不适应民办教育发展的需要。
  于是我国开始组织专家起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并于2002年12月28日获得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
  本法的出台是我国教育事业发展和建设中的一件大事,是民办教育事业发展史上一个重要的里程碑,它标志着我国民办教育事业将要进入一个依法快速健康发展的新的历史时期,对于促使早日形成民办教育与公办教育共同发展的新格局具有重大意义。
  二、立法依据(一)法律依据1982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国家鼓励集体经济组织、国家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社会力量依照法律规定举办各种教育事业。
  1985年《中共中央关于教育体制改革的决定》中进一步提出,地方要鼓励和指导国营企业、社会团体和个人办学。
  1987年国家教委出台的《关于社会力量办学的若干暂行规定》,进一步指出,社会力量办学应结合本地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主要开展各种类型的短期职业技术教育,岗位培训,中小学师资培训,基础教育,社会文化和生活教育,举办自学考试的辅导学校(班)和继续教育的进修班。
  1992年国家教委在《全国教育事业十年规划和八五计划要点》中则认为,为满足社会日益增长的需要,要逐步建立以政府办学为主体的社会各界共同办学的体制。
  这种办学体制大致设想为:学前教育以社会各界办学为主;中小学教育以地方政府办学为主;职业技术教育和成人教育,除部分骨干学校由政府办学外,在当地政府统筹支配下,城市主要由行业、企业、事业单位办学和各方面联合办学,农村由多方面集资办学;高等教育以中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两级政府办学为主。
  1993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在《中国教育改革和发展纲要》中明确提出,要改变政府包揽办学的格局,逐步建立以政府办学为主体、社会各界共同办学的体制。
  国家对社会团体和公民个人依法办学,采取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
  1995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提出,教育是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基础,国家保障教育事业优先发展,全社会应关心和支持教育事业的发展。
  国家制定教育发展规划,并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
  国家鼓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公民个人依法举办学校及其教育机构。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
  1997年国务院正式出台了我国第一部民办教育法规——《社会力量办学条例》。
  1998年《面向21世纪教育振兴行动计划》中正式提出:今后3-5年,基本形成以政府办学为主体、社会力量共同参与、公办学校和民办学校共同发展的办学体制。
  (二)基本国情的需要中国是个人口众多、低收入的发展中大国。
  改革开放虽然带来了经济的快速增长,但我们仍然是发展中国家,仍然是穷国办大教育,完全靠国家来承担教育发展的重担很难做到。
  必须发动社会力量办学。
  这不仅因为财政性公共教育经费的增加滞后于教育需求的急速发展,教育资源的供需矛盾成为制约教育发展的主要问题;同时逐渐步入富裕之途的家庭对优质教育资源的需求急剧增大。
  促进民办教育的发展,有利于整体提高我国的教育水平(三)民办教育自身发展的需要适应我国教育市场的需求,民办教育事业从20世纪七十年代末期得到恢复后,便较为迅速地进入发展阶段。
  到2002年,各级各类民办学校共有6.12万所,比上年增加0.5万所,在校生总规模达1115.97万人,比上年增加208.56万人。
  其中,民办高等教育机构1202所,各类注册学生140.35万人,比上年增加27.31万人。
  其中学历文凭试点学生31.12万人,自考助学班学生53.05万人。
  民办普通中学5362所,比上年增加791所,在校生305.91万人,比上年增加73.04万人;民办职业中学1085所,比上年增加45所,在校生47.05万人,比上年增加9.32万人;民办小学5122所,比上年增加276所,在校生222.14万人,比上年增加40.3万人;民办幼儿园4.84万所,比上年增加0.39万所,在校生400.52万人,比上年增加58.59万人。
  民办教育在我国国民教育体系中占据越来越重要的地位,而且在管理上也越来越复杂,必须要有一部专门法来规范其行为。
  二、立法宗旨《民办教育促进法》的制定立足于促进民办教育的发展。
  该法第1条规定:为实现科11教育部发展规划司《教 育 统 计 报 告》2003年第一期 (总第二十六期)。
  教兴国战略,促进民办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维护民办学校及其他民办教育机构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和教育法制定本法。
  健康发展即指不仅要促进民办教育大力发展而且要有序发展,不仅要注意教育规模的扩大而且要注意质量和效益的提高,更好地适应社会需求。
  除了切实保证促进民办教育事业健康有序地发展,还强调维护民办学校及其他民办教育机构的合法权益。
  同时还规定:国家对民办教育实行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依法管理的方针。
  从而也体现了该法是要积极促进民办教育事业健康发展的宗旨。
  民办学校及其受教育者,相对于有关行政机关而言,是管理的相对人。
  在立法宗旨中,把维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摆到了十分突出的位置,这不仅是民办教育制定一系列优惠政策的基础和前提,同时意味着行政机关及其行使的行政管理权将受到一些必要限制。
  该法的起草任务一直是国家权力机关——全国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承担的, 这较之行政机关起草法律的法案往往具有更为超脱,更显公正的优势。
  从立法的指导思想上看,它突破了我国早期立法通常以行政机关为本位,以方便和强化行政管理职能为主旨的思维模式,较好地避免了行政机关起草法案时自觉或不自觉地为行政机关扩张权力、寻求便利、追逐利益的倾向。
  三、立法意义(一)将把我国民办教育事业引入依法管理、依法发展的法制化轨道我国对民办教育行为的管理规范虽然进行了不断地探索,但基本上是沿袭对公办学校的管理模式进行的;另外,长期以来,对民办教育事业的管理又过分地依赖于国家的政策,管理模式又具有相当程度上的随意性。
  《民办教育促进法》的颁布及实施,意味着教育行政部门对民办教育事业的管理必须严格依照法律的轨道进行,一切与法律相违背的行为都是违法的,有关责任人要对其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制定的一切与法律相抵触的政策法规也都是违法的,从而会导致被撤销的法律后果。
  另外,民办教育举办者也必须依法经营管理民办学校,否则其行为也是违法的,从而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因此,必须创建一个有利于民办教育法制化的环境。
  (二)解决了民办教育的营利与合理回报之争,推动我国民办教育事业进入新的发展阶段《民办教育促进法》第51条规定:民办学校在扣除办学成本、预留发展基金以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其他的必须的费用后,出资人可以从办学节余中取得合理回报。
  取得回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关于回报问题的这一规定,其意义体现在:(1)拨开了一直争论不休的回报与营利问题的迷雾。
  教育的性质、目的与学校经营结果的分配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
  教育的目的是指蕴含于其中的内在的对社会人的终极关怀方面的内容,自然不能以营利作为追求的目的,否则就与教育的宗旨相背离了。
  然而,学校的经营总会有一个经营结果:或亏损或盈余。
  出现盈余时,提留了相关基金后,必然要对这部分盈余进行分配。
  (2)将对我国民办教育事业的发展起着巨大的推动、促进作用。
  它不仅极大地调动社会力量的办学积极性,吸引大量的社会闲散资金进入教育事业领域,从而进一步解决办学经费短缺的现实,而且把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相结合,有利于教育事业经济效益的优化,可以直接带动教育事业社会效益的最大化实现。
  另外,它还将更为有效地把竞争机制引入教育事业领域,促使公办学校越来越注重教育教学质量的提高,推动我国整个教育体制的变革。
  (三)明确了民办学校与公办学校的平等地位民办学校的教职员工与学生和公办学校的教职员工与学生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其权益同样受到法律保护。
  促进法规定:民办学校与公办学校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国家保障民办学校自主权、国家保障民办学校举办者、校长、教职工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
  这就意味着今后民办学校和公办学校可以根据各自不同的特点,在不同类型、不同层次、不同规格的平台上开展竞争,逐步形成民办学校与公办学校优势互补、相互激励、相互学习、共同提高的新局面。
  (四)规范了政府对民办教育的管理职能和民办学校的办学行为对政府及其主管部门来说,其管理职能主要体现在监督与服务两个方面,也就是行使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宏观管理以及督导等职能。
  同时通过全方位的服务,切实保障教职工的工资、福利待遇等,为民办学校创造宽松的教育环境和良好教学氛围,进而引入竞争机制,促进民办学校良性发展。
  第二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主要内容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共十章六十八条。
  以下按章对其内容进行解读。
  一、民办教育的性质总则第3条规定:民办教育事业属于公益性事业,是社会主义事业的组成部分。
  民办教育的任务是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保证教育质量,致力于培养社会主义建设的各类人才。
  这是对民办教育、民办学校属性、宗旨地位和作用的明确界定,从法律上澄清了过去社会上一些不正确的看法,为民办教育提供了更广阔的发展空间。
  第5条规定:民办学校与公办学校具有同等法律地位,国家保障民办学校的办学自主权。
  国家保障民办学校举办者、校长、教职工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
  也就是说,民办教育与公办教育同属于社会主义事业的组成部分,二者的地位是平等的。
  二、民办学校的设立(一)民办教育促进法将设立民办学校分为两个步骤首先应申请筹设(如第12条的规定),为办学作准备,待办学条件成熟时,再申请正式设立(如第14条的规定)。
  具备办学条件,达到设置标准的,也可以直接申请正式设立学校。
  申请筹设民办学校,举办者应向审批机关提交的材料包括:(1)申办报告。
  (2)举办者的姓名、住址或者名称、地址。
  (3)资产来源。
  资金数额及有效证明文件,并载明产权。
  就目前情况看,民办学校有单一产权的,但大多数民办学校是由多个社会组织或个人共同举办的,有些民办学校中还有一定数量的国有资产或社会捐赠资产,这就需要在申办学校时所提交的有关材料中注明。
  (4)属捐赠性质的校产须提交捐赠协议。
  载明捐赠人的姓名、所捐资产的数额、用途和管理方法及相关有效证明文件。
  民办学校是社会公益事业,对民办学校的捐赠是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对公益事业的支持。
  民办学校受赠的财产及其增值为社会公共财产,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和损毁。
  申请正式设立民办学校,举办者应向审批机关提交的材料包括:(1)筹设批准书。
  (2)筹设情况报告。
  (3)学校章程、首届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决策机构组成人员名单。
  (4)学校资产的有效证明文件;审批机关要审查举办者是否按照办学章程的规定将办学资金划到学校帐上,学校资产应独立于办学者的其他财产。
  (5)校长、教师、财会人员的资格证明文件。
  (二)对审批机关审批民办学校设立的规定法律对审批机关受理和答复筹设申请的期限作了规定,要求审批机关既要认真负责,又要及时答复,不得无故拖延行政审批期限。
  这是十分必要的,因为民办教育促进法不仅要规范办学行为,也要规范政府部门的管理行为。
  对于办学申请不及时答复,会挫伤举办者办学的积极性,甚至给举办者造成事业和经济上的损失。
  审批过程体现着政府的效率,政府部门在审批民办学校时,应本着公开、公正、透明、便民、效率的原则。
  民办学校的设立条件和设置标准,申办程序应该公开、透明,必须平等地对待同等条件的组织和个人,不能一个学校一个标准。
  同时还应注意的是,审批是与监督和责任联系在一起的,谁审批,谁监督,谁负责。
  行政机关不履行监督责任或监督不力,甚至滥用职权、以权谋私的,都必须承担法律责任。
  审批机关对不同意筹设的,要本着实事求是的精神,向举办者说明不同意的理由。
  民办教育是我国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民办教育促进法的立法目的是促进民办教育事业的发展。
  各级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要从促进民办教育事业发展的大局出发,在审批民办学校时,既要符合程序,严格把关,依法办事,又不能让办学者有盖不完的章,走不完的程序,真正起到促进民办教育发展的作用。
  (三)关于民办学校的办学许可证及登记的规定在我国,办学是一种国家特许的行为。
  审批机关对批准正式设立的民办学校发给办学许可证。
  办学许可证是民办学校依法设立和开展教育教学活动的合法凭证。
  办学许可证由民办学校的审批部门颁发,除审批机关外,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收缴、扣压或吊销。
  民办学校取得办学许可证后,还应依照有关的法律、行政法规进行登记,登记机关应按照有关规定即时予以办理。
  民办学校是社会公益事业,按照国务院发布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应当到民政部门进行登记。
  民政部门对符合登记条件的学校,依法简化手续并核准登记,颁发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
  三、民办学校的组织与活动《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三章共8条,其中7条规定了民办学校的组织,即民办学校的内部管理体制。
  之所以将民办学校的组织作出详细的规定,这是基于对民办学校内部管理体制重要性和特殊性的认识。
  (一)民办学校的决策机构及其职能作出规定1、民办学校决策机构的组成。
  本法为了保证学校的公益性,规定了决策机构由举办者或者其代表、校长和教职工代表三部分人组成。
  这与企业董事会的组成有很大不同。
  企业的目的是追求利润最大化,董事会可以完全由投资者组成。
  而本法所规定的学校是公益性的,不是经营性的,这种学校不应以营利为目的,而应以为国家培养人才为己任,为社会创造教育机会为职责。
  举办者应成为决策机构的成员,如果举办者较多或者其他原因,举办者也可以派代表参加决策机构。
  举办者可能是出资人,也可能不是出资人。
  2、民办学校决策机构的设立。
  本章规定民办学校应当设立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但对决策机构的具体名称未作统一规定。
  规模过小的民办学校如何组建决策机构,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决定。
  3、决策机构的职权。
  本法规定了理事会或者董事会的七项职权,同时这也是决策机构的职责。
  这些职权都涉及到决定学校的重大事项(见附录四)。
  4、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的产生。
  理事长或者董事长是决策机构的主要负责人,在决策机构开会时起召集人的作用,在决策机构内,其法律地位与其他成员同等。
  理事长或者董事长的产生是选举制,连选可连任。
  目前,有的民办学校董事会另设副董事长,对此法律没有作出什么限制,学校可根据情况自定。
  决策机构对学校重大事项的决定由成员表决。
  5、民办学校的法定代表人。
  本法规定民办学校的法定代表人由理事长、董事长或者校长担任。
  法定代表人与法人是两个概念。
  法人是指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法定代表人是指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组织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
  学校的法定代表人只能是一人,具体人选由学校的决策机构决定,法定代表人有权对外代表学校。
  学校可以依据本法及其他国家教育法律法规制定本校决策机构的章程。
  章程除细化本法规定外,还应注意规定决策机构的议事规则。
  (二)关于民办学校校长的规定校长是学校教育教学和行政管理工作的负责人。
  从决策机构和校长的关系看,决策机构是聘任方,校长是被聘任方,双方法律地位平等。
  校长与决策机构同属于民事法律主体,是建立在平等、自愿基础之上的合同双方。
  民办学校校长的职权主要是执行决策机构的决定,组织教育教学活动,负责学校日常管理工作。
  校长接受决策机构的委托管理学校,对学校决策机构负责,执行其办学意图,落实学校发展规划。
  关于对民办学校校长素质的要求,本法规定参照同级同类公办学校校长的任职条件,年龄可适当放宽。
  我国《教育法》和国家教委等部门制定的《中小学校长任职条件》、《职业中学校长主要职责及岗位要求》、《独立设置的成人高等学院(校)院长岗位规范》、《关于加强高等学校领导班子建设工作的若干意见》等,对校长的任职条件有具体规定。
  民办学校聘任校长的名单,决策机构需报审批机关核准,这有利于保证校长的任职条件,有利于保护校长的合法权益,调解学校决策机构和校长之间的矛盾,防止学校决策机构随意撤换校长。
  为了使校长决策科学化和民主化,对于学校重大问题,校长应该提交集体讨论。
  (三)民办学校的民主管理与监督机构的规定本法规定:民办学校依法通过以教师为主体的教职工代表大会等形式,保障教职工参与民主管理与监督,民办学校的教师和其他工作人员,有权依照《工会法》建立工会组织,维护其合法权益。
  教职工代表大会是教职工行使民主权利,民主管理学校的重要形式。
  在民办学校,尽管实行理事会或董事会决策,校长全面负责学校的教育教学和日常行政工作,但是教师和其他教职工仍有权参与民主管理与监督。
  这有利于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防止学校决策的重大失误。
  工会是维护教职工合法权益,保障他们参与民主管理的组织。
  各级教育工会是我国教育界的重要社会团体和各级总工会所属的重要的产业工会,对于加强民办学校的民主管理,维护教职工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关于民办学校建立工会组织的问题,2002年,全国总工会、教育部颁布了《关于在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建立工会组织的意见》,应结合本法的实施执行。
  《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三章关于对民办学校的活动只规定了一条。
  即:民办学校对招收的学生,根据其类别、修业年限、学业成绩,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发给学历证书、结业证书或者培训合格证书。
  对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学生,经政府批准的职业技能鉴定机构鉴定合格的,可以发给国家职业资格证书。
  关于民办学校活动的其他原则,适应于其他的教育法律、法规和政策。
  四、 民办学校教师与学生待遇本法规定:民办学校的教师、受教育者与公办学校的教师、受教育者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
  该法还对民办学校教职工在业务培训、职务聘任、教龄和工龄计算、表彰奖励、社会活动等方面依法享有与公办学校教职工同等权利作出了详细的规定。
  但民办学校的教师也要有教师资格证。
  同时,民办学校应依法保障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
  《民办教育促进法》第33条明确规定:民办学校的受教育者在升学、就业、社会优待以及参加先进评选等方面享有与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受教育者同等权利。
  民办学校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学籍管理制度,对受教育者实施奖励或者处分等,都应该是与公办学校学生平等的。
  五、 学校资产与财务管理为了加强民办学校财产、财务的管理和使用,保证民办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活动,《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五章针对民办教育机构的办学经费、建立健全财产、财务、会计制度以及办学经费的用途等作了具体规定。
  同时明确规定,教育机构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要制作财务会计报告,并接受审计和审查。
  (一)资产与财务管理《民办教育促进法》第34条明确规定:教育机构应当依法建立财务、会计制度和资产管理制度,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会计帐簿。
  财务制度是指组织财务活动、处理财务关系所必须遵守的规章和规则,是财务管理的依据。
  民办学校必须依法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并通过学校财务制度的实施,保证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的贯彻落实,正确处理国家、学校、个人三者经济利益关系和学校内部财务活动过程中各部门、各单位的责、权、利关系,使财务工作有章可循,财务活动有序进行,做到合法有效地筹集和运用资金,保证财务收支计划的圆满完成,促进民办学校发展。
  具体地讲民办学校财务管理应建立财务计划和财务决算方面的制度,预算管理制度,基本建设财务管理制度,财务物资管理制度、资金结算管理制度、学校基金管理制度,收费标准管理制度,费用开支标准管理制度等等。
  会计制度包括会计准则、方法、程序等规定。
  主要内容:会计工作通则、会计核算原则、会计科目、会计凭证、会计报表、会计监督、会计交接、会计档案等规定。
  民办学校必须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建立学校的会计制度,加强兑现会计活动的管理。
  资产管理制度是指民办学校物资资产的保管、配置、使用等方面的规定。
  主要指校舍、教学仪器设备等的保管维修制度,财产物资的管理和配置、使用制度。
  具体为:财产分类制度、物品采购登记制度、物品进出库制度、物品损坏及报废制度、办公用品发放等制度。
  民办学校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要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和财产管理制度,设置财务机构,配备专职财会人员。
  民办学校在管好资金的同时,要管好资产。
  要划清固定资产和低值易耗品的界限,设置固定资产帐卡。
  防止因财、物管理不善造成浪费、破损、丢失,努力克服管理中重才轻物的倾向。
  民办学校要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设置会计帐簿,按照会计法认真搞好日常会计核算和监督工作。
  要分清教育机构中的国有资产、创办者投入到教育机构的财产和教育机构通过办学积累的财产,并分别登记见帐;及时记帐、结帐、对帐及编报各种会计报表,做到帐征相符、帐帐相符、帐表相符、帐物相符;及时清理往来款项,库存现金不得超过银行核定的限额。
  按照有关规定,要长期保存会计凭证、帐簿、报表等档案资料。
  财会人员调离工作时,必须与接管人员办理交接手续。
  教育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要定期向批准办学的行政机关报送财务报表并接受有关部门的检查、监督。
  教育机构内部应加强财务管理的民主监督,民主理财,财务公开,定期向教职工公布财务收支帐目。
  (二)民办学校对其资产享有法人财产权《民办教育促进法》第35条规定:民办学校对举办者投入民办学校的资产、国有资产、受赠的财产以及办学积累,享有法人财产权。
  这就直接规定了在民办学校存续期间,民办学校对其所有资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同时也间接地表明举办者投入民办学校的资产的最终所有权属于投入者所有,国有资产属于国家所有,社会资产属于社会所有。
  根据民法通则第50条第2款:具备法人条件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从成立之日起,具有法人资格;依法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经核准登记,取得法人资格。
  民办学校是以自筹资金面向社会举办教育教学活动,当它取得法人资格后,就对民办学校的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这是由我国的法人财产制度所决定的。
  法人财产制度即法人独立财产制。
  法人的独立财产是法人拥有的、独立于其创设人或成员的财产。
  我国《民法通则》也明文规定法人应当具有必要的财产或经费,这就是我国法人独立财产制的民法渊源。
  民办学校从作为法人起,就享有对民办学校的法人财产权。
  根据法人独立财产制,民办学校对其产权具有以下的法律涵义:(1)民办学校法人的财产来源于举办者的投入、社会捐赠、国家的支持,不同部分投入的所有权还是归还投入者所有,法人独立财产制并没有改变原所有者对投入财产的所有。
  (2)民办学校对其财产拥有独立支配权,民办学校根据学校决策机构的决定,为履行教育教学活动的职责,独立地、自主地支配其校产,即对校产享有占有、使用和依法处分的权利;民办教育机构的法人财产权,是一种对使用权加以一定限制的财产所有权形式。
  (3)在民办学校存续期间,校产的原投入者不能因对其投入资产的所有权,而随意从校产中撤回资产的投入。
  民办学校经批准设立、取得办学许可证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登记后,具有学校法人资格。
  教育机构设立后,举办民办学校的有关组织、个人用于出资办学的财产即与举办者的其他财产相分离。
  在民办学校存续期间,举办者用于办学的财产属于学校法人财产,由教育机构直接行使占有、管理、使用权利。
  举办者不得直接支配这部分财产,也不得随意从教育机构抽回。
  民办学校在存续期间通过收取学费、接受捐赠、取得校办产业收益以及通过其他方式依法取得的全部收入以及固定资产,均归民办学校所有。
  民办学校的法人财产受到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教育机构的财产,是指任何组织、个人不得非法占有、使用民办学校的校舍、场地、仪器设备及其他教育教学设施或者民办学校财产非法据为己有。
  对侵占或变相侵占民办学校的校舍、场地及其他财产的行为,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公安、监察及其他有关部门,要按照各自的管理职责采取有效措施,坚决制止并依法查处直接责任者。
  (三)关于民办学校收费的有关规定《民办教育促进法》第37条规定:民办学校对接受学历教育的受教育者收取费用的项目和标准由学校制定,报有关部门批准并公示;对其他受教育者收取费用的项目和标准由学校制定,报有关部门备案并公示。
  这一规定主要包括以下两个方面的内容:(1)民办学校自主制定收费项目和标准。
  稳定的经费来源是民办学校开展正常教育教学活动的基本保证。
  对于确保教育机构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稳定运行与健康发展有直接的影响。
  为此,民办学校可以向受教育者适当收取一些费用,这是民办学校的重要经济来源,也是民办学校办学自主权的体现。
  (2)实施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实施非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的收费项目与标准需报有关部门备案。
  (四)关于民办学校财务的监督与审计《民办教育促进法》第38条明确规定,民办学校要制作每一会计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并在会计年度结束后的两个月内报审批机关审查备案。
  财务会计报告应包括:资产负债表、收支盈余结算表、收支盈余分配表、所有者权益明细表、固定资产明细表、专用基金变动情况表、财务以及审批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财务会计报表。
  主要说明民办学校收入及其支出、结余及其分配、资产负债变动、专用基金变动情况,对本年度或下一年度财务状况发生重大影响的事项,以及需要说明或者审批机关要求说明的其他事项。
  审批机关对民办学校报送的财务会计报表应该认真审核。
  教育机构应建立财务会计档案,并长期保存。
  民办学校必须接受审批机关和审计机关依照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的监督审计,如实提供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以及需要提供的有关情况,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民办学校要根据审批机关的要求,委托审批机关指定的社会审计机构对其进行专项或全面审计,并在审批机关指定的日期内提交审计报告。
  对民办学校进行财产财务审计,既是对民办学校的监督管理措施,又能有效地防止教育机构的资产被侵占、分配、挪用、变卖或用于校外投资,引导教育机构科学、合理地使用其财产。
  审批机关要加强对民办学校财产、财务管理中出现的问题,要及时提出改正意见;对民办学校财产财务管理极度混乱的,要进行限期整顿,对民办学校在财产、财务管理中出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六、 管理与监督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章规定了民办教育的管理与监督问题,目的是建立一种对民办学校的外部约束机制。
  本章共五条,其中四条规定了政府主管部门对民办学校的管理与监督,一条规定了国家支持和鼓励社会中介组织为民办学校提供服务。
  主要内容如下:(一)对民办学校的教育教学和教师培训工作进行指导学校工作中最主要的就是教育教学工作,政府主管部门对学校教育教学工作的指导是本职工作的重要内容和重要职责。
  民办学校的教育教学工作是关系到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政策,培养社会需要合格人才的问题,所以民办学校有义务接受政府主管部门对学校教育教学工作的指导。
  教师是人类社会进步和人类文明发展的桥梁和纽带,是人类灵魂的工程师。
  教师的素质高低,关系着学校教育教学质量和办学效益,关系着学校的生存和发展,因此,政府主管部门对教师培训工作的指导,历来是教育教学管理的一个重要内容。
  (二)政府部门对民办学校的督导、评估教育督导,指政府教育督导部门对教育工作的督促和引导。
  教育评估,指政府主管部门按照国家的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对学校的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进行估量和评价。
  评估民办学校,可以由政府主管部门组织人员成立评估委员会进行,也可以委托社会中介组织进行。
  政府主管部门可以结合督导和评估,对民办学校实行定期检查制度。
  (三)审批机关对民办学校招生简章和广告的备案民办学校的招生简章和广告,是民办学校面向社会公开招生的重要宣传品,一般要写明本校的举办者、学校地址、办学条件、办学宗旨、培养目标、招生专业、招生人数收费项目等内容。
  招生简章和广告中的重要内容,如学校收费的项目和标准,需要教育和物价部门批准的,还应注明批准文号。
  民办学校招生简章和广告的发布适用于《广告法》。
  民办学校招生简章和广告的宣传是直接面对学生及其家长,因此,内容必须真实可靠。
  (四)有关部门应及时处理受教育者及其亲属的申诉在民办学校中,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保护。
  受教育者合法权益的范围很广,因为受教育者在学校中可能具有不同的身份,如受教育者、公民、消费者、未成年人等等。
  所谓合法权益,就是国家法律、法规赋予的一切权益。
  民办学校对受教育者任何合法权益都不得侵犯。
  如果民办学校侵犯了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受教育者及其亲属应当向什么部门申诉,这就要看学校侵犯受教育者的是什么权益,要根据主管部门的职责范围申诉。
  民办学校侵犯受教育者合法权益的情况主要有:对受教育者的收费和退费不合理,学校在招生简章和广告中的承诺不兑现,学校管理混乱、教育教学质量低下,学校给予受教育者的处分过重,学校对受教育者意外伤害的处理不当等。
  有关部门对受教育者及其亲属的申诉,应当及时予以处理,以保护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
  (五)国家支持和鼓励社会中介组织为民办学校提供服务社会中介组织为民办学校服务的重要作用,应当引起重视。
  有些社会中介组织是综合性的,私立学校协会或者私立学校联合会。
  它可以为政府和学校提供决策咨询,对学校的教育教学质量和办学效益进行评估,保护学校的合法权益,调解学校之间的纠纷等等。
  有些社会中介组织是专业性的,每个组织都为了解决特定的问题,并冠以相应的名称。
  例如:教育决策咨询研究机构、教育信息管理机构、学校认证机构、教育经费审议机构等等。
  政府要依法扩大民办学校的办学自主权,主要由社会中介组织来承担政府分离出来的民办学校的管理职责。
  社会中介组织是社会参与教育事务的重要途径之一。
  政府的主要工作是明确各类社会中介组织的性质和职能范围,建立起多层次、多样化的中介组织系统,同时避免设置重叠和功能重复。
  社会中介组织独立行使自己的各项权利,社会中介组织相对政府与学校而言,起着桥梁、纽带作用。
  七、 扶持与奖励《民办教育促进法》第46条规定:民办学校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
  这样规定是要区分取得合理回报与不要合理回报的两种不同情况。
  不要合理回报的应该和公办学校享受的税收优惠政策是一样的,而取得合理回报的与之有些差异,但因为民办教育属于公益性事业,所以取得合理回报的也应该给予税收优惠。
  具体怎么区分,有什么不同,优惠多少为宜,特别是取得合理回报的学校给予怎样的税收优惠政策,这些都由国务院的有关法规规定,其前提应该保证税收政策有利于民办教育健康有序的发展。
  在保证国家税收法制统一的情况下,不同时期可以有不同政策,对不同学校可以有不同政策,随着民办教育的发展,政策还可以做适当调整。
  目前民办学校的税收问题各地做法不尽一致,对国家有关税收的法律、法规的理解也不同。
  总的来说绝大部分地区依据有关民办教育的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民办教育是免税的,但有的地方为了增加地方收入,却向民办学校收税。
  据了解,目前向民办学校所收税种主要有:营业税、学校所得税、城镇土地使用税、耕地占用税、城建税、房产税、交通附加税等。
  依照我国现行税法的有关规定,不论什么税种都不以公办学校还是民办学校为分界线,只是营业税的征收是以学历教育和非学历教育区分的。
  现行税法对教育事业实行税收优惠,包括增值税、城市建设维护税、个人所得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耕地占用税、固定资产投资调节税、农业税等等。
  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征、免征、退税、补税应该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的决定。
  所以,税收应该严格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进行,以维护国家的法度统一。
  关于民办学校的投资人取得合理回报问题,《民办教育促进法》第51条:民办学校在扣除办学成本、预留发展基金以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其他的必需费用后,出资人可以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合理回报。
  取得合理回报的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公益性事业的民办学校能不能取得合理回报,是用奖励、补偿还是用合理回报更好?一般来说,合理回报应该看成是国家对民办学校出资人的一种鼓励、奖励措施,与允许其营利完全是两回事。
  合理回报与奖励、补偿相比,取得合理回报是有条件的,一是取得回报是在合理的范围内,即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取得回报,有度的限制,度又由政府规定。
  二是取得合理回报前先要将办学成本、预留发展基金和国家规定的必须提取的费用如公益金、公积金等扣除后,有了结余,从结余中取得合理回报,没有结余就谈不上回报了。
  八、 变更与终止(一)民办学校的变更所谓民办学校的变更是指已经设立的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名称、层次、类别等发生改变,或者出现分立、合并等情况。
  民办教育促进法在第八章对民办学校的变更事项进行了规范,正确理解和执行这些内容,既有利于保护民办学校的合法权益,亦有利于政府有关部门对民办学校的管理。
  1、民办学校的分立、合并。
  民办学校的分立,是指把一所民办学校分成两所以上的民办学校,从学校资产角度来讲,这是民办学校资产的重新组合。
  分立有两种情况,一种是原有的民办学校还存在,但从中分立出了新的学校,产生了新的法人,不是设立分校;另一种情况是原有民办学校终止了,新设立两所以上的新的民办学校。
  民办学校的合并,是指两所以上的民办学校合并为一所民办学校。
  合并分为吸收合并和新设合并两种。
  吸收合并是指一所民办学校归并到另一所民办学校中去,参加合并的两所民办学校有一所不存在了,另一所继续存在,而且吸收了已消失的民办学校。
  新设合并是指两所以上的民办学校合并为一所新的民办学校,原来的民办学校消失,新的民办学校产生。
  民办学校分立或合并后,新的民办学校要承担原民办学校应当承担的义务和责任。
  为了民办学校在分立或合并中财产的完整交接和办学责任的顺利延续,法律明确规定民办学校的分立、合并应当进行财务清算。
  这种财务清算既包括财产清查,也包括财务结算。
  民办学校在分立、合并后,要妥善安置原在校学生,不能因学校的变更而使学生利益受损。
  原则上应该保证原在校学生按原课程设置和教学进度继续接受教育。
  民办学校的分立与合并是民办学校法人组织变更的一种重要形式,直接导致民办学校的消失、设立和组织结构发生变化。
  因此,法律规定分立和合并都要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后才能进行。
  凡属于涉及办学许可证记载事项变更的,要由审批部门重新核发办学许可证。
  2、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变更。
  举办者的变更,就是在办学过程中,出资人收回出资,不再做举办者,这条规定实际上是为民办学校举办者设计了一个退出机制.法律为举办者变更设立三个必经程序:(1)是必须由举办者提出。
  举办者的变更必须是举办者自愿的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能剥夺举办者办学的权利。
  法律规定由举办者提出变更的请求,正是为了保护学校举办者的权益不受侵犯。
  (2)要进行财务清算,须经学校理事会或者校董事会同意。
  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是民办学校的决策机构,学校举办者的变更也在它的职权范围中。
  它不仅要对举办者负责,也要对社会和受教育者负责。
  因此,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在考虑是否同意举办者变更时,要保证学校的教育教学活动不因变更举办者而受到影响。
  当学校举办者自己提出不再办学,牵涉到其办学出资可否收回的问题。
  如果是提出不办学的举办者将这部分出资依法转让给该民办学校的其他举办者,或者转让给有资格办学的其他组织或个人,由接受转让的组织和个人来担任学校的举办者,应该是可以的。
  因为这样做不会给学校的资产带来影响,学校的办学资金不会因举办者收回出资而减少。
  (3)要报审批部门核准。
  只要理事会或者董事会的决定不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学生权益造成损害,并保证学校正常教育教学秩序,审批部门一般不应该限制。
  3、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的变更。
  民办学校变更名称、层次、类别情形,是对法人重要事项的变更。
  这些变更有的涉及到民办学校设立条件、设置标准和审批机关、审批层次的不同。
  这里的审批机关既包括原审批机关,也包括对变更后的民办学校具有审批权的审批机关。
  由于学校层次、类别的变更有时相当于重新设立一所民办学校,这里规定的是批准而非核准,规定的审批期限也相当于审批正式设立民办学校所需的时间。
  除名称、层次、类别的变更外,民办学校变更其他事项应当报审批机关备案,包括民办学校改变校址、修改章程、经费筹措方式发生重要变化、变更印章式样、变更经常办学经费中用于各类人员工资福利开支比例以及其他对办学活动产生或可能产生行政权影响的事项。
  另外,根据教育部、财政部发布的《社会力量办学财务管理暂行规定》,学校财会负责人的任免应该报上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二)民办学校的终止近年来,随着民办教育的快速发展,民办学校之间的竞争不可避免地愈演愈烈,强者胜出弱者退,因种种情况,一些民办学校被迫终止办学。
  这种现象的产生,客观地说,是符合辨证规律的,优胜劣汰,更有利于事物的发展、变化、完善。
  可以说,只要有竞争存在,就必然出现学校停办的事实发生。
  民办教育促进法的诞生将有利于吸纳更多的民间资金进入教育领域,同时也可能给目前的民办教育市场带来不小的冲击波。
  对于那些没有特色、缺乏可持续发展能力的学校来说,在发展中必然面临被淘汰的威胁。
  《民办教育促进法》在第八章对涉及民办教育终止的一系列重要问题作出了规定,正确理解这些内容,有利于保护民办学校及其举办者、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和社会的公共利益,避免因学校终止而对社会造成不利影响。
  1、民办学校终止的原因。
  (1)根据学校章程规定要求终止,并经审批机关批准的。
  在民办学校的章程中应包括学校终止条件。
  比如有些民办学校的设立就是为了特定的目的、任务,当这些任务完成后,学校就没有存续的必要了。
  再比如有的民办学校在章程中设定了办学期限,当期限已满,举办者不再申请办学。
  必须强调的是,民办学校的终止不同于企业的终止,企业终止只要向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并公告就可以了。
  而民办学校的终止,不能简单地由举办者决定。
  民办教育是社会公益事业,民办学校的活动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和学生的利益。
  民办学校的设立需要严格审批,对其终止也要经过审批部门的审批。
  (2)被吊销办学许可证的。
  这类民办学校因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而被终止的情况。
  民办学校被依法吊销办学许可证,当然就不能再从事教育教学活动。
  因此,该民办学校应当终止。
  依照民办教育促进法法律责任的规定,当民办学校出现擅自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等八种情况,情节严重的,可以被吊销办学许可证。
  (3)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的。
  当民办学校出现客观上没有足够的资产来清偿债务,致使学校无法维持正常运转时,人民法院可根据债权人或债务人的申请,依法宣告其终止。
  民办学校经人民法院宣告终止后,学校应当停止教育教学活动。
  以上三种情况中,第一种属于自行终止,后两种属于强制终止。
  为了最大限度地保护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法律规定了民办学校在终止时,有妥善安置在校学生的责任。
  实施义务教育民办学校终止时,审批机关应当协助学校安排学生继续就学。
  这样规定的目的,是尽可能地减少因学校终止而对学生受教育带来的不良影响。
  2、民办学校终止时财务清算。
  民办学校终止,无论是自行终止,还是强制终止,都必须依法进行清算。
  民办学校终止时的财务清算是民办学校终止的法律后果,是对终止的民办学校的财产进行清理,收回债权,偿还债务,如果有剩余财产,依法进行分配。
  法律对不同的终止情况规定了三种不同的清算方式。
  一种是由民办学校清算,适用于民办学校自己要求终止的情况。
  第二种是由审批机关组织清算,适用于被审批机关依法撤销的终止情况。
  第三种是由人民法院组织清算,适用于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的终止情况。
  终止的民办学校的财产清算应遵循一定的顺序:(1)应退受教育者学费、杂费和其他费用。
  民办教育促进法规定民办学校依法保障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在终止时,应当妥善安置在校学生,所以法律将所欠受教育者学费、杂费和其他费用列为清偿的第一顺序。
  (2)应发放给教职工的工资及应交纳的社会保险费用。
  教职工工资和社会保险费用直接关系到教职工的生活和养老、医疗、失业等保障问题,涉及教职工的切身利益。
  按照国家规定,为教职工缴纳一定比例的社会保险费,是民办学校应尽的义务。
  民办学校在终止时,对民办学校在终止前未按规定缴纳的教职工社会保险费用,应当从学校的财产中优先支付。
  (3)偿还其他债务。
  这是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法律规定,对民办学校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对剩余财产的处理、既要考虑到民办教育是社会公益性事业,要符合社会公共利益,也要从有利于鼓励社会力量出资举办民办学校的角度出发,充分考虑民办学校出资人的利益。
  因此,在处理时,既不能全部充公,也不能全部归举办者所有,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区分民办学校中不同资金来源的性质,依照不同的法律处理,处理的基本原则是:(1)国家对民办学校的投入形成的财产,在学校终止后,由审批机关统筹安排,用于发展民办教育事业;(2)民办学校接受捐赠形成的财产,依照公共事业捐赠法的有关规定,在学校终止后,由审批机关统筹安排,用于发展民办教育事业;(3)由举办者出资(不是捐资)形成的财产,按照民法的有关规定,在学校终止后要返还举办者。
  国务院正在制定的本法实施办法对这个问题会作出详细规定。
  作为要终止的民办学校,清算结束了,债务清偿了,剩余财产也处理完了,还要进行的一个程序就是由审批机关收回办学许可证,并注销登记。
  这些程序完成后,就表明这个民办学校已不再具备办学的民事主体资格,不得再以该民办学校名义从事任何教育教学活动。
  第三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的实施 一、民办学校在教育教学活动中的法律责任认定及处理办法1、擅自改变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的责任认定及处理[案例11-1] 学校名称突然变了某民办学校因举办者之间矛盾重重,他们没有通过审批机关的核准和批准,就擅自对原民办学校进行了分立:原有民办学校终止了,新设立了两所民办学校。
  举办者这样做对不对?本案例中的举办者的做法违反了《民办教育促进法》第62条第2项的规定: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以及举办者的变更,须分别报审批机关核准和批准。
  从法律上对其进行规范,而不得擅自变更。
  这有利于使名称与办学的层次、类别与所在行政区域相一致,避免对社会产生误导,便于受教育者正确选择民办学校,也可防止一些思想不端正的举办者利用名不符实的名称,进行以牟取暴利为目的的非法办学活动。
  因此,实施这一违法行为的民办学校,必须在一定期限内进行改正,使名称能够事实求是地反映学校的类别、层次和所在行政区域,同时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办学许可证。
  2、民办学校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广告,骗取钱财的责任认定及处理。

民办教育促进法(11)

  《民办教育促进法》修改解读

  王烽:主要有三个方面的变化调整:一是以负面清单的方式开放了营利性民办学校的准入,二是取消了原法中没有成为政策的"合理回报"条款,三是对现有学校举办者投入的资产和劳动采取了权益保障措施。

  记者:"不得设立实施义务教育的营利性民办学校"这一规定备受关注。在您看来,这主要是针对现实的哪些问题而出台?

  王烽:被炒得很热的这一问题,实际上确实存在很大炒作成分。因为即使开放举办营利性义务教育学校,由于登记为营利性学校的成本较高,也不会有太多学校选择。而试图进入义务教育领域的举办者,往往需要大投入,需要有大资本背景,具有很强的逐利取向。市场从来就不是解决教育问题的灵丹妙药,纵观世界范围内的教育,主要提供者是政府,其次是民间非营利组织,营利性学校是极少数。这一条款引起舆论炒作到如此之热,是不正常的。如果营利性学校有市场,说明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发展有问题,说明我们的教育体系有问题。

  新政是民办教育发展的利好

  记者:目前争论的最大焦点之一就是如何区分营利与非营利民办学校,在您看来,应如何区分?

  王烽:营利性组织与非营利性组织的区分,在国际和国内都有共识,非营利学校就是捐资举办的学校。只是由于我国民办教育发展有特殊的历史背景,民办教育领域的利益诉求模糊了区分界限。其实修正案草案已经提出了非营利性学校的标准:学校存在期间不分配办学结余,学校终止办学清偿后的剩余财产归社会所有。为照顾历史、保护举办者权益,这次修改采取了一个折中,明确现有学校办学终止清偿后的剩余资产可以以补偿和奖励的方式返还举办者。学费高不是营利性民办学校的特征,国外一些贵族学校也是非营利性的。

  记者:有人担心,此次新政的某些规定会造成民办教育的倒退,既使得其对优质教育资源的重要补充受到影响,也造成目前差异化、个性化的教育需求得不到满足。您怎么看待这样的疑虑?

  王烽:这种说法是完全站不住脚的。提出这种看法的人基于对修法的不信任,片面解读了法律条款。如夸大禁止举办实施义务教育的营利性民办学校的影响、不信任地方政府奖励和补偿举办者能够实施、把不设过渡期看作是一刀切等等。刚才已经讲过,不管是国际还是国内,提供差异化教育等主要是非营利性学校,不存在差异化学历教育主要由营利性学校提供的国家,不能将禁止举办实施义务教育的营利性民办学校等同于禁止举办义务教育民办学校,不能将营利性学校与非营利性学校混同。对非营利性学校举办者权益的保护和不设过渡期,最大限度满足了民办学校稳定发展的要求,还能争取更多优惠政策,是民办教育发展的利好。那些认为民办教育会倒退的,基本上是非法取得巨额回报的举办者,以及一些小题大作的学者。

  面临最大挑战的是政府

  记者:新政实行后,民办教育将面临哪些挑战?

  王烽:不管新规是否实行,民办教育都面临生源减少、竞争加剧、转型提质的挑战。新规实施,面临最大的挑战的是政府,如完善两类民办学校制度体系和管理方式,规范前所未有的营利性学校,避免大资本、风险投资对教育的影响,如何落实非营利性学校的鼓励扶持政策等。对于民办学校来讲,需要按照营利性和非营利性各自的要求,厘清资产产权、改革治理结构,营利性学校还要经过审批、重新履行登记手续等。总的来看对于非营利性学校正常办学影响不会太大。

  记者:您认为,现在及将来一段时期,还有哪些焦点问题是亟待回应和解决的?

  王烽:一是非营利性学校财政、税收、收费、土地等方面的优惠政策,以及由地方政府决定的事项需要依法落实,拿出措施。二是需要制定现有非营利性学校向营利性学校的过渡办法、监管措施,对于鼓励发展的教育产业,需要制定扶持政策。

  记者:对于民办学校而言,该如何在遵循法律规定的前提下满足社会越来越旺盛的差异化个性化教育需求?

  王烽:满足社会差异化、选择性需求与遵守法律并不矛盾。提供差异化的服务并不一定都是高端、贵族学校,也不一定是营利性学校。营利性学校需要大投入,要收回成本,反而会影响其教育质量方面的投入,除非能源源不断吸引来一批批"只买贵的"的家长。较低收费的学校也可以满足差异化需求,如许多农村的民办学校和幼儿园都很受欢迎。从国外经验看,相比公办学校和营利性学校,非营利性学校更具有提供差异化教育的优势。

  (非正式文本,仅供参考。若下载后打开异常,可用记事本打开)

民办教育促进法(12)

《民办教育促进法》第5条指出:“民办学校与公办学校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国家保障民办学校的办学自主权。”《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27条中作出了进一步说明,不但民办学校享有与同级同类公办学校同等的招生权,而且规定民办学校“可以自主确定招生的范围、标准和方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为外地的民办学校在本地招生提供平等待遇,不得实行地区封锁”。《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28条中明确规定:“民办学校应当依法建立学籍和教学管理制度,并报审批机关备案。”

一是自主确定招生范围。民办学校可以在全国范围内依法进行广告宣传,自主选择招生对象,不受学校所在地的影响,不受招生对象户口所在地的影响。只要民办学校和受教育者双方自愿,学校即可行使招生权,学生同时可实现受教育的选择权。从总体上看,民办学校的招生范围在一定程度上甚至大于公办学校。二是自主确定招生标准。民办学校在可自主确定招生标准这一点上有别于公办学校。公办中小学要满足其服务区内所有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九年义务教育的需要,不能进行考试、考核选拔,也不能确定其他的拒绝接收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儿童少年的招生标准。民办学校则可以根据其办学宗旨和发展要求,在不违背公共道德、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前提下,确定被招收对象的条件。三是自主确定招生方式。民办学校可以自主确定招生方式,如可以选择网上招生、面试招生、联合招生等。另外《民办教育促进法》还提到,政府有关部门有保障民办学校招生权的义务。1.在出台有关规范民办学校招生行为的意见或办法时,必须首先强调依法行政。不能以规范招生行为为借口,对民办学校实施歧视性政策。规范招生,必须首先考虑如何进一步落实民办学校的办学自主权。在制订具体的管理规定中,要做好对民办教育积极鼓励、大力扶持和提供服务的工作,真正认识到民办教育是整个教育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未来教育事业发展的重要增长点和促进教育改革的重要力量,真正担负起政府发展民办教育的“工作职责”。

2. 在招生的范围上,民办学校招生原则上不受地域限制。已被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评为省级示范小学、初中和省级重点高中的民办学校,可以面向全省招生。同意面向全省招生的民办学校,应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以公开的渠道向社会公布。实行跨县、市招生的民办小学、初中和普通高中,其招生计划和招生方案需报生源所在地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后方可招生。

3. 在招生的标准和方式上,民办学校可以自主确定。目前,义务教育阶段的公办学校,不得举行或者变相举行与入学相关的考试、测试,不得将各种竞赛成绩、奖励和各类考级证书作为入学的条件和依据。但对民办学校来说,不受此要求限制。对义务教育阶段的民办学校,原则上提倡用面谈的方式,也可以用电脑派位等方式确定招收对象。

4. 在招生的具体组织与实施上,应采取备案制。民办学校的自主招生办法、招生广告和招生简章,须经所在地的教育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后,方可向社会公布并实施。但收费标准应由民办学校自主确定,也可以采取政府指导价下的“备案制”,而不是“审批制”。经备案后,学校方可按确定的方案实施招生。对民办学校招收的已被当地高中段学校录取的学生,要在尊重家长选择的基础上,在规定时间内由家长自己决定子女去哪所学校就读,而不得人为设置障碍。

5. 在学生电子学籍档案的迁移方面,建议到学校所在地的县、区人民政府办证中心办理。改变现在由生源所在地教育行政部门统一签发学生电子学籍档案的做法,在学校所在地的县、区人民政府办证中心设立窗口,专门负责学生电子学籍档案的迁移工作,这样可以提高对广大家长和学生服务的质量。同时,作为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保留对不及时办理学生电子学籍档案迁移手续的有关部门和人进行处分的权力,以便进一步做好民办学校(尤其是民办高中)跨地区招生的协调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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